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晨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晨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晨亦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毒抗 字第1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2年11月12日因認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 嘉義市○區○○街00號居所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 居所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趙晨亦同意至警局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晨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一情,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 出所刑事公文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於102年11月12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 出所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 憑。故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24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 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至鉅,而努力戒除毒癮,仍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殊值非難。 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施用毒品 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兼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