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振權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緝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振權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電腦及手機等電子產品均可透過網際網路及相關程 式處理不特定之多數人利用網路設備於相關程式所設計之網 路界面為彼此互動之文字、影音訊息,並能提供儲存空間( 記憶體)留下該文字、影音訊息,而使不特定人於該網路界 面得以共見共聞,則藉電腦主機、手機、相關設備、程式所 達成之上開功能,在性質上已使該網路界面連接實際空間, 而達到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再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 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查,本案被告簡振權協助出面委由不知情之陳嘉駿代為承 租房屋、提供門號收購訊息予黃佳弘,並會同黃佳弘交付證 件予陳志宗而獲得新臺幣1 萬元報酬所為,顯係參與賭博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陳志宗就上開賭博網站有犯意之聯 絡,故應認被告係為賭博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之幫助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 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 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9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同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幫助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經營賭博,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 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且其素行不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被 告 簡振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振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民國99年9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不明人士蒐購電話門號,常與犯罪行 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之犯 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竟在知悉陳志宗(涉犯刑法賭博罪 部分業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宗達」之成年男子有意蒐購人頭申辦電 話門號及承租房屋以裝設電腦網路後,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 而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賭博罪之不確定犯罪 故意,在「陳宗達」告知上開需求並應允給予一定報酬後, 即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嘉駿,於101 年12月19日出面向王建 仁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4 房屋。其 後,簡振權再向所僱用之「世捷租車行」店員黃佳弘(所涉 幫助賭博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要求提供證件當申請電 話之人頭,而黃佳弘可預見提供證件予他人供作申辦電話門 號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對外聯絡及躲避司法機關查 緝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證件 充當申辦電話之人頭,並於102 年2 月間與簡振權一同至臺 中市市區某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營業 處對面,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陳志宗,並委託陳志 宗代刻印章,用以申請網路及地面電話使用。嗣陳志宗於10 2 年2 月間某日,在某處刻得黃佳弘之印章並持該印章及黃 佳弘之上開雙證件前往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8線地面電話及編號 HN00000000號網路,其後並於中華電信人員依申請前往上址 裝設8 線地面電話及網路時在場。待電話及網路裝設完畢後 ,「陳宗達」先前往該地點架設如附表所示之物,再指示陳 志宗於102 年4 、5 月間某日,前往該處連結電源分配器, 將撥入之電話及傳真之簽單轉接至不詳處所,以此方式作為 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用,而簡振權則於事成後自「陳
宗達」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嗣於102 年10 月29 日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正在運作中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振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泑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志宗、陳嘉駿、黃佳弘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契約書影本、現場 照片8張、電腦中列印出之簽單11張及扣案之電腦設備、上 開8線地面電話及網路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2年11月8日台中一服密字 第358號函文及所附「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室內電話業務申 請書」影本8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 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 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 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振權出面委由不知情陳嘉駿出 面承租房屋,並提供蒐購電話門號之資訊予黃佳弘,並與黃 佳弘一同出面將交付身分證件予陳志宗,供陳志宗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宗達」之成年男子得以經營賭場, 顯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被告陳志宗等人之賭博犯行提供助 力,而其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參與賭博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實施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第268條前、後段之幫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其 係基於一個幫助賭博犯罪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 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 被告係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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