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知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知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知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 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量販店內陳列之商品,足見其對他人 財產未能充分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兼衡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84號
被 告 彭知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知非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35日 確定,末案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 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復興分公司設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愛買量販店內,趁機徒手將澳洲山羊肉塊1 件(市價新臺幣【下同】270元)、澳洲山羊肉塊1件(市價 260元)、綜合花壽司1件(市價79元)、現流旗魚切片1件 (市價142元)、空軍現流鮭魚輪片1件(市價243元)、烤 薄鹽鯖魚1件(市價79元)、烤大棒腿(市價59元)等物( 總市價1132元)放入自己衣服及褲子後方口袋內,未結帳離 去,為警衛賴柏安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悉 由賴柏安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知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被害代理人賴柏安於警詢時之證訴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3張、損耗預防紀錄表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附 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彭知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羅 秀 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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