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仙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仙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3時20分許」應更正為「 3時22分許」(見警卷第11頁反面被害人警詢筆錄)、第31 行「黃馨儀」應更正為「陳仙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 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 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故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 故意,自無逕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陳仙民為大專畢業(警卷第3頁被告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擔任報社業務之女子,在可預見任意提供帳 戶給不詳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騙帳戶之情形下,仍將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臺灣新 光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自稱「張家偉」之成年 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等帳戶果然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被害人黃馨儀之匯款帳戶,導致被害人黃馨儀受騙 後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50元、11萬50元、15萬50元 、12萬50元至陳仙民上開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 行詐欺犯行並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 罪之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3254號
被 告 陳仙民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為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仙民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上之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安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權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商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五權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商銀)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等之提款 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予「張 家偉」,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 4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張家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前揭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4年10月20日晚上9時4分許,在某處,透過電話 向黃馨儀自稱係XOXO網拍賣家,佯稱黃馨儀之前網購訂單錯 誤,將自帳戶內扣款,需於同日晚上12時許前,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否則會於同年月21日自黃馨儀帳戶內 扣款新臺幣(下同)3萬9270元,將會請金融業者與黃馨儀 聯絡;約莫1分鐘後,另以電話自稱係彰化銀行陳專員,佯 稱有接獲網拍賣家來電,要求黃馨儀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以取消訂單;復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電話自 稱係李襄理,佯稱需黃馨儀至銀行申請綁約定轉帳,且需10 個人擔保,金管會會存140萬元至黃馨儀某帳戶內,需黃馨 儀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黃馨儀陷 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2時26分許、 3時20分許、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上某郵局,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各匯款15萬50元、11萬50元、15萬50 元、12萬50元至黃馨儀前揭合庫商銀、土銀、玉山商銀、新 光商銀帳戶內,且上開匯入之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黃馨儀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仙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前揭4帳 戶的提款卡寄送予「張家偉」,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乙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一開始是自稱貸款公司 人員之「張家偉」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貸款,因伊的支 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向銀行貸款不易,「張家偉」說可請 別人幫伊做業績,叫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多提供幾張卡 ,就可貸比較多錢,當時伊欠很多錢,只想要貸款,希望貸 30萬元以上就提供;但伊沒有確認「張家偉」是屬何貸款公 司及該公司是否存在,當時一心只想辦貸款,沒想到會淪為 詐騙集團的犯罪工具,不知對方會拿去詐騙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提供之前揭4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以如上之方式,詐騙 被害人黃馨儀分別匯款至前揭4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4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前揭4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假藉名義詐 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被告雖辯稱伊提供前揭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是為了 辦理貸款,沒想到會淪為詐騙集團的犯罪工具,被拿去詐騙 云云。然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 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 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 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 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 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信任之人得以知悉 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從電話中得知之不明貸款公 司人員知悉使用。另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 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 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被 告僅在自電話中得知貸款資訊,既未詳加查證「張家偉」是 否即為該公司人員及該公司是否存在,即將前揭4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使用,均與 一般合法申辦信用貸款流程迥異。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 滿56歲之成年人,亦無法諉為不知上情,是被告辯稱伊沒想 到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會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云 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 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 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 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 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 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 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 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揭4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地,將前 揭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 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 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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