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251號
TCDM,105,中簡,251,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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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
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東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中午12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9全有賣場」內, 徒手竊取置於販售架上之夾鍊袋2包(價值總計新臺幣40元 ,已發還鍾証財),得手後將之藏入外套口袋內,欲離去時 ,為該店業主鍾証財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東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証財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物品清單、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4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余東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一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影響社會治安,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不識字、年屆七旬高齡及所 竊財物僅價值新台幣4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61年間因妨害風 化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63年11月8日執行期滿,5 年之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考量被告有輕度智障,有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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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