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214號
TCDM,105,中簡,214,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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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燁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一 中街與三民路3段52巷路口時,見柏懿庭停放於該處之橘色 捷安特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嗣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3時12分許,為警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旁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 還柏懿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宏燁固坦承為警查獲時確有騎乘使用系爭腳踏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腳踏車係伊 約於6年前在台中市北屯區的大買家所購買,並非竊取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柏懿庭所有之上揭未上鎖腳踏車1部,於104年12月8 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三民路3段52巷口處失 竊,嗣經柏懿庭發現而報警之事實,業據柏懿庭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害人柏懿庭於104年12月16日警詢時指稱:其遭竊之自行 車廠牌為捷安特、顏色為橘色、有籃子、車身有建昇自行車 行的貼紙等語明確,經核本案扣得之腳踏車為捷安特廠牌、 顏色為橘色,確有加裝車籃,車身上亦有浮貼「建昇自行車 店」之貼紙,此有系爭腳踏車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3 頁 )附卷可憑,確與柏懿庭前揭所述失竊腳踏車之特徵相符, 堪認系爭腳踏車為柏懿庭所失竊之腳踏車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腳踏車係其於6年前在臺中市北屯區大買家 量販店所購入云云,惟其於偵訊時亦自承無法提出購買系爭 腳踏車之證明文件等語明確,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腳踏車



是其所購買云云,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腳踏車是我於104年12月8日15時在一 中街與三民路三段52巷路口所竊取,我記得該腳踏車當時未 上鎖,我就直接騎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足認上開 腳踏車確為被告所竊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被 告林宏燁雖領有104年9月2日補發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中 度精神障礙,原鑑定日期為100年1月20日,參警卷第14頁所 附影本)。惟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 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 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 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 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 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就其於何時、地竊盜 被害人何種物品,暨其行竊時有無使用工具等過程均能自行 詳實陳述(參警卷第3至4頁),被告既能清楚明瞭其行為發 生之前因後果,顯見被告為上開竊盜之犯行時,有相當之現 實感,其行為時之判斷能力,並無明顯缺損,而未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皆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 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為供己用即率然竊取被害人柏懿庭所有之腳踏車 1臺,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亦肇生被害人生活上 之不便,實應非難,另考量其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 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 ,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暨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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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