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陸伍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又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補充更正為「又前於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9年10月22日釋放,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林國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寶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0月1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9日16時40分許,為 警在上址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 (驗餘淨重共4.6534公克)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寶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代號U104059 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 餘淨重共4.6534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0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至其餘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