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茂松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經付款行庫公告列為拒絕往 來戶,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 九月十日,向丁○○偽稱購買台北縣新莊市○○路二0五號一樓房屋,金額新臺 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購買前述二0五號二樓房屋, 金額七百三十萬元,並簽發及持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支票抵付。被告 丙○○承前之不法所有意圖,丁○○不疑有詐,前後二次將系爭房地交予丙○○ 收受,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及五月十五日,在某處,向乙○○○佯稱借款一 百七十二萬元亦持附表六所示之支票抵付。乙○○○不疑有詐,亦如數支付,詎 支票屆期經丁○○、乙○○○提示未獲支付,丁○○、乙○○○二人向丙○○催 討又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 定自明。若行為人取得相對人之給付,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何施用詐術使 相對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而僅係因債之關係成立後之因素,致其無法履行原承諾 之相對給付之義務者,則應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以詐欺取財罪相 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丁○○之指述 ,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六張、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北票字第三四二號函為證,且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支 票已拒絕往來,並無償債能力,且未能提出向大陸何人出口貨物,數額多少,及 未輸出貨物如何處理之證據以供查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經營的好朋友機械有限公司( 下簡稱;好朋友公司)是在八十五年七月以後,才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造成退 票,我與丁○○已往來七、八年,八十二年間,我在臺南的公司狀況不好,是向
丁○○借款處理臺南的債款,這後幾年我是向丁○○調借現金,我客票有向丁○ ○貼現,丁○○對我的狀況很了解;新莊市○○路二0五號一樓、二樓的房屋, 原係由我出資購買,我付了一部分期款,約四百多萬元,尚剩幾十萬元期款,但 因為我欠丁○○錢,在八十三年間,就由丁○○承受為買受人繼續付價金,另外 尚有臺南縣永康鄉○○○路的房子也給了丁○○,後來化成路的房屋貸款是以丁 ○○名義貸借,當初我有說等我有錢再買回來,八十四年間,丁○○先是委託我 賣,後來見我狀況不錯,要我把房屋買回,並由我承受房屋貸款,我當時錢僅夠 買一戶,但因辦工廠登記,故買二戶,我先開票,附表一、二的支票就是此部分 的支票,當時約定以後用客票換回,附表三至五的支票是我持向丁○○調現的客 票,我陸續有給丁○○支票,有部分是調現,有部分是當作還錢,且有部分兌現 ;化成路一樓的房屋以我弟弟鄭寶仁名義向丁○○購買,是因要用我弟弟名義申 請好朋友公司的工廠登記,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我設定抵押權給吳亮一,是 因他借一百萬元給我,而後吳亮一考慮入股,所以設定抵押權給他,但因大陸導 彈事件,吳亮一怕到了,我有跟吳亮一說這是向丁○○過戶的房子,吳亮一的抵 押權已塗銷,而且以丁○○名義借款之上開房屋貸款,部分也是由我清償;乙○ ○○本來是股東,後來退股,退股金三百萬元算借給我,我有開票給乙○○○, 我向乙○○○借款,除剩下的一百七十二萬元外,其餘有還;八十四年間,我經 營的好朋友公司與甲○○經營的盟鎮鋼模有限公司(下簡稱:盟鎮公司)簽訂一 批塑膠射出成型機買賣合約,總價八百餘萬元,甲○○以支票給付,本來要運去 大陸設廠,後來發生導彈危機,買賣合約被取消,造成我的損失,週轉不靈,我 交付予丁○○、乙○○○的支票部分是用甲○○交付的盟鎮公司的支票,皆由我 在票載發票日前匯入盟鎮公司的帳戶供兌現,發票日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的支票,我都有如期匯款兌現,七月份開始周轉不靈,才無法兌現接下來的票據 ,甲○○怕麻煩,就申報遺失,造成七月以後之支票全部退票,我不是蓄意詐欺 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丁○○係指稱:被告是用騙的,之前被告欠我二千多萬元,要我承受 化成路的一、二樓,我有付期款,後來被告說他要申請工廠登記,把房子過戶才 能申請工廠登記,向我買化成路的房屋,他拿來的票是分期付款的票,剛開始他 說是機器分期付款的票,後來才知道是借的票,被告是用騙的云云。惟查上開化 成路之二戶房屋(含基地應有部分,下同),原確為被告買受並給付期款,原房 屋之預售屋價格各為一樓:七百二十三萬元、二樓:五百二十九萬元,嗣始由告 訴人丁○○承繼為買受人之事實,為證人即辦理上開房屋過戶事宜之代書邵豐田 、經手該二戶房屋售賣事宜之張秀霞、林陳玉英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 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預定土地 房屋買賣合約影本書二份在卷為證。質以被告所辯稱其原房屋價款已付四百餘萬 元之情,告訴人丁○○亦不否認,而僅稱:被告之前有欠我二千多萬元云云(見 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林陳玉英亦證稱:「剛開始預售屋 時是由被告買,被告繳了蠻多,後來快要交屋時,改為丁○○的名字,因快交屋 了,所以丁○○繳的不多,但貸款是用丁○○名義辦的,大概是七成,被告繳的 可能不到四百萬元,但大概接近此數」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
錄)。足證被告原就上開二房屋(含基地),已繳交至少三百多萬元近四百萬元 之期款,始因另欠告訴人丁○○債款,而將該二房屋由告訴人丁○○承受為買受 人,由告訴人丁○○續繳期款。被告與告訴人丁○○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被 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向告訴人丁○○購買新莊市○○路二0五號二樓房屋 ,約定金額六百二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以鄭寶仁名義購買同棟二 0五號一樓房屋,約定金額八百三十萬元等情,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各一份在卷足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五0號偵查卷)。公訴人公訴意旨稱 :「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向丁○○購買新莊市○○路二0五號一樓房屋, 金額五百八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購買前述二0五號二樓房屋,金額七 百三十萬元」云云,已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依卷附該二份買賣契約之記載,被告 應承受告訴人丁○○向新莊市農會之貸款三百七十萬元(二樓部分)、四百五十 萬元(一樓部分),此二部分皆包含於上揭買賣價金內,若扣除此部分貸款金額 ,被告依買賣契約應給付告訴人丁○○之現金各為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八十萬元 ,共計六百三十萬元。而被告嗣以鄭寶仁名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匯款四百三十 五萬二千九百零五元至告訴人設於新莊市農會之貸款帳戶,清償上揭一樓房地之 貸款,亦有匯款憑證影本在卷足考。衡諸:①被告向告訴人丁○○購回上開二房 地之價額皆較被告原購買預售屋之價格為高,且被告向告訴人購回上開二房地之 價額並未扣除被告原已給付之房屋價款近四百萬元,若係被告要求買回,似應不 會提出如此不利於己之買賣條件;②附表一至五之票據金額達一千一百四十二萬 七千五百元遠逾被告依買賣契約所應付之現金六百三十萬元等情,顯見:被告向 告訴人購回上開二房地之價款,應包含被告先前積欠告訴人丁○○之債款,附表 一至五之支票,應如被告所辯僅有附表一、二係用以充作買賣契約之價款,其餘 皆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而係被告持向告訴人丁○○調現之支票,告訴人丁○○ 因與被告間原有長期之借貸關係,應對被告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六、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八十四年間,我有用支票向丙○○買過塑膠射出機 器,價金八百萬元左右(查係八百二十七萬元),我買六部機器,本來是要出口 大陸,後來情勢不穩定,他未交貨,我與他先解約,於八十五年初年解約,但他 票已轉出去了,所以用借的方式,日期到了,由被告把錢存入戶頭,當初確有八 百萬元向被告買機器之事,被告先後存入我戶頭有二、三百萬元(詳細金額如後 ),我共給被告二、三十張票,過了十幾張」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同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八十九年五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卷附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北銀樹字第一二一三號函所檢送之盟鎮公司設於該分行之00三四六九號帳戶於 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之往來紀錄資料一份亦顯示:於該期間內(迄八 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有多筆以被告及其弟鄭寶仁(紀錄中有誤載為鄭賢仁者 )名義存入之現金,總額共計二百九十萬二千元(被告爭執其中一筆八十四年十 一月四日之匯款金額為三萬二千元,為三十二萬元之誤),此尚不含被告以存入 票據方式給付票款之部分。又被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將現金一百三十 五萬元交付予甲○○,由甲○○連同自己之現金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存入上揭帳戶 ,以支付當日應付之支票(當日確有面額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兌現),另八十
五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各存入八萬二千五百元、二十四萬五千 元之情,亦經證人甲○○於原審證實無誤(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 。就盟鎮公司帳號部分,被告先後存入可確認之金額達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 (原審另案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六二號判決以總價金扣除退票金額三百五十三 萬元,認被告此部分支付已兌現之支票金額為四百七十四萬元)。次查甲○○自 身設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五日存入一百六十五萬元現金,支付當日提示到期之同額票據,八十五年五 月三十一日存入五十五萬元現金,支付當日提示到期之同額票據之事實,有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竹企銀迴龍字第一四二五之一號函檢送之 該帳戶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之往來明細表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主 張此二筆金額亦係其存入供同額支票之兌現,復為證人甲○○所承認(見原審八 十七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又此二筆金額所支付兌現之支票分別為票號000 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皆係被告先前交付予告訴人丁○○,嗣 經兌現,亦經告訴人丁○○閱後確認無誤(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雖然告訴人丁○○指稱:這些支票是被告持向我調錢,不是還錢,我調錢 後就匯到被告帳戶等語,與被告於同庭訊問時稱:我有拿一疊票給丁○○,能調 就幫我調,有一部分是還錢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未 盡一致。惟已可證明:①被告於偵審中所辯:出售機械,因導彈危機被解約,致 週轉不靈等語,係屬實在。②被告於甲○○解除契約後,因已將甲○○原作為買 賣價金之支票轉讓予他人,而於上揭期間陸續匯存入至少達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五 百元之金額,以支應該等支票。③縱採告訴人丁○○對於被告交付上揭二張支票 用途之說法,惟被告嗣亦匯入同額之現金供該二張支票之兌現。七、被告持以向乙○○○調現之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二張,屆期皆遭退票,迄今未返 還之事實,固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該二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參。 惟被告與乙○○○及其夫劉秋良經營之好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素有生意往來,嗣 被告因有困難,將此情告知劉秋良,開始持票向劉秋良調借現金,先後之貨款及 調借之現金,被告皆有返還,僅餘附表六所示之二張支票未兌現返還之事實,為 證人乙○○○及劉秋良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筆 錄)。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年底至八十五年間交付予乙○○○、劉秋良之支票:好 朋友公司簽發、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三三一九之九號、金額各 為八萬八千二百元、七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六萬六千元、九萬一千五百元,好朋 友公司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號、金額各 為九千元、四十五萬元、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四萬三千二百元、三萬六千四 百元、七十萬元、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十三萬元,好朋友公司簽發、付款人寶島 商業銀行新莊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號、金額八萬元,及發票人盟鎮 公司、付款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號、金額各 為四十五萬及四十八萬元(此二筆亦在上述四百五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之內),三 萬六千四百元、七十萬元、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十三萬元,共計二百九十八萬六 千六百六十元,均獲兌現,最後兌現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之事實,經原審向各 該銀行調取該等支票正背面影本附卷足稽,並經證人乙○○○、劉秋良確認無訛
(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先前與乙○○○、劉秋良間之 交易及借貸關係均屬正常,對於八十五年六月以前之支票,被告均能如期給付, 且被告嗣經濟狀況陷於困難而向乙○○○、劉秋良調借現金時,亦曾向其二人表 明其有此一困境,並無何隱瞞之行為。
八、被告為負責人之元明機械有限公司雖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曾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在 案,嗣被告本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又因退票,再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固有 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北票字第八三四二號函在卷可參。惟 被告經營之好朋友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於同年七月起 開始陸續有退票拒絕之紀錄,有同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北票字第八三四三 號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告訴人丁○○、證人甲○○、乙○○○、劉秋良之證 述,及前引好朋友公司支票兌現之情形,足認被告在第一次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 後,曾因經濟狀況好轉,另經營好朋友公司從事正常之商業活動。公訴人未斟酌 此情,徒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元明機械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曾經被列為 拒絕往來戶,即認被告自始至終皆無償債能力,尚有未洽。九、綜觀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買賣關係之前因後果,所謂買賣價金並未扣除 被告先前給付之近四百萬元價金,及甲○○確有因導彈危機解約拒絕給付價款, 致被告原可獲得買賣價金之預期落空,而必須自行籌資支付甲○○先前交付之貨 款支票,被告自此以後至八十五年六月以前,猶努力支付應付之各項票款,並依 約代償給付告訴人丁○○之部分房屋貸款等事證,足證被告應原有履行買賣契約 及給付支票票款之誠意,嗣實因交易發生變化,致其逐漸陷入困境,其上開尚無 詐欺犯意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經詳察,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表一、丙○○名義簽發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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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票 號│ 日 期│金 額│
│ │ │ │ │(新臺幣: │
│ │ │ │ │ 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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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華僑銀行三重分│0000000│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二百十萬元 │
│ │行新莊辦事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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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鄭寶仁名義簽發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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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票 號│日 期│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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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寶島商業銀行│0000000 │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三百二十萬六│
│ │新莊分行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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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甲○○名義簽發由丁○○收受之之支票一覽表┌──┬───────┬────────┬────────┬──────┐
│編號│付 款 人│票 號│日 期│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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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竹區中小企業│00000000│八十五年六月三十│三十五萬元 │
│ │銀行迴龍辦事處│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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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北區中小企業│0000000 │八十五年七月十五│八萬二千五百│
│ │銀行樹林分行 │ │日 │元 │
├──┼───────┼────────┼────────┼──────┤
│三 │ " │0000000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十七萬元 │
│ │ │ │五日 │ │
├──┼───────┼────────┼────────┼──────┤
│四 │ " │0000000 │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十萬元 │
├──┼───────┼────────┼────────┼──────┤
│五 │ " │0000000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八萬二千五百│
│ │ │ │日 │元 │
├──┼───────┼────────┼────────┼──────┤
│六 │ " │0000000 │八十五年七月十五│八萬二千五百│
│ │ │ │日 │元 │
├──┼───────┼────────┼────────┼──────┤
│七 │ " │0000000 │八十五年九月廿五│廿七萬元 │
│ │ │ │日 │ │
├──┼───────┼────────┼────────┼──────┤
│八 │ " │0000000 │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十萬元 │
├──┼───────┼────────┼────────┼──────┤
│九 │ " │0000000 │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廿七萬元 │
│ │ │ │五日 │ │
├──┼───────┼────────┼────────┼──────┤
│十 │ " │0000000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十百一十萬元│
│ │ │ │五日 │元 │
├──┴───────┴────────┴────────┴──────┤
│ 共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
└───────────────────────────────────┘
附表四:吳亮一名義簽發之支票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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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票 號│日 期│金 額│
├──┼──────┼───────┼──────────┼──────┤
│一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三十六萬元 │
│ │銀行城中分行│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三十六萬元 │
│ │銀行城中分行│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三十六萬元 │
│ │銀行城中分行│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三十六萬元 │
│ │銀行城中分行│ │ │ │
├──┼──────┼───────┼──────────┼──────┤
│五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三十六萬元 │
│ │銀行城中分行│ │ │ │
├──┼──────┼───────┼──────────┼──────┤
│六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三十六萬元 │
│ │銀行城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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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呂光華名義簽發之支票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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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票 號│日 期│金 額│
├──┼───────┼───────┼─────────┼──────┤
│一 │彰化銀行三重分│0000000│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三十萬元 │
│ │行蘆洲辦事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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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彰化銀行三重分│0000000│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三十萬元 │
│ │行蘆洲辦事處 │ │ │ │
├──┼───────┼───────┼─────────┼──────┤
│三 │彰化銀行三重分│0000000│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三十萬元 │
│ │行蘆洲辦事處 │ │ │ │
├──┼───────┼───────┼─────────┼──────┤
│四 │彰化銀行三重分│0000000│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五萬元 │
│ │行蘆洲辦事處 │ │ │ │
├──┴───────┴───────┴─────────┴──────┤
│ 共一百四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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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甲○○名義簽發由乙○○○收受之之支票一覽表┌──┬───────┬───────┬─────────┬──────┐
│編號│付 款 人│票 號│日 期│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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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竹區中小企業│一一七六五六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六十二萬元 │
│ │銀行迴龍辦事處│ │ │ │
├──┼───────┼───────┼─────────┼──────┤
│二 │新竹區中小企業│一一七六六一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一百一十萬元│
│ │銀行迴龍辦事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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