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錦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錦村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10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自105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上午 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自由路2段路口時, 不慎與廖継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警到場處理,於105年3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對江錦 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24MG/L,推算於前 日即105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達1.3654 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江錦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継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及現場照片等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 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 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而依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而被告係於105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駕駛前開 營業小客車上路,於105年3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發生車禍
,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始由員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24MG/L,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 時間相距達17小時55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 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之始呼氣酒精濃度應約為1.3654MG/L (計算式:0.24MG/L+0.0628MG/L×17.92小時≒1.3654MG/L ),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於105年4月12日具狀陳稱員警未確實製作車禍現場 圖即將被告帶返繼中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聲請比對兩部車之 撞擊點,惟被告於前開車禍有無過失與其於105年3月16日下 午5時許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無關,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