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914號
TCDM,105,中交簡,914,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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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貴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貴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貴章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上之一點利黃昏市場內,飲 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檢,經警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貴章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見偵卷第9 頁、第12至13頁 、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 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100 年間因酒後 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 2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不 得駕車(見偵卷第11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其自 稱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 頁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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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