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89號
TCDM,105,中交簡,89,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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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佳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凌晨2 時許起至 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上之「全家便 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 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31分許,途經臺 中市中區民權路與柳川東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以蛇行方式 騎乘機車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 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佳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12至15頁、第32頁正、反面),並有查獲員警之 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執照、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洪佳榕之駕駛執照、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11頁、第17頁、第21至25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刑之宣告與執行,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然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 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兼衡其幸尚 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係大學畢業,職業為



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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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