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858號
TCDM,105,中交簡,858,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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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貞云自民國105年3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4時13分許止,在 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8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 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檢測結果達0.35MG/L,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陳貞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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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