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829號
TCDM,105,中交簡,829,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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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喜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喜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方對被告郭喜財 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5年3月5日下午1時31分」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郭喜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駕照已被吊銷且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 之狀況駕車上路,雖未造成傷亡,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 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郭喜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喜財自民國105年3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飲用 威士比半杯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途經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因臉上紅潤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喜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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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