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經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測之時間為「同日19時24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6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 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於前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又 再犯本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671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不知 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 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 並因而不慎與證人楊喬宇、胡鈴蘭所駕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 己受傷,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經醫 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1.5mg/dl(即百 分之0.2715),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