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1174號
TCDM,105,中交簡,117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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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被告李季璟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及犯 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型型機車」更改為「重型機車」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 簡字第198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 駕車遭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紙附卷可佐。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仍騎乘屬動力 交通工具之機車,不勝酒力自摔肇事致己受傷,另考量其自 述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之偵訊筆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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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