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1159號
TCDM,105,中交簡,1159,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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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標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 平路與大鵬路口附近之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 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 段1250 巷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0日凌 晨0 時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建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 至10頁 、第22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 1 份(見速偵卷第7 頁、第11頁、第13之1 頁、第15至16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於102 年 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法定本 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85 條之3 第1 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 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且考量 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且駕駛車輛之種類 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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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