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1142號
TCDM,105,中交簡,1142,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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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林軍宏經警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105 年4 月7 日晚上9 時56分」暨證 據欄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 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 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 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交通安全 危害甚鉅,及被告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13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6 月14日至100 年6 月13日,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後又再犯本案,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林軍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軍宏前於民國99年6月1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3萬元,緩起 訴期間99年6月14日至100年6月13日止,詎緩起訴期間屆滿 (未構成累犯)後不思悔改,復於105年4月7日晚上7時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雅歌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上9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烏日區光華街與光日路交岔路口 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軍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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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