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1058號
TCDM,105,中交簡,1058,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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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傅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因未依規定繳交緩起訴處分金,經該署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見本院卷第5 頁正反面)。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 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 新聞,竟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實不宜輕縱;又考量本件被告係在彰化縣彰 化市某處飲酒後即駕車上路,於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福 新路前為警查獲,堪認其行駛之距離非短,對公眾往來安 全之危害非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斟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貧寒之經濟狀況(參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7080號
被 告 傅永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永吉前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未依規定繳交緩起訴處分金,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撤緩字第13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 年度撤緩偵字 第119 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 年3 月5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48



分許,在彰化市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3時43分前之 某時許,自彰化市某處騎乘牌照號碼AJ7-463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與 福新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傅永吉身上 有濃濃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2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永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於103 年11月25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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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