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1001號
TCDM,105,中交簡,100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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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速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登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遂於同日凌晨3 時4 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登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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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