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261號
TCDM,104,訴緝,261,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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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497、161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綽號「小林」之林建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至 之犯行。嗣經警對林文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林建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而悉上情。
二、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 偵緝字第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卻未能戒除毒 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50 、35 8 、6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品,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另 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二編號2、4之 犯行。嗣林建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期間,經通知於 103 年4 月3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 應,而知悉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03 年6 月5 日6 時50分許,至林建宏位於臺中 市南屯區黎明路2 段21巷3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且經林建宏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建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下列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訴緝卷第60 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並未主張其警詢、偵查中,或在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 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經引用作 為證據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 月15日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103 年度偵 字第15379 號卷第64至65頁),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將被告之尿液送請上開鑑定單位檢 驗其內是否含有毒品或毒品之代謝成分,由該鑑定單位出具



之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6 月10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3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3 年 度偵字第15379 號卷第93、9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6 月20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檢定同意書 、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4 97號卷第40、41、63頁),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將 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及103 年6 月5 日所採集被 告尿液,依送鑑標準流程,送請該鑑定單位檢驗其成分或尿 液中有無毒品或毒品代謝物反應,由各該鑑定單位所出具之 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或鑑驗書均係屬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卷附另案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
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通 訊監察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此種情形,應否容許 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基於與「 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通訊監察 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 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 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 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83號判決意指可參。而附表一編號1至6、、之聯繫 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原係以林文彬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對該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取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 、犯罪行為之通訊內容,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655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858 、1019 、118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刑事警察大隊



卷第68至70、72至80頁),此部分之通訊內容雖非關涉原監 察電話持用人之犯罪,惟係屬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 ,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 ,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本案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
附表一編號7至、、之聯繫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 是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170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81至83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亦有證據能 力。
五、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被告與證人林志源臉書頁面及訊息翻拍照片,均是以靜 態拍攝該些通訊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 對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 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 能力。
六、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取得,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248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卷第47至50 頁),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查扣過程如前所述,並無事證足 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 ,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刑事警察大隊卷第7 至9 頁; 103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卷第16、18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 頁、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369號 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104 年度訴緝字第261 號卷第59頁; 第76頁反面),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林文彬之證述可佐(見 刑事警察大隊卷第21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 第38頁;103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卷第179 頁正反面、第18



0 頁反面),且有證人林文彬與被告本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47頁)。 ㈡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林文彬證述在卷(見刑 事警察大隊卷第21頁正反面、第37至38頁;103 年度偵字第 15379 號卷第179 頁正反面、第180 頁反面),且有證人林 文彬與被告本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 刑事警察大隊卷第47頁)。
㈢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林文彬證述可參(見刑 事警察大隊卷第21頁正反面、第37至38頁;103 年度偵字第 15379 號卷第179 頁正反面、第180 頁反面),且有證人林 文彬與被告本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 刑事警察大隊卷第47頁)。
㈣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林文彬證述可佐(見刑 事警察大隊卷第21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 38頁;103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卷第179 頁正反面),且有 證人林文彬與被告本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按(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47頁)。
㈤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除經證人林文彬證述明確(見刑 事警察大隊卷第21頁正反面、第35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103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卷第179 至180 頁),且有證人 林文彬與被告本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 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47頁)。
㈥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文彬證述在卷(見刑 事警察大隊卷第21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 38頁;103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卷第179 至180 頁),且有 證人林文彬與被告本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按(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47頁)。
㈦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另經證人林振興證述明確(見刑 事警察大隊卷第48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 103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卷第第122 頁反面、123 頁反面) ,且有證人林振興與被告本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參(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67頁)。
㈧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林振興證述可佐(見刑 事警察大隊卷第48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7頁 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卷第第122 頁反面、123 頁 反面),且有證人林振興與被告本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67頁)。 ㈨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林振興證述可佐(見刑 事警察大隊卷第48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 103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卷第第122 頁反面、123 頁反面)



,且有證人林振興與被告本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參(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67頁)。
㈩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另經證人林振興證述甚明(見刑 事警察大隊卷第48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7頁 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卷第第122 頁反面、123 頁 反面),且有證人林振興與被告本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67頁)。 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文彬證述甚明(見刑 事警察大隊卷第21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 反面至第38頁;103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卷第179 至180 頁 ),且有證人林文彬與被告本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按(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47頁)。
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林文彬證述可佐(見刑 事警察大隊卷第21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至 第38頁;103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卷第179 至180 頁),且 有證人林文彬與被告本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按(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47頁)。
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另經證人林振興證述甚明(見刑 事警察大隊卷第48頁正反面、第53頁、第57頁反面;103 年 度偵字第15379 號卷第第122 頁反面、123 頁反面),且有 證人林振興與被告本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參(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67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林振興證述可佐(見刑 事警察大隊卷第48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10 3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卷第第122 頁反面、123 頁反面), 且有證人林振興與被告本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參(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67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另有證人林志源證述可佐(見10 3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卷第28頁正反面、第75頁正反面), 且有證人林志源與被告之臉書畫面及聯繫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卷第32至34、37頁) 。
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而於103 年4 月30日到場採集尿液後 ,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經 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 月15日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卷第 64至65頁);附表二編號3、4之犯罪事實,被告經警於10 3 年6 月5 日執行搜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為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等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採 集尿液檢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0日KH/2014/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卷 第40、41、63頁)。而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驗,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6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15379 號卷第93、95頁)。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 「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 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各次施 用毒品犯行,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二、從而,被告之自白分別有上開事證可佐,此外,被告於審理 中自承其販賣毒品可取得之獲利甚明(見104 年度訴緝字第 261 號卷第76頁反面),其主觀上之營利意圖應無疑義,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3 、4 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 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 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施用,故核被告林建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 一編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4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販賣、施用 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固分別該當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 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一所 犯各罪,時間、地點、交易對象與過程均不同,如附表二所 犯各罪之時間、地點與施用方式亦非相同,故認被告所犯各 罪均是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0、1901、26 7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3 月15日、4 月、4 月確定;復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2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 附表一各罪,均於偵查中時自白犯行,及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中仍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附表一之各罪,除依前 述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於偵查與 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
四、至於被告雖前後均供稱其販賣、施用之毒品均是係向綽號「 達哥」之人取得等情,然其對於「達哥」之人乃稱:伊不知 道「達哥」之真實姓名、年籍,「達哥」沒有電話,伊都是 直接去找「達哥」等語(見刑事警察大隊卷第10頁;103 年 度偵字第15379 號卷第17、68、171 頁),且「達哥」目前 尚未查獲,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2 日中 檢秀劍103 偵15379 字第112479號函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 56頁,縱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本院函詢,「達哥」尚未遭查獲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7 日中檢秀劍10



3 他4745字第34695 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稱毒品來 源「達哥」均尚未遭查獲,故難認被告所犯各罪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縱因依法予以減輕,最輕之刑仍為有期徒刑 15年,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 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 次販賣所得款項最高為4,000 元,最低僅為1,000 元,且其 各次所販賣之數量衡情亦非大量,則被告所為尚難與專業盤 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綜以上開情節,認縱使援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科予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酌 量遞減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被告此一犯行構成累犯 ,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衡 諸其此一犯行之情節,尚無過重之情形,是就其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施用、販 賣之物,卻仍為前述販賣、施用毒品之行為,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被告就其所犯,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提供其毒品之 來源以供查緝,犯後態度甚佳,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但交易金額非鉅 ,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等犯罪情節,暨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第二 分局卷第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罪,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即附表二編號2、4之罪刑),及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



1、3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2、4罪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又被告自承上開扣案 之毒品為其附表二編號3、4所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見10 3 年度訴字第1369號卷第17頁反面),故就附表三編號1、 2之物,除鑑驗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4、3之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已收取價款,而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據扣案, 應依前揭說明,分別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於被告如附 表一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從事附表一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4 年度訴緝字 第261 號卷第75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之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審理中亦供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為伊所有,且於伊為附表一之犯行時所使用,而該等SIM 卡 業已丟棄等語(見104 年度訴緝字第261 號卷第75頁),然 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對 象│ 過 程 │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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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文彬│林文彬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建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於102 年7 月3 日晚上11時18分54秒許,與│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 │
│ │ │林建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林建宏旋於上│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開通話後約30分鐘後,在林文彬所經營位於臺│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門號09814│ │
│ │ │中市○○區○○街000 號機車行與林文彬見面│25598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並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包予林文彬,及向林文彬收取1,000 元,而販│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2 │林文彬│林文彬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建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於102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2 分54秒許,與│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 │
│ │ │林建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林建宏旋於上│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開通話後約30分鐘後,在林文彬所經營上址機│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門號09814│ │
│ │ │車行與林文彬見面,並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25598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文彬,及向林文彬收│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取1,000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3 │林文彬│林文彬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建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於102 年7 月18日晚上11時54分21秒、19日│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 │
│ │ │凌晨0 時20分47秒許,與林建宏所持用門號09│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因事宜後,林建宏旋於上開通話後約30分鐘後│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門號09814│ │
│ │ │,在林文彬所經營上址機車行與林文彬見面,│25598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並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予林文彬,及向林文彬收取1,000 元,而販賣│ │ │
│ │ │第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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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文彬│林文彬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建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於102 年7 月26日晚上6 時53分許,與林建│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 │
│ │ │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林建宏旋於上開通│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話後約30分鐘後,在林文彬所經營位於臺中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門號09892│ │
│ │ │○○區○○街000 號機車行與林文彬見面,並│53702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林文彬,及向林文彬收取1,000 元,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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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文彬│林文彬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建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於102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57分46秒許,與│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 │
│ │ │林建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林建宏旋於上│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開通話後約30分鐘後,在林文彬所經營上址機│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門號09892│ │
│ │ │車行與林文彬見面,並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53702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文彬,及向林文彬收│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取1,000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6 │林文彬│林文彬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建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於102 年7 月30日晚上8 時55分25秒許,與│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 │
│ │ │林建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林建宏旋於上│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開通話後約30分鐘後,在林文彬所經營上址機│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門號09892│ │
│ │ │車行與林文彬見面,並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53702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文彬,及向林文彬收│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取1,000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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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振興林振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建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於102 年8 月2 日晚上7 時14分56秒、7 時│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 │
│ │ │33分2 秒許,與林建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林建宏乃於上開通話後約10分鐘後,在臺中│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門號09814│ │
│ │ │市南屯區五權西路「思夢樂服飾」店外與林振│25598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興見面,並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洛因1 包予林振興,及向林振興收取1,000 元│ │ │




│ │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8 │林振興林振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建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於102 年8 月4 日上午8 時5 分55秒至8 時│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 │
│ │ │38分42秒許間,與林建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98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後,林建宏乃於上開通話後約10分鐘後,在上│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門號09814│ │
│ │ │開「思夢樂服飾」店外與林振興見面,並當場│25598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予林振│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興,及向林振興收取4,000 元,而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 │ │ │
├──┼───┼────────────────────┼──────────────────┼─────────┤
│ 9 │林振興林振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建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於102 年8 月5 日晚上6 時47分4 秒至7 時│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物沒│ │
│ │ │15分59秒許間,與林建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98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後,林建宏乃於上開通話後約10分鐘後,在上│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之門號09814│ │
│ │ │開「思夢樂服飾」店外與林振興見面,並當場│25598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振│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興,及向林振興收取1,000 元,而販賣第一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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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