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成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陳華治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華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峻成於民國102年12月間,經由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並於103年6月間加 入「阿水」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郭峻成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成員委由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代為承租 房子並申設網路,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再委由陳華治代 為辦理,陳華治可預見代為承租房子及申設網路電話使用係 欲提供該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於103年5月至6月間,以月租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晟家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房屋,充 當詐騙集團之轉帳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於103年7月27日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路使用。詐騙集團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成員之詐騙手法係使用上開網路設備,撥打網路電 話給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佯稱其銀行存款透支,再轉由詐騙 集團成員佯稱係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接聽,並誆稱其利用銀 行帳戶投資理財,共犯已被逮捕,須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內 存款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進行公證,公證後會再將款項 轉回其帳戶內云云,致大陸地區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將銀行 存款轉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 集團在本案之轉帳機房,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大陸地區 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臺灣車手將款項領出。嗣綽號「阿水」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16日上午10年9分許,撥打 網路電話給大陸地區合肥市人民李文惠,佯稱係大陸地區朝 陽市公安局刑偵支隊劉姓隊員,其申辦之興業銀行及工商銀
行遭「王艷」之人用以投資理財,王艷已遭逮捕並供出係李 文惠所為,要李文惠保密,否則要將李文惠及其家人隔離, 並要李文惠將其招商銀行帳戶內人民幣70萬元轉存款至詐騙 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內進行公證,公證完畢後,即將款項轉 存回李文惠招商銀行之帳戶內云云,致李文惠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人民幣19萬元轉存至銀聯卡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劉森帳戶內(第一層轉帳),嗣經詐騙集團成員, 在本案機房內,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第二層轉帳),再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帳 戶後(第三層轉帳),最後轉入附表二所示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24個銀聯卡帳戶(屬第四層轉帳),具有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之郭峻成乃於104年8月14日至臺中市○○區○ ○○○○○○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二所示之24張 銀聯卡,並持上開24張銀聯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24個帳戶內之款項,悉數領出,每個 帳戶分2次提款,每次各提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總計96萬 元,惟超出19萬元部分,目前並無證據可證明係其他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郭峻成並可分得提領款項1%之金額,作為 酬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查知李文惠 之轉帳機房係在本案機房,遂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4時29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郭峻 成,並通知陳華治到案,始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均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 頁反面、第1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 二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 類,除列舉於第一款、第二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 三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 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 而言。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 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 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 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
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 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二款 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 此原則上承認該二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加以排除,與第三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一、二款之文 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 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 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三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 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 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 差異。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 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 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 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 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 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 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 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判決已論敘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六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之內容,我方可以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雖 本件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傳喚上訴人等三人所製 作之筆錄、偵訊錄影帶等證據,並未全程同步錄音錄影,亦 有夜間訊問之情形,然該筆錄業經受詢問人審視並親自簽名 或捺指印,且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前述文書 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查,依「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5條規定 :「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
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第三章第 8條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 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 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 及扣押等。受請求方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前提下,應儘量依請 求方要求之形式提供協助。受請求方協助取得相關證據資料 ,應及時移交請求方。但受請求方已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 程序者,不在此限。」而查,本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處 長王豐偵辦大陸地區人民李文惠遭詐騙案,傳真函請求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處理,有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處 長王豐「關于商請協助查安徽8.16電信詐騙案件的函」1份 附卷可稽,故本案並非由刑事警察局主動偵辦,亦非因被告 二人在台灣地區另犯他案而擴大偵辦本案,故刑事警察局應 無為追求績效而使用偽造不實文書提供偵審使用之理,從而 卷附大陸公安製作之筆錄及其餘書證資料,應無偽造之動機 。而觀諸上揭筆錄係大陸公安針對李文惠在大陸地區如何遭 騙所製作之筆錄,依該等筆錄之記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所 為,對於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為詳細說明,筆錄末,李文惠 並寫「我已看過,和我所說相符」按捺指紋,並無證據證明 李文惠在大陸公安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以不法手段取得, 故依該等情況,足認卷附之大陸公安筆錄內容,受詢問人應 無受到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情形下所製作,而係在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足見應係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規 定,是堪認前述筆錄及文書之取得程序在大陸地區具有合法 性,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上開證據資料顯然於大陸地 區對被告亦有證據能力,且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並係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自亦當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甲、關於被告郭峻成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峻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24張銀聯卡幫綽 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至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拿24張銀聯卡領錢, 只是幫「阿水」領錢,伊承認有普通詐欺罪,但不構成加重 詐欺罪等語;被告郭峻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郭峻成 受綽號「阿水」的成年男子指示,擔任車手,確實有拿到該 24張銀聯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款共90餘萬元 ,惟被告郭峻成在領款前後僅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接 洽,每次僅綽號「阿水」之人前來,並無其他成員,被告亦 未受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告知係參加詐騙集團之事,被
告郭峻成係受綽號「阿水」之人請託拿該24張銀聯卡去領款 ,此部分被告並不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綽號「 阿水」之人僅請被告郭峻成將24張銀聯卡內之款項領出,並 未提到詐騙的手法或方式,被告郭峻成僅知道確實有去領錢 ,事後發現領錢的數額均為整數,被告才覺得有異,並詢問 係什麼錢,被告知道係詐騙之款項後,即未再替綽號「阿水 」之人領款,被告郭峻成所犯僅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等 語。
(二)經查:
1、被害人即大陸女子李文惠於上開時、地被綽號「阿水」所屬 之詐騙集團以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騙取人民幣19萬元 一節,有大陸地區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刑警大隊詢問筆錄 、李文惠金流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大陸被害人李文惠資金流向圖(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 反、第20頁至第31頁、第41頁)附卷可稽,再佐以詐騙集團 將詐騙被害人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第一層銀聯卡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第 二層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帳入第三 層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帳戶內,再轉入第四層如附表二所 示之銀聯卡帳戶內,而其電腦轉帳之IP位址「1.165.171.19 2」,經查其申裝地址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表(見他字卷第10頁、第11頁)附卷 可按。顯見本案被害人遭騙人民幣19萬元,係經由設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轉帳機房,層層轉帳至附表 二所示之銀聯卡帳戶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郭峻成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3年6月間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綽號「阿水」之人係伊在網路上認識的,說是領 賭博的錢,領完後會請伊吃飯,沒有報酬...伊於103年8月 16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 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 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等 地提領贓款,綽號「阿水」之人給伊1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 9至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是去領款,一位綽號「 阿水」的人向伊說那是賭博的錢,綽號「阿水」之人要伊幫 忙領出來,伊就幫他去領錢...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1等 語(見偵字第31404號卷第29頁反面)、復有玉山銀行提款車 手監視器翻拍影像6張、被告郭峻成提領紀錄表(見首揭偵字 第1419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0頁正反面、103年度偵字 第31404號卷第47頁正反面)在卷可按。又參酌上開玉山銀行 提款車手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被告郭峻成提領紀錄表,足
證郭峻成供述關於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款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且比對上開玉 山銀行提款車手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被告郭峻成提領紀錄 表與被告郭峻成之供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被告 郭峻成之供述,而擔保被告郭峻成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真實 性。顯見被告郭峻成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銀 聯卡提領90萬元(其中19萬人民幣部分係大陸人民李文惠受 騙之款項)一節,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峻成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關於被告陳華治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華治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綽號「阿草」之 人承租本案之機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之行為只該當幫助普通詐欺罪等語;被告陳華 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華治所接觸之綽號「阿草」 之人,究係為共犯或是幫助犯,卷內所附資料並無法得知, 根據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即不能認為綽號「阿草」之人係正 犯等語。
(二)經查:
1、被告陳華治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機房係伊於103年5、6月間 退伍前租的,是綽號「阿草」的男子要伊幫忙租的,綽號「 阿草」的男子是伊在夜店認識的朋友,當時綽號「阿草」的 男子和伊聊天時說最近想在臺中租房子,請伊幫忙租,綽號 「阿草」的男子拿7、8000元給伊租房子及申裝網路之費用 ,伊就幫忙處理...那裡做何用途伊不知道,裡面有綽號「 排骨」的男子說要搬到其他地方,所以只承租到12月,裡面 住的人有伊及伊朋友綽號「阿新」之人、綽號「阿新」的朋 友,綽號「阿草」之人未曾住過亦未來過等語(見警卷第25 頁至第28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伊於103年7月間承租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10樓房屋,網路亦為伊所申辦的 ,係綽號「阿草」之人要伊承租並申裝網路等語(見他字卷 第9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承認有 租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79頁),復有租屋議價委任 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在 卷足憑。足證被告陳華治供述關於其代綽號「阿草」之成年 男子承租本案機房一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且比對 上開租屋議價委任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均有相當 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被告陳華治之供述,而擔保被告陳華治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真實性。顯見顯見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10樓之機房是被告陳華治受綽號「阿草」之委
託所承租之機房,此部分堪以認定。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證人即 另案被告顏孛翰(涉嫌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於警詢中證稱:綽號「阿草」 之人介紹工作給伊,請伊四處拿東西、有現金、銀聯卡、空 白卡、讀卡機等語(見警卷第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陳華治與其所稱之「阿草」伊不知道,伊所稱之「阿草」並 未同時介紹被告陳華治與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顯見另案被告顏孛翰所稱之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與 被告陳華治所稱之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並非同一人,亦 無證據證明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之成員而有 共同參與詐欺被害人之正犯行為,被告陳華治單純受綽號「 阿草」之人承租本案機房,被告所為僅促使詐欺集團遂行其 詐欺犯行之實現,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 告陳華治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3、綜上所述,被告陳華治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
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郭峻成加入綽號「阿水」 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以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待 大陸地區人民將款項匯入大陸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郭峻 成持銀聯卡將款項領出;此類電話詐騙新興社會犯罪型態 ,係集合實施詐騙行為人員參與詐騙,詐騙資金流(地下 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 ,並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等,本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之人雖各 自有其扮演之角色之不同,而僅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然 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故被告郭 峻成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與共犯綽號「 阿水」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在犯罪謀議之內, 縱然實施詐騙行為之分工不同,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郭峻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郭峻成與綽號「阿水」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華治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華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 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 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 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 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 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 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 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 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 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 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 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
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 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 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 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 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 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至倘若個案上,無證據得就被害人數多寡予以釐 清,參諸時下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未必均僅有一次遭詐騙 之可能,實際上不無有單一被害人於前後不同之數日皆遭 詐騙之情形,故倘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詐欺取 財犯行之罪數,而未逐日就被害人予以釐清、特定,恐有 未洽。本案被告郭峻成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詐欺款項 ,核其提款時間均係密接集中於同日1小時內完成,其時間 之間隔緊密,雖難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欺而為匯款之被害 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且依卷內之證據 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被害人為何人、亦未能查得受 騙人數,是依前揭說明,因同一被害人未必僅有遭詐騙一 次之可能,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被 告郭峻成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期間,其所 屬詐欺集團僅著手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之實行,並由被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欄所示日 期,提領詐得款項,而屬侵害同一法益,而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故本案被告郭峻成提領詐得款項部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公訴意旨以本案詐騙集團之正犯成員除被告郭峻成外,另 有被告郭峻成所提及之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及被告陳 華治提及之「阿草」,已達3人以上,因認被告郭峻成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陳華治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1、被告陳華治僅單純受委託代為承租本案機房,不清楚綽號 「阿草」之人在做何事,且被告陳華治所稱之綽號「阿草 」之人與另案被告顏孛翰所稱之綽號「阿草」之人並非同 一人,已如前述,則被告陳華治所稱綽號「阿草」之人是 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尚有疑義,準此,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綽號「阿草」之人係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罪證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郭峻成、陳華治之認 定,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 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正犯有被告郭峻成、綽號「阿水」之成 年男子及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容有誤會。 2、綜上所述,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院僅能認定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為被告郭峻成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二人。據 此,被告郭峻成、陳華治所為,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書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 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變更法 條予以審判,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郭峻成年輕力壯,竟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被 告陳華治雖未參與詐騙行為,然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為詐騙集團承租本案之機房,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大陸地區人 民,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郭峻成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合計達90萬元,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實害 非輕;又被告郭峻成於犯後坦承提領款項之行為,非為本案 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被告陳華治係幫助犯暨被告郭峻成、 陳華治均係大學畢業,被告郭峻成目前從事洗車廠工作,月 薪2萬5000元,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華治從事家庭 代工,月薪2萬4000元,須扶養配偶等節,均據被告郭峻成 、陳華治二人陳明在卷(詳警卷第6頁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 本院卷第86頁所附審判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華治所為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六)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共24張,為被告郭峻成用以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 銀聯卡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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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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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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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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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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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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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00000000000000000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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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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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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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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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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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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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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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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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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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0000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