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忠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5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志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藍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然其因染有毒癮,而購買毒品 所費不貲,竟為牟取自身購毒時,可以較低價購入之價格利 益,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
㈠藍志忠於103 年12月9 日晚間7 時1 分26秒及同日晚間7 時 36分5 秒,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賴榮國通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第2 通電話結束後,賴榮國即先委託李清城於同日晚間8 時2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藍志忠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清城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未據起訴),再於翌(10)日凌 晨2 、3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車庫內,當場 支付剩餘現金14,000元與藍志忠,藍志忠即以27,000元之價 格,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兩重)與賴榮國。 ㈡藍志忠於104 年5 月24日晚間10時16分10秒至翌(25)日下 午2 時21分38秒,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劉學強通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 於同(25)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華中橋下 某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約0.8 公克)與劉學強,用以抵銷其積欠劉學強之1,700 元 工資。
㈢藍志忠於104 年5 月30日晚間8 時37分41秒至翌(31)日上 午9 時49分40秒,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林龍生通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 於同(31)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林龍生住處,以15,000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兩重)與林龍生,並當場向林龍生收 取15,000元現金。
㈣藍志忠於104 年6 月4 日晚間6 時6 分16秒及翌(5 )日凌 晨2 時11分34秒,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林龍生通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 (5 )日凌晨2 時12分許,在上開林龍生住處,以15,000元 之價格,販賣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兩重)與林龍 生,並約定以林龍生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充作價金支付,惟藍志忠事後反悔,向林龍生解除約定並退 回該車,而尚未向林龍生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二、嗣經警於104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藍志忠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路○○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藍志忠所有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56頁 反面至第57頁反面),係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 證人即購毒者賴榮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後,取得被告藍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賴榮國 之內容,此部分並經本院准予認可,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 第246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中地檢署104 年7 月27 日中檢秀姜103 聲監4553字第76390 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本院104 年7 月29 日中院東刑昇104 聲監可字第166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本院104 年聲監可字第166 號卷 第1 頁、第2 頁至第8 頁、第11頁);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㈢、㈣部分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則係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後所取得,亦無違法監聽之情,此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0 67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24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7 頁至第278 頁、第279 頁正反面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各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不爭 執,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其餘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 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反面 、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 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 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175 頁至第 176 頁、第249 頁反面至第251 頁、本院聲羈卷第4 頁反面 至第5 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 、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賴榮國(見偵卷第 56頁至第58頁、第250 頁正反面)、劉學強(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林龍生(見偵 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1 頁、第249 頁反 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賴榮國、劉學強、林龍生出 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8頁 反面至第59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66頁至第67頁)。 又被告所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確有與證人賴榮國、劉學強 、林龍生各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有通訊監察 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 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而經本院核對 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大多 係在確認所在位置、相約地點,或於對話中商討價格後,即 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綜上所述,足 徵證人賴榮國、劉學強、林龍生分別指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均堪採 信,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其等之證述有相當之關 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真實性。此外,復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481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3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 、第40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及本案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為憑。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查被 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販賣對象即證人賴榮國、劉學強、 林龍生時,各有約定對價,且供稱:伊自己跟上手買毒品時 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而自承係為牟取 自身購入毒品時,可以較低價購入之價格利益而販賣毒品,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5 月,復經最 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③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1號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1 年10月2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3 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 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上手,惟經臺中地檢署函覆本 院稱:未因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 有臺中地檢署104 年9 月7 日中檢秀姜104 偵15741 字第91 995 號函、105 年1 月22日中檢秀年104 蒞7644字第7995號 函、105 年1 月25日中檢秀姜104 偵15741 字第8436號函各 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第77頁、第78頁)。是被 告雖確有主動告發上手,但尚未經查獲該人販賣毒品相關事 證,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就其所犯各罪,應可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92頁) 。惟按若有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 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後 ,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法定最輕本刑原為 有期徒刑7 年以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考量毒品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前於95年間,即因連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3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5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臺上字第3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本案歷次販賣金額、毒品數量等犯 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宜再予酌減。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甚 鉅,竟因身染毒癮,為圖以低價購入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 進一步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危害社會治安;惟兼慮 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各次交易金額,並衡酌被告犯
後就各次犯行均悉數坦承,且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此而查 獲上手,惟堪認被告確實深具悔意;再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3 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參以其自承有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土木承包工程,經濟狀況小康,育有就 讀學中之女兒1 名需靠其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 切情狀,就上開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 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 之補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 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 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 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告 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 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244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示之販賣毒品所 得27,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示之販賣毒品 所得15,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因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金錢無 從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交付重量約0.8 公克 、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用以抵償積欠證 人劉學強之1,700 元工資債務(被告未從中賺取任何差 價),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學強。是被 告雖因此取得抵銷債務1,700 元之財產上利益,然並未 因此而得有財物,不得宣告沒收。
④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因退回原收取替代價 金所用之自用小客車,迄今尚未取得價金,是此部分即 無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
㈡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屬相對沒收主 義之立法,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5605號、90年度臺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 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 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 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 號判決參照),是以就行動電話之SIM 卡亦得宣告沒收 。
②查被告所持用本案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 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於本件各罪中聯絡購毒者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復有門號 0000000000號查詢單1 紙(申登人為被告,見偵卷第50 頁)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供參(見偵卷第56頁反面 至第57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 反面),是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至同時扣案之Samsung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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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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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藍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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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藍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五二五○│
│ │ │七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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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藍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不詳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 │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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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藍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五二五○│
│ │ │七三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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