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澤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續字第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秋澤為址設臺中市○○區○○里○○ 路00號1 樓之基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正公司)之負責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亞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擴建舍房工程」(下稱:本案工 程),並將其中工地挖土、填土、整地工程分包給基正公司 ,卓水政(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 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受僱於基正公司擔任挖土機 司機,李青峰則受僱於基正公司擔任卡車司機。被告賴秋澤 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 、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 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 施;且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 關人員負責執行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 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及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 ,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 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其對於工作場所發生之危害,依 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亦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許,嗣卓 水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挖土機,在前揭工地進行整地之 際,疏未安排人員於現場指揮監督,並禁止人員進入挖土機 機械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卓水政負責操作 前揭挖土機之際,亦疏未注意李青峰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 號 營業大卡車後方,業已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即由卓 水政貿然操作挖土機,致李青峰遭夾擊於挖土機與大卡車間 ,李青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係以證人卓水政、證人即興亞公司現場監工人員陳永達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興亞公司與基正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9 月26日勞中檢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內政部營建署「臺灣臺中 女子監獄擴建房舍工程」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 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依據,而認為:㈠證人卓水政於案發之 際係從事本案工程之大通廊地平工作,㈡大通廊地平之施作 ,屬於基正公司承攬契約之範圍,被告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 生法(下稱:勞安法)之雇主責任,自應由身為基正公司負 責人之被告安排現場管制人員指揮監督營建機械作業。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基正公司之負責人,且向興亞公司承攬本 案工程之挖土、填土、整地工程,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向興亞公司承包的工程,何時要施作 、施作的進度,都是由興亞公司決定的,興亞公司會在前一 日就聯絡我要施作的工程為何,案發當日上午我是指派卓水 政和另名臨時工阿修去進行車檢道整地,預計時間一個早上 就可以完成,被害人當天則是休假,案發地點所在地並不是 我指派卓水政去整地的工作範圍,被害人是休假自己到工地 找卓水政,興亞公司就自己指派吊掛模板支撐架的工作給被 害人和卓水政,該吊掛支撐架的工作並不屬於基正公司承攬 的工程範圍,我事前完全不知道被害人有到工地,也不知道
卓水政和被害人會去幫忙吊支撐架,我根本沒辦法指派人員 到工地現場指揮監督挖土機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卓水政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工地內操作挖土機時,因未 注意被害人位於該挖土機迴轉操作半徑內,即貿然操作挖土 機左右旋轉,導致被害人胸口遭挖土機撞擊,受有肝臟破裂 合併活動性腹內出血,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節,業據 證人卓水政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0頁至第43頁 )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 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 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 、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④行為人因過失而不作為、⑤過 失不作為與構成要件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 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而上開構成「過失之不 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中,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 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 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 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 通說認為下述6 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①法令之規定 ;②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 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 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 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③最近親屬(如配偶 、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④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 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 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⑤違背義務之危 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 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 ,故居於保證人地位。);⑥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 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 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
爆裂物或動物而言)。本案被害人是在證人卓水政操作挖土 機時,遭旋轉之挖土機撞擊身體而死亡,當時被告並未在事 故現場,被告對於本案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自應為被告被 訴上開犯罪成立與否之關鍵,茲論述認定如下: ⒈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於本件意外發生之際,並非從事本案工 程之「大通廊地平」或「大通廊旁邊地平」之整地施工: ①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卓水政係於從事基正公司所承攬之大通廊 地平工程施工時,因操作挖土機不慎導致被害人死亡(見起 訴書第2 頁倒數第4 行)。然證人卓水政於偵訊中證稱:當 時我是基正公司所雇用的挖土機司機,興亞公司是總包,興 亞公司把土方的工程包括整地、基礎開挖發包給基正公司, 發生事故當天下午做的工程是興亞營造另外點工下去做的, 並不包括在興亞營造、基正營造的合約裡面,當天下午做的 工程是將興亞營造模版的支撐桿運到工地,發生事故之前, 貨車在我挖土機前面,我用挖土機的怪手將貨車上的支撐桿 吊起放在旁邊,就將怪手迴轉,背對著貨車用怪手在整地, 車子就左右擺動15度在整地,後來聽到一聲啊的聲音,就發 現死者在怪手後面倒地,我當時是「順便整地」,因為當時 地不是很平,要讓模板師傅好走路等語(見他卷第29頁至第 2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早上被告是指 派我和阿修去做車檢站整平土地,因為下午人家要灌水泥, 被害人當日因為負責他載運的怪手壞掉送去修理,所以就休 息,是後來被害人才拿飲料來找我們聊天,原本車檢站的工 作做完我們就要回去了,但興亞公司的監工陳永達就麻煩被 害人去女監後面崗哨那邊載運支撐架,支撐架是大通廊要架 設模板工程用的,與基正公司無關,當時就想說大家都認識 也不好意思拒絕,所以被害人就去幫忙載支撐架過來,我再 開怪手吊下來,吊完之後我們在那邊講話,然後被害人要回 去了,我想說把怪手轉頭停放好,並沒有要再去填土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足徵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於案 發之際,是否正從事基正公司所承攬之大通廊地平工程施工 ,顯有疑問;再者,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及臺灣臺中女子監獄 擴建房舍工程全區配置圖(見偵續卷一第8 頁、第15頁、第 40頁),本案工程關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新建及舊有房舍間 相連之「大通廊」,於案發時之工程已達架設模板之進度, 且證人卓水政及被害人所駕駛之挖土機、大貨車均係停放在 大通廊工程旁邊之道路上,益見證人卓水政證稱案發當日並 非從事大通廊地平整地工作等語,要屬可信。
②至證人卓水政於104 年3 月17日偵訊時雖證稱:我當天要負 責整車檢道地平及大通廊,即新監獄通到舊監獄的地平,早
上我有做車檢道地平部分,下午陳永達要我跟李青峰到東北 角崗哨,李青峰負責載送支撐桿到大通廊,由我用挖土機將 支撐桿吊下,後來我在整土時,李青峰要到對面土堆等我將 大通廊路面弄平,其再載土過來給我填平,當時我們已經將 支撐桿全部吊下來,我就從挖土機下車,李青峰從卡車下車 ,我就在現場用手勢跟李青峰表示填土的範圍,我跟李青峰 說完之後,李青峰就問我要載哪裡的土,我就說對面那邊的 土,後來李青峰就上卡車,我就上挖土機,因為我要將路弄 平,李青峰的卡車才可以走,當時我就一邊後退、一邊把路 弄平,整地我的挖土機不斷後退,當時不到2 米的距離,我 就聽見1 個男聲的叫聲云云(見偵續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6 頁反面),然證人卓水政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在偵訊 中表示案發當日要做大通廊地平是亂講的,當時就是講包括 這個工作公司才會負責,但被告只有指派我去作車檢道地平 ,而卷附工地簽單是我在事故發生後才給興亞公司監工陳永 達簽的,2 張工地簽單都是我寫的,但除了載運模板、支撐 架部分是屬實的,其他都是我亂寫的,陳永達當日點工前只 有明確指示我和被害人載支撐架,並沒有運土、回填地基等 工作,也沒有整理大通廊邊的地平以便打鷹架地基等工作項 目,他只說把鷹架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本院審酌證人卓水政僅為基正公司所雇用之臨時工, 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未曾再僱用其從事任何工作乙節,業 據證人卓水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 證人卓水政實無必要坦認其於偵查中故為虛偽證述,而主動 承擔偽證罪之刑責,進而改口故意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況且 ,本案被告與基正公司係於104 年10月7 日始與被害人之父 、母、妻、子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4 年度勞訴 字第119 號、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民事卷宗暨所附之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證人卓水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為迫 使被告及基正公司出面協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始於和 解前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等語,要屬有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應為可採。
③綜上互核,證人卓水政於案發當日上午雖到本案工地駕駛挖 土機施工,然其已完成被告所指派之車檢道整地工作,本件 事故發生之際,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並未從事基正公司所承 攬之「大通廊地平」或「大通廊旁邊地平」之整地工程,證 人卓水政與被害人係臨時接受興亞公司監工陳永達之委託而 協助吊運其他廠商施工所需之模板支撐架,並於甫吊掛模板 支撐架完畢後即發生本件意外,檢察官認證人卓水政及被害 人於案發之際係從事基正公司所承攬之「大通廊地平」整地
施工,並據以認定被告為被害人與證人卓水政之雇主,應負 修正前勞安法之雇主責任,顯有誤會。
⒉至被害人與證人卓水政雖接受興亞公司監工陳永達點工,而 載運、吊掛其他廠商所需之模板支撐架至案發現場,然修正 前勞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故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 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又上揭 規定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 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勞安法及勞基法均為特別規範資本 家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是故勞安法中關於 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 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基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而依勞基 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而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 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 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與民法第482 條以 下所定之「僱傭契約」類型不盡相同,係屬「僱傭契約」之 下位類型契約,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亦應以此 角度判斷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基法 及修正前勞安法之規範。故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 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從屬性,即 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⑶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而是否具「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 」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以下數端:勞工對雇主 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 監督、工作場所及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勞務代替性 之有無及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 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 依上分析判斷,設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並無此從屬性 關係存在,此時因雇主無從指揮監督該勞工,該勞工亦得自 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亦不受雇主之管理指定,自難認 雙方間存在勞基法或勞安法上之勞動契約,該雇用人自非勞 基法或修正前勞安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 義務之拘束。經查:
①證人卓水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基正公司的合約內容不 是很清楚,公司派我們去做,我們就去做,案發前幾天老闆
有跟我們說錢還沒有領到,我們就沒有去作他們的點工,所 謂的點工就是不屬合約內容、臨時增加的,做多久要給監工 那邊簽單子,我們這邊才可以領錢,例如車檢道整地不算是 點工,但調支撐架那種臨時多出來的就是點工,點工是興亞 公司要先聯絡我們老闆,我們老闆才會派我們去作,不然我 們在現場也要先回報,因為怪手是老闆的,所以我們要做什 麼都要回報,但是案發當日並沒有回報,因為想說被害人把 支撐架吊過來後,我把東西卸下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而證人陳永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興亞公司與基 正公司偶爾會有點工的情形,就是施作的東西沒有在合約內 會點工,大通廊案發現場並不是在合約項目裡面,當日卓水 政是大通廊旁邊的水溝施作完成後要整地,而偵續卷一第32 頁的簽單是卓水政在案發後拿給我簽的,他要我幫他證明他 有來工作,但工地簽單上不會特別註記哪些工程是點工的範 圍,簽單上的工作項目不等於是點工,是否屬於點工的內容 ,要由基正公司送請款單請款時,再由我們主管林清華比對 合約內容確認,但點工的範圍一般會先跟老闆講說要請他們 幫忙做什麼事,然後麻煩他派工過來,本件如果卓水政表示 是我指示被害人去載運支撐架到大通廊旁邊,再由卓水政吊 掛下來,那應該是我有幫模板的廠商轉達這件事情,看他們 願不願意幫忙,再由模板的廠商帶他們去現場吊,我下午上 工時有看到這些東西,所以他們應該是有去做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 頁)。
②經參酌比對證人卓水政、陳永達上開證述,興亞公司對於基 正公司承攬合約範圍外之工程,固然偶以點工之方式由基正 公司派工施作,然點工施作前必須將施工之日期、地點及施 工之項目、範圍逐一通知被告,再由被告評估後派員施作, 然本件興亞公司監工陳永達雖以點工方式指示被害人與證人 陳永達搬運、吊掛與其他廠商施工所需之模板支撐架,並由 證人陳永達簽立工地簽單2 份(見偵續卷一第32頁),然被 害人或證人陳永達、卓水政均未於事前通知被告此項點工項 目之施作,而係由證人卓水政、被害人逕自允諾後承作,顯 與基正公司允諾興亞公司得以點工方式追加工程之流程相違 ;甚且,被害人更係偶然至工地現場與證人卓水政聊天時, 臨時接受證人陳永達之點工協助搬運模板支撐架,則證人卓 水政於甫吊掛模板支撐架完畢後,雖因旋轉挖土機而撞擊被 害人,然此項搬運、吊掛支撐架之工程既非被告所指示或默 許,於作業遂行中亦非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該搬運支撐架之 工作場所、時間也非被告指定與管理,被告與被害人、證人 卓水政之間就此項工作顯然並無任何從屬關係。是故,渠等
之間就此項吊掛工程既不存在有勞務之專屬性,被告亦無從 指揮監督該被害人與證人卓水政,則被告與被害人、證人卓 水政就此項臨時之吊掛工程,當亦無修正前勞安法所謂「雇 主」與「勞工」之關係存在。
⒊至證人陳永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卓水政是一大 早就去上班,早上我向卓水政交代下午要做的工作是大通廊 旁邊那一塊地,就是水溝做完要回填整地,那是正常的回填 程序,不然那邊會有一個洞,後續的工作會沒有辦法做,當 日做完就是要回填那些土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08 頁反面)。然證人陳永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 否指派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吊掛模板支撐架乙節,先明確證 稱:「(問:102 年7 月29日本案案發當日,你有無叫李青 峰去載支撐架,叫卓水政幫忙吊掛支撐架?)沒有」、「( 問:當天李青峰跟卓水政為何會在案發現場?)就我所知當 時卓水政在整地,然後現場說有人出事我就過去看,我看到 李青峰被夾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然經本 院提示案發當日之工地簽單,並質以:究竟有無指示卓水政 及被害人搬運吊掛支撐架時,證人陳永達始改口證稱:「如 果他記得這樣的話,頂多是我轉達,因為這不是我的東西, 可能是模板的廠商跟我說可不可以幫忙,我轉達給他們,如 果他真的有去吊,就是模板的廠商帶他們去現場跟他們講哪 些要吊、哪些不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觀諸卷 附工地簽單2 張(見偵續卷一第32頁),其上已明確記載「 運東北側崗哨支撐架至大通廊」,並由證人陳永達親自簽名 確認,倘該搬運吊掛模板支撐架之工作並非證人陳永達所指 派,則證人陳永達豈有可能簽名確認此項工程項目?證人陳 永達就卓水政究竟從事何種工程之施工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其所為之證述顯然避重就輕,難以遽採。再者,證人陳永 達於本院審理時既一再強調卓水政之工作內容為大通廊旁之 地平工作,並於檢察官詰問時強調:「(問:當日卓水政要 負責做車檢站的地平整地?)就是那一大塊區域,車檢站和 大通廊就是在旁邊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依 其所為之證述,證人陳永達係於當日上午即指派卓水政從事 包含車檢站至大通廊旁邊區域之所有地平整地工程,然觀諸 證人陳永達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其於本院審理之始竟證稱: 「(問:當天早上卓水政有沒有車檢站那邊工作?)這個我 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證人陳永達前 後所為之證述,顯然完全歧異、矛盾,憑信性甚低。況且, 前揭工地簽單上就卓水政之工作項目部分係記載「整理大通 廊邊地平以便打鷹架地基」,就被害人施工部分則記載「運
土回填地基以便支撐模板」,然前揭「整理大通廊旁邊地平 」、「運土回填地基」等工作項目之目的既均為後續支撐鷹 架及模板之地基所用,且證人陳永達既自承於案發當日上午 並未在工地看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11 頁),益徵前揭工 地簽單上所謂「整理大通廊邊地平以便打鷹架地基」之工作 項目,並非卓水政於案發當日上午即受證人陳永達所指派之 工作項目甚明,證人陳永達前後證詞反覆,且與客觀之證據 資料不符,其所為之證述,無非為脫免興亞公司及自己之相 關法律責任所為之詞,不足為採。
⒋另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認定案發時興亞公司與 基正公司係「共同作業」(見相驗卷第54頁反面),然該報 告係認定本件災害經過為「102 年7 月29日14時5 分許,卓 水政駕駛KOMATSU 牌PC-200挖土機,罹災者李清峰駕駛卡車 『共同進行整地作業』」,而證人即中區勞檢所承辦人徐中 強於偵訊中亦證稱:本案認定興亞公司與基正公司共同作業 ,是因為他們有法律上共同作業事實,因為興亞公司有指派 工地場所負責人及相關工程人員,在工地執行工程管理業務 ,與被告基正公司時間同一工作場所一起施作,本件興亞公 司工作範圍是全部工程標的,它將事業一部份發包給基正公 司,並無隔離情況,絕對有共同的工作場所,所以認為是共 同作業等語(見偵續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惟本案事 故發生之際,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並未從事基正公司承攬之 整地工程施工,而證人卓水政與被害人擅自承接之搬運、吊 掛模板支撐架之臨時工程,被告亦無從指揮監督該證人卓水 政與被害人,渠等就此項臨時工程並無「雇主」與「勞工」 之關係存在,是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為之相關 認定,其前提事實已失所附麗,不足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㈢綜上,經本院檢驗首揭保證人地位之要件,被告所為顯然未 有相符之情形,自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並未安排人員於現 場指揮監督、禁止人員進入挖土機機械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 危險之虞之場所,有何違反本於保證人地位之客觀注意義務 ?準此以觀,被告既不合於對於被害人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要 件,是其縱確有不作為之情事發生,尚難驟認該不作為與積 極作為在法律上具有等價性。
六、按生命均屬無價,被害人之驟逝誠令人惋惜,若其事故係因 外力導致而有必須對此負責之人,確應詳予追究其應負之責 任,以得事理之平。惟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原因既係卓水 政前揭過失所致,而被告對於被害人及卓水政當日私自接受 興亞公司監工陳永達指示搬運吊掛其他廠商之模板支撐架乙
節,難認有何預見可能性,顯然不負指揮監督之責,而不負 擔雇主之責任;被告在法律上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並不負 有防止之作為義務,亦即不具有保證人之地位,顯無從認定 被告之不作為,須與刑法上因積極作為所導致之犯罪結果, 為相同之評價,自難逕以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犯相繩。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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