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玉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魏鈺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玉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秀玉於民國101 年11月間自任合會會首,召集陳宗富(參 加1 會,互助會簿記載為陳銘偉)等人參與合會,約定會期 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10日止,每月10日在王秀 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開標,會員連同會首 共27會,每會會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詎 王秀玉明知詹麗玉並未參加該互助會、綽號「紅娘」之人於 第2 期(即101 年12月10日)後退出該互助會並未得全體會 員同意,仍虛列詹麗玉為該互助會之會員(互助會簿記載為 「麗玉」)及擅自以「紅娘」名義繼續參加該互助會。嗣王 秀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各 會員彼此間不熟識且多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分別於 附表所示各次開標日期當晚8 時許過後,在其上開住處,分 別以電話向各活會會員佯稱係由「紅娘」、「麗玉」或其他 不詳之會員,以附表所示各次標息,標得如附表所示各次之 會云云,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王秀玉 因此詐得會款共計1,455,900 元。嗣王秀玉於103 年6 月間 片面宣布停止開標,經陳宗富聯繫其他會員核對尚有多少活 會會員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及被告王秀玉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有以「紅娘」、「麗玉」及其他不詳會員之 名義,標得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合會,該9 期合會金係由 其自己取得乙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其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紅娘」是越南人,是先前 和伊一同工作的同事,因為她要回越南,伊才把她的會承擔 下來,伊每個月都有繳納此部分之會款;另「麗玉」是伊的 朋友,叫做詹麗玉,伊也是把「麗玉」的會當作自己的會, 每個月也都有繳納此部分之會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11月間自任合會會首,召集陳宗富(參加1 會,互助會簿記載為陳銘偉)等人參與合會,約定會期自 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10日止,每月10日在王秀 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開標,會員連同會 首共27會,每會會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 。而被告明知詹麗玉並未參加該互助會、綽號「紅娘」之 人於第2 期(即101 年12月10日)後退出該互助會未得全 體會員同意,仍虛列詹麗玉為該互助會之會員(互助會簿 記載為「麗玉」)及擅自以「紅娘」名義繼續參加該互助 會。被告嗣於附表所示各次開標日期當晚8 時許過後,利 用各會員彼此間不熟識且多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 在其上開住處,分別以電話向各活會會員佯稱係由「紅娘 」、「麗玉」或其他不詳之會員,以附表所示各次標息, 標得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會云云,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交付會款予被告。且被告嗣於103 年6 月間片面 宣布停止開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富、證人即合會會員張素媚、黃素玲 、楊曲藝、莊錦銘、莊錦煌、蔡足華、趙庭雅、黃國安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本案互助會之運作情形,以及證人 詹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未參加本案合會乙節(見 交查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正面),互 核均相符,並有王秀玉合會明細表1 份、互助會簿3 份( 見交查卷第20至22、27頁;偵卷第12至1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紅娘」原本有參加本案合會,是因為她要 回越南,伊才把她的會承擔下來,伊每個月也都有繳納此 部分之會款云云。惟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 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 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 709 條之8 定有明文。蓋合會多繫於會員與會首或會員間 之信賴關係,如允許會員與會首間私相授受會份,無異破 壞合會賴以維繫之信賴關係,故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 其穩定性,法律乃明文未得全體會員之同意,會員不得任 意退會或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準此,縱認該合會一 開始確實有「紅娘」此一會員,被告於「紅娘」表示欲返 回越南而要求退會,並將其會份轉讓給被告時,依上開民 法之規定,自應得全體會員同意後始得為之。然被告卻藉 著合會會員不認識「紅娘」之機會,未先向全體合會會員 說明此情,即直接受讓「紅娘」之會份,更利用會員未到 現場觀看投、開標情形之機會,透過電話向其他活會會員 佯稱:附表編號1 該次開標,係由「紅娘」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標息得標云云,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共交付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會款予被告。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冒用「紅娘」名義標得該次合會金之行為,自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且構成詐欺取財罪甚明。
(三)至被告辯稱:伊是把「麗玉」即詹麗玉的會當作自己的會 ,且每月均有繳納此部分之會款云云。經查,證人詹麗玉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很久以前被告曾約過伊參加合會 ,但後來被告跟伊說她不招會了,所以伊就沒有參加;伊 不曾交過會款給被告,也沒有跟被告的會,或標過任何被 告的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見證人詹麗 玉確實未曾參與被告所召集之本案合會。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伊之前邀詹麗玉參加本案合會時,詹麗玉沒 有答應,但因伊自己將詹麗玉列為合會會員而記載在會簿 上,且已將會簿發放給各會員了;伊在會簿上寫「麗玉」 ,是讓其他會員認為有一位叫做「麗玉」的人參加合會,
但其他會員都沒有來問過伊此事;詹麗玉名義的會款都是 伊繳納的,用「麗玉」名字得標的合會金是伊領走的,伊 沒有告訴詹麗玉這件事情,因為她並沒有跟會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由上足認被告的確未獲得證人 詹麗玉及其他會員之同意,即虛列「麗玉」為本案合會會 員。是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向其他活會會 員訛稱:附表編號2 所示該次合會金,係由「麗玉」以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標息得標云云,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會款予被告,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四)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各次開標日期,分別冒用「紅 娘」、「麗玉」及不詳會員之名義得標,致各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9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亦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 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 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 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 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時間 ,向各活會會員佯稱係由「紅娘」、「麗玉」或其他不詳會 員得標,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欺數活會會員,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9 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 自任會首,竟利用各會員對其之信任,而冒用他人名義標得 合會金9 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於本案合會所詐得之會款金額,暨被告未 曾就學、不識字、目前擔任清潔臨時工、月薪約18,000元、 收入係供其清償合會債務及生活花費之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伊若有做錯,願意受法律制裁,如果應該要承擔 就要承擔,伊現在也是在賺錢清償本案合會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反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 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 文,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又上開提供義務勞務部分,係屬本案緩刑宣告之附帶負 擔,若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 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開標日期,另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之情況 ,未到場觀看投、開標之機會,分別偽造「紅娘」、「麗 玉」之署名及填寫標息,而偽造標單,持之行使參與競標 並得標,而偽稱「紅娘」、「麗玉」得標,通知實際活會 會員,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使該合會之活會會 員以為係真正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而各繳納應付會款 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之權益。因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標單伊已丟掉,至於伊偷標 那7 會沒有標單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係供稱:「(問:是否能夠提供各期得標者各 為何會腳及相關標單?)標單的部分我都丟掉了,我有登 記,至於我偷標的那7 個會,沒有標單,因為每期都是想 要標的會腳打電話給我講價錢,我就自己講一個比所有要 來投標的人還要高的價錢,我就直接冒用別的會腳的名字 通知其他會腳說這個人得標,標多少。」等語(見交查卷 第6 頁反面),可見被告並未明確供陳其有偽造「紅娘」 及「麗玉」名義之標單。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供稱:第3 會之「紅娘」及第4 會之「麗玉」,都是伊接 其等會腳的位置標的等語(見交查卷第18頁正反面),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紅娘」和「麗玉」都是伊自己的會 ,會款都是伊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56頁 正面),益見被告始終認為「紅娘」及「麗玉」均屬於其 自己的會,其以「紅娘」及「麗玉」名義得標,非屬冒標 之行為,是以,尚無從徒憑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標單的部分伊都丟掉了,至於伊偷標的那7 個會,沒有 標單等語,即遽認被告已自承其以「紅娘」、「麗玉」名 義冒標時,另有製作標單之情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問:以紅娘、麗玉名義得標的那兩會,如何開 標?)我認定那是我自己繳會費所佔的會份,如果有會員 打電話來詢問誰得標及標金多少時,我就直接跟會員說紅 娘標了多少或麗玉標了多少錢」、「(問:上開開標你都 沒有寫標單嗎?)沒有,他們都是在電話中說明投標的金 額,沒有到我家裡面來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 面),衡情被告在無人到場觀看及參與投、開標之情況下 ,當無多此一舉另行偽造標單投標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 冒用「紅娘」、「麗玉」名義得標部分,並未製作標單, 其均係直接告知其他會員「紅娘」或「麗玉」以多少標息
得標等語,堪可採信。此外,本案亦無被告所偽造之標單 扣案在卷可資證明。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云云,即有未洽,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 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會次│開標日期 │冒標名義│標息 │詐得之會款金額 │
│ │ │ │ │ │計算式= ( 會金- 標息) │
│ │ │ │ │ │x 活會會員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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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 │102年1月10日│「紅娘」│1200元 │202400元 │
│ │ │ │ │ │(00000-0000)x23=202400│
├──┼──┼──────┼────┼──────┼───────────┤
│2 │4 │102年2月10日│「麗玉」│1400元 │197800元 │
│ │ │ │ │ │(00000-0000)x23=197800│
├──┼──┼──────┼────┼──────┼───────────┤
│3 │5 │102年3月10日│不詳會員│1800元 │180400元 │
│ │ │ │ │ │(00000-0000)x22=180400│
├──┼──┼──────┼────┼──────┼───────────┤
│4 │6 │102年4月10日│不詳會員│1600元 │176400元 │
│ │ │ │ │ │(00000-0000)x21=176400│
├──┼──┼──────┼────┼──────┼───────────┤
│5 │7 │102年5月10日│不詳會員│1600元 │168000元 │
│ │ │ │ │ │(00000-0000)x20=168000│
├──┼──┼──────┼────┼──────┼───────────┤
│6 │8 │102年6月10日│不詳會員│1500元 │161500元 │
│ │ │ │ │ │(00000-0000)x19=161500│
├──┼──┼──────┼────┼──────┼───────────┤
│7 │9 │102年7月10日│不詳會員│1500元 │153000元 │
│ │ │ │ │ │(00000-0000)x18=153000│
├──┼──┼──────┼────┼──────┼───────────┤
│8 │11 │102年9月10日│不詳會員│1600元(起訴│134400元 │
│ │ │ │ │書誤載為1500│(00000-0000)x16=134400│
│ │ │ │ │元,業經公訴│ │
│ │ │ │ │人當庭更正)│ │
├──┼──┼──────┼────┼──────┼───────────┤
│9 │17 │103年3月10日│不詳會員│1800元(起訴│82000元 │
│ │ │ │ │書誤載為1600│(00000-0000)x10=82000 │
│ │ │ │ │元,業經公訴│ │
│ │ │ │ │人當庭更正)│ │
├──┴──┴──────┴────┴──────┼───────────┤
│總計 │00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