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00號
TCDM,104,訴,600,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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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順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緝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朝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0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訴字第10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0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嗣上開5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嗣於101年間,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1、7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 第2案),上揭第1案及第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6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4月5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朝順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年4月14日凌晨2、3時許,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楊水順聯繫碰面後,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附近之 成都餐廳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約1公克)給楊水順,並 由張朝順親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二)張朝順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 於103年9月1日17時40分許,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陳志恊聯繫,於同日18時5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 央路三德橋上碰面,陳志恊交付3500元給張朝順,於同日 18時5分許後,張朝順於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路邊某處, 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恊,並親 自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三)張朝順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 於103年11月11日19時5分許,以家中電話00-00000000與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志恊聯繫,經陳志 恊交付3500元給張朝順,於同日19時5分許後,張朝順於 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路邊某處,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恊,並親自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四)張朝順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8月12日20時許,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王君豪相互聯繫,王君豪交付1000元給張朝順,於 同日20時許後,張朝順王君豪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停車場內,以10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 詳)給王君豪,並親自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五)張朝順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8月13日18、19時許,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王君豪相互聯繫,王君豪交付2000元給張朝順 ,於同日19時許後張朝順在臺中市龍井區忠和里某陸橋旁 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王君豪,並親自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
(六)張朝順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王君豪相互聯繫,王君豪交付1000元給張朝順 ,於同日凌晨1時許後,張朝順在臺中市龍井區忠和里某 陸橋旁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給王君豪,並親自交付毒品而完 成交易。
二、嗣因檢警偵辦楊水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 對楊水順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楊水順陳志恊王君豪於 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經被告張朝順之辯護人爭執其等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148頁正面、第151頁正面 ),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 力。本案後引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除證人楊水順陳志恊王君豪於警詢時之陳 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正 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48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且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時、 地,以其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楊 水順、陳志恊王君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見面,並有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陳志恊,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君豪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楊水順叫伊過去那邊問海洛因的價錢,伊就過去跟他 說一克大約6000元,然後伊就走了。伊是與陳志恊一起合資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琪」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03年9月1日這次是伊等一起去,然後由伊下車跟「 安琪」買海洛因,該女子是伊聯絡的,當天買7000元海洛因 ,伊出3500元、陳志恊出3500元。103年11月11日這次伊跟



「安琪」買7000元,陳志恊出3500元,伊也出3500元。103 年8月12日王君豪找伊去喝酒,王君豪叫伊替他拿安非他命 ,伊就載王君豪跟別人拿安非他命,到臨港路時王君豪拿給 伊1000元,由伊下去拿安非他命,然後伊把1000元交付給賣 安非他命的人,再把安非他命拿回去給王君豪王君豪拿到 安非他命後即回去了,這次安非他命是王君豪要買的。103 年8月13日那次也是要去拿安非他命,王君豪先把2000元拿 給伊,伊等一起在那邊等,由伊下車去拿安非他命,拿到後 伊就把安非他命交給王君豪,伊等就一起回去了,這次安非 他命是王君豪要買的。103年8月24日這次也是王君豪要買的 ,王君豪拿1000元給伊,伊再拿這1000元去跟藥頭買安非他 命,再交給王君豪。伊沒有從王君豪或藥頭那裡得到利益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水順部分:證人楊水順就該次 交易情形,先說4月14日晚上9時許購買,以沙鹿童綜合醫 院對面7-11超商的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其係由同事林火坤搭載到童綜合醫院,後稱是4月15日凌 晨2點多交易,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 000000000號電話連絡,當天是其自己騎機車前往,再改 稱是4月14日凌晨2、3點交易云云,其說詞前後不一,真 實性已殊容置疑。又證人楊水順於103年4月17日竊取他人 自小貨車一輛,經警查獲後,誣指該案係與被告共犯,嗣 經檢察官查證後認定證人楊水順所言不實,為被告不起訴 之處分,堪認證人楊水順有不實指證被告之前例,其證詞 之可信度及憑信性不足。且警方於104年5月31日查獲被告 時,並未發現被告持有任何可供販賣之毒品,也無諸如分 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販賣工具 扣案,亦即本案除證人楊水順單方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 。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志恊部分:依證人陳志恊證述 可知,被告係與證人陳志恊合資共同購買毒品海洛因再朋 分施用,證人陳志恊主觀上認知其交易對象為另名女子, 與被告間則無買賣毒品之合意,被告也無從中獲利之意圖 與事實。雖103年9月1日之譯文中被告提及「沒有搞頭, 走沒路」,而令人懷疑被告當時似無錢可購買毒品。然參 酌該次通話中證人陳志恊也表示「我現在也都還沒領錢」 ,但事後證人陳志恊確有出資3500元,可見渠二人雖於通 話中彼此「哭窮」,實為相互試探,雙方實際上均有現款 可供購毒。又證人陳志恊雖稱「被告有無出錢我不知,都 是被告自己講的」。然被告於103年9月、11月與陳志恊



話時,不能預知日後將被查獲犯罪,豈會在當時即故意鋪 陳劇情訛騙證人陳志恊以脫免販賣罪責?更何況毒品交易 ,購買者重在取得與價金相當之毒品,被告僅需依約定本 旨交付毒品即可,證人陳志恊也證稱其取得毒品之數量與 價金相當,被告又何須設詞誆騙陳志恊自己同有出資?豈 非多此一舉?再毒品物稀價昂,眾所周知,買賣雙方無不 錙銖必較,而購買3500元或7000元毒品,數量差別甚大, 證人陳志恊自承另有購毒經驗,對此必然知悉。若謂僅有 證人陳志恊個人出資購得3500元海洛因,被告卻謊稱買入 7000元而欲與證人陳志恊平分毒品,證人陳志恊又怎能吞 忍未加異議,此亦有悖常情。故本件應為被告與證人陳志 恊合資購買毒品,堪可確認。證人陳志恊於上開2次毒品 交易過程中,均在場,也知道實際販毒者另有其人,亦即 被告並無掩飾幕後賣方之行為,而無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 品提供者聯繫管道,藉以維持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 之適當規模。再被告與該名藥頭乃單純毒品上、下游之關 係,被告非該名藥頭之手下,也非受其指揮,更未因本件 代證人陳志恊購買毒品之行為而從該名藥頭處獲得任何報 酬。此外綜觀全卷,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與該藥頭間有共 同販賣毒品之犯意連絡,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犯 行,難成立販賣之罪。被告基於幫助證人陳志恊取得毒品 施用之目的,受證人陳志恊委託與其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 ,此部分被告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認罪, 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君豪部分:依證人 王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並未指證向被告購買毒 品,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幫證人王君豪向上手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王君豪與被告間則無買賣毒品之合意 ,被告也無從中獲利之意圖與事實。又證人王君豪於上開 3次毒品交易過程中,均在場,也知道實際販毒者另有其 人及該人住處。亦即被告並無掩飾幕後賣方之行為,而無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聯繫管道,藉以維持本身直 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再被告與該名藥頭乃單 純毒品上、下游之關係,被告非該名藥頭之手下,也非受 其指揮,更未因本件代證人王君豪購買毒品之行為而獲得 任何報酬。此外綜觀全卷,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與該藥頭 間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連絡,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販賣犯行,難成立販賣之罪。被告基於幫助王君豪取得毒 品施用之目的,而代為連繫購買毒品,此部分被告成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認罪,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水順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證人楊水順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66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6頁),且被告坦承其有於 前揭時間、地點,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水順上開行 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附近之成都餐廳停 車場內碰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見他字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第6頁)、門號0000000000號 之遠傳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16頁至17頁)、門號000000 0000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18頁)、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他字卷 第24頁至27頁、第29頁)、門號0000000000之亞太行動資 料查詢(見他字卷第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字卷第69頁)等附卷可稽,並於證 人楊水順處扣得海洛因5小包可佐,應堪採信。(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楊水順於103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 :扣案的海洛因來源?)103年4月14日晚上近9點,在 沙鹿區中山路附近成都餐廳的停車場,我以6000元向綽 號小帥的人購買淨重1公克的海洛因,我和小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問:該次交易你與小帥如何聯絡?)10 3年4月14日晚上8點左右,我用沙鹿童綜合醫院對面7-1 1超商的公用電話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聯絡,他將近 晚上8點50幾分才來,他開一台白色三菱自小客車來, 我沒有注意車牌號碼,昨天他來時還有載1個朋友。( 問:你如何到交易地點?)下班時,我請同事林火坤載 我到童綜合醫院,同事先離開,我才打電話給小帥,林 火坤電話是0000000000。(問:你之前有無以行動電話 打給小帥?)我要更正,剛剛我說太快,我是在今天凌 晨2點多,在成都餐廳停車場,以我手機0000000000號 打給小帥的手機0000000000號,但不通,我再以我的手 機打小帥另支門號0000000000才接通。我在那裡等,直 到同日凌晨3點多,小帥才開白色三菱自小客車來成都 餐廳的停車場,他有載1個人來,我向小帥購買海洛因 的數量、金額都跟我前述一樣。我是自己1人騎我機車 去成都餐廳停車場。(問:你們在電話中如何講?)我 打電話給小帥,跟他講說是我,我在這邊等你,他就知



道要過來成都餐廳停車場,這地點是我們之前就講好的 ,每次購買的數量、金額都是在前次交易時就有先講好 ,八分之一錢是3000元,四分之一錢是6000元,我昨天 買四分之一錢,含袋重約1.2公克,淨重約0.93到0.95 公克,我剛剛講1公克是通稱。」(見偵卷第20頁反面 至21頁正面);於103年1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提示103/4/15訊問筆錄》當時所言是否實在?) 我是講當天的事情,筆錄實在。(問:該次筆錄中你陳 述於103/4/15凌晨兩點多在沙鹿區中山路附近的成都餐 廳停車場,向小帥購買6000元海洛因,該次你以手機 0000-000000跟小帥的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 ,是否正確?)正確。(問:《提示0000-000000與 0000-00 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依據通聯紀 錄顯示,你與小帥聯絡的時間是4/14凌晨兩、三點,並 非4/15凌晨,有何意見?)我當時筆錄應該是說錯了, 我將前天當成是當天,是4/14凌晨兩、三點跟小帥購買 的,地點就是在中山路附近的成都餐廳停車場,是跟小 帥買6000元海洛因沒錯,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你4/ 14跟小帥交易,你有無叫小帥跟別人買毒品 給你,還是你單純跟他買毒品?)我沒有叫他跟別人買 毒品給我,我就是將錢給他他立刻將毒品給我。」(見 偵卷第93頁反面)
2.證人楊水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鈞院提示10 3他字第2572號卷第11頁103年4月15日證人楊水順警詢 筆錄第一頁以下,這份警詢筆錄製作的時間是在103年4 月15日下午4時55分、第2頁的部分中間有寫到說你是在 4月15日16時你是在沙鹿分駐所再下去的那個路口被警 方盤查,是否正確?)正確。(問:當時警方在你身上 所查扣的五包海洛因來源為何?)被查獲前一天拜託張 朝順跟他連絡約在成都停車場見面,我拿給他6千元, 被告張朝順給我六小包海洛因。(問:前一天是否為4 月14日的中午或晚上?)正確時間我不太記得了,反正 就是被查獲的前一天或是前前一天。(問:時間是白天 或晚上?)我不太記得了。(問:你被查獲當天警訊後 當天晚上移送到地檢由檢察官複訊,當時對於購買毒品 的時間,以你當時記憶,你回答的內容是否正確?《提 示103年度偵字第30396號第20頁以下至21頁反面並告以 要旨》)是,內容正確。(問:現在請你確認,你當時 向檢察官回答是4月14日晚上8點多用公共電話跟被告張 朝順聯絡,大概9點左右在成都餐廳的停車場跟被告張



朝順購買海洛因,是否屬實?)是。(問:跟你確認, 剛才你證述是說請被告張朝順幫你買,偵訊中你回答是 向被告張朝順購買,實際情形為何?)實際上我也不清 楚,到底是被告張朝順賣我的還是被告張朝順去跟人家 買的,實際情形我不知道,我打電話跟被告張朝順聯絡 幫我買6千元的東西,看有沒有,被告張朝順說好,叫 我去哪邊等他,來的時候他車上還有載另外一位朋友, 我上車的時候我就錢拿給被告,被告東西拿給我,東西 事實是誰的這點我就不清楚,我當初也是講說我是跟被 告張朝順買,我拿錢給被告張朝順,東西是被告張朝順 拿給我的,東西確實是誰的,我就真的不清楚。(問: 你與被告張朝順在電話中內容為何?)我就跟被告張朝 順講說有沒有空,碰面一下。(問:碰面之後如何跟被 告張朝順說?)我就跟被告張朝順說我要拿6千元的毒 品,是否有辦法幫我拿。(問:碰面之後你是否有上被 告張朝順的車子?)對,我有上被告張朝順的車子,我 跟被告張朝順講了之後,被告叫我先下車,被告跟他朋 友把車開走,叫我等他一下,差不多10幾分鐘再回來。 (問:你們當天晚上碰了兩次面?)對。(問:第一次 碰面的時候是否是跟他講?)對。(問:講說要拿6千 元的海洛因?)對。(問:當時講的時候錢是否給被告 張朝順了?)還沒。(問:被告張朝順離開回來前後為 10幾分鐘?)前後10幾分鐘回來,我再上被告張朝順的 車,被告張朝順就問我說錢呢,我就拿6千元給被告張 朝順,被告張朝順就拿一包給我。(問:請鈞院提示10 3偵卷第30396號卷第23頁楊水順筆錄,你又跟檢察官更 正說你是在4月15日凌晨2點多,在成都停車場是用你的 手機打小帥的手機,打不通之後又打另外一支,一直載 那邊等到3點多小帥才開車來停車場,這個時間跟你前 一頁跟檢察官講的時間不太一樣,情形到底為何?)我 之前就跟檢察官講過我有用藥,精神跟記憶不是很集中 ,那時候我就跟檢察官講說,確實的日子跟時間點我不 是記的很清楚。(問:因為你前一頁你講的是4月14日 的9點,而且你說是用7-11的公共電話,下一頁就說是 用你自己的電話,時間改成4月15日的凌晨,這兩個說 法時間及聯絡方式都不一樣,確實的狀況為何?)真正 狀況我後來想起來是用我的手機打被告張朝順的手機。 (問:所以正確是用你的手機打的?)對。(問:時間 到底是晚上9點還是凌晨2點或3點?)正確的時間點應 該是晚上。(問:晚上幾點?)晚上9點左右。(問:



確實是用你的手機撥打的?)對。(問:為何有提及公 共電話?)當時去檢察官那邊在講的時候,我有跟檢察 官講說我剛施打,精神狀況還不是很好,不是很清楚。 (問:4月15日在製作檢察官的筆錄時,當時你的精神 狀況不是很好?)對,我有跟檢察官講說精神狀況不是 說很清楚,只能大約講一下,沒辦法講的很清楚。(問 :關於那天是由林火坤載你到童綜合醫院,這部分是否 正確?)這部分應該是沒有,林火坤的家就在成都停車 場的前面,電話我應該是在林火坤他家用我的行動電話 打的。(問:那兩次見面的時候除了你,被告張朝順還 有張朝順的一個朋友在場?)對,車上還有一個朋友。 (問:在你們兩次見面時,被告張朝順的朋友當時在做 何事?)他坐在副駕駛座。(問:是否有跟你說話?) 沒有。(問:是否跟你有互動?)沒有。(問:請鈞院 提示103他字2572卷24頁有劃線之通聯紀錄,你確認000 0000000是你103年4月當時所使用的電話,是否如此?) 是。(問:剛才跟你確認你說是4月14日晚上大概9點的 時候,跟被告張朝順在成都餐廳見了兩次面,然後取得 海洛因,可是根據通聯紀錄4月14日當天你們最後一次 通話是在下午15時12分,你剛才證述說是4月14日晚上9 點跟被告張朝順見面的,那你們是何時通話的?)證人 楊水順答我確定拿東西是那一天,我現在就是不確定是 下午或晚上。(問:你印象中4月14日這一次你說以6千 元跟被告張朝順拿了一包海洛因,是否當場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我剛才不是講說先見面,被告張朝順問我說 要幹什麼,我講說看有沒有辦法幫我買6千元的一級毒 品,被告就叫我下車先等一下,被告載他朋友開走後十 幾分鐘再回來,我上車被告張朝順就問我說錢呢,我就 拿6千元給被告,被告就拿海洛因1包毒品給我。(問: 你拿到海洛因之後你是否有施用?)拿給我以後他們就 回去了,被告車子就開走了,我就用走的走去林火坤他 家,在林火坤他家施打的。(問:請鈞院提示103年度 偵字第30396號偵卷93及94頁證人楊水順103年12月24日 偵訊筆錄第2頁,你當時跟檢察官陳述說,你將前一天 當成當天,應該是4月14日凌晨兩點、三點跟『小帥』 購買的,地點是在成都的停車場,6千元的海洛因沒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12月的時候你跟檢察官陳述 的,當時這樣講是否正確?)日期是對的。可是時間我 不確定。(問:4月14日這一天是是確的?)是正確的 ,時間點我不確定。(問:請鈞院提示103年度他字



2572字卷第24頁通訊監察紀錄通聯紀錄,你總共與被告 張朝順有八次的通聯,八次裡面時間從凌晨的2時04分 開始一直到最後一通是下午的15時12分,那你到底何時 間與被告張朝順連絡見面?)我現在就只能講說是當天 沒錯,可是哪一個時間點我現在無法確認。(問:你在 103年12月24日偵訊回答當天凌晨兩點、三的點時間, 那時候是否是你清晰的記憶來回答?)我那時候我跟檢 察官講說,是當天沒錯,可是時間點我也是跟檢察官講 說用藥的人頭腦沒辦法說很清楚或者記憶力很好。(問 :剛才103年1月到6月間跟被告張朝順有所往來,在這 個之前你跟被告張朝順是否有交情?)原本不認識。( 問:103年4月15日被查獲身上有海洛因的前一天,你與 被告張朝順拿海洛因,你們約在成都餐廳外面,你跟被 告表示你要買6千元的海洛因,數量何人決定?)通常 有固定行情,8錢跟4錢有個固定差不多的價格,6千元4 錢仔,4錢仔掛袋子(台語)就要一克。(問:你剛才 證述有說,你不知道是被告張朝順賣給你的,還是被告 去跟人家買的,這樣就你來說,你的重點是可以跟被告 張朝順拿到海多因就可以?)對,剛才辯護人張律師有 問我,這東西到底是被告張朝順的,還是誰的,我無法 確定,確定是被告張朝順拿東西給我。(問:你與被告 張朝順有無其他刑事案件糾紛而要陷害被告張朝順做偽 證?)沒有。(問:你在103年4月15日被警察查獲那一 天警察是查獲5小包海洛因,你給被告張朝順6千元後取 得海洛因是1包還是5小包?)是1小包。(問:5小包是 誰分的?)5小包是我從被告張朝順那邊拿到手後,我 怕我越用越大,我把它分裝成6小包,就一天用1包。( 問:你已經施用了1小包了?)對。」(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5頁反面)
3.依證人楊水順前開證述,可知證人楊水順自偵查至本院 審理中,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如何 交付毒品等重要事項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證人楊水順 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 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 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堪信證人楊水順所述,確係親 身經歷之事實,佐以證人楊水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與被告並無就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正面),則 證人楊水順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 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楊水順前開證詞,應非虛捏,而堪 採信。辯護人雖以證人楊水順究竟係於103年4月14日抑



或同年月15日與被告購買毒品,及若係於103年4月14日 ,究竟係於凌晨2、3時抑或晚間9時與被告聯繫、被告 係以公共電話抑或手機聯繫證人楊水順、證人楊水順有 無與林火坤一同前往等購毒情節前後證述不一致,而主 張證人楊水順上開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尚無足採。 惟查,證人楊水順103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先稱 係於103年4月14日晚間9時以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繫,然 於同次庭期即更正係於凌晨2時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 被告聯繫。按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 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 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即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 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 ,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數量、時地或次數,及 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 交易細節,此乃屬常情,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 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略有不同或 記憶有所不清,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證人楊水順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於偵訊時因有施用毒品致精神及 記憶不是很集中之情形,詳細時間無法記憶清楚,業如 前述,參以人之記憶時常隨時間經過而有淡忘、記憶不 清之情形,是證人楊水順或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聯繫 時間及是否有與他人一同前往等情節,亦與常情無違, 尚難以其上開證述有所歧異,而認其所證均不可採。又 關於本案證人楊水順係於104年4月14日何時與被告聯繫 購買毒品乙節,證人楊水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於晚 間8、9時,然本院審酌證人楊水順係於103年4月15日製 作偵訊筆錄,距事發僅1日,當時記憶應甚清楚,應以 該次之證述購毒時間之內容較為可採。
4.辯護人雖另以證人楊水順於另案竊盜案件誣指被告為共 犯,而認證人有不實指證之前例,其證詞不足採等語。 然查,證人楊水順於另案竊盜案件中雖於警詢時陳稱: 伊於103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與張朝順林金德一同前 往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2段沿線隨機尋找目標,到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該自小貨車NG-2392號 十分老舊容易偷竊,才臨時決定要作為偷竊H型鋼樑的 犯罪運輸交通工具,當日3時許,張朝順駕駛竊來的自 小貨車NG-2392號,伊與林金德駕駛機車一同前去中洲 鐵工廠,伊等三人將草地上的H型鋼樑搬到車上竊走等 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而有



指稱被告為竊盜案件之共犯之情形,然被告於該案檢察 官訊問時即有表示其為上開供述係因警察誤導,張朝順 沒有參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8396號卷第59頁反面),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查閱無誤。另證人楊水順於本院審理時亦 就上開竊盜案件部分證稱:當初警察找伊去做筆錄,一 直跟伊講說這竊盜案件是三個人,明明就伊跟陳因果兩 個人去做的,他一直說這件案子就是三個人做的,就拿 出林金德張朝順口卡出來給伊說,是不是就是他們兩 個,伊說不是,警察就一直講說是是是,伊沒辦法,伊 就說你說是就是,筆錄就做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頁正面),足見證人楊水順於另案竊盜案件並非故意 誣指被告涉案,倘若有意誣指被告,何以於檢察官訊問 時即表明係因員警誤導,本案被告並未涉案等語。故尚 難以證人楊水順於另案供詞即認其與本案所證均不足採 。
5.辯護人另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可供販毒之毒品 或器具,除證人楊水順單方陳述,別無其他佐證等語。 然本案除證人楊水順上開證述內容外,尚有前揭通聯記 錄及於證人楊水順處扣得之海洛因可佐,並非僅有證人 單一證述。據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志恊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業經證人陳志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119頁 至第121頁;偵緝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至第106頁正面),且被告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志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碰面 ,證人陳志恊交付3500元給被告,被告即命證人陳志恊載 其前往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之新天地餐 廳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由被告出面向「安琪」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取得毒品後,即與證人陳志恊一同 至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路邊某處共同施用完畢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62頁正面),並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照片年籍資料對照表(見偵卷第28頁至30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1頁)、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6頁至38頁) 、本院103年度聲續監字第125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見偵卷第57頁)等附卷可參,堪以採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陳志恊就其有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與被告以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互為聯絡後,各以3500元之價格,向被 告購得海洛因之基本重要事實,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前後證述一致,並就其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 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購得海洛因後如何與 被告一起施用毒品等情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9頁反面 至120頁反面;偵緝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1頁正 面至第105頁反面)。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 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 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 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 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 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 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 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 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 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 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 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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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