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平
被 告 黃嘉玲
被 告 林志蒼
被 告 林昭良
被 告 李清源
被 告 陳錫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021、9440、11584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448 號),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嘉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九、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九、十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志蒼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昭良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李清源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
陳錫卿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哲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 度易字第3833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0 5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100 年9 月2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均確定;嗣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 ,以100 年度聲字第48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 年11月確定,再於102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3 年3 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二、黃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 度易字第40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81號 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嗣上開案件,復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23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101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林志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36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本院於98年2 月6 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429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均確定,嗣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98 年3 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槍砲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處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於98年 3 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 年4 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 於98年8 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復經同院於 99年3 月19日,以99年聲字第51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1 年4 月 接續執行,再於100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0 年7 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四、李清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 8 月1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12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 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7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均 確定;嗣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2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100 年7 月1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再於102 年 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2 年8 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 視為已執行完畢。
五、陳錫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
1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 於100 年3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六、詎林哲平猶不知悛悔改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 或與黃嘉玲、林志蒼、林昭良、李清源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李清源將陳 錫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牌2 面,改懸掛 在附表一編號六所竊得之PA-4749 號自小貨車上而交予陳錫 卿,陳錫卿明知該車輛係李清源所竊得之物,竟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七、嗣於104 年4 月28日林哲平因上開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由警 方緝獲到案,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 二十四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二所示之犯行,尚未經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臺中市警察局烏日 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黃嘉玲則於附表一編號九、十所 示之犯行,林志蒼則於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犯行 ,均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臺 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八、案經楊明哲訴由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哲 平、黃嘉玲、林志蒼、林昭良、李清源、陳錫卿等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6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 年7 月3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哲平為附表一 編號七、八所示犯行時,所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均為金 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四、核被告林哲平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九至三十二所示犯行, 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七 、八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核被告黃嘉玲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九、十所示犯 行,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林志 蒼就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林昭良就附表一編號十二、 十四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核被告李清源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陳錫卿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上開犯行,除 附表一編號五、七、八、十一、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三 至三十二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林哲平一人為之外,其餘各次 犯行,分別與黃嘉玲(編號一至四、九、十)、李清源(編 號六)、林昭良(編號十二、十四)、林志蒼(編號十九至 二十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林 哲平、黃嘉玲、林志蒼、林昭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林哲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 年度易字第3833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 405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100 年9 月2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均確定;嗣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8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2 年11月確定,再於102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 3 年3 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黃嘉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 第40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嗣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23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101 年1 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志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 第36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本院於98年2 月6 日, 以98年度中簡字第42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均確定 ,嗣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 13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 槍砲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5日,以 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於98年3 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65 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 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8 月10日,以98年度聲 字第13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 開有期徒刑9 月,復經同院於99年3 月19日,以99年聲字第 51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 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1 年4 月接續執行,再於100 年4 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0 年7 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 執行完畢。被告李清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12 號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2日, 以99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均確定;嗣上開案件,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1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 行,再於102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2 年8 月15日 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陳錫卿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10日,以99年度交簡 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0 年3 月21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林哲平、黃嘉玲、林志蒼、李清源、陳錫卿等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六、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哲平於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二 十四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嘉玲於 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犯行,林志蒼於附表一編號十九至 二十二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等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業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林拱照、何聖智於職務報告 陳明無訛,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上開竊盜犯行 均為被告等所為,故其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竊盜之犯行,嗣並先後 帶同承辦員警至失竊現場指認,或由承辦員警通知被害人到 場製作筆錄等情,均可見卷附各被害人、被告筆錄及現場指 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等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上開竊盜犯行,此部分自屬符 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七、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 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 告林哲平、黃嘉玲、林志蒼、李清源、陳錫卿等,均前科累 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等素 行非佳,被告林哲平復以攜帶兇器等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 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 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復均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 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 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林哲平、黃嘉玲、林志蒼、林昭良之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林昭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害人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林昭良,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交付
保護管束,又因被告林昭良法治觀念淡薄,為防止其再犯, 並命被告林昭良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 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哲平所有,供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 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於各該犯行項下,就 各共犯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被│犯罪時間│行│ 犯 罪 方 法 │適用法條、│ 主 文 │自│
│號│害│、地點 │為│ │罪名 │ │首│
│ │人│ │人│ │ │ │者│
├─┼─┼────┼─┼───────────┼─────┼─────┼─┤
│一│翁│103 年11│林│林哲平與黃嘉玲至左列地│刑法第320 │林哲平共同│無│
│︵│美│月8 日上│哲│點,推由林哲平以自備鑰│條第1 項竊│犯竊盜罪,│ │
│起│菁│午9 時許│平│匙(已扣案)竊取被害人│盜罪 │累犯,處有│ │
│訴│ │,臺中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期徒刑肆月│ │
│書│ │大肚區沙│黃│碼JKU-168 號普通重型機│ │,如易科罰│ │
│附│ │田路1 段│嘉│車1 臺,黃嘉玲則在旁把│ │金,以新臺│ │
│表│ │512 巷口│玲│風。 │ │幣壹仟元折│ │
│編│ │ │ │ │ │算壹日。扣│ │
│號│ │ │ │ │ │案如附表三│ │
│1 │ │ │ │ │ │編號一、二│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嘉玲共同│ │
│ │ │ │ │ │ │犯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一、二│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二│唐│103 年11│林│林哲平與黃嘉玲至左列地│刑法第320 │林哲平共同│無│
│︵│崇│月9日 晚│哲│點,推由林哲平以自備鑰│條第1 項普│犯竊盜罪,│ │
│起│發│上9 時28│平│匙(已扣案)竊取被害人│通竊盜罪 │累犯,處有│ │
│訴│ │分許,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期徒刑肆月│ │
│書│ │化縣彰化│黃│碼HFQ-336 號普通重型機│ │,如易科罰│ │
│附│ │市自強路│嘉│車1 臺,黃嘉玲則在旁把│ │金,以新臺│ │
│表│ │47巷23 │玲│風。 │ │幣壹仟元折│ │
│編│ │號前 │ │ │ │算壹日。扣│ │
│號│ │ │ │ │ │案如附表三│ │
│2 │ │ │ │ │ │編號一、二│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嘉玲共同│ │
│ │ │ │ │ │ │犯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一、二│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三│吳│103 年11│林│林哲平與黃嘉玲至左列地│刑法第320 │林哲平共同│無│
│︵│家│月11日晚│哲│點,推由林哲平以自備鑰│條第1 項普│犯竊盜罪,│ │
│起│豪│上9 時30│平│匙(已扣案)竊取余玉鳳│通竊盜罪 │累犯,處有│ │
│訴│ │分許,臺│、│(起訴書誤載為吳家豪)│ │期徒刑肆月│ │
│書│ │中市大肚│黃│所有,交由被害人管理使│ │,如易科罰│ │
│附│ │區沙田路│嘉│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金,以新臺│ │
│表│ │1 段141 │玲│碼NNW-81 6號普通重型機│ │幣壹仟元折│ │
│編│ │之2 號前│ │車1 臺,黃嘉玲則在旁把│ │算壹日。扣│ │
│號│ │ │ │風。 │ │案如附表三│ │
│3 │ │ │ │ │ │編號一、二│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嘉玲共同│ │
│ │ │ │ │ │ │犯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一、二│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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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陳│103 年10│林│林哲平與黃嘉玲至左列地│刑法第320 │林哲平共同│無│
│︵│銀│月22日凌│哲│點,推由林哲平以自備鑰│條第1 項普│犯竊盜罪,│ │
│起│臺│晨1 至2 │平│匙(已扣案)竊取被害人│通竊盜罪 │累犯,處有│ │
│訴│ │時許,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期徒刑肆月│ │
│書│ │中市大肚│黃│碼HFF-082 號普通重型機│ │,如易科罰│ │
│附│ │區沙田路│嘉│車1 臺,黃嘉玲則在旁把│ │金,以新臺│ │
│表│ │1 段208 │玲│風。 │ │幣壹仟元折│ │
│編│ │巷74號前│ │ │ │算壹日。扣│ │
│號│ │ │ │ │ │案如附表三│ │
│4 │ │ │ │ │ │編號一、二│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黃嘉玲共同│ │
│ │ │ │ │ │ │犯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一、二│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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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楊│103 年11│林│林哲平至左列地點,以自│刑法第320 │林哲平犯竊│無│
│︵│育│月17日下│哲│備鑰匙(已扣案)竊取楊│條第1 項普│盜罪,累犯│ │
│起│瑋│午3 時10│平│榮文(起訴書誤載為余玉│通竊盜罪 │,處有期徒│ │
│訴│︵│分許,臺│ │鳳)所有,交由被害人管│ │刑肆月,如│ │
│書│起│中市大肚│ │理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 │易科罰金,│ │
│附│訴│區沙田路│ │牌號碼TQ9-496 號輕型機│ │以新臺幣壹│ │
│表│書│1 段30之│ │車1 臺。 │ │仟元折算壹│ │
│編│誤│10號前 │ │ │ │日。扣案如│ │
│號│載│ │ │ │ │附表三編號│ │
│5 │為│ │ │ │ │一、二所示│ │
│︶│余│ │ │ │ │之物,均沒│ │
│ │玉│ │ │ │ │收。 │ │
│ │鳳│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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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張│103 年10│林│李清源指示林哲平,竊取│刑法第320 │林哲平共同│無│
│︵│祠│月17日凌│哲│福特廠牌、藍色1000 CC │條第1 項普│犯竊盜罪,│ │
│起│烜│晨1 時許│平│自小貨車1 臺,林哲平即│通竊盜罪、│累犯,處有│ │
│訴│ │,臺中市│、│至左列地點,以自備鑰匙│第349 條第│期徒刑肆月│ │
│書│◎│大肚區沙│李│(已扣案)竊取張水森所│1 項收受贓│,如易科罰│ │
│附│起│田路1段7│清│有交由被害人管理使用,│物罪 │金,以新臺│ │
│表│訴│74巷21之│源│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幣壹仟元折│ │
│編│書│22號旁空│、│-4749 號自小貨車1 臺,│ │算壹日。扣│ │
│號│被│地 │陳│得手後,將之交予李清源│ │案如附表三│ │
│6 │害│ │錫│。李清源再將陳錫卿所有│ │編號一、二│ │
│︶│人│ │卿│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所示之物,│ │
│ │寫│ │ │小貨車車牌(起訴書誤載│ │均沒收。 │ │
│ │車│ │ │為PZ-4796 號),改懸掛│ │ │ │
│ │主│ │ │於上開PA-4749 號自小貨│ │ │ │
│ │張│ │ │車上,並將該車交付予陳│ │李清源共同│ │
│ │水│ │ │錫卿收受之。 │ │犯竊盜罪,│ │
│ │森│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 │
│ │ │ │ │ │ │編號一、二│ │
│ │ │ │ │ │ │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錫卿犯收│ │
│ │ │ │ │ │ │受贓物罪,│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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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王│103 年10│林│林哲平至左列地點,持被│刑法第321 │林哲平犯攜│無│
│︵│福│月30日凌│哲│害人所有,置於停放該處│條第1 項第│帶兇器竊盜│ │
│起│宏│晨1 時至│平│之大貨車內,客觀上具有│3 款攜帶兇│罪,累犯,│ │
│訴│ │2 時許,│ │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書│ │彰化縣彰│ │活動扳手、螺絲起子,拆│ │捌月。 │ │
│附│ │化市國道│ │解竊得上開大貨車車上之│ │ │ │
│表│ │1 號中山│ │電池2 顆。 │ │ │ │
│編│ │高速公路│ │ │ │ │ │
│號│ │與國道3 │ │ │ │ │ │
│7 │ │號高速公│ │ │ │ │ │
│︶│ │路(北二│ │ │ │ │ │
│ │ │高)陸橋│ │ │ │ │ │
│ │ │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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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103 年11│林│林哲平至左列地點,持被│刑法第321 │林哲平犯攜│無│
│︵│詳│月7 日下│哲│害人所有,置於停放該處│條第1 項第│帶兇器竊盜│ │
│起│ │午4 時許│平│之重機械堆土機內,客觀│3 款攜帶兇│罪,累犯,│ │
│訴│ │,彰化縣│ │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書│ │彰化市中│ │使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 │捌月。 │ │
│附│ │彰快速道│ │子,拆解竊得上開堆土機│ │ │ │
│表│ │路陸橋下│ │上之電池2 顆。 │ │ │ │
│編│ │(國道公│ │ │ │ │ │
│號│ │路警察局│ │ │ │ │ │
│8 │ │第七公路│ │ │ │ │ │
│︶│ │警察大隊│ │ │ │ │ │
│ │ │駐地旁提│ │ │ │ │ │
│ │ │岸空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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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劉│103 年10│林│林哲平與黃嘉玲至左列地│刑法第320 │林哲平共同│黃│
│︵│志│月22日凌│哲│點,推由林哲平以其所有│條第1 項普│犯竊盜罪,│嘉│
│起│泉│晨3 時許│平│之塑膠水管及塑膠桶(未│通竊盜罪 │累犯,處有│玲│
│訴│ │,臺中市│、│扣案),抽取被害人所有│ │期徒刑肆月│ │
│書│ │大肚區沙│黃│,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 │
│附│ │田路1段5│嘉│9913-F9 號自小貨車油箱│ │金,以新臺│ │
│表│ │12巷80號│玲│內之油料,並徒手竊取該│ │幣壹仟元折│ │
│編│ │對面空地│ │車內之無線電2 支、保溫│ │算壹日。 │ │
│號│ │ │ │箱1 個,黃嘉玲則在旁把│ │ │ │
│9 │ │ │ │風。 │ │ │ │
│︶│ │ │ │ │ │黃嘉玲共同│ │
│ │ │ │ │ │ │犯竊盜罪,│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