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39
號、第1115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詳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彥文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人定勝天」(又名張小峰)、「宇哥」等人所組之犯 罪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屬未成年者),分擔贓款 提領相關之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附表一編號⒈至⒍、⒏至、附表二部分)、恐嚇取財( 附表一編號⒎部分)之犯意聯絡,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⒏至所載之時間 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⒏至、附表二所載之黃 懋庭等人,以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⒏至、附表二所載之 犯罪方法向其等行騙,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 或存入現金至指定人頭帳戶內(情形詳附表一、二上開編號 所載);於如附表一編號⒎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予林朝石, 以如附表一編號⒎所載之犯罪方法向林朝石恫嚇,致林朝石 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情形詳該編 號所載)。附表一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由王彥文所引介加入 集團之李宗祐(李宗祐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駁回上訴確定)負責持有,依「人 定勝天」之指示,至ATM 提款機提領贓款,並於提領後交予 王彥文,王彥文再將款項交給「宇哥」。附表二之人頭帳戶 金融卡則由王彥文負責持有,依指示至ATM 提款機提領贓款 (附表二編號2 部分,有2 個人頭帳戶供選擇匯入,同時由 王彥文與另一具犯意聯絡之車手持有各1 張人頭帳戶金融卡 ),復將款項交給「宇哥」。嗣經警於103 年12月2 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16樓之5 查獲李宗 祐,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於10 4 年2 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將王彥文拘提 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⒋至⒎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⒐、⒓、⒔、⒗至⒚、、、附表 二編號⒈、⒊、⒋、⒍至⒐、⒒、⒔至⒖、⒘至、至 、、、至、、至、之被害人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彥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其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卷宗簡稱 對照詳附件,本院卷第182頁),核與附表一之提領車手即 共犯李宗祐之供述內容(C1卷第8至13頁反面、第104至105 頁、第107頁、第141至142頁、A2卷第112至113頁)、如附 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人之陳述情節相符一致,並有如 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卷附如附表三編號⒍所示 門號之通聯紀錄(A2卷第190至194頁反面)、如附表三編號 ⒍所示行動電話之已接電話翻拍照片(A1卷第98至99頁)、 如附表三編號⒌所示行動電話之BBM通訊軟體交談內容照片 (A1卷第100至102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⒏至、附表二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⒎之恐嚇取財犯行, 均堪認定。附表二編號⒊部分,接獲詐騙電話之人乃游慶龍 ,其再致電配偶聞英奇前往匯款,是被害人欄原記載「聞英 奇」部分,本院逕更正為游慶龍,附表一編號⒒犯罪所得金 額原誤載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5萬元(本院卷第71頁),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⒈至⒍、⒏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⒎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 財罪。被告就其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期間,就附表一編號⒈至 ⒍、⒏至所載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⒎所載恐嚇取財 犯行,與共犯李宗祐、綽號「人定勝天」、「宇哥」及其等 所屬犯罪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與綽號「人定勝天」、「宇哥 」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其中附表二編號⒉
部分,尚包括持該編號所示華南銀行金融卡之車手),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⒕、⒖、⒘、⒚、、附表二編號⒍ 、⒒、⒓、⒗、⒙、⒛、、、、、所載詐欺取財 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各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 為之,各該被害人受騙後接續匯款,各侵犯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 就附表一編號⒘、附表二編號⒙部分,檢察官雖有漏列部分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詳各該證據名稱欄、匯入金額欄所示) ,惟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⒏至、附表二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附表一編號⒎所載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無視政府嚴查,參與犯罪集團分擔車手之分工( 附表一部分,則引介李宗祐擔任實際提領之車手),所為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 念及被告尚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素行良好,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又郭紋伶、吳孟娟被害款項尚未經提領,黃秀滿、張 子隆被害款項則未經領罄,人頭帳戶即遭凍結,致實際未受 財產上損失或損失有所降低,此經被害人吳孟娟、告訴人黃 秀滿、張子隆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71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4 、14、16、附表二編號48所示人頭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憑;兼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 之角色非屬核心,約定可分得報酬多寡、參與犯罪之時間、 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 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 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 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⒈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本案犯罪集團所有提供 予共犯李宗祐,供其與該犯罪集團其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共犯李宗 祐所有供其與該犯罪集團其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⒊所示之金融卡,係本案犯罪集團所有交付共犯李 宗祐供其提領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載款項所用之物,此經共 犯李宗祐陳稱屬實,且業經法院宣告沒收,基於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⒊所 示之金融卡,僅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各罪項下諭知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之SIM 卡,係本案犯罪集 團所有於103 年10月底提供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⒌所示之 行動電話,係本案犯罪集團所有於103 年11月底提供予被告 ,如附表三編號⒍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本案犯罪集 團所有於103 年12月10日提供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⒎所示 之行動電話,係本案犯罪集團所有於104 年1 月底提供予被 告,供其與該犯罪集團其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A1卷第7 頁正反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依其收受之日)。扣案之人頭帳戶資料即林玉潔之資料(含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私章、雙證件影本、密碼單) 、林家豪之資料(含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存摺、台東豐榮 郵局帳戶存摺、私章2 枚、身分證影本)、許益豪之資料( 含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存摺、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私章2 枚、密碼單3 張、網路轉帳申請單2 份 )、邱素翎之資料(含豐原南陽郵局帳戶存摺、渣打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2 張、私章2 枚、身分證影本)、陳姵夙之 資料(含台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摺、合作金庫太平分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2 張、私章2 枚、身分證影本)、楊貴傑之 資料(含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私章2 枚、身分證影本)、洪宗至之資料(含 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戶存摺、金融卡、私章、身分證影本、密 碼單)、蘇榆森密碼單等物,雖係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交付被
告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A1卷第6 頁反面),惟並非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現金4800元、被告之金融卡4 張、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半罩安全帽1 頂、外套、上衣各1 件、借據資料等物,雖為 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為其私人使用物品,復無無證據證明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 沒收。共犯李宗祐其餘另案扣押之提款卡、側背包、藥袋、 胡玉婷證件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之時間、方法│匯入之人頭帳戶│匯入金額( │李宗祐│證據名稱 │主文 │
│ │告訴人 │ │帳號、戶名 │新臺幣) │提領日│ │ │
│ │ │ │ │ │期 │ │ │
├──┼────┼────────┼───────┼─────┼───┼────────────┼──────┤
│ 1. │黃懋庭 │該犯罪集團某成年│合作金庫商業銀│9,961元 │103 年│1.證人黃懋庭之警詢筆錄(│王彥文犯三人│
│ │ │成員於103年11月2│行豐中分行帳號│ │11月23│ C1卷第63至64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3日晚間8時23分許│000-0000000000│ │日 │2.證人黃懋庭提出之渣打銀│取財罪,處有│
│ │ │起,接連假冒網路│191號 │ │ │ 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期徒刑壹年貳│
│ │ │衣芙日系網站客服│戶名:羅雨軒 │ │ │ 表(C1卷第61頁) │月。扣案如附│
│ │ │人員、銀行員工,│ │ │ │3.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三編號⒈至│
│ │ │撥打電話予黃懋庭│ │ │ │ 查詢結果(C2卷第65至68│⒋所示之物均│
│ │ │,佯稱黃懋庭先前│ │ │ │ 頁) │沒收。 │
│ │ │網路購物,誤設定│ │ │ │ │ │
│ │ │為分期約定付款,│ │ │ │ │ │
│ │ │將被連續扣繳12個│ │ │ │ │ │
│ │ │月,需至自動櫃員│ │ │ │ │ │
│ │ │機操作取消分期設│ │ │ │ │ │
│ │ │定云云,致黃懋庭│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於同日晚間9 時18│ │ │ │ │ │
│ │ │分許匯款9,961 元│ │ │ │ │ │
│ │ │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2. │陳柏諺 │該犯罪集團某成年│合作金庫商業銀│29,999元 │103 年│1.證人陳柏諺之警詢筆錄(│王彥文犯三人│
│ │ │成員於103年11月2│行豐中分行帳號│ │11月23│ C1卷第85至86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3日晚間6時18分許│000-0000000000│ │日 │2.證人陳柏諺提出之郵政自│取財罪,處有│
│ │ │起,接連假冒網路│191號 │ │ │ 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期徒刑壹年貳│
│ │ │衣芙日系網站客服│戶名:羅雨軒 │ │ │ C1卷第89頁) │月。扣案如附│
│ │ │人員、銀行員工,│ │ │ │3.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三編號⒈至│
│ │ │撥打電話予陳柏諺│ │ │ │ 查詢結果(C2卷第65至68│⒋所示之物均│
│ │ │,佯稱陳柏諺先前│ │ │ │ 頁) │沒收。 │
│ │ │網路購物,誤遭設│ │ │ │ │ │
│ │ │定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 │ │,將被連續扣繳12│ │ │ │ │ │
│ │ │個月,需至自動櫃│ │ │ │ │ │
│ │ │員機操作取消分期│ │ │ │ │ │
│ │ │設定云云,致陳柏│ │ │ │ │ │
│ │ │諺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於同日晚間7時5│ │ │ │ │ │
│ │ │4分許匯款29,999 │ │ │ │ │ │
│ │ │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 │ │ │ │
│ │ │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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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冠方 │該犯罪集團某成年│合作金庫商業銀│29,989元 │103 年│1.證人陳冠方之警詢筆錄(│王彥文犯三人│
│ │ │成員於103年11月2│行豐中分行帳號│ │11月23│ C1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以上共同詐欺│
│ │ │3日晚間8時15分許│000-0000000000│ │日 │2.證人陳冠方提出之郵政自│取財罪,處有│
│ │ │起,假冒網路衣芙│191號 │ │ │ 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影│期徒刑壹年貳│
│ │ │日系網站賣家,撥│戶名:羅雨軒 │ │ │ 本(C1卷第66頁) │月。扣案如附│
│ │ │打電話予陳冠方,│ │ │ │3.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三編號⒈至│
│ │ │佯稱陳冠方先前網│ │ │ │ 查詢結果(C2卷第65至68│⒋所示之物均│
│ │ │路購物,誤遭設定│ │ │ │ 頁) │沒收。 │
│ │ │為批發商,將被連│ │ │ │ │ │
│ │ │續扣款12個月,需│ │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
│ │ │陳冠方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於同日晚間│ │ │ │ │ │
│ │ │9時1分許匯款29,9│ │ │ │ │ │
│ │ │89元至右揭人頭帳│ │ │ │ │ │
│ │ │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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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紋伶 │該犯罪集團某成年│合作金庫商業銀│12,101元 │ │1.證人郭紋伶之警詢筆錄(│王彥文犯三人│
│ │ │成員於103年11月2│行豐中分行帳號│ │ │ C1卷第51頁背面至53頁)│以上共同詐欺│
│ │ │3日晚間6時56分許│000-0000000000│ │ │2.證人郭紋伶提出之郵政自│取財罪,處有│
│ │ │起,接連假冒某拍│191號 │ │ │ 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影│期徒刑壹年貳│
│ │ │賣網站賣家、郵局│戶名:羅雨軒 │ │ │ 本(C1卷第58頁背面) │月。扣案如附│
│ │ │員工,撥打電話予│ │ │ │3.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三編號⒈至│
│ │ │郭紋伶,佯稱郭紋│ │ │ │ 查詢結果(C2卷第65至68│⒋所示之物均│
│ │ │伶網路購物後,因│ │ │ │ 頁) │沒收。 │
│ │ │員工誤將郭紋伶名│ │ │ │ │ │
│ │ │字加入批發商名單│ │ │ │ │ │
│ │ │,多訂了12件衣服│ │ │ │ │ │
│ │ │,需於午夜前取消│ │ │ │ │ │
│ │ │訂購,否則將被扣│ │ │ │ │ │
│ │ │款云云,致郭紋伶│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於同日晚間9時29 │ │ │ │ │ │
│ │ │分許匯款12,101元│ │ │ │ │ │
│ │ │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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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顏聖力 │該犯罪集團某成年│合作金庫商業銀│29,989元 │103 年│1.證人顏聖力之警詢筆錄(│王彥文犯三人│
│ │ │成員於103年11月2│行豐中分行帳號│ │11月23│ C1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以上共同詐欺│
│ │ │3日晚間6時53分許│000-0000000000│ │日 │2.證人顏聖力提出之台新銀│取財罪,處有│
│ │ │起,接連假冒露天│191號 │ │ │ 行存摺影本及台新銀行網│期徒刑壹年貳│
│ │ │拍賣網站工作人員│戶名:羅雨軒 │ │ │ 路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月。扣案如附│
│ │ │、銀行員工,撥打│ │ │ │ (C1卷第74至75頁) │表三編號⒈至│
│ │ │電話予顏聖力,佯│ │ │ │3.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⒋所示之物均│
│ │ │稱顏聖力先前網路│ │ │ │ 查詢結果(C2卷第65至68│沒收。 │
│ │ │購物,誤設定為分│ │ │ │ 頁) │ │
│ │ │期約定轉帳,需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 │ │消分期設定云云,│ │ │ │ │ │
│ │ │致顏聖力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於同日晚│ │ │ │ │ │
│ │ │間8時28分許匯款2│ │ │ │ │ │
│ │ │9,989元至右揭人 │ │ │ │ │ │
│ │ │頭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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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芷婕 │該犯罪集團某成年│合作金庫商業銀│22,746元 │103 年│1.證人張芷婕之警詢筆錄(│王彥文犯三人│
│ │ │成員於103年11月2│行豐中分行帳號│ │11月23│ C1卷第81至82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3日晚間6時6分許 │000-0000000000│ │日 │2.證人張芷婕提出之郵政自│取財罪,處有│
│ │ │起,接連假冒露天│191號 │ │ │ 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影│期徒刑壹年貳│
│ │ │拍賣網站工作人員│戶名:羅雨軒 │ │ │ 本(C1卷第80頁) │月。扣案如附│
│ │ │、郵局員工,撥打│ │ │ │3.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三編號⒈至│
│ │ │電話予張芷婕,佯│ │ │ │ 查詢結果(C2卷第65至68│⒋所示之物均│
│ │ │稱張芷婕先前網路│ │ │ │ 頁) │沒收。 │
│ │ │購物,遭工作人員│ │ │ │ │ │
│ │ │誤設定為分期約定│ │ │ │ │ │
│ │ │付款,需至自動櫃│ │ │ │ │ │
│ │ │員機操作取消分期│ │ │ │ │ │
│ │ │設定云云,致張芷│ │ │ │ │ │
│ │ │婕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於同日晚間7時2│ │ │ │ │ │
│ │ │5分許匯款22,746 │ │ │ │ │ │
│ │ │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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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朝石 │該犯罪集團某成年│三信商業銀行成│100,000元 │103 年│1.證人林朝石之警詢筆錄(│王彥文共同犯│
│ │ │成員於103年9月15│功分行帳號147-│ │9 月15│ C2卷第60至62頁) │恐嚇取財罪,│
│ │ │日中午12時30分許│0000000000號 │ │日 │2.證人林朝石提出之新光銀│處有期徒刑玖│
│ │ │起,撥打電話予林│戶名:廖嘉斌 │ │ │ 行匯款申請書(C2卷第64│月。扣案如附│
│ │ │朝石,自稱「阿文│ │ │ │ 頁背面) │表三編號⒈至│
│ │ │」,向林朝石恫嚇│ │ │ │3.李宗祐該次提領之ATM 監│⒉所示之物均│
│ │ │稱因其老大「阿吉│ │ │ │ 視錄影畫面照片(C1卷第│沒收。 │
│ │ │」犯案需跑路費,│ │ │ │ 35至37頁,C2卷第69至74│ │
│ │ │若不依指示匯款30│ │ │ │ 頁) │ │
│ │ │00,000元,將放火│ │ │ │4.左列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明│ │
│ │ │燒毀其經營之農場│ │ │ │ 細分類帳查詢(C2卷第57│ │
│ │ │,並對其小孩不利│ │ │ │ 至59頁) │ │
│ │ │,致林朝石心生畏│ │ │ │ │ │
│ │ │懼,於103 年9 月│ │ │ │ │ │
│ │ │15日下午3 時許,│ │ │ │ │ │
│ │ │匯款100,000 元至│ │ │ │ │ │
│ │ │右揭人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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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昱齊 │該犯罪集團某成年│臺灣銀行新明分│29,985元 │103 年│1.證人黃昱齊之警詢筆錄(│王彥文犯三人│
│ │ │成員於103年9月24│行帳號000-0000│ │9 月24│ C2卷第119至122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晚間7時44分許 │00000000號 │ │日 │2.證人黃昱齊提出之黃翊淳│取財罪,處有│
│ │ │起,接連假冒露天│戶名:曾俊偉 │ │ │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期徒刑壹年貳│
│ │ │拍賣網站賣家、銀│ │ │ │ 款存摺影本及聯邦銀行自│月。扣案如附│
│ │ │行員工,撥打電話│ │ │ │ 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影│表三編號⒈至│
│ │ │予黃昱齊,佯稱黃│ │ │ │ 本(C2卷第125至126頁)│⒉所示之物均│
│ │ │昱齊先前網路購物│ │ │ │3.李宗祐該次提領之ATM 監│沒收。 │
│ │ │,設定錯誤,需至│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2│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卷第135至136頁) │ │
│ │ │消云云,致黃昱齊│ │ │ │4.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明細查詢(C2卷第113 至│ │
│ │ │於同日晚間10時15│ │ │ │ 118頁) │ │
│ │ │分許匯款29,985元│ │ │ │ │ │
│ │ │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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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梁以儂 │該犯罪集團某成年│中華郵政股份有│22,123元 │103 年│1.證人梁以儂之警詢筆錄(│王彥文犯三人│
│ │ │成員於103年9月26│限公司寶山大崎│ │9 月26│ C2卷第150 至153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某時起,接連假│郵局帳號700-00│ │日 │2.證人梁以儂提出之中國信│取財罪,處有│
│ │ │冒某網站賣家、銀│000000000000號│ │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期徒刑壹年貳│
│ │ │行員工,撥打電話│戶名:陳柏宏 │ │ │ 明細表影本(C2卷第154 │月。扣案如附│
│ │ │予梁以儂,佯稱梁│ │ │ │ 頁) │表三編號⒈至│
│ │ │以儂先前網路購物│ │ │ │3.李宗祐該次提領之ATM 監│⒉所示之物均│
│ │ │,遭誤設定為分期│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2│沒收。 │
│ │ │付款,需至自動櫃│ │ │ │ 卷第155至156頁) │ │
│ │ │員機操作取消設定│ │ │ │4.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
│ │ │云云,致梁以儂陷│ │ │ │ 歷史交易清單(C2卷第14│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7至149頁) │ │
│ │ │同日晚間6時50分 │ │ │ │ │ │
│ │ │許匯款22,123元至│ │ │ │ │ │
│ │ │右揭人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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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洪子翔 │該犯罪集團某成年│中國信託商業銀│28,998元 │103 年│1.證人洪子翔之警詢筆錄(│王彥文犯三人│
│ │ │成員於103年9月4 │行臺東簡易型分│ │9 月5 │ C2卷第201至202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晚間8時56分許 │行帳號000-0000│ │日 │2.李宗祐該次提領之ATM 監│取財罪,處有│
│ │ │起,接連假冒拍賣│00000000號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1│期徒刑壹年貳│
│ │ │網路賣家、銀行員│戶名:葉啟生 │ │ │ 卷第39頁,C2卷第204 至│月。扣案如附│
│ │ │工,撥打電話予洪│ │ │ │ 205頁) │表三編號⒈至│
│ │ │子翔,佯稱洪子翔│ │ │ │3.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⒉所示之物均│
│ │ │先前網路購物,誤│ │ │ │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沒收。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匯入匯款備查簿、中國信│ │
│ │ │作取消設定云云,│ │ │ │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致洪子翔陷於錯誤│ │ │ │ 06223 號帳戶(戶名:洪│ │
│ │ │,依指示於同日晚│ │ │ │ 子翔)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間某時許匯款28,9│ │ │ │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
│ │ │98元至右揭人頭帳│ │ │ │ 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 │
│ │ │戶內。 │ │ │ │ C2卷第193 至200 頁、第│ │
│ │ │ │ │ │ │ 331至3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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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秀華 │該犯罪集團某成年│中國信託商業銀│50,000元 │103 年│1.證人陳秀華之警詢筆錄(│王彥文犯三人│
│ │ │成員於103年9月3 │行臺東簡易型分│ │9 月3 │ C2卷第206至208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某時起,假冒陳秀│行帳號000-0000│ │日 │2.證人陳秀華提出之第一商│取財罪,處有│
│ │ │華之友人潘哲宇,│00000000號 │ │ │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期徒刑壹年貳│
│ │ │撥打電話向陳秀華│戶名:葉啟生 │ │ │ 本(C2卷第209頁) │月。扣案如附│
│ │ │佯稱因投資需要現│ │ │ │3.李宗祐該次提領之ATM 監│表三編號⒈至│
│ │ │金,向陳秀華借款│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2│⒉所示之物均│
│ │ │50,000元,致陳秀│ │ │ │ 卷第210至211頁) │沒收。 │
│ │ │華陷於錯誤,依指│ │ │ │4.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示於同日中午12時│ │ │ │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
│ │ │9分匯款50,000元 │ │ │ │ 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 │
│ │ │至右揭人頭帳戶內│ │ │ │ 、匯入匯款備查簿(C2卷│ │
│ │ │。 │ │ │ │ 第193至20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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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紫薇 │該犯罪集團某成年│中華郵政股份有│11,212元 │103 年│1.證人林紫薇之警詢筆錄(│王彥文犯三人│
│ │ │成員於103年9月26│限公司寶山大崎│ │9 月26│ C2卷第157至158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晚間6時許起, │郵局帳號700-00│ │日 │2.證人林紫薇提出之存摺影│取財罪,處有│
│ │ │接連假冒露天拍賣│000000000000號│ │ │ 本(C2卷第159頁) │期徒刑壹年貳│
│ │ │網站賣家、銀行員│戶名:陳柏宏 │ │ │3.李宗祐該次提領之ATM 監│月。扣案如附│
│ │ │工,撥打電話予林│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2│表三編號⒈至│
│ │ │紫薇,佯稱林紫薇│ │ │ │ 卷第160至161頁) │⒉所示之物均│
│ │ │先前網路購物時,│ │ │ │4.左列帳戶之儲金帳戶基本│沒收。 │
│ │ │交易系統出錯,造│ │ │ │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成多一筆款項未結│ │ │ │ (C2卷第147至149頁) │ │
│ │ │清,該筆未結清之│ │ │ │ │ │
│ │ │款項會自動自其帳│ │ │ │ │ │
│ │ │戶扣款,需至自動│ │ │ │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設│ │ │ │ │ │
│ │ │定云云,致林紫薇│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 │ │ │ │
│ │ │匯款11,212元至右│ │ │ │ │ │
│ │ │揭人頭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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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呂承翰 │該犯罪集團某成年│華泰商業銀行中│200,000元 │103 年│1.證人呂承翰之警詢筆錄(│王彥文犯三人│
│ │ │成員於103年8月29│壢分行帳號102-│ │9 月1 │ C2卷第233至234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上午10時許起,│0000000000000 │ │日 │2.李宗祐該次提領之ATM 監│取財罪,處有│
│ │ │假冒呂承翰之友人│號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1│期徒刑壹年肆│
│ │ │林榮裕,撥打電話│戶名:吳聲鋒 │ │ │ 卷第41頁,C2卷第235 至│月。扣案如附│
│ │ │向呂承翰佯稱生意│ │ │ │ 236頁) │表三編號⒈至│
│ │ │上需20萬元現金周│ │ │ │3.左列帳戶之存款戶約定書│⒉所示之物均│
│ │ │轉,向呂承翰借款│ │ │ │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對│沒收。 │
│ │ │,致呂承翰陷於錯│ │ │ │ 帳單(C2卷第223 至232 │ │
│ │ │誤,依指示於同日│ │ │ │ 頁) │ │
│ │ │下午2時3分許匯款│ │ │ │ │ │
│ │ │20萬元至右揭人頭│ │ │ │ │ │
│ │ │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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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孟娟 │該犯罪集團某成年│中華郵政股份有│①4,930 元│ │1.證人吳孟娟之警詢筆錄(│王彥文犯三人│
│ │ │成員於103年9月26│限公司寶山大崎│ │ │ C2卷第162至164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晚間6時26分許 │郵局帳號700-00│②2,103 元│ │2.證人吳孟娟提出之國泰世│取財罪,處有│
│ │ │起,接連假冒亞馬│000000000000號│ │ │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期徒刑壹年貳│
│ │ │遜線上購物客服人│戶名:陳柏宏 │ │ │ 明細表影本(C2卷第165 │月。扣案如附│
│ │ │員、郵局員工,撥│ │ │ │ 頁) │表三編號⒈至│
│ │ │打電話予吳孟娟,│ │ │ │3.左列帳戶之儲金帳戶基本│⒉所示之物均│
│ │ │佯稱吳孟娟先前網│ │ │ │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沒收。 │
│ │ │路購物,因工作人│ │ │ │ (C2卷第147至149頁) │ │
│ │ │員疏失誤登載購買│ │ │ │ │ │
│ │ │數量為12組,並誤│ │ │ │ │ │
│ │ │設定12期分期付款│ │ │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 │,致吳孟娟陷於錯│ │ │ │ │ │
│ │ │誤,依指示於同日│ │ │ │ │ │
│ │ │晚間7時26分、7時│ │ │ │ │ │
│ │ │30分許先後匯款4,│ │ │ │ │ │
│ │ │930元、2,103元至│ │ │ │ │ │
│ │ │右揭人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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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王于庭 │該犯罪集團某成年│臺灣銀行新明分│①28,338元│103 年│1.證人王于庭之警詢筆錄(│王彥文犯三人│
│ │ │成員於103年9月24│行帳號000-0000│(起訴書誤│9 月24│ C2卷第137至139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晚間9時許起, │00000000號 │載為28,353│日 │2.證人王于庭提出之合作金│取財罪,處有│
│ │ │接連假冒露天拍賣│戶名:曾俊偉 │元) │ │ 庫銀行存摺影本(C2卷第│期徒刑壹年貳│
│ │ │網站賣家、郵局員│ │ │ │ 140頁) │月。扣案如附│
│ │ │工,撥打電話予王│ │②69,985元│ │3.李宗祐該次提領之ATM 監│表三編號⒈至│
│ │ │于庭,佯稱王于庭│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2│⒉所示之物均│
│ │ │先前網路購物,因│ │ │ │ 卷第145至146頁) │沒收。 │
│ │ │作業錯誤設定為自│ │ │ │4.左列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 │
│ │ │動分期扣繳,需至│ │ │ │ 料及自103 年9 月1 日迄│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今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
│ │ │消設定云云,致王│ │ │ │ 詢(C2卷第113至118頁)│ │
│ │ │于庭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於同日晚間先│ │ │ │ │ │
│ │ │後匯款28,338元、│ │ │ │ │ │
│ │ │69,985元至右揭人│ │ │ │ │ │
│ │ │頭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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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張子隆 │該犯罪集團某成年│中華郵政股份有│100,000元 │103 年│1.證人張子隆之警詢筆錄(│王彥文犯三人│
│ │ │成員於103年9月29│限公司龍潭南龍│ │9 月29│ C2卷第242至243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上午11時50分許│郵局帳號700-02│ │日 │2.證人張子隆提出之玉山銀│取財罪,處有│
│ │ │起,假冒張子隆之│000000000000號│ │ │ 行匯款回條影本(C2卷第│期徒刑壹年叁│
│ │ │兒媳婦,撥打電話│戶名:徐禎 │ │ │ 244頁) │月。扣案如附│
│ │ │向張子隆佯稱需匯│ │ │ │3.李宗祐該次提領之ATM 監│表三編號⒈至│
│ │ │款100,000 元予友│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1│⒉所示之物均│
│ │ │人徐禎,向張子隆│ │ │ │ 卷第38頁,C2卷第245 至│沒收。 │
│ │ │借款云云,致張子│ │ │ │ 246頁) │ │
│ │ │隆陷於錯誤,依指│ │ │ │4.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示先後於同日下午│ │ │ │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C2│ │
│ │ │2時許匯款100,000│ │ │ │ 卷第239至241頁) │ │
│ │ │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 │ │ │ │
│ │ │內。 │ │ │ │ │ │
├──┼────┼────────┼───────┼─────┼───┼────────────┼──────┤
│17. │林義洋 │該犯罪集團某成年│中國信託商業銀│①29,000元│103 年│1.證人林義洋之警詢筆錄(│王彥文犯三人│
│ │ │成員於103年9月4 │行臺東簡易型分│(起訴書漏│9 月5 │ C2卷第212至215頁) │以上共同詐欺│
│ │ │日晚間9時1分許起│行帳號000-0000│載) │日 │2.證人林義洋提出之中國信│取財罪,處有│
│ │ │,接連假冒拍賣網│00000000號 │ │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期徒刑壹年貳│
│ │ │站賣家、銀行員工│戶名:葉啟生 │②27,123元│ │ 明細表影本(C2卷第220 │月。扣案如附│
│ │ │,撥打電話予林義│ │ │ │ 頁) │表三編號⒈至│
│ │ │洋,佯稱林義洋先│ │ │ │3.李宗祐該次提領之ATM 監│⒉所示之物均│
│ │ │前網路購物,因公│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2│沒收。 │
│ │ │司誤設定為12期分│ │ │ │ 卷第221至222頁) │ │
│ │ │期付款,需至自動│ │ │ │4.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設│ │ │ │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
│ │ │定云云,致林義洋│ │ │ │ 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匯入匯款備查簿(C2卷│ │
│ │ │於同日晚間10時6 │ │ │ │ 第193 至20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