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華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6509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峻華(綽號「大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中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3 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95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或轉 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及附表 二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門 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並以附表二編號3 、4 、6 所示之物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峻華於104 年9 月17日18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楊哲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竹仔坑鄉 公所旁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哲銘,並向楊哲銘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而交易成功。
㈡張峻華於104 年9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起至同日凌晨3 時 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正元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 約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英才路之中油加油站旁碰面,由 張峻華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元,並向蘇正元收取 販毒價金2,000 元,而交易成功。
㈢張峻華於104 年9 月2 日23時58分起至104 年9 月3 日凌
晨2 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坤榮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 市太平區光興路1432巷旁之小橋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 海洛因予江坤榮,並向江坤榮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而 交易成功。
㈣張峻華於104 年9 月10日19時31分起至同日20時13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坤榮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太平 區光興路1430巷之OK便利超商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海 洛因予江坤榮,並向江坤榮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而交 易成功。
㈤張峻華於104 年9 月12日6 時32分起至同日6 時40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坤榮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太平 區光興路1430巷之OK便利超商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海 洛因予江坤榮,並向江坤榮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而交 易成功。
㈥張峻華於104 年9 月13日8 時50分起至同日9 時14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坤榮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中區 成功路與綠川西街第一廣場旁之全家便利超商碰面,由張 峻華交付1 包海洛因予江坤榮,並向江坤榮收取販毒價金 1,000元,而交易成功。
㈦張峻華於104 年10月13日18時6 分起至同日19時4 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江坤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430巷之OK便利 超商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海洛因予江坤榮,並向江坤 榮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而交易成功。
㈧張峻華於104 年9 月4 日6 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張峻華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號住處樓下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海洛因予 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而交易成功 。
㈨張峻華於104 年10月13日6 時49分起至同日7 時13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張峻華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樓下碰面,由張峻華
交付1 包海洛因予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取販毒價金1,00 0 元,而交易成功。
㈩張峻華於104 年10月15日17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張峻華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號住處樓下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海洛因予 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取販毒價金500 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 年10月20日16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張峻華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號住處樓下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海洛因予 黃世杰,並向黃世杰收取販毒價金500 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 年10月22日20時33分起至同日20時36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張峻華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樓下碰面,由張峻華 交付1 包價值1,000 元海洛因予黃世杰,惟僅向黃世杰收 取販毒價金800 元,餘款則賒欠尚未給付,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23分起至同日凌晨1 時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 太平區車籠埔軍營旁之OK便利超商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海洛因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販毒價金3,500 元, 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 年9 月4 日19時26分、104 年9 月5 日9 時 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 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河南路口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海 洛因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販毒價金3,500 元,而交 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 年9 月10日9 時38分起至同日10時47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文心 路與中清路口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海洛因予陳文祥, 並向陳文祥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 年9 月10日21時24分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太平 區車籠埔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海 洛因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販毒價金3,500 元,而交
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 年9 月11日22時1 分起至同日22時57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太平 區一江橋旁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海洛 因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販毒價金3,500 元,而交易 成功。
張峻華於104 年9 月12日9 時11分起至同日13時22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中清 路與科雅路之雙子星檳榔攤旁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海 洛因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販毒價金3,500 元,而交 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 年9 月13日7 時50分起至同日9 時4 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中區 綠川西街第一廣場旁之水溝前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海 洛因予陳文祥,並向陳文祥收取販毒價金3,500 元,而交 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 年9 月13日20時6 分起至同日20時43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中清 路與月祥路口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海洛因予陳文祥, 並向陳文祥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 年9 月14日10時起至同日11時4 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中清路與 月祥路口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海洛因予陳文祥,並向 陳文祥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 年10月23日14時37分起至同日15時14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臺中市霧峰 區六股路之全家便利超商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海洛因 予王俊權,並向王俊權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而交易成 功。
張峻華於104 年10月24日12時53分起至同日13時9 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張峻華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碰 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海洛因予賴昇宏,並向賴昇宏收取
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 年10月25日16時45分起至同日17時7 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張峻華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碰 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予賴昇宏, 惟未向賴昇宏收取販毒價金,隨即離開現場,賴昇宏另於 104 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前開地點,另行交付1,000 元 予張峻華,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 年10月26日18時27分起至同日19時37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昇宏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張峻華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碰 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海洛因予賴昇宏,並向賴昇宏收取 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 年10月27日7 時7 分起至同日7 時38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昇宏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 在張峻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 OK便利商店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海洛因予賴昇宏,並 向賴昇宏收取販毒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另於104 年9 月2 日8 時26分起至同日19時25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傳智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臺 中市西屯路與河南路之加油站碰面,由張峻華交付1 包甲 基安非他命予周傳智,並向周傳智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 ,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復於104 年9 月16日18時22分起至同日20時39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傳智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相約在臺中市西屯路與河南路之加油站碰面,由張峻 華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傳智,並向周傳智收取販毒 價金1,000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於104 年10月25日19時15分起至同日19時23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元晉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相約 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臺灣大道之火鍋店前碰面,由張峻 華交付1 包海洛因予蔡元晉,並向蔡元晉收取販毒價金1, 000 元,而交易成功。
張峻華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
月24日23時52分起至同日23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蔡元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後,相約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臺灣大道之火鍋店前碰 面,張峻華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蔡元晉施用。 嗣經警方就張峻華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4 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峻華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本件證人楊哲銘、蘇正元、江坤榮、黃世杰、陳文祥、王 俊權、賴昇宏、周傳智、蔡元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 而被告張峻華與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以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得為證據。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 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10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 50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5 至216 頁】,均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㈢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 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 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 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2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94至 96頁反面,偵卷一第130 、154 至155 、203 至203 頁反 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同調字第1272號 卷(下稱聲同調字卷一)第9 至10、11至12頁反面、19至 21頁反面、28至30、36、62、68、75至76、83至85、86至 87、93至96頁反面、104 、115 至118 、123 至126 頁反 面、130 至130 頁反面、13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聲同調字第1257號卷(下稱聲同調字卷二)第 8 、12、19、34、37、44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聲同調字第1410號卷(下稱聲同調字卷三)第 11、15、22、28至28頁反面、32至32頁反面、34、36、38 至38頁反面、40、42至42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 0000 號卷(下稱警卷) 第147 至370 頁】,係警員依據本院以104 年度聲監字第 2273號、第2654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458號所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見 警卷第138 至146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 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 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 7 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 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㈤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 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 證據,且係查緝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21 68號搜索票,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被告住 處執行搜索、查扣,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168號搜 索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9至 93、98至99頁),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 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 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0、22至26頁反面,偵 卷一第47至48、221 至222 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 26頁反面、51至54、144 、239 至246 頁),復經證人楊 哲銘、蘇正元、江坤榮、黃世杰、陳文祥、王俊權、賴昇 宏、周傳智、蔡元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36、43、52、75至76頁,他字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 、51頁反面至52頁、71、75至77頁、80頁反面至81頁、88 頁反面至91頁反面、100 至101 頁反面,偵卷一第122 、 137 頁反面、141 頁反面至143 、160 頁反面至161 、16 5 、167 、189 頁反面至190 、208 頁反面至211 頁反面 ),核與被告之前揭自白相符。
㈡觀諸被告與楊哲銘、蘇正元、江坤榮、黃世杰、陳文祥、 王俊權、賴昇宏、周傳智、蔡元晉之通話內容,使用暗語 如「喝茶」、「一個」、「半個」、「35」、「吃一餐」 等作為代號,通話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地點、時間後, 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足佐(見警卷第36、52、61、93頁,他字卷第 94頁),益徵被告與楊哲銘等人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或 轉讓毒品無疑。
㈢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為警扣得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告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及轉讓剩餘之海洛因、編號3 、4 、6 所示供被告使用或 預備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轉讓所用之工具、 編號7 至11所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晶片卡,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經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數量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經檢驗確含有 海洛因成分(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有草屯療養院
)104 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11月 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215 至216 頁)。由上各情,可認被告確有管道 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轉讓,並有販賣、 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㈣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 查緝甚嚴,風險甚高,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 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犯罪事實㈠至所示之買受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販賣海洛因約可賺取25%之利 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取一成利潤等語(見本院卷 第239 至245 頁),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 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㈤本院認定犯罪時間、地點及販賣過程與起訴書所載不同之 說明:
⒈犯罪事實㈦部分: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18時6 分至19時4 分 許,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坤榮聯繫販毒事宜, 然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57 至259 頁) ,被告應係持附表二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與江坤榮聯繫該次販毒事宜,起訴書之記載容有 違誤,應予更正。
⒉犯罪事實至部分:
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至所示犯行,被告與賴昇宏 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均為臺中市太平區車籠埔軍營旁之OK 便利商店,然證人賴昇宏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幾次交易地 點均為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附近之OK便利商店,於偵訊
時則證稱交易地點係被告住處外之OK便利商店(見偵卷 一第141 頁反面至144 、160 至161 頁反面、163 至16 9 頁反面、189 至189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確認上開數次與賴昇宏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均為伊住處外 之OK便利商店(見本院卷第246 頁),起訴書關於交易 地點之記載,亦屬有誤,應予更正。
㈥綜上各節,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㈢至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 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中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5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9 月1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 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 實㈠至所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就被告前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均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謝聖 凰及廖家賢所提供,惟經本院向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回覆稱:警方於通訊監察張峻華過程中,發覺 謝聖凰、廖家賢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研判謝聖凰、廖家賢亦涉有販賣毒品情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覆稱:張峻華於104 年10月 27日遭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獲販毒案後,於104 年10月28 日遭聲押獲准,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於104 年10月28日夜間 隨即執行查緝謝聖凰、張資陞、蔡元晉到案,於104 年10月 29日由謝聖凰帶同警方至臺中市○里區○○街000 巷0 號3 樓302 室查獲廖家賢、連幸珠,復於104 年11月2 日再借提 張峻華至本院調查,故無因張峻華供述而查獲上手謝聖凰、 廖家賢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1 日 中檢秀有104 偵26509 字第011227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556號起訴書、105 年度偵 字第2557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5 年1 月27日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4 年 11月2 日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書、105 年2 月22日中市 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111 頁、第121 、122 頁), 故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謝聖凰、廖家賢,被告販賣及轉
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再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 ,000 元以下罰金」。其法定 刑既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 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