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杰
林婉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
字第18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杰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婉菁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杰與其配偶林婉菁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新 北市五股區往淡水區之路上,拾獲曾克昇所申辦而遺失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無證 據可確認此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二、陳益杰、林婉菁2 人共同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未得曾克昇 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上開曾克昇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假 冒曾克昇之名義,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南海加油站員工以刷 卡方式對收銀終端設備輸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末3 碼之授權碼等資料,除測試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是否可用外,同時偽造完成證明購買商 品及表示係曾克昇本人同意持該信用卡經過發卡之國泰世華 銀行認證後消費新臺幣(下同)10元之意思之準私文書性質 之電磁紀錄後,向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傳輸而行使,發卡之 國泰世華銀行主機因而認證成功,並回傳特約商店南海加油 站收銀終端設備,經該不知情之店員確認交易而列印信用卡 簽帳單。陳益杰、林婉菁2 人見測試成功後,隨即於附表編 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1 相同),將該次加油 應支付之加油費之餘額共640 元(共650 元,扣除附表編號
1 已經刷卡支付之10元,餘額640 元),接續使不知情之加 油站員工以刷卡方式對收銀終端設備輸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末3 碼之授權碼等資料 ,偽造完成證明購買商品及表示係曾克昇本人同意持該信用 卡經過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認證後消費640 元之意思之準私 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向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傳輸而行使 ,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主機因而認證成功,並回傳特約商店 南海加油站收銀終端設備,經該不知情之店員確認交易列印 信用卡簽帳單。陳益杰、林婉菁2 人並接續推由陳益杰於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特約商店南海加油站收銀終端設備列印之 上開2 紙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造「曾克昇」之署押各1 枚,表示曾克昇本人同意依據信 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 店南海加油站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信用 卡簽帳單交予該特約商店南海加油站店員核對而行使之,使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特約商店南海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 同意陳益杰、林婉菁2 人刷卡消費650 元,並為陳益杰、林 婉菁2 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添加相同價值 之汽油而交付財物,均足生損害於曾克昇、特約商店南海加 油站、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並損害曾克昇、發卡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特約商店南海加油站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
三、陳益杰、林婉菁2 人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未得曾克昇之同意或授 權,即持曾克昇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使不知情之特約商 店登輝加油站員工以刷卡方式對收銀終端設備輸入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末3 碼之授權 碼等資料,除測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是否可用外,同 時偽造完成證明購買商品及表示係曾克昇本人同意持該信用 卡經過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認證後消費1 元之意思之準私文 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向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傳輸而行使, 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主機因而認證成功,並回傳特約商店登 輝加油站收銀終端設備,足生損害於曾克昇、發卡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陳益杰、林婉菁2 人見該國泰世華信用卡尚可使用,隨即要求該不知情之店員 取消交易,而未列印信用卡簽帳單,2 人隨即取回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離去。
四、陳益杰、林婉菁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間、地點,未
得曾克昇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持上開曾克昇之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假冒曾克昇之名義,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家樂福桃 園店員工以刷卡方式對收銀終端設備輸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末3 碼之授權碼等資料 ,除測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是否可用外,同時偽造完 成證明購買商品及表示係曾克昇本人同意持該信用卡經過發 卡之國泰世華銀行認證後消費3,631 元、4,377 元之意思之 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向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傳輸而 行使,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主機因而認證成功,並回傳特約 商店家樂福桃園店收銀終端設備,均經該不知情之店員確認 交易而列印信用卡簽帳單。陳益杰、林婉菁2 人並接續推由 陳益杰於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特約商店家樂福桃園店收銀終 端設備列印之上開2 紙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 人簽名」欄內偽造「曾克昇」之署押共3 枚(詳如附表編號 4 、5 「偽造署押位置欄」所示),表示曾克昇本人同意依 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特 約商店家樂福桃園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偽造 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該特約商店家樂福桃園店店員核對而行 使之,使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特約商店家樂福桃園店人員 陷於錯誤,同意陳益杰、林婉菁2 人刷卡消費3,631 元、4, 377 元,並將陳益杰、林婉菁2 人選取之商品等財物均交付 予陳益杰、林婉菁2 人,均足生損害於曾克昇、特約商店家 樂福桃園店、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並損害曾克昇、發卡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特約商店家樂福桃園店對於信用卡消費 管理之正確性。
五、陳益杰、林婉菁2 人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未得曾克昇之同意或授 權,即持曾克昇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使不知情之特約商 店中油豐原交流道站員工以刷卡方式對收銀終端設備輸入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末3 碼 之授權碼等資料,除測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是否可用 外,同時偽造完成證明購買商品及表示係曾克昇本人同意持 該信用卡經過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認證後消費10元之意思之 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向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傳輸而 行使,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主機因而認證成功,並回傳特約 商店中油豐原交流道站收銀終端設備,足生損害曾克昇、發 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陳益 杰、林婉菁2 人見該國泰世華信用卡尚可使用,隨即要求該 不知情之店員取消交易,而未列印信用卡簽帳單,惟陳益杰 、林婉菁2 人竟改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接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6 相 同),要求該不知情之員工添加相當於1,000 元價值之汽油 至2 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接續使該不 知情之加油站員工以刷卡方式對收銀終端設備輸入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末3 碼之授權 碼等資料,偽造完成證明購買商品及表示係曾克昇本人同意 持該信用卡經過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認證後消費1,000 元之 意思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向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 行使,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主機因而認證成功,並回傳特約 商店中油豐原交流道站收銀終端設備,經該不知情之店員確 認交易列印信用卡簽帳單。陳益杰、林婉菁2 人並推由陳益 杰於附表編號7 所示特約商店中油豐原交流道站收銀終端設 備列印之上開1 紙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曾克昇」之署押1 枚,表示曾克昇本人同意 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 特約商店中油豐原交流道站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 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該特約商店中油豐原交流道站店 員核對而行使之,使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特約商店中油豐原交 流道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陳益杰、林婉菁2 人刷卡消費1, 000 元,並為陳益杰、林婉菁2 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 租賃小客車添加相同價值之汽油而交付財物,均足生損害於 曾克昇、特約商店中油豐原交流道站、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並損害曾克昇、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特約商店中油 豐原交流道站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六、陳益杰、林婉菁2 人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至杜拜風情時尚 旅館投宿,使該不知情之旅館員工以刷卡方式對收銀終端設 備輸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 面末3 碼之授權碼等資料,偽造完成證明購買商品及表示係 曾克昇本人同意持該信用卡經過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認證後 消費4,180 元之意思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向發卡 之國泰世華銀行行使,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主機因而認證成 功,並回傳特約商店杜拜風情時尚旅館收銀終端設備,經該 不知情之店員確認交易列印信用卡簽帳單。陳益杰、林婉菁 2 人並推由陳益杰於附表編號8 所示特約商店杜拜風情時尚 旅館收銀終端設備列印之上開1 紙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曾克昇」之署押1 枚,表示 曾克昇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
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杜拜風情時尚旅館之意思而偽造該 等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該特約商店杜拜 風情時尚旅館店員核對而行使之,使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特約 商店杜拜風情時尚旅館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陳益杰、林婉菁 2 人以刷卡方式支付住宿費用4,180 元,並為陳益杰、林婉 菁2 人安排住宿,使陳益杰、林婉菁2 人獲得住宿服務之利 益,足生損害於曾克昇、特約商店杜拜風情時尚旅館、發卡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並損害曾克昇、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特約商店杜拜風情時尚旅館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七、陳益杰、林婉菁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編號9 、10所示時間、地點,未 得曾克昇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上開曾克昇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假冒曾克昇之名義,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站前門市員工以刷卡方式對收銀終端設備輸 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末 3 碼之授權碼等資料,偽造完成證明購買商品及表示係曾克 昇本人同意持該信用卡經過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認證後消費 20,900元、14,900元之意思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 向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行使,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主機因而 認證成功,並回傳特約商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站前 門市收銀終端設備,均經該不知情之店員確認交易而列印信 用卡簽帳單。陳益杰、林婉菁2 人並接續推由陳益杰在附表 編號9 、10所示特約商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站前門 市收銀終端設備列印之上開2 紙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 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曾克昇」之署押各1 枚,表示 曾克昇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 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站前門 市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 予該特約商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站前門市店員核對 而行使之,使特約商店威寶電信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陳 益杰、林婉菁2 人依序刷卡消費20,900元、14,900元,並將 陳益杰、林婉菁2 人所依序選取之Sony Z3 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 號)及HTC E8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 號)各1 支之財物均交付予陳益杰、林婉菁2 人 ,均足生損害於曾克昇、特約商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站前門市、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並損害曾克昇、發卡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特約商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站 前門市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八、陳益杰、林婉菁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1所示時間、地點,未得曾克昇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上開曾 克昇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假冒曾克昇之名義,使不知情 之特約商店威寶電信門市員工以刷卡方式對收銀終端設備輸 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末 3 碼之授權碼等資料,偽造完成證明購買商品及表示係曾克 昇本人同意持該信用卡經過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認證後消費 14,390元之意思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向發卡之國 泰世華銀行傳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曾克昇、發卡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然本次刷卡因不明 原因未獲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主機給予認證,該不知情之特 約商店威寶電信門市店員因而無從操作收銀終端設備確認交 易列印信用卡簽帳單,不能同意陳益杰、林婉菁2 人刷卡消 費,及交付所選取商品之財物予陳益杰、林婉菁2 人,陳益 杰、林婉菁2 人見狀只能放棄購買商品,而詐欺取財未遂。九、陳益杰、林婉菁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未得曾克昇之同意或授權,即持上開曾克昇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假冒曾克昇之名義,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 中油石岡豐勢路加油站員工以刷卡方式對收銀終端設備輸入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末3 碼之授權碼等資料,偽造完成證明購買商品及表示係曾克昇 本人同意持該信用卡經過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認證後消費50 0 元之意思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向發卡之國泰世 華銀行傳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曾克昇、發卡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然陳益杰、林婉菁2 人 因前日於威寶電信門市(犯罪事實八)刷卡失敗,有所顧忌 ,隨即改支付現金500 元,並取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之刷卡交易,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中止。
十、陳益杰、林婉菁2 人另先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編號13、14所示時間,依序利用林婉菁之行動電話(附 表編號13)、陳益杰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14),均連結網 際網路設備,各以自己之臉書帳號,在附表編號13、14所示 之特約商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Hami應用程式網 路購物網頁上,各勾選購買樂客導航王N3Pro 軟體之商品1 份,均未得曾克昇之同意或授權,共同持上開曾克昇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假冒曾克昇名義,先後在陳益杰之行動電 話、林婉菁之行動電話所顯示之結帳網頁上,均輸入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信用卡背面末3 碼之授 權碼等資料,而均在陳益杰之行動電話、林婉菁之行動電話 上偽造完成證明購買商品及表示係曾克昇本人同意持該信用 卡經過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認證後消費799 元之意思之準私 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各1 份後,分別透過林婉菁、陳益杰之 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向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傳輸而行使,發 卡之國泰世華銀行主機因而認證成功,並回傳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之交易系統,使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之管理人員不能透過所設置用以同 意交易之網路程式系統辨識真偽,誤認係曾克昇刷卡付款, 且獲發卡銀行認可交易成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陳益杰、 林婉菁2 人各以手機購買樂客導航王N3Pro 軟體之商品1 份 之交易,而將樂客導航王N3Pro 軟體傳輸安裝於林婉菁之行 動電話、陳益杰之行動電話上,而交付財物予陳益杰、林婉 菁2 人,均足生損害於曾克昇、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特約 商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並損 害曾克昇、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特約商店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十一、嗣曾克昇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上開情節,即委請國泰世 華銀行派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 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 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12號被告林婉菁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 之刑事案件審理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被告林婉菁本件侵 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犯行,以及被告陳益杰與林婉菁共犯上開各犯行 ,經核被告林婉菁部分形式上與已起訴之104 年度訴字第10 12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被告陳益杰部分
形式上與被告林婉菁之犯行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故本件追加起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者,業經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97頁反 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 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 至20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之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永偉、簡德隆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國泰世華銀 行告訴代理人張馨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曾克昇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104 年度 偵字第4381號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5頁、第5 至7 頁、第 89至91頁、第120 至121 頁),此外,復有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曾克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簽帳單8 張及杜拜風情時尚旅館住宿明 細、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邱永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用人簡毓佑〈證人簡德隆之子〉)通聯調閱 查詢單(使用於Sony Z3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資料翻拍照片 3 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 日遠傳(發)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於103 年12月29日10時40分許、103 年 12月31日19時09分許於Hami網站上網購物之詳細交易紀錄、 Z000000000@yahoo .com .tw (被告陳益杰臉書帳號)、z1 59753v@yahoo .com .tw (被告林婉菁臉書帳號)臉書照片 比對採證照片4 張、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於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站前門市刷卡購買手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 張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4381號卷第18 至30頁、第33至38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9頁),足認被 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 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 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 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 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 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 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 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 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 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 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 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就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此部分犯行,未論及其等涉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起訴意旨已經敘明其等刷卡傳輸資 料進行交易之犯罪事實,是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此部分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告以刑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 罪名,對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此部分(附 表編號1 、2 )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益杰、林 婉菁2 人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遂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此 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盜刷 被害人曾克昇信用卡之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以一行 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3 所為 ,因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要求不知情之店員象徵性以輸 入信用卡資料方式刷1 筆1 元金額,僅係測試該信用卡能否 通過信用卡認證機制,隨即取消交易,該筆交易商家並無商 品出售,亦未列印簽單,亦不會向發卡銀行請款,故核被告 陳益杰、林婉菁2 人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僅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此部分犯行,未論及其等涉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起訴意旨已經敘明其等刷卡1 元 及取消交易之犯罪事實,是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此部分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告以刑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 罪名,對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利用不知情 之店員遂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陳 益杰、林婉菁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此部分犯行,不該當
公訴意旨所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業經說明如上,惟此部分與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經 本院判處罪刑之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編號4 、5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此部分犯行,未論及其等涉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起訴意旨已經敘明其等刷卡傳輸資料 進行交易之犯罪事實,是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此部分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告以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 名,對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此部分(附表 編號4 、5 )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益杰、林婉 菁2 人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遂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此部 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盜刷被害人曾克昇信用卡之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㈤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編號7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即 附表編號6 所為,因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要求不知情之 店員象徵性以輸入信用卡資料方式刷1 筆10元金額,係測試 該信用卡能否通過信用卡認證機制,隨即取消交易,該筆交 易商家並無商品出售,亦未列印簽單,亦不會向發卡銀行請 款,故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僅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犯罪事實五即附表編 號6 、7 所示犯行,均未論及其等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然起訴意旨已經分別敘明其等刷卡10元、取消交易(犯 罪事實五即附表編號6 )及刷卡1,000 元交易成功(犯罪事 實五即附表編號7 )之犯罪事實,是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告以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之罪名,對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之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如 附表編號7 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益杰、林婉菁 2 人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遂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為間 接正犯。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此部分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基於盜刷被害人曾克昇信用卡消 費之最終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陳益杰、林婉菁 2 人就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不該當公訴意旨所認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說明如上, 惟此部分與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就犯罪事實六即附表編號8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 陳益杰、林婉菁2 人此部分犯行,未論及其等涉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然起訴意旨已經敘明其等刷卡傳輸資料進行 交易之犯罪事實,是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此部分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告以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 對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就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附表編
號8 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 起訴意旨業已敘明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此部分犯行,係 取得使用杜拜風情時尚旅館之住宿服務之利益,基礎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告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 199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此部分(附表編號8 )偽造署押 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利用不知情之店 員遂行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陳益杰 、林婉菁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就犯罪事實七即附表編號9 、1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陳益杰、林婉菁2 人此部分犯行,未論及其等涉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起訴意旨已經敘明其等刷卡傳輸資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