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詠凱(原名廖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6 年度訴緝字第3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交保,因為我現在住的房子是租的 ,房東會把我的東西當成是廢棄物丟掉,本件的支票原本也 都放在那裡,到時候都會被丟棄,我已經70歲了云云。二、經查,本件被告廖詠凱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嫌疑重大,經法院多次發佈通緝,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6 年6 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 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茲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偵查中 經傳喚、拘提未到,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2 次發佈 通緝乙節,有該署99年4 月28日板檢慎偵體緝字第2557號、 100 年12月23日板檢玉偵體緝字第7276號通緝書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經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經本院三次傳 喚、拘提居均未到庭,而遭本院三度通緝一節,亦有本院10 2 年1 月16日新北院清刑黃科緝字第30號、105 年1 月6日 新北院霞刑黃科緝字第6 號、106 年6 月9 日新北院霞刑黃 科緝字第479 號等通緝書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於本案偵審中 屢次傳喚未到,顯有畏罪逃亡之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本院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