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許碩華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楊佳璋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許碩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43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續字第2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略以:「聲請人在該告訴狀中 ,就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現金來源僅稱『容後呈明』, 惟至今並無確實有該筆現金存在之證據提出,其嗣後提出之 證據係請求傳喚證人許俐慈、許碩滄為證、被告在臺灣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7 號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自承600 萬元現金放在被告家中、98年6 月 28日家族會議錄影及錄音等,均是以人之說詞為證據之事, 不如文書或物證之類有堅強之客觀證明,且事發至今業已6 年,如此長遠之事,難免因記憶之修改、遺忘等失真,已不 能全部予以盡信」云云,固非無見。然查:
⒈聲請人之父親許錦煌生前是執業醫師,收入頗豐且生性節儉 ,為了節稅,開刀前有將大筆現金藏放在家中,並於98年4 月16日死亡,合先敘明。聲請人於104 年度偵字第7830號侵 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即曾以104 年4 月14日刑事陳報暨表 示意見狀表明,聲請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許錦煌基於節稅等 因素,對於一部分多餘資金之處理方式與處理不動產以借名 登記方式一樣,以借名存款於家屬之銀行帳戶方式來節稅, 此節亦與證人許碩滄於104 年9 月1 日開庭證述相同,故被 繼承人過去有借名存款於家屬之銀行帳戶之情事,應堪採信 。
⒉聲請人本人並於104 年4 月14日刑事陳報暨表示意見狀表明 證人許俐慈名下曾有本金自動續存之臺幣無存單定期存款77 6 萬元(600 萬元《每筆60萬元共10筆+100萬元1 筆+76 萬 元1 筆》)。嗣後聲請人本人更於104 年8 月6 日開庭中提 及,應調查其於104 年4 月14日刑事陳報暨表示意見狀所附 證人許俐慈之定存資金去向,查明被告許碩楷、許俐慈之存
款帳戶資料,以查明該600 萬元現金及去向,釐清本案事實 真相。
⒊又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63號宣示判決 筆錄之犯罪事實欄(二)載明「‧‧‧許碩楷即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 月17日,持其先前保管之該帳戶 存摺及印章,前往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在支出傳票上填寫77 2 萬元之提款金額,並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出傳票之存戶 簽章欄內盜用『許錦煌』之印文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許錦 煌本人欲向彰化銀行提領存款之私文書1 紙,再持之交付與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而以此方式 提領772 萬元‧‧‧」可證:772 萬元是聲請人之父親許錦 煌於彰化銀行之存款,顯非放在家裡的600 萬元現金。被告 已自白「我父親過世之前,在榮總開刀房時已意識到手術會 有立即的危險,所以當著我,我二姐、許碩滄的面,對現金 作交代,即如原告剛剛所述,將現金600 萬元放在我的家裡 。」聲請人父親頭腦很清楚,不可能將772 萬元誤認為600 萬元。
⒋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許錦煌生前既有借名存款於家屬之銀行 帳戶之情事,何以未於手術前交代借名存放於其他人名下的 存款?聲請人本人懷疑,被繼承人許錦煌是否早已要求出名 人提領出來?若被繼承人許錦煌並未存入自己之帳戶,則必 以現金方式存放身邊,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未 慮及此,僅稱:「一般人會捨棄放在銀行較安全的方式而將 現金600 萬元放在家中,亦屬殊難想像之事。」容有誤會, 聲請人本人認僅要比對被告、證人許俐慈、被繼承人許錦煌 ,此三人名下帳戶資金資料即能一目瞭然。
㈡被告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77號,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即反覆提及600 萬元為「現金」,事後 辯稱「口誤」乃卸責之詞:
⒈參卷附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77號,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加人許碩楷‧‧‧我父 親過世之前,在榮總開刀房時已意識到手術會有立即的危險 ,所以當著我,我二姐、許碩滄的面,對現金作交代,即如 原告剛剛所述,將現金600 萬元放在我的家裡,但這600 萬 元在98年4 月17日已提領出來,當時提領的金額為772 萬元 ,即包含該600 萬元在內,‧‧‧」;103 年4 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加人許俐珉‧‧‧這600 萬元放在許碩 楷那邊,在家屬會議時大家明明都理解這筆600 萬元是父親 放在許碩楷那裡的現金,‧‧‧」等語。
⒉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況依上開告訴人提出之
98年間家族會議譯文,即可證明當時雙方爭執之情形,依上 下文合併觀察,該600 萬元應該包括在全部存款700 多萬元 中方屬合理,當時參與之人亦是在此一共識下進行此部分之 協商,方才沒有要求被告要額外提出600 萬元現金供其等共 同繼承等語,若有此額外之600 萬元,何以所有之繼承人均 未於其時提出討論?」、「一般人會捨棄放在銀行較安全的 方式而將現金600 萬元放在家中,亦屬殊難想像之事,被告 稱其在前開行政法院中疑似口誤並非不可能。若真有上開60 0 萬元情事,聲請人與被告之其他兄弟姐妹,何以均未對被 告提出主張?」,容有違背論理法則:
⑴蓋被繼承人許錦煌死後,其子女於98年6 月28日之家族會議 錄音,譯文10分56秒,案外人許俐慈提及:「他說:他剩下 600 萬在他這裡,這我們3 個人都知道」... 43分25秒案外 人許俐慈又提及:「他,他家,爸爸說:他有600 萬在他的 房子間裡面的一個紅袋子,他有這樣給我交代,他們兩個都 有聽到」... 43分35秒被告許碩楷提及:「阿對,爸爸說還 有手尾錢4000多塊,許俐珉。」等語,可知聲請人係經許俐 慈提及,方知有現金600 萬元,可能存放在被告身邊,當時 被告並未否認,故告訴人雖知情600 萬元,但並無懷疑被告 有意圖侵占之想法,或告訴人初意疑被告有此犯行,而未得 確實證據,及至被告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12月16 日開庭以參加人身分到庭,並否認被繼承人許錦煌另外有一 筆600 萬元現金之事,告訴人本人方確知被告涉有將600 萬 元及4000元現金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
⑵就此,駁回再議處分亦肯認:「聲請人主張其時(即98年6 月28日)被告並未表露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其亦未知被告 已犯罪,告訴期間不應自該期日起算,依現存卷證,雖屬可 採,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告訴逾期容有未洽」。 ⑶換言之,於98年6 月28日時,被告既未否認有現金600 萬在 身邊,當時告訴人並無懷疑被告有意圖侵占之想法,則所有 繼承人當無可能即在此時要求被告即刻交出該筆現金600 萬 元。
⒊綜上,被告不僅於98年6 月28日之家族會議中證人許俐慈提 及現金600 萬元時未曾否認,更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1177號,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多次 提及現金600 萬元,如今被告卻辯稱人在講話都有一點不精 確,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採 信被告辯詞容有違反論理法則之虞,
㈢聲請人本人堅認所指述之600 萬應係存在,並非包含在772 萬元內:
⒈證人許俐慈於另案許碩楷告訴許碩滄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 之證詞:
⑴證人許俐慈於99年5 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 :我父親(許錦煌)要開刀時,我有在開刀房,當時有我、 被告許碩楷、案外人許碩滄、被告許碩楷的太太等人在場, 因為醫生有提到開刀非常危險,我父親就開始交代錢的事情 ,他說錢在被告許碩楷那裡有600 多萬元,有一個紅色袋子 裡面裝存摺及印鑑章,放在家裡的櫃子等語。
⑵證人許俐慈在100 年5 月2 日證稱:「我知道被告在我父親 帳戶提領1 筆772 萬元款項之事,在我父親過世當天。我、 許碩滄、被告許碩楷、告訴人許碩華在殯儀館內我父親停放 屍體的房間外面空地,許碩滄告知,被告許碩楷把父親帳戶 的錢提領出來,當天有說7 百多萬元的錢,是我父親彰化銀 行西松分行帳戶裡的錢,印章及存摺平常都是我父親在保管 ,我父親進開刀房前,有交代他那本存摺放在他房間的紅袋 子內」。
⒉經查,綜合證人許俐慈之說詞,一開始在錄音中提及「他剩 下600 萬元在他這裡,這我們3 個人都知道」;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父親開刀時有交代600 萬元放在紅色袋 子裡,裝有存摺及印鑑章;且又證稱被告在父親過世當天有 提領772 萬元之存款,可證:
⑴父親開刀時,紅色袋子裡已裝有600 萬元現金及存摺、印鑑 章。
⑵父親之遺體放在殯儀館時,被告自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存摺提 領772 萬元。
⑶是600 萬元並非包含在772 萬元,告訴人所述之600 萬元存 在,該二筆金額共1372萬元。
⒊上述許俐慈100 年5 月5 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 證言,與98年家族會議錄音譯文被告所述不同,參告訴人10 3 年2 月5 日刑事陳報狀所呈98年6 月28日被繼承人許錦煌 遺產協商家族會議錄音記錄隨身碟錄音11分52秒迄12分02秒 、有關譯文第9 頁內容:
11:52(被告):因為4 月17號是大哥跟你,許俐慈在嘛, 你們叫我去趕快,把爸爸的我所知道的拿
出來。
12:00(許俐慈):存摺的錢拿出來。
12:01(被告):那我提了一個彰化銀行,他的戶名在這裡 ,是772萬;還有一個郵局5萬6000塊。 ⒋再者,98年7 月12日之同意書,乃本於98年6 月28日之家族 會議內容所製作,該同意書之末行提及:「得就目前所管理
遺產中之現金及存款先行支用。」亦是刻意區分「現金」、 「存款」之不同,該現金600 萬元絕非存款772 萬元所包含 。
⒌據此,互核比對上述資料,可知證人許俐慈之後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所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告訴人所指 述之600 萬元存在。
㈣就證人許俐慈前後不一之陳述整理如下:
⒈證人許俐慈於98年6 月28日在被繼承人許錦煌協商會議時稱 :
10:56(許俐慈):他說:他剩下600 萬在他這裡,這我們 3 個人都知道。
11:00(被告):不是在我,在這裡,在家裡面。 11:02(許俐慈):在,在他家裡。
11:52(被告):因為4 月17號是大哥跟你,許俐慈在嘛, 你們叫我去趕快,把爸爸的的我所知道的
拿出來。
12:00(許俐慈):存摺的錢拿出來。
12:02(被告):那我提了一個彰化銀行,他戶名在這裡, 是772 萬;還有一個郵局是5 萬6000 塊
。
43 :25(許俐慈):他,他家,爸爸說:他有600 萬在他 的房子間裡面的一個紅袋子,他有這
樣給我交代,他們兩個都有聽到。
⒉證人許俐慈於99年5 月20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 時證稱:
問:你父親開刀之前,在開刀房裡面,有無跟你們兄弟姊妹 說到錢的事情?
答:開刀當天許俐慈、我及被告在場,因為醫生說開刀很危 險,我父親跟我們三個人說,在被告那裡還有400 萬, 在家裡還有600 萬,還有現金4000多元在皮夾裡。 問:你父親生前有無給你現金?
答:有,600萬元。
問:上述600萬元有無列入遺產分配?
答:我父親在遺囑說我們女生不能再分不動產。 問:你父親要開刀時你有無在開刀房?
答:有,當時有我、我弟弟許碩楷及我哥哥許碩滄、許碩楷 的太太在場,因為醫生有提到開刀非常危險,我父親就 開始交待錢的事情,他說錢在弟弟許碩楷那裡有600 多 萬元,有一個紅色的袋子裡面裝著存摺及印鑑章,放在 家裡的櫃子。另外有400 萬元在大哥許碩滄那裡。我父
親在98年4 月16日過逝的前一天,在醫院時,我父親當 著我與許碩滄的面,有提到說,他在許碩滄那裡還有40 0 多萬元。
問:你父親有無投資股票?
答:有,早年都是他自己處理,自93年之後我父親是由許碩 楷照顧,從那時候開始我父親行動就不是那麼方便,後 來有請被告幫忙處理股票投資的事情,但是確切時間我 不知道。
⒊證人許俐慈復於104 年8 月6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訊時證稱:
問:98年6月26日你當時有無做報告說有這600萬? 答:600 多萬是我轉述父親的類似遺言,是推進手術房他講 的。
問:為何當時你們沒有要求許碩楷拿出來做遺產分一分? 答:後來我父親的2 個帳戶存摺清出來是700 多萬,我父親 講600 萬應該包括在700 多萬的存摺裡面,如果有這60 0 萬我父親應該說身家1000多萬,不會只講600 萬,我 父親當時腦袋是清楚的,是在98年初時我父親有跟我在 美國的妹妹說要贈與他100 多萬,所以700 多萬扣掉10 0 多萬才是600 多萬。
問:所以你當時講600多萬是否說是現金?
答:我沒說是現金,誰會放現金600萬在家裡。 ⒋據此,證人許俐慈於98年6 月28日的家族會議中尚明確的區 分現金600 萬在家裡的一個紅袋子以及772 萬是在存摺,嗣 後歷經兩次檢察官偵訊,第一次偵訊時亦明確證稱600 萬元 為現金,若如檢察官於104 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述如此長遠之事,難免因記憶之修改、遺忘等失真,已 不能全部予以盡信,則證人許俐慈之前後證詞顯有矛盾,證 人許俐慈104 年8 月6 日之證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者 ,按隨時間之經過,證人之記憶本即可能模糊或有所出入, 是就經驗法則上,證人許俐慈於98年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本 即較可採信,是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 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 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 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 是以,就證人許俐慈於98年6 月28日家族會議之陳述及99年 5 月20日之證詞應具有高度可信性,由證人許俐慈此部分證 述可知,告訴人本人認為:並不排除被繼承人許錦煌生前有 將其現金借名存放於許俐慈之名下而許錦煌事後有請託許俐 慈將該筆現金600 萬元領出之可能性。
⒌況現今社會中,自知不久於人世的父母,為規避遺產稅,而 將大筆現金藏放於家中,交代繼承人該筆手尾錢,在臺灣社 會亦屬常見。告訴人本人認為:為調查此600 萬元是否係本 案所爭執之600 萬元,應就許俐慈、許錦煌及被告等三人之 名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為調查,藉由此調查所得之文書或物 證應可較客觀證明此600 萬元是否含在772 萬元內?而非以 證人之前後不一證述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而聲請人本人 亦於104 年9 月4 日之表示意見狀中請求調查,就上開疑問 ,未調查相關證據以究明,容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遺憾。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人認本案偵查結果容有上述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處,亦有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容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故原處分書 容有未恰,懇請准為聲請交付審判,查明事實真相,以期毋 枉毋縱。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碩華以被告許碩楷因侵占案件提出本件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 年11月26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4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並於104 年12月8 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上揭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 書後,於104 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碩楷與告訴人許碩華、案外人許碩滄、許俐貞、許 俐慈、許俐珉等人,均為許錦煌之子女。許錦煌於98年4 月 16日死亡後,其子女依法為其繼承人。被告保管許錦煌之現 金600 萬元及現金4000元(告發此部分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 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826 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此2 筆金額,竟於98年4 月16日許錦煌死後,將上 揭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嫌。
㈡嗣檢察官因告訴人就告訴乃論之親屬間侵占罪,其告訴顯已 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且被告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 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坦承:在98年6 月28日,證人許俐慈在被繼承人遺產 協商會議中有兩度提到,被繼承人遺產有現金的部分有600 萬元,遺產中的現金沒有分,因當時聽到不確定(有這筆錢 ),沒有提出來要被告(拿出來)分,因為98年6 月28日會 議進行中最後不歡而散等語。可證告訴人早在98年6 月28日 即已知道應有這筆錢的存在,且當時雙方既「不歡而散」, 被告至今始終未將這筆錢拿出來當成被繼承人的財產,其他 之兄弟姐妹亦無人提出要求來分這筆現金,是告訴人於98年 間,早已知道被告可能涉有侵占罪嫌甚明。又告訴期間之起 算,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所謂知悉犯人有二種情形
:⑴為確知該犯罪者為何人,⑵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本 件告訴人於98年間,即已懷疑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告訴人對 於犯罪者為何人於98年間即已得確認,並無問題。所餘為告 訴人是否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一項而已,此部分依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觀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 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 ,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 ,未經申告,遂謂告訴人逾越法定期間」等語,係指告訴人 在被告侵占之時僅有懷疑但事後始「發見確實證據」而言。 上開600 萬元現金是否存在,依告訴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證 據,係請求傳喚證人許俐慈、許碩滄為證、被告在臺灣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7 號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 論時,自承600 萬元現金放在被告家中、98年6 月28日家族 會議錄影及錄音等。其中證人許利慈、許碩滄、98年6 月28 日之家族會議錄影及錄音等,時間均在98年間,而告訴人所 稱被告於上開行政法院之說詞,係在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 後。依告訴人之說法,早在98年間之被繼承人會議上,已經 證人許俐慈提出,證人許碩滄在場,而證人許俐慈既已提出 ,即屬已可追查之事項,如:追問這筆錢原來是放在那個帳 戶,或從那個帳戶中提領,或其來源,或應提出共同繼承等 ,事後其他遺產處理完畢,為何這筆錢沒有拿出來繼承?均 係可循線主張權利之事實。若有此筆錢,證據在98年間均早 已存在,觀之告訴人於103 年1 月6 日之告訴狀所主張之事 實,不過是當時被繼承人遺產協商會議中既存之說詞,告訴 人於98年間上開家族會議至103 年1 月6 日提告之間,並無 所謂另外於事後「發現確實證據」證明被告侵占上開600 萬 元現金之文書或物證等。是依告訴人主張所提出之證明方法 ,均是存在於是98年間,告訴人遲至103 年1 月6 日始提出 告訴,揆諸首揭說明,顯已逾上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追 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處分不起訴。 ⒉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告訴人之告訴並未逾期,告訴人在該告 訴狀中,就此部分僅稱「容後呈明」,惟至今並無確實有該 筆現金存在之證據提出,其嗣後提出之證據係請求傳喚證人 許俐慈、許碩滄為證、被告在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117 號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自承600 萬元現金 放在被告家中、98年6 月28日家族會議錄影及錄音等,均是 以人之說詞為證據之事,不如文書或物證之類有堅強之客觀 證明,且事發至今業已6 年,如此長遠之事,難免因記憶之 修改、遺忘等失真,已不能全部予以盡信,況證人許俐慈於 本署偵查中證稱:600 多萬元是伊轉述父親的類似遺言,後
來從伊父親的2 個帳戶存摺清出來是700 多萬元,伊父親講 600 萬元應包括在700 多萬元的存摺裡面,如果有這600 萬 元,伊父親應該說身家1000多萬元,不會只講600 萬元,伊 父親當時腦袋是清楚的,是在98年初,伊父親有跟伊說在美 國的妹妹說要贈與100 多萬元,所以700 多萬元扣掉100 多 萬元才是600 多萬元,(問:所以你當時講600 多萬元是否 說是現金?)伊沒說是現金,誰會放現金600 萬元在家裡等 語(詳本署104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核與其在上開行政 法院之證述稱:伊於102 年12月16日開庭才聽聞被繼承人許 錦煌另外有1 筆600 萬元現金之事,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得知 此事等語,前後陳述並無矛盾、相歧之處,而告訴人600 萬 元之主張,來源即是98年間家族會議證人許俐慈之說詞。證 人許碩滄到庭證稱:(問:從你小時候到大,你父親有無將 現金鎖在保險箱的習慣?)伊家沒有保險箱,(問:你父親 有無將大筆現金放在家裡的習慣?)伊父親會用小孩子的名 義到小孩子名義的戶頭,一般情況是沒有,伊父親要去手術 室,可能是在手術室的外面門口,因為走道不是很安靜,伊 不是所有的話都聽到,伊聽到的是說有600 萬元在被告那裡 ,(問:那600 萬元是現金還是(在)存摺裡面?)伊確實 不知道等語(詳本署104 年9 月1 日訊問筆錄)。亦均無法 作為告訴人主張之有利證據,一般人會捨棄放在銀行較安全 的方式而將現金600 萬元放在家中,亦屬殊難想像之事,被 告稱其在前開行政法院中疑似口誤並非不可能。若真有上開 600 萬元情事,告訴人與被告之兄弟姐妹多人,何以均未對 被告提出主張?又告訴人亦稱伊父親死亡後,是由其大姐、 小妹去整理其父親之房間等語,並無發現有該筆錢,告訴人 因此認該筆錢係在其大姐、小妹整理房間之前即遭被告先行 整理而侵占(詳本署104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然此部分 僅係告訴人單方之臆測,並無實據。告訴人主張、提出之上 開98年6 月28日家族會議錄影、譯文,證人許俐慈稱:「他 說:他剩下600 萬在他這裡,這我們3 個人都知道」、「爸 爸說:他有600 萬在他的房子間裡面的1 個紅袋子」等語, 被告稱:「在家裡面」,證人許俐慈又於上開行政法院審理 中證稱放在紅袋子裏等語,均無此600 萬元是確定以現金方 式放在被告家中或是存在存摺中而存摺、印章皆在被告家中 之語,而告訴人主張其姐許俐貞於該家族會議中有稱:「這 是他(父親)最後的CASH(現金)」等語,惟一般人之認知 中,存在存摺中之活期存款、支票存款,本即常被當成「CA SH」看待,相較於告訴人與被告之父於死亡前,即已書立遺 囑將不動產及要分給子女之財產等規劃詳細,所遺留者僅剩
存款與上開發生之事實相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家族會議 、許錦煌遺囑等在卷可佐。在在均難以證明此600 萬元是以 現金方式放在被告家中。況依上開告訴人提出之98年間家族 會議譯文,即可證明當時雙方爭執之情形,依上下文合併觀 察,該600 萬元應該包括在全部存款700 多萬元中方屬合理 ,當時參與之人亦是在此一共識下進行此部分之協商,方才 沒有要求被告要額外提出600 萬元現金供其等共同繼承之語 ,若有此額外之600 萬元,何以所有之繼承人均未於其時提 出討論?均足證本件僅是告訴人依該協商會議內容所為對其 有利之片面臆測。告訴人其餘之主張,僅係在爭執人之證詞 上何者為真,惟以人之證述為證,既已存在年久記憶因遺忘 、修正而失真、且有片面解釋或斷章取義之缺失,仍應有較 堅強之文書、物證或其他事實等為輔助之證明,對於事實之 認定已無妨礙,爰不再一一贅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 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 說明,自須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435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聲請人在該告 訴狀中,就600 萬元現金來源僅稱「容後呈明」,惟至今並 無確實有該筆現金存在之證據提出,其嗣後提出之證據係請 求傳喚證人許俐慈、許碩滄為證。被告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17 號案件,於103 年4 月17日審理中自承 600 萬元現金放在被告家中、98年6 月28日家族會議錄影及 錄音等,均是以人之說詞為證據之事,不如文書或物證之類 有堅強之客觀證明,且事發至今業已6 年,如此長遠之事, 難免因記憶之修改、遺忘等失真,已不能全部予以盡信,況 證人許俐慈於原署偵查中證稱:600 多萬元是伊轉述父親的 類似遺言,後來從伊父親的2 個帳戶存摺清出來是700 多萬 元,伊父親講600 萬元應包括在700 多萬元的存摺裡面,如 果有這600 萬元,伊父親應該說身家1000多萬元,不會只講 600 萬元,伊父親當時腦袋是清楚的,是在98年初,伊父親 有跟伊說在美國的妹妹說要贈與100 多萬元,所以700 多萬 元扣掉100 多萬元才是600 多萬元,(所以你當時講600 多 萬元是否說是現金?)伊沒說是現金,誰會放現金600 萬元 在家裡等語,核與其在上開行政法院之證述稱:伊於102 年 12月16日開庭才聽聞被繼承人許錦煌另外有1 筆600 萬元現 金之事,不知道聲請人如何得知此事等語,前後陳述並無矛 盾、相歧之處,而聲請人600 萬元之主張,來源即是98年間 家族會議證人許俐慈之說詞。另證人許碩滄到庭證稱:「(
從你小時候到大,你父親有無將現金鎖在保險箱的習慣?) 伊家沒有保險箱,(你父親有無將大筆現金放在家裡的習慣 ?)父親會用小孩子的名義存到小孩名義的戶頭,一般情況 是沒有,伊父親要去手術室,可能是在手術室的外面門口, 因為走道不是很安靜,伊不是所有的話都聽到,伊聽到的是 說有600 萬元在被告那裡。(那600 萬元是現金還是在存摺 裡面?)伊確實不知道。」等語,均無法採認聲請人之指訴 為真實。再查,一般人會捨棄放在銀行較安全的方式而將現 金600 萬元放在家中,亦屬殊難想像之事,被告稱其在前開 行政法院中疑似口誤並非不可能。若真有上開600 萬元情事 ,聲請人與被告之其他兄弟姐妹,何以均未對被告提出主張 ?聲請人亦稱伊父親死亡後,是由其大姐、小妹去整理其父 親之房間等語,並無發現有該筆錢,聲請人因此認該筆錢係 在其大姐、小妹整理房間之前即遭被告先行整理而侵占,然 此部分僅係聲請人單方之臆測,並無實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犯行,自須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 訛。聲請再議意旨稱:本件告訴期間並未逾期,依證人許俐 慈之證述,足認除被告提領之772 萬元外,被告另持有許錦 煌所遺留之600 萬元,另許俐貞、許俐珉不可能於許錦煌死 亡後為許錦煌整理房間等等。然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證人許 俐慈在前揭遺產協商會議之說法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指訴 被告涉犯侵占罪之依據。惟證人許俐慈於遺產協商會議僅稱 :「他說,他剩下600 萬在他這裡,這我們3 個人都知道。 」依證人許俐慈該段陳述,其所指600 萬元並未具體指明係 現金或等值之存款,對此一節,包含聲請人在內,亦未在遺 產協商會議時向許俐慈或被告究明有關600 萬元之緣由或處 理方式,此有聲請人所提「許錦煌遺產協商會議錄音記錄譯 文」在卷可稽(103 年他字第1102號卷第122 頁反面起), 另證人許俐慈於偵查中證述伊聽聞許錦煌說錢在被告那裡有 600 多萬元,有一個袋子裡面裝著存摺和印鑑章,原檢察官 據此推認證人許俐慈所聽聞之600 萬元係指許錦煌之存款, 堪認符合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其餘聲請再議意旨就實體部 分之爭執,或屬陳詞,或與判斷被告是否涉嫌無關,均難認 有理由。至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於98年6 月28日即知被告涉 嫌侵占系爭600 萬元,其時告訴期間已起算且聲請人本件告 訴逾6 個月期間之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時被告並未表露不法 所有之犯罪意圖,其亦未知被告已犯罪,告訴期間不應自該 期日起算,依現存卷證,雖屬可採,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告 訴逾期容有未洽,但原檢察官已就本案實體事項詳為調查,
並說明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仍 應予維持。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㈣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侵 占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 ,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本案之爭點乃系爭600 萬元究為存放於被告家中之「現金」 ,抑或包含在被告於98年4 月17日自被繼承人之彰化銀行西 松分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772 萬元存款 ,本件聲請人堅認該600 萬元係獨立於上開772 萬元存款外 之現金,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許俐慈、許俐珉之供述、98 年6 月28日遺產協商會議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茲分述如下 :
①被告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時 以參加人身分表示:我父親過世之前,在榮總開刀房時已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