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姿穎
陳鴻杰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游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
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處分書」第5 頁載認:「㈠『阿德』、『莊廣源』等人 ,業經原署檢察官分104 年度他字第865 號案偵查後,業經 同案被告游忠義供稱:案發時陪伊到案發地之人,一位綽號 『阿德』…另一位是『莊廣源』…檢察官提示全國50至80年 次之『莊廣源』照片上之人都不是伊所說的『莊廣源』,伊 先前的案子已經5 次不起訴處分,若伊知道他們2 人所在地 ,伊一定會帶他們來,伊沒有必要隱瞞等語。是本件被告『 阿德』、『莊廣源』2 人部分因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爰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 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之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簽 准結案在卷,核無任何違誤。且聲請人陳鴻杰經原署檢察官 提示上開他案所查得之莊廣源人像圖供辨認,已表示看起來 都不像當天的人,因為名字可能是錯誤的等語。是聲請再議 以原屬檢察官未查到『阿德』、『莊廣源』等究係何人加以 指摘,尚有誤會。」然查:
㈠本案業經告訴人等5 次聲請再議,並分別於民國(下同)10 2 年5 月17日、103 年3 月26日、103 年6 月16日、103 年 12月24日及104 年11月6 日,共達5 次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中 表明:本案被告除游忠義外,尚有與被告游忠義共同涉犯妨 害自由罪之同夥「阿德」、「莊廣源」等人。然原署檢察官 仍未傳喚其等到庭,查渠等行為與被告游忠義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列為同為被告予以傳喚到庭偵辦,並對其等 實施隔離訊問或與被害人對質,以查明本案詳細情形究係如 何?被告游忠義與渠等在案發當天之行為究竟如何?是否有
妨害自由犯行?是否受人教唆?然此次發回偵查,仍未查明 其他共犯「阿德」、「莊廣源」及另一名姓名不詳男子等究 係何人?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未善盡調查之責,經再議後 復又駁回再議,實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㈡查被告游忠義先於101 年11月17日,夥同「阿德」、「莊廣 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至告訴人賴姿穎工作地點即臺 中市一中街「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叫囂要找告訴人賴姿穎, 並要求另一被害人鄭閔貞掀頭髮查看其脖子有無刺青之行為 ,使被害人(亦為告訴人)鄭閔貞行無義務之事(翻頭髮露 出脖子後方),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 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118 號處分書「另發交原署偵辦」,然此次偵查並未就鄭 閔貞上開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部分予以偵辦 ,案件自104 年初發回至今,告訴人鄭閔貞至今尚未收到開 庭通知。
㈢被告游忠義於101 年11月17日,夥同「阿德」、「莊廣源」 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至告訴人賴姿穎「一年十八班服飾 店」工作地點叫囂要找告訴人賴姿穎,並要求另一被害人鄭 閔貞掀頭髮查看其脖子有無刺青等行為;另被告游忠義復於 「102 年1 月16日15時夥同多人至聲請人陳鴻杰位於臺中市 ○區○○路0 巷00號住處索討金錢」,被告游忠義稱其夥同 之人數只有2 人,然實際上除綽號「阿德」、「莊廣源」外 ,另有一姓名不詳之男子共3 人,此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陳進成於臺中地檢署(周股)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3 、4 號 案件中之證詞可證,然原署並未查明上開綽號「阿德」、「 莊廣源」以及另一姓名不詳之男子係何人?經告訴人等聲請 再議後,「處分書」對於夥同被告游忠義者究係2 人或3 人 ?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為何人?並未調查及說明,調查證據顯 有未周,實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㈣被告游忠義等人l01 年11月17日在「一年十八班服飾店」之 行為,經同事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賴姿穎,使告訴人賴姿穎 心中非常害怕,致告訴人賴姿穎之後不敢到「一年十八班服 飾店」上班,終日惴惴不安!孰料被告游忠義復於101 年11 月17日後某日夜間,再度夥同「阿德」、「莊廣源」以及另 一不詳姓名男子,共乘1 部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賴姿穎位 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0○00號之住處要找告訴人 賴姿穎,致告訴人賴姿穎感到非常恐懼,此等一連串之行為 應共同考量,尤其被告游忠義並非1 人,而係夥同「阿德」 、「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實施上開行為,致 使身為一弱女子之告訴人賴姿穎內心恐懼異常而不敢上班,
偶爾出門時亦倍感恐懼,故檢察官應查明並傳訊「阿德」、 「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到庭訊問,以徹底釐清案 發當時之真實狀況,方足判斷被告等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又被告游忠義於102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夥同「阿德」、 「莊廣源」等人前往告訴人陳鴻杰位於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之住處前空地,被告與3 名不詳男子,包圍告訴人陳 鴻杰,對告訴人陳鴻杰大聲咆哮,指責告訴人陳鴻杰不要臉 睡別人老婆,要求告訴人陳鴻杰一定要處理這筆債務。本案 除傳訊被告游忠義到庭之外,更應傳喚其餘共犯「阿德」、 「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到庭,藉以查明其等案 發當時之行為態樣、方式如何?是否確有被害人所指訴之強 制罪及恐嚇取財犯行?何人帶領主謀?何人包圍?是否係陳 璟右所教唆?均為本案應予調查之重點,然檢察官並未查明 「阿德」、「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等人為誰,更未 傳喚其等到庭,即遽為不起訴處分,此次雖係發回續行偵查 ,然實際上根本未有何進展,尤以告訴人等於歷次開庭時, 多次表明請檢察官查明「阿德」、「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 名男子等人為何人並傳訊到庭偵查,然原屬檢察官仍未就此 部分詳為調查,實未盡調查之能事。
㈥本案被告游忠義於本案第一次發回續行偵查開庭時,曾向檢 察官表明有「阿德」、「莊廣源」等人之姓名及電話,下次 開庭會偕同其同一同出庭云云。檢察官自應詳細掌握被告游 忠義上開陳述及承諾,積極要求被告游忠義提供「阿德」、 「莊廣源」等人之姓名等資料,並嚴格要求其等出庭。縱使 其等不配合出庭,檢察官亦可循被告游忠義之行動電話號碼 ,調閱通聯記錄以查明「阿德」、「莊廣源」等人究係何人 ,或要求被告游忠義提供「阿德」、「莊廣源」等人之電話 號碼,以求對本案為完整之調查,俾能真相大白而使告訴人 等及被告對於偵查結果甘服,然卻未見檢察官為積極之調查 ,致使本案真相仍然未明,實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責。二、又「處分書」第6 頁載認:「㈡被告游忠義、『阿德』、『 莊廣源』竟使鄭閔貞,將頭髮掀起露出脖子後方,查看有無 刺青,使鄭閔貞行無義務之事,陳璟右、游忠義涉嫌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部分,前經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 續二字第3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118 處分書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且被告於101 年11月間 梢後某日夜間,夥同其他不詳之人前往聲請人住處要找聲請 人賴姿穎,並無恐嚇犯行,業經原署檢察官查明。」然查: ㈠查被告游忠義先於101 年11月17日,夥同「阿德」、「莊廣
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至告訴人賴姿穎工作地點即臺 中市一中街「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叫囂要找告訴人賴姿穎, 並要求另一被害人鄭閔貞掀頭髮查看其脖子有無刺青之行為 ,使被害人(亦為告訴人)鄭閔貞行無義務之事(翻頭髮露 出脖子後方),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 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118 號處分書第10頁載明:「至於聲請人鄭閔貞申告『阿 德』、『莊廣源』與被告游忠義共同犯強制罪…另發交原署 偵辦,附此敘明。」然此次偵查並未就鄭閔貞上開告訴被告 等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部分予以偵辦,案件自104 年 初發回至今,告訴人鄭閔貞至今尚未收到開庭通知。 ㈡查被告游忠義先於101 年11月17日,夥同「阿德」、「莊廣 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至告訴人賴姿穎工作地點即臺 中市一中街「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叫囂要找告訴人賴姿穎, 並要求另一被害人鄭閔貞掀頭髮查看其脖子有無刺青等行為 ,經同事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賴姿穎,使告訴人賴姿穎心中 非常害怕,並導致告訴人賴姿穎之後不敢到「一年十八班服 飾店」上班,終日恐懼不安!
㈢再者,被告游忠義於101 年11月17日後某日夜間,夥同「阿 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乘1 部自小客 車,前往告訴人賴姿穎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0 ○00號之住處要找告訴人賴姿穎。此行為應與上開㈠101 年 11月17日所發生於「一年十八班服飾店」之行為合併觀察, 因被告游忠義先於101 年11月17日夥同「阿德」、「莊廣源 」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於「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大聲叫 囂要找告訴人賴姿穎及強制其同事鄭閔貞掀頭髮,正當告訴 人賴姿穎感到非常恐懼,驚魂未定之餘,被告游忠義復又於 101 年11月17日後某日夜間,夥同「阿德」、「莊廣源」以 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乘1 部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賴姿 穎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0○00號之住處要找告 訴人賴姿穎,此等一連串之行為應共同考量,方足以明暸被 告游忠義等一連串行為造成告訴人賴姿穎因恐懼其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將遭受不測之損害,而心生畏怖,被 告游忠義等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 檢查官並未將被告游忠義等上開㈠101 年11月17日發生於「 一年十八班服飾店」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賴姿穎恐懼害怕等 情予以綜合考量,開庭一次,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實有不當 ,經聲請再議後對此亦未予調查,實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
㈣又被告游忠義並非一人,而係夥同「阿德」、「莊廣源」以
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實施上開行為,而告訴人賴姿穎僅 係一弱質女子,被告游忠義夥同「阿德」、「莊廣源」以及 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先於101 年11月17日至告訴人賴姿穎工作 處所「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大聲叫囂要找告訴人賴姿穎並強 制其同事鄭閔貞掀頭髮,復又隨即於101 年11月17日後某日 夜間,夥同「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 共乘1 部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賴姿穎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巷00弄00○00號之住處要找告訴人賴姿穎,被告游忠 義此等一連串之行為均係夥同「阿德」、「莊廣源」以及另 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實施,致使身為一弱女子之告訴人賴姿 穎內心恐懼異常而不敢上班,偶爾出門時亦倍感恐懼,故檢 察官應查明並傳訊「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 男子到庭訊問,以徹底釐清案發當時之真實狀況,尤其「阿 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對於上開各行為均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屬共同被告應一併查明追訴,然原 署檢察官至今卻仍未查明「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 詳姓名男子之真實身分,更未傳訊其等到庭,實難謂已為充 分之調查,尤以此次偵查僅開庭一次,告訴人等當庭均請求 檢察官查明「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究 為何人,然檢察官並未詳予調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實有不 當。
㈤本案被告游忠義稱係受陳璟右委託云云,然其於前案卻稱係 受陳璟右父親委託,所述前後不實。所謂係受陳璟右委託, 「委託書」或相關證據何在?未見檢察官查明,即遽採信其 說詞,實有不當。
㈥又「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是否亦受陳 璟右委託?若無,則「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 名男子並無所謂處理債務之權源,亦無「有相當之依據認定 告訴人賴姿穎有通姦行為之可能」,若其等在公開場合指稱 告訴人賴姿穎所謂「通姦」云云,恐觸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 然侮辱罪或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然檢察官對此並未詳予 調查,僅開庭一次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實有不當。 ㈦縱使受陳璟右委託,然被告游忠義應循合法程序處理債務事 宜,尤以陳璟右當時持有告訴人等所簽發之本票及協議書, 自可循合法之法律程序(本票裁定等)處理此事。且告訴人 等為求妥適解決本票及協議書之事,亦曾主動於101 年6 月 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陳璟右聯繫「協商解決之道」。然陳璟 右、被告游忠義當時卻不循合法解決之道,竟由被告游忠義 與「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對告訴人等 實施如告訴意旨所述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內心恐懼異常,
實有不該。然檢察官僅詢問告訴人賴姿穎被告對妳是否有何 恐嚇或不利之言語,對於告訴人賴姿穎是否因被告等之行為 而內心恐懼?被告等何時之行為導致其內心恐懼?等均未詢 問調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實有不當。
三、「處分書」第7 頁載認:「(三)…現場四人並未捉住聲請 人陳鴻杰身體乙節,亦為聲請人陳鴻杰所是認,足認被告並 無以加害之旨通知聲請人陳鴻杰,其手段尚未達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壓制聲請人陳鴻杰之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自難認 被告有何強制犯行。而被告游忠義自陳璟右處得見聲請人陳 鴻杰涉嫌與他人妻通姦,又未依約賠償,認可受公評,向聲 請人當面表達「不要臉」、「你睡別人老婆」之意見,要求 聲請人陳鴻杰應履約,難認被告游忠義當時有公然侮辱、誹 謗之故意,而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然查: ㈠本案告訴人陳鴻杰提告稱102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被告 游忠義夥同3 位男子至告訴人陳鴻杰位於臺中市○區○○路 0 巷00號之住處前空地,4 名男子包圍告訴人陳鴻杰,對告 訴人陳鴻杰大聲咆哮,稱告訴人陳鴻杰「不要臉」、「睡別 人老婆」,對告訴人陳鴻杰稱:你叫兄弟來也沒關係,一定 要處理這筆債務云云。此與證人陳進成到庭證稱:伊當時在 2 樓睡午覺,聽到有人對告訴人陳續杰說今天無論如何要處 理,伊看到4 個人中有3 個人圍著告訴人陳鴻杰,圍得很近 ,口氣不是很好等語相符。足見當天與告游忠義到現場者係 3 人,並非被告游忠義所稱之2 人,然檢察官對此並未詳查 ,致使本案真相至今仍然不明,實有賴交付審判予以查明。 ㈡被告游忠義夥同3 名男子至告訴人陳鴻杰位於臺中市○區○ ○路0 巷00號之住處前空地,4 名男子包圍告訴人陳鴻杰, 對告訴人陳鴻杰大聲咆哮稱:你叫兄弟來也沒關係,一定要 處理這筆債務云云。其前後達20多分鐘之久,若非告訴人陳 鴻杰當時即刻報警,員警趕到現場,抄錄被告等姓名等資料 後,被告等始悻悻然離去,被告等4 名男子包圍告訴人陳鴻 杰,強使告訴人陳鴻杰待在原地,不讓其自由離去,係使告 訴人陳鴻杰行無義務之事(待在原地)及妨害告訴人陳鴻杰 行使正當權利(自由離去),其等行為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
㈢又被告游忠義夥同3 名男子除包圍告訴人陳鴻杰外,更對告 訴人陳鴻杰大聲咆哮稱:你叫兄弟來也沒關係,一定要處理 這筆債務云云,總共4 名男子包圍告訴人陳鴻杰,並叫囂稱 :你叫兄弟來也沒關係,無論如何一定要處理這筆債務。已 使告訴人陳鴻杰內心因恐懼某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將遭受不測之損害,而心生畏怖,被告游忠義等行為應構
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檢查官並未將除被告 游忠義以外之另外3 名男子查明,並命其等到庭訊問,開庭 一次,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再議對此並未審酌, 實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㈣據證人陳進成到庭證稱:伊在2 樓陽台聽到有人很大聲對告 訴人陳鴻杰說「不要臉」、「你睡別人老婆」,告訴人陳鴻 杰說這不是真的等語。究係何人很大聲對告訴人陳鴻杰說「 不要臉」、「你睡別人老婆」? 涉本案觸犯刑法第309 條之 公然侮辱罪或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人為何人,以及其是 否「有相當之依據認定告訴人賴姿穎有通姦行為之可能」而 是否構成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 罪,然檢察官對此並未查明,高檢署駁回再議對此並未審酌 ,實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㈤本案被告游忠義稱係受陳璟右委託云云,然其於前案卻稱係 受陳璟右父親委託,所述前後不一。所謂係受陳璟右委託, 「委託書」或相關證據何在?未見檢察官查明,即遽採信其 說詞,實有不當。
㈥又夥同被告游忠義到現場之另外3 名男子是否亦受陳璟右委 託?若無,則該3 男子並無所謂處理債務之權源,亦無相當 之依據認定告訴人陳鴻杰有通姦行為之可能,若其等在公開 場合指稱告訴人陳鴻杰所謂「不要臉」、「你睡別人老婆」 云云,恐觸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刑法第310 條之 誹謗罪。然檢察官對此並未詳予調查,僅開庭一次即遽為不 起訴處分,實有不當。
㈦縱使受有陳璟右委託,然被告游忠義應循合法程序處理債務 事宜,尤以陳璟右當時持有告訴人等所簽發之本票及協議書 ,自可循合法之法律程序(本票裁定等)處理此事。且告訴 人等為求妥適解決本票及協議書之事,亦曾主動於101 年6 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陳璟右聯繫「協商解決之道」。然陳 璟右、被告游忠義當時卻不循合法解決之道,竟由被告游忠 義與「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對告訴人 等實施如告訴意旨所述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內心恐懼,實 有不該。然檢察官僅詢問告訴人陳鴻杰被告等有無拉住你使 你不能離去?有無揚言若不履行將以何等方式予以加害?至 於告訴人陳鴻杰是否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內心恐懼?卻未詢問 調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再議對此亦未審酌,實 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原署於證據調查方面顯有未周,認事用法顯有不 當,經聲請人等依法聲請再議,高檢署亦未查明而駁回再議 ,均未善盡調查之能事。聲請人等實難甘服,爰依法聲交付
審判,狀請鈞院鑒核,懇請鈞庭明察秋毫,查明事實真相, 以維法治。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姿穎以被告游忠義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聲 請人即告訴人陳鴻杰以被告游忠義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於104 年 10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訊時當庭申告,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6日 ,以104 年度偵字第220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而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23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 年11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陳鴻杰、賴姿穎2 人所指定送達代 收人林雅琪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0樓之1 號地 址,由指定代收人林雅琪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陳鴻杰、賴 姿穎2 人即委任代理人何中慶律師於104 年12月2 日向本院 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係於104 年12月2 日收文, 有收文章印文在卷可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 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 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依法裁定,合先敘明。叁、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 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參 照),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 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肆、經查:
一、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087 號 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游忠義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後約1 、2 日之不詳時間 ,受告訴人賴姿穎之夫陳璟右(2 人已於101 年4 月27日離 婚,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 號駁回再議確定)唆使
,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賴姿穎,被告於電話中指稱告訴人 賴姿穎與他人通姦,要求告訴人賴姿穎儘速處理。被告復於 101 年11月間稍後某日夜間,夥同其他3 名不詳之人,共乘 1 部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賴姿穎位在臺中市○里區○○路 00巷00弄00○00號之住處,詢問告訴人賴姿穎之祖母告訴人 賴姿穎是否在家,告訴人賴姿穎之祖母表示告訴人賴姿穎不 在後,被告及其他3 人始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誹謗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2.被告受陳璟右之唆使,於102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夥同 「莊廣源」及「阿德」,持告訴人陳鴻杰於101 年4 月26日 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略為告訴人陳鴻杰及告訴人賴姿穎坦承 有妨害家庭行為,同意與告訴人賴姿穎各支付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予陳璟右),前往告訴人陳鴻杰位在臺中市○區 ○○路0 巷00號之住處前空地,被告與3 名不詳男子,包圍 告訴人陳鴻杰,對告訴人陳鴻杰大聲咆哮,指責告訴人陳鴻 杰不要臉睡別人老婆,要求告訴人陳鴻杰一定要處理這筆債 務。因認被告涉有強制及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及陳璟右涉嫌 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續二字第3 號、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 號駁回 再議確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供參照。
㈢訊據被告游忠義坦承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姿穎,復前往告 訴人賴姿穎之住處欲找告訴人賴姿穎出面,又持告訴人陳鴻 杰簽立之協議書前往告訴人陳鴻杰住處要求告訴人陳鴻杰處 理債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伊電話中是 要告訴人賴姿穎支付精神賠償,到告訴人賴姿穎的住處也沒 有找到告訴人賴姿穎,她祖母說她不在;伊是受陳璟右委託 與「莊廣源」及「阿德」持協議書去告訴人陳鴻杰的住處, 要求告訴人陳鴻杰支付精神賠償,只有伊跟告訴人陳鴻杰對 談,另外2 人在車子旁邊等,告訴人陳鴻杰說要報警,伊就 說好,警察來之後有抄資料,但沒有帶人回去做筆錄,在現 場待20、30分鐘就離開了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事實1.部分
①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又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 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 即所謂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是告訴人不論是對於共同 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一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 均及於其他共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可資 參照。依告訴人賴姿穎於提出之錄音光碟(102 年度偵字第 357 號卷證物袋),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101 年11月23日下 午6 時32分,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賴姿穎之對話時間介於101 年11月17日至101 年11月23日間。告訴人賴姿穎係於102 年 2 月18日,就被告於電話中指稱告訴人賴姿穎通姦一節,具 狀表示欲對陳璟右提出教唆誹謗之告訴,並提出相關譯文( 前揭卷第38頁、第39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告訴人 賴姿穎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 1 項規定之6 個月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使他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加害 之旨於被害人為要件,若行為人並無通知加害之舉,自無成 立該罪之餘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成立,則以「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 成要件。
③告訴人2 人於101 年4 月26日凌晨經陳璟右發現共處一室, 告訴人賴姿穎身上衣物單薄,陳璟右對告訴人2 人提出通姦 及相姦告訴後,雖經本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 101 年度偵字第1389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亦認定告訴 人2 人有前述共處一室之客觀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前揭卷第16頁)。告訴人2 人有於101 年4 月26日5 時 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簽立協議書,內 容略為陳璟右發現告訴人2 人獨處一室行為曖昧,告訴人賴 姿穎有婚外情之實,經協調後,告訴人2 人同意各支付100 萬元予陳璟右作為精神賠償,有協議書影本(前揭卷第14頁 )在卷可按。告訴人2 人雖多次指稱係遭陳璟右強迫簽立, 並對陳璟右提出恐嚇取財罪之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續一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2 人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1315號駁回再議,告訴人2 人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告訴人2 人對陳璟右提
出之確認協議書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0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 裁定,駁回告訴人2 人之請求確定;有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 可憑(104 年度偵字第22087 號卷內)。 ④依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民事事件審理之結果,可知陳璟右未 以非法方式強逼告訴人2 人簽立協議書,陳璟右再委託被告 出面向告訴人2 人催討債務並交付告訴人2 人協議書影本為 憑,被告主觀上有相當之依據信任陳璟右對告訴人2 人確有 合法取得之協議書債權,協議書上記載之內容屬實。 ⑤告訴人賴姿穎於104 年10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電 話中說伊通姦要伊處理,沒有恐嚇要對伊不利,被告及其他 3 人去伊住處找伊時,伊祖母說伊不在,之後被告就離開了 ,沒有揚言要對伊或伊祖母不利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憑。行 動電話之通話,通常僅有該行動電話持用人得閱覽知悉其內 容,非他人所得共見共聞。被告雖於電話中指稱告訴人賴姿 穎與他人通姦,然僅有告訴人賴姿穎所得聽聞,客觀上並無 散布於眾之行為。況被告有相當之依據認定告訴人賴姿穎有 通姦行為之可能,已如前述,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損 毀告訴人賴姿穎名譽而指摘或傳述不實事項之犯意。從而, 被告不成立誹謗罪。依告訴人賴姿穎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譯 文所示(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 固有向告訴人賴姿穎表示告訴人賴姿穎涉嫌通姦,被告受陳 璟右委託出面處理催討,然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賴姿穎揚言若 不履行將以何等方式予以加害。被告於電話中與告訴人賴姿 穎通話及前往告訴人賴姿穎住處時,均未以具體之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賴姿穎,均不 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告訴事實2.部分
①告訴人陳鴻杰於104 年10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無 論如何一定要處理這個債務,叫兄弟來也處理,4 個人圍著 伊,10幾分鐘後警察來了,被告還是繼續咆哮;被告在現場 從頭到尾倒是沒說如果不處理要如何具體對伊不利,但是遭 4 個人圍著就是很大的壓力;4 個人在現場沒有捉著伊的身 體,站的距離很近等語。證人陳進成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當時在2 樓睡午覺,聽到有人對告訴人陳鴻杰說今天無 論如何要處理,伊看到4 個人中有3 個人圍著告訴人陳鴻杰 ,圍著很近,口氣不是很好,沒有看到有人抓著告訴人陳鴻 杰不讓他離開等語。證人陳進成另於103 年8 月1 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在2 樓陽台聽到有人很大聲對告訴人陳鴻杰說
「不要臉」及「你睡別人老婆」,告訴人陳鴻杰說這不是真 的等語(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卷第33頁反面);亦未證 稱告訴人陳鴻杰有遭限制行動自由或恐嚇、脅迫之情事。被 告及告訴人陳鴻杰雖均稱當時警方有到場處理等語;經函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案發地點為其轄區),該分局 稱經查閱102 年1 月16日之工作紀錄簿及110 報案紀錄,均 無本件之報案及處理資料,有該分局104 年10月12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件無從傳訊到場處 理之員警到庭證述。
②依告訴人陳鴻杰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當日要求告訴人陳鴻杰 履行協議書時,並未向告訴人陳鴻杰揚言若不履行將以何等 方式予以加害。被告係受陳璟右委託,持告訴人2 人簽立之 協議書前往告訴人陳鴻杰之住處要求履行,該張協議書復經 民事法院判決合法有效,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被告客觀上在現場又未以具體之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陳鴻杰。被告不成立恐嚇 取財罪。
③被告與其他不詳男子縱有站著圍住告訴人陳鴻杰,要求告訴 人陳鴻杰履行協議書,然告訴人陳鴻杰及證人陳進成均證稱 無人拉住告訴人之身體使其不能離去,被告在現場待2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