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90號
TCDM,104,簡上,90,2016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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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 月30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2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14386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貴朱俊傑藏有檜木聚寶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列事實一之㈣部分僅有詐欺取財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 朱俊傑住處,張明貴朱俊傑佯稱:伊可幫忙變賣檜木聚寶 盆,再將變賣之金錢交付,朱俊傑再支付服務費給伊即可云 云,使朱俊傑陷於錯誤,而將其家中之檜木聚寶盆數件,交 付予張明貴,嗣後張明貴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不能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並在該支票背面 偽簽「張再貴」之姓名,表示係由「張再貴」本人背書之意 思而偽造支票背書後,持以交付朱俊傑作為賣得上開檜木聚 寶盆之價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再貴」,並使朱俊傑 誤信張明貴即為「張再貴」本人,且誤認該支票屬正當交易 所得,屆期可獲兌現,或經張明貴背書後可向其追索。 ㈡於102 年1 月上旬某日,在朱俊傑上開住處,張明貴向朱俊 傑佯稱:有人要買檜木聚寶盆,伊可代為出售,再將變賣之 金錢交付,朱俊傑再支付服務費給伊即可云云,使朱俊傑陷 於錯誤,而將其家中之檜木聚寶盆數件,交付予張明貴,嗣 後張明貴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能兌 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並在該支票背面偽簽「張再貴」 之姓名,表示係由「張再貴」本人背書之意思而偽造支票背 書後,持以交付朱俊傑作為賣得上開檜木聚寶盆之價金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再貴」,並使朱俊傑誤信張明貴即為 「張再貴」本人,且誤認該支票屬正當交易所得,屆期可獲 兌現,或經張明貴背書後可向其追索。
㈢於103 年1 月上旬至中旬間某日,在朱俊傑上開住處,張明 貴向朱俊傑佯稱:有人要買檜木聚寶盆,伊可代為出售,再



將變賣之金錢交付,朱俊傑再支付服務費給伊即可云云,使 朱俊傑陷於錯誤,而將其家中之檜木聚寶盆數件,交付予張 明貴,嗣後張明貴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不能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並在該支票背面偽簽「 張再貴」之姓名,表示係由「張再貴」本人背書之意思而偽 造支票背書後,持以交付朱俊傑作為賣得上開檜木聚寶盆之 價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再貴」,並使朱俊傑誤信張 明貴即為「張再貴」本人,且誤認該支票屬正當交易所得, 屆期可獲兌現,或經張明貴背書後可向其追索。 ㈣於103 年1 月下旬某日,在朱俊傑上開住處,張明貴向朱俊 傑佯稱:有人要買檜木聚寶盆,伊可代為出售,再將變賣之 金錢交付,朱俊傑再支付服務費給伊即可云云,使朱俊傑陷 於錯誤,而將其家中之檜木聚寶盆數件,交付予張明貴,嗣 後張明貴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不能兌 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持以交付朱俊傑作為賣得上開檜 木聚寶盆之價金而行使之,使朱俊傑誤信該支票均屬正當交 易所得,屆期可獲兌現。
㈤於103 年2 月上旬某日,在朱俊傑上開住處,張明貴向朱俊 傑佯稱:有人要買檜木聚寶盆,伊可代為出售,再將變賣之 金錢交付,朱俊傑再支付服務費給伊即可云云,使朱俊傑陷 於錯誤,而將其家中之檜木聚寶盆數件,交付予張明貴,嗣 後張明貴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不能兌 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並在該支票背面偽簽「張再貴」 之姓名,表示係由「張再貴」本人背書之意思而偽造支票背 書後,持以交付朱俊傑作為賣得上開檜木聚寶盆之價金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再貴」,並使朱俊傑誤信張明貴即為 「張再貴」本人,且誤認該支票屬正當交易所得,屆期可獲 兌現,或經張明貴背書後可向其追索。嗣因上開支票屆期均 未獲兌現,朱俊傑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甚明。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被告張明貴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主張 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之情 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明貴固坦承先後5 次為告訴人朱俊傑販售上開檜 木聚寶盆,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支票背面 以「張再貴」名義背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 作為賣得上開檜木聚寶盆價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伊確與朱俊傑有5 次交易,但是伊 將上開檜木聚寶盆交給一位綽號阿炮去賣,支票也是阿炮交 給伊的,伊做生意都會用張再貴之名字,所以伊在附表一編 號1 至3 、編號5 所示支票背面以「張再貴」名義背書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5 次為告訴人販售上開檜木聚寶盆, 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支票背面以「張再貴 」名義背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作為賣得上 開檜木聚寶盆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俊傑證述甚 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91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勘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賣上開檜木聚寶盆有收到現金新臺幣 (下同)十餘萬元,其中賣給伊哥哥張明森的是5 萬多元, 賣給伊姊夫陳德森的也是5 萬多元,其他的檜木聚寶盆才是 交給「阿炮」去賣,伊取得的價金十餘萬元,拿去還債務了 云云(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供稱:伊 收到的價金全部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云云,其前後供述不 一,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全部是「阿炮」交給伊的 價金云云,是否屬實,已值啟疑。另被告迄今仍未能供出「 阿炮」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能尋覓「阿炮」其人,顯見與 「阿炮」並不熟悉,衡情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 張果係因販 賣上開檜木聚寶盆予「阿炮」而取得,被告豈有不要求「阿 炮」背書,由「阿炮」負擔保及票據責任之理?又被告之真 名為張明貴,綽號「阿貴」,且被告從未告知朱俊傑其真名 為張明貴,其偏名為「張再貴」一情,亦據證人朱俊傑證述 甚詳(見本院卷一第76頁),故被告辯稱伊做生意都會用張 再貴之名字云云,實不足採。再證人朱俊傑既要求被告在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即為要求被



告擔保該等支票均屬正當交易所得,屆期可獲兌現,或經張 明貴背書後可向其追索。然被告卻未簽其真名,反而偽造「 張再貴」之署名,其顯然不欲被告知悉其真名,並規避票據 之背書責任,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 張均為販 賣上開檜木聚寶盆之價金云云,顯屬不實。
㈢又被告交付予朱俊傑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 張經提示後均係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情,此有上述支票5 張與退票理由 單5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91頁)。而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支票,係於102 年9 月12日開戶,至 103 年1 月24日開始退票,於103 年2 月21日即為拒絕往來 戶,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3 年11月3 日和存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稽(見偵卷第50頁);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 ,係於102 年9 月12日開戶,至103 年2 月18日開始退票, 於103 年2 月21日即為拒絕往來戶,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103 年11月6 日和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偵 卷第48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係於102 年1 月31 日開戶,至103 年3 月3 日開始退票,於103 年3 月14日即 為拒絕往來戶,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4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卷第51頁);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支票,係於102 年8 月16日開戶,至103 年3 月11日開始退票,於103 年3 月28日即為拒絕往來戶, 有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4 年4 月9 日彰八德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且上開支票之發票人 辰焺有限公司境詳國際有限公司互登企業有限公司均係 同時申請多家金融機構支票帳戶,並於短期大量簽發支票使 用後,即退票而被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亦有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 49頁)。由上所述,足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 張應屬無法兌 現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而非正常交易所得之票據甚 明。詎被告竟於該段期間持有如此多張來路不明之芭樂票, 可見被告當係有意收集取得,持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無法兌現 之支票向告訴人朱俊傑充作販賣上開檜木聚寶盆之價金,致 屆期上開支票均退票不獲支付,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至明。 ㈣另證人朱俊傑雖證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背面「張明 和」之背書,亦係由被告偽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4頁背面 、第96頁)。然被告否認有偽造「張明和」之背書,再參以 本院審理時命被告當庭書寫「張明和」姓名10遍,而該被告 當庭所書寫之「張明和」姓名,經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 上「張明和」背書,相互比對,兩者之字型、運筆習慣、轉



折,均不相同,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 )。是被告所辯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證人朱俊傑此部 分證述,即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堪 認定。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張明貴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 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 條、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 位為新臺幣) ,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 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 處。
㈡按票據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票據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 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張再貴」之背書,交付告訴人 朱俊傑充作價金,施行詐術取財,自足生損害於遭偽造署名 背書之「張再貴」及朱俊傑。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持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能兌現支票,交付告訴人朱俊傑充作價 金,施行詐術取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部分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各罪,犯罪時間各相距多日,非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惟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犯罪主體 ,必「受任人」先合法為他人處理事務,嗣後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如果未能盡其「受任人」任事之能事,致本人受有 「損害」者,始能繩該「受任人」以背信之罪責。然本案被 告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並以不能兌現之支票充作價金,以取信於告訴人,故被 告所為應係犯詐欺取財罪,而非背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而背信與詐欺均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 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 圖為主觀要件,並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從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 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此部 分與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被告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遽論被告所為係犯背信罪,顯有違誤。檢察官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詐欺取財 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動機非良善,詐取之金額分別如附表 一所示,收集多張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並在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編號5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背書,持以行使, 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且未與告訴人朱俊傑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失,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所 示支票背面偽簽之「張再貴」署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諭知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支票內容 │
├──┼─────────────────────────────┤
│ 1 │票載到期日:103年2月15日;票面金額:10萬元;付款人:臺灣土│
│ │地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G0000000│
│ │號;發票人:辰焺有限公司蔡輝雄;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
│ 2 │票載到期日:103年2月20日;票面金額:11萬9900元;付款人:同│
│ │上;支票帳號:同上;支票號碼:BG0000000號;發票人:同上; │
│ │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




│ 3 │票載到期日:103年2月28日;票面金額:13萬5000元;付款人:淡│
│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支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
│ │ME0000000號;發票人:同上;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 │。 │
├──┼─────────────────────────────┤
│ 4 │票載到期日:103年2月28日;票面金額:8萬3000元;付款人:板 │
│ │信商業銀行瑞光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RG000│
│ │4761號;發票人:境詳國際有限公司歐陽霖;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 │
├──┼─────────────────────────────┤
│ 5 │票載到期日:103年3月20日;票面金額36萬8000元;付款人彰化商│
│ │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JN2558│
│ │717號;發票人:互登企業有限公司蘇福星;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張明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欄一之(一│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
│ │ │示支票背面偽造「張再貴」之署名壹│
│ │ │枚,沒收。 │
├──┼─────┼────────────────┤
│ 二 │如犯罪事實│張明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欄一之(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
│ │ │示支票背面偽造「張再貴」之署名壹│
│ │ │枚,沒收。 │
├──┼─────┼────────────────┤
│ 三 │如犯罪事實│張明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欄一之(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
│ │ │示支票背面偽造「張再貴」之署名壹│
│ │ │枚,沒收。 │
├──┼─────┼────────────────┤
│ 四 │如犯罪事實│張明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欄一之(四│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所示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
├──┼─────┼────────────────┤
│ 五 │如犯罪事實│張明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欄一之(五│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所示 │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
│ │ │示支票背面偽造「張再貴」之署名壹│
│ │ │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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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境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