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霖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霖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陳霖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霖輝與陳宏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64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1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宏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霖輝尋找下手目標,待於98年4 月22日 21時許,陳宏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3 段「東海大學」前之停車格內,轉由陳霖輝接手駕駛並在旁 把風,準備接應,陳宏昌即下車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 「中心衝」1 支(未扣案),將謝明成所有、亦停於上開「 東海大學」前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 輛窗戶擊破,並入內竊取ETC 主機1 台及ETC 儲值卡1 張得 手,適逢該車管領人謝明成返回撞見,陳宏昌即逃向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坐上副駕駛座後,陳霖輝隨即 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謝明成報警處理,經警查詢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並經陳霖輝於警詢時主動告 知上開事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 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 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 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 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 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
稱於警詢時因擔心牽連女友王清燕而自白本案犯行云云(見 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被告亦稱:關於伊遭員警威脅之內 容沒有在訊問筆錄中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無 法以勘驗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內容之方式查證被告上開所述是 否屬實。承辦員警王志強則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沒有女友 伊根本不曉得,且當時被告犯後態度很好,很配合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 頁),亦證述不知道被告有女友,不可能以之 脅迫被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脅迫被告之必要等情,參 以被告2 次於偵訊時亦同為本案犯行之自白(見偵卷第29至 30頁、第59頁),並答稱:伊警詢所述均實在,警詢時無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伊於警詢之指認係依照自己的 印象而為等語(參見偵卷第29頁反面),甚至以證人之身份 具結而證述同案被告陳宏昌共犯上開犯行(見偵卷第30頁反 面、第62頁反面),均查無有以不正方式取供之跡象。且證 人王清燕亦到庭否認斯時為被告陳霖輝之女友(見本院卷第 116 頁反面),亦無法佐證被告所言確是否屬實,是本院實 查無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有何上開不法訊問之情事,被 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查與事 實相符(詳下貳、一所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謝明成於警詢時 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 開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 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霖輝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擔心女友王 清燕遭牽連,方坦承上開犯行,事實上當時伊並沒有跟陳宏 昌聯絡,伊當時整天都跟伊女友王清燕在一起云云(參見本 院卷第55頁)。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8年4 月22日陳宏昌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伊從埔里直接開到臺中市東海大學前停車格 內,到達時間約為21時許,然後由伊接手開車,陳宏昌下 車找目標,因陳宏昌發現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有ET C ,陳宏昌即持「中心衝」打破右前玻璃窗後竊取ETC1台 ,伊則負責開車並把風等語(參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 於偵訊時供稱:伊警詢所述均實在,警詢時無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方式詢問,伊與陳宏昌2 人有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伊負責把風,陳宏昌持「中心衝」 去竊盜等語(參見偵卷第2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謝明 成於警詢時亦證稱:98年4 月22日20時許,伊將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東海大學圍牆邊路旁收費停車格內 ,於21時5 分許伊逛完東海商圈欲回到停車位開車回公司 時,看到伊車子旁有1 名約170 公分高之男子從副駕駛座 車窗上半身鑽到伊的車內偷完東西快速離去,當時伊有追 他,但他搭乘一臺車號0000-00 號白色轎車的副駕駛座後 就加速逃逸離去。伊遭竊ETC 主機1 臺、ETC 儲值卡1 張 等情(參見警卷第35至第36頁),並於員警提示車號0000 -0 E號自小客車車主口卡及素行資料之照片時(參見警卷 第44頁反面、第45頁),證人謝明成證稱:是,是他沒錯 ,他當日行竊時沒有帶帽及蒙面,身穿黑色T 恤上衣等語 (參見警卷第36頁反面)。核之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謝明 成上開證述,被告供述約9 時許到達本案犯罪現場行竊, 而被害人謝明成亦是證稱於當時9 時5 分許看到陳宏昌行 竊完成返回車上,被告供述當日是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前往案發地點,後由被告負責駕車逃逸,被害人謝明 成亦是證稱看到下手行竊之陳宏昌坐上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而加速逃逸,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謝明 成上開證述,過程情節確屬一致,又被告陳霖輝與證人謝 明成全無相識更無仇隙,自無串證、供之可能,證人謝明 成也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謝明成 上開證述均屬實在。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請求傳證人王清燕到庭為證, 惟查,證人王清燕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與被告不是男女 朋友,被告所為伊不清楚,那段時間伊沒有跟被告在一起
,伊無法確認被告的行蹤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證人王清燕明確證述並非被告之女友,無法確認被告 行蹤,被告上開所辯,又別無其他佐證,則被告空言當時 都與其女友王清燕在一起,有不在場證明云云,難以採信 。
(三)證人陳宏昌雖到庭證述:伊斯時與被告並未在一起,也未 聯絡被告,並沒有一起犯下本案之犯行,伊也有遭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已 判決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惟查,被告 陳宏昌上開共犯加重竊盜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 102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 陳宏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認,足見 證人陳宏昌若非已記憶不清,即是刻意維護被告,證人陳 宏昌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四)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2 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雖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採得之 指紋為鑑定,輸入指紋電腦比對未發現相符者(參見警卷 第39頁),然此無法排除所採得之指紋實非共犯陳宏昌之 指紋之可能情況,參以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之所以由伊 負責把風,陳宏昌負責下手行竊,是因為陳宏昌技術比較 好,速度快,比較不會留下證據等情(參見警卷第9 頁) ,足徵,其等行為時確有刻意小心避免留下證據,是此未 發現指紋相符之鑑定結果,尚不得以之遽認陳宏昌未犯本 案,亦無法打擊證人謝明成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自白之可 信度。
(五)此外,復有陳宏昌口卡片影本1 紙、陳宏昌素行資料之照 片1 張、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1 紙顯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陳宏昌、 車子顏色為白色等情、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1 紙顯示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未報失等情及現場採證照片8 張(參見警卷第39頁反面至第47頁)在卷足認,亦核與證 人謝明成上開證述竊嫌搭乘一臺車號0000-00 號白色轎車 的副駕駛座後就加速逃逸離去等情相符。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陳宏昌共同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由被告負責把風開車接應,陳宏昌負責 持「中心衝」下手行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新法新增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則應以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對被告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中,陳宏昌所持之「中心衝」能於短時間內打破堅硬 之汽車車窗,自能持之攻擊人體,並產生傷害,客觀上足 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陳宏昌均 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易緝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同院並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4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7年 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 日確定;另於95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 非字第343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 、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又於96年間因犯 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再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7年9 月8 日因定刑執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害人謝明成雖於98年 4 月27日即製作警詢筆錄,惟當時僅能指認陳宏昌涉犯本 案,並有不詳共犯把風接應,已如上述,而被告於警詢時 係自動向承辯員警自白本案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足認( 參見警卷第7 頁),其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以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所為合 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輕。被 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 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
重,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之手段、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所生之危險及被害人 之損失、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陳宏昌犯本案所用之「中心衝」1 支,並未扣案,是否屬陳 宏昌或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 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述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霖輝與陳宏昌(業經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至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霖 輝在旁把風,再由陳宏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中心 衝」1 支(未扣案),將如附表所示丁雅菊等人所有之車輛 窗戶擊破,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前揭竊得之 物均由陳宏昌負責銷贓變現。嗣如附表所示之丁雅菊等人發 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借提詢問另案在監執 行之陳霖輝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霖輝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霖輝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 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並辯以:伊否認犯行,伊當時與女友在一起,沒有 犯案,伊也沒有聯絡陳宏昌,伊於警詢時所述均不實在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均僅證稱遭竊損失之財物,對 於犯嫌為何人,行竊之過程等節,均無任何指、證述,是 無法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對被告有犯 上開犯行為何證明。又附表所示之犯罪現場,經承辦員警 搜證,亦無採得相關指紋或血跡經鑑定與被告陳霖輝或共 犯陳宏昌相符之跡證。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其自白,毫無證據可以佐證 確為被告所為,至於承辦員警帶被告至犯罪現場拍照,其 本質上僅屬被告自白之延伸,亦不能以之做為被告自白之 補強證據使用,且於警詢筆錄中,被告原自承犯行僅是概 略陳述犯案之時間區間,及大致地區,並未特定何一犯罪 時間、地點、及犯案客體(參見警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 ),係於警詢調取被害人報案資料後,經被告閱後,被告 方為自白上開犯行,參以被告自承所犯竊盜案件多件,足 認被告實無法清楚記憶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客體,又觀被 告於警詢、偵訊自白犯罪之內容均是於某一時間、地點, 由證人陳宏昌下手,被告把風行竊云云,內容簡略單一, 缺乏細節,則於無其他證據可以供核對上開犯行確實是陳 宏昌下手,被告把風之情況下,實難徒以被告上開警詢、 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犯本案犯行。另卷附臺中市○○ 區○○○路0 號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其影像模糊而難以 辨識,另即令被告與陳宏昌確有騎乘機車經過該地,亦無 由證明被告及陳宏昌確實涉有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外,證人陳宏昌亦到庭具結證稱:並無上開犯行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無法以之佐證被告此部 分有何竊盜犯行,是就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實 無其他事證足供核對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以被告之自白 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附表所 示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 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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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車輛│被害人│遭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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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3 月27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丁雅菊│汽車音響、車用衛星│
│ │晚間8 時許至│福星北三街與│EZ-1315 │ │導航器各 1台、回數│
│ │翌(28)日下│烈美街口 │號自小客│ │票7張、牙膏2條、藥│
│ │午5 時5 分許│ │車 │ │品(善存、克補鋅、│
│ │期間內之某時│ │ │ │克補鐵各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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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4 月22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林志濬│ETC主機1台 │
│ │晚間6 時20分│臺中港路3 段│0999-VF │ │ │
│ │許至同日晚間│「東海大學」│號自小客│ │ │
│ │10時許期間內│前之停車格內│車 │ │ │
│ │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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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5 月10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黃素芳│皮包1只、筆記型電 │
│ │下午4 時20分│臺中港路3 段│9867-GL │ │腦1台、家用鑰匙1串│
│ │許至同日晚間│181 號旁之路│號自小客│ │、汽車鑰匙1串、停 │
│ │8 時30分許期│邊停車格內 │車 │ │車場搖控器1個 │
│ │間內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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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7 月4 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劉亭鈺│汽車音響、液晶螢幕│
│ │上午6 時40分│福康路68號前│3599-PT │ │、車用衛星導航器及│
│ │許前之某時 │ │號自小客│ │主機板各1台 │
│ │ │ │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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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8 月18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趙皓如│筆記型電腦、數位相│
│ │上午6 時許至│西屯路與遊園│7815-HP │ │機、隨身硬碟各 1台│
│ │同日中午12時│北路口 │號自小客│ │,手錶 4只、玉山銀│
│ │30分許期間內│ │車 │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
│ │之某時 │ │ │ │摺各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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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8 月28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陳莉蓁│汽車音響主機1台 │
│ │晚間6 時許至│國安一路63號│1683-SH │ │ │
│ │翌(29)日上│前 │號自小客│ │ │
│ │午10時15分許│ │車 │ │ │
│ │期間內之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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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8 月30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崔永光│車內衛星導航器及 │
│ │晚間7 時35分│國安一路8 號│0982-NN │ │ETC主機各1台 │
│ │許至同日晚間│前 │號自小客│ │ │
│ │9 時45分許期│ │車 │ │ │
│ │間內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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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9 月3 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郭育孝│車內衛星導航器及 │
│ │晚間9 時30分│福科路432 號│3633-JJ │ │ETC主機各1台 │
│ │許至翌(4 )│前 │號自小客│ │ │
│ │日上午9 時30│ │車 │ │ │
│ │分許期間內之│ │ │ │ │
│ │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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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9 月4 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陳耀堂│ETC主機1台及ETC儲 │
│ │0 時許至同日│國安二路與國│BT-0567 │ │值卡1張 │
│ │上午11時53分│祥街口 │號自小客│ │ │
│ │許期間內之某│ │車 │ │ │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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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9 月12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何慶輝│ETC主機1台及ETC儲 │
│ │下午4 時許至│國安一路206 │2258-MK │ │值卡1張 │
│ │翌(13)日上│巷6 號附近道│號自小客│ │ │
│ │午7 時30分許│路旁 │車 │ │ │
│ │期間內之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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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9 月12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趙梓宏│汽車音響、液晶螢幕│
│ │晚間10時許至│福星北三街與│3796-SJ │ │、ETC主機各1台 │
│ │翌(13)日下│烈美街口 │號自小客│ │ │
│ │午3 時許期間│ │車 │ │ │
│ │內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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