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東海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東海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東海自民國99年間起開設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巿潭子區中山路1段7巷2號,下簡稱佳林租車公司), 為汽車出租、買賣之業者,其於102年4月26日之後至102年5 月6日前之5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梅川東路與大連路口某處, 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扣得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變速箱號碼及車身部位、引擎部位、SRS電腦編 號、輔助氣囊、安全帶、前感知器均係屬於車身號碼為RKTF D1650BF012313、車牌號碼為8801-D9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之配 備;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王勝文所有, 於102年4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巷00號前發現失竊,王勝文並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向警方 報失竊,以下稱系爭汽車】之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而變 造車身、引擎、安全帶等部分零件之贓車(借屍還魂車),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購買(嗣在曾東海上開佳林租車公司交車)。迄於 103年8月21日,曾東海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張世詳介紹,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代價,出售與不知該車係贓物之阮明鈞,致阮明均陷於錯 誤,而購入該車。
二、案經阮明鈞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茲查,本 案下列使用告訴人阮明鈞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張世詳、王 勝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正、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 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阮明賢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查無 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參見 本院卷第42頁、第226頁至227頁反面】,是依上述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東海(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系爭汽車之事實不諱【參見偵查 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71頁反面、第228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詐欺犯行,被告於104年6月3日偵 查時先辯稱:伊是向別人買的中古車,但伊不知道出賣人的 名字、電話;伊用60幾萬元買的;2012、2013年買的,在梅 川東路與大連路口;伊是開出租車業,做10年了云云【參見 偵查卷第11頁反面】;嗣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 時則辯稱:系爭汽車應該是伊在102年5月間購入,交車地點 應該是在伊店裡,是一位姓王或黃的人知道伊從事汽車買賣 業,主動向伊推銷,並將車開到伊店裡面,伊有看車子的外 觀及內裝,而且還有打開引擎蓋查看過,車況整個還不錯, 當初車子來的時候是好的,包含稅金、換牌等費用,伊總共 花了60幾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另被告嗣於本院 10 5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系爭汽車是伊於102年5 月間向王志中購買的,買這台車原本是伊自己要開的,在( 102年)5月6日過戶給伊姐姐曾麗姬,曾麗姬再過戶給伊朋 友黃禾翔,但因黃禾翔信用不好,無法辦貸款,才又過戶給 伊太太魏麗容,是為了辦貸款...;伊不知道系爭汽車是 贓車;103年8月間伊是將系爭汽車賣給余東原,至於為何買 賣契約書上買方是寫「阮明鈞」,伊不知道云云【參見本院 卷第228頁至229頁反面】。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本田、顏色:白色、年份: 西元2011年、排氣量:1799C.C.、車身號碼:RKTFD1650B F012313,失竊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自用小 客車1輛,係被害人王勝文所有,於102年4月26日上午6時 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失竊等 情,此經被害人王勝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 31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 103年9月18日列印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2頁】。次查,被告於102年5月 初購入系爭汽車後,先於102年5月6日將該汽車所有權過 戶予其胞姐曾麗姬,並於102年5月8日更換車牌,新牌照 號碼成為ACD-6100號等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28頁】,且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 系統查詢資料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汽車車主名 下車輛歷史查詢等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1頁、60頁、 第44頁正、反面】,該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先予敘明。之 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系爭汽車,分別於102年5月 14日過戶予黃禾翔(被告之朋友)、於102年5月17日過戶 予魏麗容(被告之妻),最後於103年8月21日再過戶予告 訴人阮明鈞等事實,亦有前揭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 詢資料、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買方:阮明鈞,賣方:
曾東海,合約日期:103年8月21日,價格:50萬元)、汽 車新領牌號登記書(車主:阮明鈞)、阮明鈞之汽車行車 執照(以上資料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 卷第21頁至2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查,告訴人 阮明鈞於103年8月21日買受系爭ACD-6100號汽車後,於欲 整修該車時,發現系爭汽車之車身號碼、引號號碼牌均已 遭切割及生鏽,有疑似遭偽(變)造情形,故懷疑該車係 借屍還魂之贓車,遂於103年9月1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偵查隊檢舉並製作警詢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偵查隊隨即於103年9月18日將系爭ACD- 6100號汽車,送請設於屏東市○○路000號「台灣本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本田公司)總廠鑑驗,台灣本田 公司係以車輛(ACD-6100)之車身號碼:RKTFD1650BF010 338為基準,調閱管制表原始資訊,原始資訊如下─車身 號碼:RKTFD1650BF010338,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 號碼:R18A00000000,變速箱號碼:GPEA0000000;經鑑 定後以:(1)實際送驗車輛之變速箱號碼為:GPEA0000 000,核與原廠登記ACD-6100號自小客車變速箱號碼(GPE A0 000000)不符;(2)另採集車身、引擎防竊微粒及 檢驗安全帶、SRS電腦設備、輔助氣囊、前感知器等部位 配件編號,經以顯微鏡檢視微粒碼及查詢、比對原廠登記 資料,發現車身部位、引擎部位、SRS電腦編號、輔助氣 囊、安全帶、前感知器均屬於另一台同款車型車身號碼為 RKTFD1650BF012313(即前述王勝文失竊之8801-D9號自用 小客車)汽車之配備,故確認送鑑驗之系爭ACD-6100號汽 車係借屍還魂之失竊車輛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偵查佐趙元君104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及該案調查資 料、台灣本田公司103年11月24日(103)本田字第068號 函暨附件(鑑驗資料、協助鑑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參見 偵查卷18頁23頁、第34頁至40頁】。綜上說明,堪認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害人王勝文 所失竊,而經變造車身、引擎、安全帶等部分零件之贓物 (借屍還魂車)無誤。
(二)再查,被告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系爭自用小客車 係借屍還魂之贓車,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張世詳介紹,以50萬元價格,出售 與不知該車係贓物之阮明鈞,致阮明均陷於錯誤,而購入 該車等事實,此據告訴人阮明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證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20頁、24頁至25 頁、第11頁反面至12頁,本院卷第106頁至111頁】,且經
證人張世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 28頁至29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105頁】,互核其2人所 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買方:阮明鈞, 賣方:曾東海,合約日期:103年8月21日,價格:50萬元 )、汽車新領牌號登記書(車主:阮明鈞)、阮明鈞汽車 行車執照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至23頁】及系爭汽車 責付保管領據1份【參見偵查卷第27頁】附卷可憑。另參 以告訴人阮明鈞於103年8月21日買受系爭汽車後,於欲整 修該車時,發現車身號碼有疑似偽(變)造情形,懷疑該 車係借屍還魂之贓車,遂於103年9月1日檢具相關資料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偵查隊檢舉並製作警詢筆錄,並 將此事告知該件汽車買賣介紹人即證人張世詳,證人張世 詳聞訊後向被告質問為何要賣贓車給朋友時,被告還曾向 證人張世詳表示:「...大家同行都這樣做,...購 買借屍還魂車來放租,成本比較便宜,回收比較快,他們 3家店裡,有好幾台這種車,一般人不會看、也查不到, 事情又不是很嚴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9頁】, 此據證人張世詳於104年1月20日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證人 張世詳與被告認識已有10年之久,且交情不差【參見本院 卷第105頁】,若非被告如此向證人張世詳表示,證人張 世詳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至於被告阮明鈞與證人張世 詳固就系爭汽車出賣前之承租系爭汽車之人(被告稱係余 東原之人,然余東原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因將系爭汽 車車頭部分毀損之修復費用等情節,所述不甚一致,稍有 出入,然此與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告訴人阮明鈞之審 認事項影響並非重大,故不予詳述,附此敘明。(三)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迄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4年12月7 固再具狀稱系爭汽車係由王志忠出賣予被告;王志忠並委 託錢平國至佳林公司收取支票1紙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149頁】,並請求傳喚王志忠到庭作證,嗣王志忠於 105年1月12日出庭詐證,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然依 證人王志忠之證詞觀之,證人王志忠僅記得其曾經賣過一 台喜美本車、白色的車子給被告,至於其等2人買賣汽車 之究係車號為何之汽車?汽車買賣之時間、地點、價格為 何?證人王志忠一概證稱不記得【參見本院卷第198頁反 面至203頁反面】,此外,遍觀全卷亦查無其他任何事證 足資證明系爭AC D-6100號汽車即係由證人出賣予被告乙 節,是以證人王志忠所述,尚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 據;至於由證人王志忠處所延伸之證人錢平國、洪盟智等 人之證詞,更未見與本案有涉之相關證據,均無足採憑,
併此敘明【註:證人王志忠、洪盟智所涉共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或收受贓物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 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徒刑在案;證人錢平國所涉故買 贓物案件,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4年 度易字第1011號判處徒刑在案】。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成立故買贓物 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 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 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 買贓物罪。經查:經查,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 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30餘歲成年男子,具有相當 社會經歷,並自陳經營小客車租賃、買賣將近10年之久, 參以其於審理時自承其買受系爭汽車時,有查看引擎號碼 及車身號碼與行照是否符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 ),顯見被告並非全無經驗;惟被告對於系爭汽車迄今未 能提出合法之來源證明,另對出賣人究係何人?買賣金額 為何(以60餘萬元購得乙情,僅係被告自陳,並無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均未提出具體事項以供查證,且被告經營 汽車出租及買賣業者長達10年,就系爭汽車打開引擎室後 ,即可發現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牌有遭切割及生鏽之事 項,均未起疑,亦顯然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對系爭汽 車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當有所認識,系爭汽車係被告由 不法管道所購得乙情,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 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 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以贓物論」,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 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 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 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 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提高「收受 」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 「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 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案發 時從事汽車出租、買賣為業已有10年之久,依其經驗,明 知系爭汽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故予購買,助長他人竊 盜之不良風氣,使被害人王勝文追贓困難,受有損害,又 於購入該車後1年多,再將系爭汽車以高價出售予告訴人 阮明鈞,其犯行實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然嗣與 告訴人阮明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參)、賠償告訴 人阮明鈞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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