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秀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理 由
一、廖秀美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0 號經營「安 陽商行」,販賣太陽餅及雞腳凍等商品為業,另張瑞鵬則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0 號經營「大仿食品行 」,亦以販賣太陽餅及雞腳凍等商品為業;雙方因比鄰經營 同類商品生意,迭相互檢舉、搶客,素有怨隙,廖秀美竟於 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22時18分許至同日22時19分許,站在 安陽商行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瑞鵬比出手 指捲曲代表「死亡」之意,及右手在喉部由左往右橫劃代表 「割喉」之意等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張瑞鵬,使張瑞鵬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瑞鵬之安全。
㈡於103 年4 月15日21時44分許至同日21時47分許,站在安陽 商行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瑞鵬比出手指捲 曲代表「死亡」之意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張瑞鵬,使張瑞 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瑞鵬之安全。
㈢於103 年4 月16日21時51分許至同日21時58分許,站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張瑞鵬比出右手朝下自喉部由左往右移動 代表「割喉」之意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張瑞鵬,使張瑞鵬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瑞鵬之安全,及對張瑞鵬做出右手 擺放於臉頰朝外比一下代表「羞羞臉」之足以貶損張瑞鵬之 動作,而公然侮辱之。
㈣於103 年4 月21日21時9 分許至同日21時12分許,站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張瑞鵬做出右手小拇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足以貶 損張瑞鵬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
㈤於103 年6 月22日22時許至22時9 分許,站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瑞鵬 做出左手小拇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足以貶損張瑞鵬
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
㈥於103 年6 月28日23時7 分許,站在不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 騎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瑞鵬做出右手小拇指(起 訴書誤載為左手)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足以貶損張瑞 鵬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
㈦於103 年6 月29日23時33分許至58分許,站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 犯意,對張瑞鵬比出右手自喉部由右往左橫劃代表「割喉」 之意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張瑞鵬,使張瑞鵬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張瑞鵬之安全,及對張瑞鵬做出右手(起訴書誤載 為左手)小拇指往下比數次代表「豎仔」之足以貶損張瑞鵬 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
㈧於103 年7 月16日22時2 分許,站在安陽商行騎樓,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瑞鵬比出左手自喉部由右往左橫劃 代表「割喉」之意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張瑞鵬,使張瑞鵬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瑞鵬之安全。
㈨於103 年8 月10日23時許0 分許至同日時5 分許,站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張瑞鵬比出右手自喉部由左往又橫劃代表 「割喉」之意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張瑞鵬,使張瑞鵬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瑞鵬之安全,及對張瑞鵬做出右手小拇 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足以貶損張瑞鵬之動作,而公 然侮辱之。
㈩於103 年8 月27日20時7 分許,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張瑞鵬比出右手自喉部由左往右橫劃代表「割喉」之意之動 作使張瑞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瑞鵬之安全,及對張瑞 鵬做出右手小拇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足以貶損張瑞 鵬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
於103 年9 月23日21時41分許至同日22時38分許,站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張瑞鵬做出右手小拇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足以貶 損張瑞鵬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
於103 年10月1 日19時17分許至22時53分許,站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 辱之犯意,對張瑞鵬恫稱「你死定了」等語,使張瑞鵬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瑞鵬之安全,及對張瑞鵬做出右手小拇 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足以貶損張瑞鵬之動作,而公 然侮辱之。
二、案經張瑞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 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 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 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 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 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 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 、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 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 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 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 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 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 ,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鵬提供之錄 影光碟,業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8 月11日及9 月14日當庭勘 驗其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9 頁、第72頁至第85頁)。依此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鵬所 為之錄影應屬其私人取證之行為,揭之上開說明,其所取得 之錄影自可為證據。又證人張瑞鵬將取證錄影光碟提供給本 院為調查犯罪證據之用,再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亦無國家 機關公權力之介入可言,自得採為本案證據之用。 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 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 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103 年度臺上 字第3064號要旨參照)。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若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 即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
張瑞鵬業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證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 問,且證人張瑞鵬於偵訊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之證述均核屬相 符,則證人張瑞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證人張瑞鵬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卷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錄影畫 面為被告和家人相處談話畫面並非針對張瑞鵬,且被告動作 並無侮辱和恐嚇之涵意,加以錄影之影像昏暗不清,無法證 明張瑞鵬在場,亦無法認定與張瑞鵬有關,況張瑞鵬與被告 素怨已久,爭訟案件繁多,本案告訴人所提影像千篇一律, 顯係經偽造變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0 號經營「安陽 商行」,販賣太陽餅及雞腳凍等商品為業,另證人張瑞鵬則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0 號經營「大仿食品 行」,亦以販賣太陽餅及雞腳凍等商品為業;雙方因比鄰經 營同類商品之生意,迭相互檢舉、搶客,素有怨隙等情,業 經證人張瑞鵬、黃盛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本院卷第131 頁、136 頁、137 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苟行 為人之恐嚇行為已使恐嚇對象接受可能被害之訊息,而有不 安之感覺,即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怖即符合恐嚇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而恐嚇惡意之表示,不以言語表示為必要,若肢體動 作客觀上已表露惡害之通知,告訴人亦當場知悉,旋心生畏 懼,自應評價為已具體表達出惡害之通知。查,經本院勘驗 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時、 地,分別朝錄影鏡頭比劃出「食指捲曲」、「手部於喉嚨前 方左右橫劃」、及稱「你死定了」等語之動作及言語,亦有 朝鏡頭比劃出「右手指輕壓臉後朝前方彈出」、「小指朝下 指點」等動作之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如附件一,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9 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而依一般人 之生活及社會經驗,均可瞭解「食指捲曲」、「手部於喉嚨 前方左右橫劃」、及稱「你死定了」等語之動作及言語為隱 含著「死亡」及「暴力威脅之意」,可確知被告之舉係暗諭 此事將無法善了,確足使聽聞者感受其生命、身體備受威脅 ,而屬惡害通知無誤;另被告「右手指輕壓臉後朝前方彈出 」、「小指朝下指點」等動作,衡諸常情,已屬辱罵及侮辱 人之言語及動作,依社會通念已屬使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 以貶損人之聲譽及人格,亦該當於侮辱行為無訛。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辯稱:手由左向右橫劃是指中心為良心道德,是 坦蕩蕩之意,是伊做人處世的原則,另手指捲曲是頭頂天腳 立地,大手臂是往下,沒有單獨小動作,沒有死亡的意思, 均無恐嚇之意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㈡辯稱:無恐嚇及死亡之 意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㈢辯稱:手部於喉部左右橫劃指做人 要實實在在之意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㈣辦稱:是自然的身體 動作,在跟家人話家常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㈥辯稱:小指向 下比為腳踏實地之意沒有豎仔之意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㈦辯 稱:不清楚動作何意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㈧辯稱:不清楚動 作是什麼意思,就犯罪事實一㈨辯稱:是在說不要講話的意 思,沒有割喉的動作,動作為自然反應無意義云云,就犯罪 事實一㈩動作是很自然的反應無意義云云,並不可採。另被 告犯罪事實一㈠、㈦固辯稱:伊手部係於胸部非喉部橫劃、 慣用動作在胸口非喉嚨,至於手指捲曲部分只有大手臂動作 ,細部動作看不清楚云云,及就犯罪事實一㈧固辯稱:畫面 昏暗不清楚、沒有照到手指頭,當時拿紙在寫字,不會有手 在喉嚨比畫的動作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㈨固辯稱:手不是在 喉嚨是在下巴,沒有割喉的動作,是在看有無客人云云,就
犯罪事實一㈩固辯稱:係站在外面看有沒有顧客云云,就犯 罪事實一固辯稱:畫面昏暗看不清楚云云。然前開錄影內 容均經本院當庭重複撥放並以慢速播放再為確認,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73頁至第 85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則被告再稱手部位置非勘驗 筆錄所載及看不清楚動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均不可取。 此外,被告再辯稱:伊不知鏡頭在何方,是與家人話家常, 或攬客,並無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意云云。然被告所為肢體 動作皆係正面朝向鏡頭方向,動作刻意,目標特定,其中犯 罪事實一㈨部分更有被告所稱「你乖乖在那裡站到明天」「 我叫你站你就站,我叫你…」「不要給我走、你走就…」等 語,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為上開手勢及動作顯以 特定對象為之,被告辯稱:非針對證人張瑞鵬云云,尚非可 取;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夫黃盛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攬客 時不會對客人做出手指指天或指地或在胸口左右橫劃之動作 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且被告所為動作之手勢有恐 嚇及公然侮辱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家人話家常或攬 客行實毋需以上開令人感到恐懼或貶損人之聲譽及人格之動 作及言語為之;再者,被告固辯稱:其手勢及動作係指向神 明說人在做,天在看,仰不愧於天、俯不愧於地,老子思想 做人要頭頂天、腳立地,中間良心要光明磊落、頂天立地出 人頭地作一個堂堂正正的君子、不貪圖功名利祿、心中無為 無欲云云。然衡情,被告所辯既均為正向之思考,實無佐以 「食指彎曲」「手部於喉部左右橫劃」「小指向下比」「羞 羞臉」等負面之動作輔以為自然動作反應之理,從而,被告 此部分辯解,仍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末查,被告固質疑錄 影光碟遭剪接、偽造變造云云,惟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 ,縱錄影畫面未有聲音,然錄影畫面中,被告動作連續、神 情一貫,並無造作、剪接之情,加以被告亦供承錄影畫面中 為其本人無誤,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非足採。末查,被告固 辯稱:犯罪事實一所稱「你死定了」等語,係對遭車撞之 流浪狗為之,然被告稱「你死定了」等語前,曾先以左手食 指朝上指點,於稱完第一次「你死定了」後又以右腳向地上 踢、旋以左手朝鏡頭方向指點,再稱「死定了」等語,復以 右手向鏡頭方向指點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則被告 若係表達其對受傷流浪狗之意見,實無手指朝上、朝鏡頭方 向筆畫指點之必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仍難遽採。末查, 證人即被告之丈夫黃盛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所為手 勢及言語均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意云云(本院卷第131 頁至 第137 頁),然證人黃盛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右手指喉
嚨左右橫劃為坦蕩蕩、公平正義之意;比上是頭上三尺有神 明之意;食指朝地為腳踏實地之意;比上再比下為頂天立地 之意;手指捲曲是做人信用不好之意云云;然又改證稱:被 告沒有在喉部比過左右橫劃之動作;左手置於胸前為坦蕩蕩 之意;手比上為仰不愧於天、手比下為俯不愧於地之意;勿 以善小而不為、勿以惡小而為之動作為手稍微捲曲、手指往 下比云云,則證人黃盛煌就被告各動作代表之涵意,證述實 有相岐,且證人黃盛煌為被告之夫,其證述之內容難免有迴 護被告之情,是證人黃盛煌此部分證述,仍難遽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再觀以被告所為包含手指捲曲、於喉部左右橫劃 及小指向下等手勢,均含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意,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另證人張瑞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做小指 朝下動作我認為是類似「豎仔」「細漢」之意,另手左右橫 劃類似割喉之動作是要嚇我、恐嚇我,我會覺得害怕等語( 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則被告再辯稱:所為動作未有恐嚇 或公然侮辱之意云云,均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㈦㈨㈩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另被告前開犯 罪事實一㈢㈦㈨㈩所為恐嚇、公然侮辱等動作及言語,均 係基於與告訴人張瑞鵬之競業、攬客之嫌隙,在緊接之時間 ,同一之地點,接續發生,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屬接續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瑞鵬間因同業競爭關係產生嫌隙,不 思理性解決,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手勢及言語恐嚇告訴人 張瑞鵬,致使告訴人張瑞鵬心生畏懼,並以足以貶損告訴人 張瑞鵬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之手勢公然侮辱告訴人張瑞鵬,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及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秀美於103 年4 月15日21時44分許至同日21時47分許
,站在安陽商行騎樓,對告訴人張瑞鵬比做出右手食指指向 天空數次及朝下再朝天上比數次等代表「死亡」之動作,以 此方式恫嚇告訴人張瑞鵬,使告訴人張瑞鵬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告訴人張瑞鵬之安全,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 5 條恐嚇罪嫌云云。
㈡被告廖秀美於103 年4 月16日21時51分許至58分許,站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對告訴人張瑞鵬比 出右手指朝下及捲曲等代表「死亡」之意,及右手食指往下 比代表「豎仔」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因認被告廖秀美涉 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及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㈢被告廖秀美於103 年4 月21日21時9 分許至同日21時12分許 ,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對告訴人 張瑞鵬做出右手食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動作,而公 然侮辱之,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嫌云云。
㈣被告廖秀美於103 年5 月18日0 時7 分許,站在安陽商行騎 樓,對告訴人張瑞鵬比出右手食指朝天上、又朝地上比、再 捲曲代表「死亡」之意之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張瑞鵬 ,使告訴人張瑞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瑞鵬之安 全,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云云。 ㈤被告廖秀美於103 年5 月24日22時49分許,站在安陽商行騎 樓,對告訴人張瑞鵬做出左手食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 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㈥被告廖秀美於103 年6 月7 日23時36分許,站在安陽商行騎 樓,對告訴人張瑞鵬做出右手食指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 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㈦被告廖秀美於103 年6 月22日22時9 分許,站在安陽商行騎 樓,對告訴人張瑞鵬比出左手比在喉部由左往右移動代表割 喉之意等動作,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張瑞鵬,使告訴人張瑞 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瑞鵬之安全,因認被告廖 秀美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云云。
㈧被告廖秀美於103 年7 月16日22時2 分許,站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對告訴人張瑞鵬做出左手指頭( 起訴書誤載為右手)往下指數次等代表「豎仔」之動作,而 公然侮辱之,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嫌云云。
㈨被告廖秀美於103 年8 月4 日20時36分許,站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對告訴人張瑞鵬做出右手指頭往
下指1 下、左手指頭往下指1 下等代表「豎仔」之動作,而 公然侮辱之,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 侮辱罪嫌云云。
㈩被告廖秀美於103 年8 月10日23時許,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對告訴人張瑞鵬做出左手指頭往 下比1 下代表「豎仔」之動作,而公然侮辱之,因認被告廖 秀美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被告廖秀美於103 年8 月27日20時7 分許,站在安陽商行騎 樓,對告訴人張瑞鵬比出右手食指指向天空數次代表「死亡 」之動作,使告訴人張瑞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 瑞鵬之安全,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云 云。
被告廖秀美於103 年9 月23日21時41分許至同日22時38分許 ,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安陽商行騎樓,對告訴人 張瑞鵬做出左手指頭往下指數次代表「豎仔」之動作,而公 然侮辱之,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嫌云云。
被告廖秀美於103 年10月1 日20時45分許至22時53分許,站 在安陽商行騎樓,對告訴人張瑞鵬比出右手指頭比天上、在 胸前做出由左往右揮舞數次及手指頭捲曲等代表「死亡」之 動作,使告訴人張瑞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瑞鵬 之安全,因認被告廖秀美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涉嫌此部分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無罪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無非係 以監視錄影光碟及證人張瑞鵬之指訴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恐嚇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指頭往上往下比為人 在做天在看、地下三尺有神明、仰不愧於天、俯不愧於地之 意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於貳一㈠㈣㈤㈥㈦ ㈧㈨所示時、地,為如食指朝上或朝下、於胸前左右揮 舞等動作,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如附件一),另告 訴人張瑞鵬於偵訊時亦指稱:指頭朝上有死亡、升天之意, 朝下則指「豎仔」或「細漢」之意,均非善意之動作云云。 然查,告訴人張瑞鵬與被告素怨已久,業經告訴人張瑞鵬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告訴人張瑞鵬對被告之動作 及言語不免為擴大、負面之解釋,然食指為一般人慣用之指 頭,欲說明事件或指明方向多會以手指為手勢以輔之,則食 指往上或往下比劃之動作,並非罕見,亦無有特定之解讀, 是否已有惡害之通知或貶抑人格之表示,尚非無疑,被告所 辯:以食指指上指下之意為指天、地之意,及手於胸口左右 橫劃為正念之表示等語,非不可採;佐以告訴人所提錄影光 碟多未有聲音,亦無從為被告確有恐嚇及侮辱犯行之輔助證 據,實難僅憑食指上下指劃之動作及手部於胸口橫劃之動作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光 碟結果,並未見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於貳一㈡㈣㈨㈩所 示時、地為食指朝上朝下、捲曲等動作,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如附件一),佐以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多未有聲 音,亦無從為被告確有恐嚇及侮辱犯行之輔助證據,則被告 辯稱:未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動作等語,即非無據。公訴意 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張瑞鵬為前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 ,容有誤解,從而,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即與刑法第305 條 恐嚇罪、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五、綜上,依卷內所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恐嚇或公然侮辱證 人張瑞鵬之積極證明,檢察官所舉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之確信。從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就貳一㈣㈤㈥㈦㈧㈨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就貳㈠㈡㈢㈩ 部分,因貳一㈠與犯罪事實一㈡、貳一㈡與犯罪事實 一㈢、貳一㈢與犯罪事實一㈣、貳一㈩與犯罪事實一㈨、貳 一與犯罪事實一㈩、貳一與犯罪事實一、貳一與犯 罪事實一間,係於同一目的,在緊接之時間,同一之地點 ,接續發生,屬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爰就前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貳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叁百元以下罰金。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叁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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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動作 / 言語 │備註 │宣告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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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 3 │⒈手指捲曲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廖秀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月 29 日 │ 表「死亡」│ 1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之手勢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⒉右手指在喉│ │。 │
│ │ │ 部左右橫劃│ │ │
│ │ │ 代表「割喉│ │ │
│ │ │ 」之手勢 │ │ │
├──┼─────┼──────┼─────────┼────────────┤
│2 │103 年 4 │⒈手指捲曲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廖秀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月 15 日 │ 表「死亡」│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之手勢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103 年 4 │⒈右手在喉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廖秀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月 16 日 │ 左右橫劃代│、附表二編號1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表「割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手勢 │ │。 │
│ │ │⒉右手擺放臉│ │ │
│ │ │ 部朝外比一│ │ │
│ │ │ 下代表「羞│ │ │
│ │ │ 羞臉」之手│ │ │
│ │ │ 勢 │ │ │
├──┼─────┼──────┼─────────┼────────────┤
│4 │103 年 4 │⒈右手小拇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廖秀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
│ │月 21 日 │ 往下暗指「│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豎仔」之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勢 │ │ │
├──┼─────┼──────┼─────────┼────────────┤
│5 │103 年 6 │⒈左手小拇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廖秀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
│ │月 22 日 │ 往下暗指「│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豎仔」之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勢 │ │ │
├──┼─────┼──────┼─────────┼────────────┤
│6 │103 年 6 │⒈右手小拇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廖秀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
│ │月 28 日 │ 往下暗指「│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豎仔」之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勢 │ │ │
├──┼─────┼──────┼─────────┼────────────┤
│7 │103 年 6 │⒈又手在喉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廖秀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月 29 日 │ 左右橫劃代│、附表二編號7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表「割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手勢 │ │。 │
│ │ │⒉右手小拇指│ │ │
│ │ │ 往下暗指「│ │ │
│ │ │ 豎仔」之手│ │ │
│ │ │ 勢 │ │ │
├──┼─────┼──────┼─────────┼────────────┤
│8 │103 年 7 │⒈左手在喉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廖秀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月 16 日 │ 左右橫劃代│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表「割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手勢 │ │ │
├──┼─────┼──────┼─────────┼────────────┤
│9 │103 年 8 │⒈右手在喉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廖秀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月 10 日 │ 左右橫劃代│、附表二編號10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表「割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手勢 │ │。 │
│ │ │⒉右手小拇指│ │ │
│ │ │ 往下比數次│ │ │
│ │ │ 暗指「豎仔│ │ │
│ │ │ 」之手勢 │ │ │
├──┼─────┼──────┼─────────┼────────────┤
│10 │103 年 8 │⒈右手在喉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廖秀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月 27 日 │ 左右橫劃代│、附表二編號11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表「割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手勢 │ │。 │
│ │ │⒉右手小拇指│ │ │
│ │ │ 往下比數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