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10號
TCDM,104,易,410,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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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善得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各減為有 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於民國9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郁婷」之成年 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輝哥」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林郁婷 」於98年8月間,在網路上認識陳子偉後,透過網路聊天及 相約見面,佯為要和陳子偉交往、結婚,並由楊善得依「輝 哥」之指示,自稱「傑哥」、「阿傑」,假扮為「林郁婷」 的哥哥,由「林郁婷」介紹陳子偉楊善得認識,藉以取得 陳子偉之信任。嗣於98年11、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間,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楊善得依「輝哥」之指 示,向陳子偉佯稱:伊公司有財務狀況,要向陳子偉借錢做 生意,需陳子偉投資云云,使陳子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為博得「林郁婷」芳心,遂在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泰山區)陳子偉當時服役營區附近之便利商店門口,由 「輝哥」與楊善得一同前往與陳子偉見面,陳子偉乃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楊善得楊善得得手後,將上開 款項交予「輝哥」,並分得其中之20萬元。
二、楊善得與上開自稱「輝哥」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8日22時59分許,由楊善得提 供由其不知情之女友廖嘉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申請而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推由 「輝哥」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等不到你我先走 了,阿傑要我轉告你:謝謝你這樣耍他,他妹的事情你也跑 不掉,他要你自己好好保重,他回來一定把所有的事情交代 清楚。到時大家一起出事,這是阿傑要我對你說的話,他說



這樣你就了解意思,不好意思你們的事情跟我無關,我只是 轉達」等語之簡訊至陳子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子偉,使陳子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陳子偉之安全。
三、案經陳子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蒞庭檢察官、被告楊 善得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8頁 反面至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簡訊不是伊傳的,「輝哥」有下台 中找伊吃飯,他跟伊說他的手機沒電,跟伊借電話,伊就把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借他,但伊不知道是不是「輝哥」傳 的,伊並未參與云云。經查:
(一)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33至35頁、第119頁反面至122頁、第123頁反面至124 頁、第126頁正反面、第130至13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陳子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郁婷」當初在網路上是 說想要交往、要結婚,我才跟她聯絡的,她是有跟我說要交 往,後來一筆交40萬元的部分是第一次就一次拿給被告,當 時「輝哥」在旁邊,他出去一下下,我那時候拿40萬元給被



告,被告當時跟我說是做生意,我才拿錢給他,那時候被告 說是公司的股東還是員工,叫我投資他,40萬元是第一次給 被告錢,應該是在98年的時候,當時第一次給他錢的時候, 我記得好像他沒有給我支票當擔保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 1頁反面至122頁反面),核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至於被告 向被害人陳子偉拿取該筆40萬元現金之地點,證人陳子偉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在桃園地下室一個喝酒的地方(見本院 卷第121頁),然未能指明詳細地點,且其作證時距案發時 間已相隔超過6年,實可能因時隔久遠而記憶有誤,反觀被 告於偵查中即供稱係在被害人陳子偉服役之軍營旁(見他字 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於本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明確陳 稱:伊是在被害人陳子偉的營區附近拿取40萬元,當時被害 人陳子偉服役的營區是在泰山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11 9頁反面),核其前後所述一致,佐以證人陳子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伊服役的地方是在泰山那邊,那是我最後一 次服役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此亦與被告 所稱被害人陳子偉當時的營區在泰山乙節相符,且衡之常情 ,被告既已坦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其應無必要就取款地 點為不實之陳述,是本件應以被告所供稱之取款地點為可採 。據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女友廖嘉滿所申請 ,而供被告使用乙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36頁、第132 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廖嘉滿於偵查中陳稱:0000000000號 這個門號之前是申請給被告使用,是我幫他申請的,我沒有 使用過這個門號,這個門號是被告在使用等語明確(見他字 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44頁、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18 日22時59分許,確有傳送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內容之簡 訊至被害人陳子偉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 業據證人陳子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並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被害人陳子偉庭呈手機內之簡訊內容無誤 (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5頁反面至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觀之上開 簡訊內容提及「你也跑不掉,他要你自己好好保重,……到 時大家一起出事」等語,按其文義及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 已有將加惡害於人之意,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佐以證人陳 子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簡訊會害怕,我認為對方



要對我做一些不利的事情,害怕對方會傷害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頁),足徵上開簡訊要屬加害身體之通知,且已使 被害人陳子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甚明。而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既為被告所使用,且上開簡訊內容已明確提及「 阿傑」,被告復自承「阿傑」為其對被害人陳子偉所自稱之 化名,顯見上開簡訊與被告有極為密切之關連,被告對於自 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傳送發出之簡訊,自難諉為不知。 參以上開簡訊內容係以第三人稱方式提及「阿傑」,佐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使用的門號,傳送上述簡訊給 陳子偉,有何意見?)因為當時阿輝也會用我的手機打給他 ,他說他會把我的號碼鎖起來、隱藏。(問:恐嚇的簡訊是 否你發的?)不是,當時都有借輝哥打電話,他有說要跟陳 子偉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第50頁反面),可徵 上開簡訊應係「輝哥」所傳送,且衡以「輝哥」尚告知被告 會將被告之門號「鎖起來、隱藏」之情,可見被告對於「輝 哥」向其借用前揭門號係要從事非法之事顯然知之甚明。據 上,足認被告就傳送上開簡訊恐嚇被害人陳子偉之犯行,與 「輝哥」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空言辯稱 對此並不知情,並未參與云云,不但悖於事理常情,亦與前 揭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6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輝哥」、「林郁 婷」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該自稱 「輝哥」之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論同正犯。起訴書誤載被告詐欺之始點為99年3月間,此業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8年11、12月間,並表明起訴書所 載之詐欺金額700萬餘元包括本院前揭認定被告詐欺之40萬 元在內(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對被害 人陳子偉詐欺40萬元之犯罪事實,係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說明。又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 恐嚇危害安全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 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各減 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9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與上開自稱「輝哥 」、「林郁婷」之成年男女共同以網路交友等不實話術詐欺 被害人陳子偉,使其交付金錢,造成被害人陳子偉損失非輕 ,復與「輝哥」共同以簡訊恐嚇被害人陳子偉,造成被害人 陳子偉之心理恐懼,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犯後就詐欺取財部分坦認犯罪,就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陳子偉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25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觀諸其立法理由:「一、現行數罪 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 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二、 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 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於第1項將 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 、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 罰之依據。三、增列第2項,規範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 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可知新法增訂第 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係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 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 分之利益。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稱「傑哥」,與上開自稱「林郁婷 」之成年女子及上開自稱「輝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林郁婷」假扮為被 告之妹妹,於98年8月間,在網路認識被害人陳子偉後,佯 以要和被害人陳子偉交往、結婚為由,介紹被害人陳子偉與 被告認識,雙方多次至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 壢區)麥當勞、卡拉OK、有女陪侍之酒店等處見面、出遊, 以博取被害人陳子偉之信任。嗣被告與「輝哥」取得被害人 陳子偉信任後,於99年3月間,向被害人陳子偉佯稱:公司 有財務狀況,要向被害人陳子偉借錢,需被害人陳子偉投資 云云,並交付由「輝哥」以不詳方式取得張三格(經檢察官



另案以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偵字第1665、2542、 4828、8259號提起公訴)所屬芭樂票詐欺集團之人頭周文徽 (於98年4月14日歿,經檢察官另案以100年度偵字第16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利大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 行基隆分行所申請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發票日99年9月10日 、99年9月10日、99年9月20日;票號ACD0000000、ACD00000 00、ACD0000000號;金額1200萬元、400萬元、3800萬元及 發票人為竺唐有限公司、發票日99年8月27日、99年9月13日 ;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金額550萬元及160萬元等 共5張給被害人陳子偉,以為擔保,使被害人陳子偉陷於錯 誤,誤信被告、「輝哥」等人資力雄厚,有還款能力,為博 得「林郁婷」芳心,遂接續自99年3月間起至99年8月間,分 別在桃園縣某營區外、板橋火車站附近等處,交付20萬元、 180萬元等,累計交付660萬餘元(被告詐得如上揭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40萬元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不在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範圍內)現金給被告、「輝哥」及其等指定之人 。惟支票屆期均跳票,被害人陳子偉屢經聯絡被告、「林郁 婷」等人未果,逃逸無蹤,被害人陳子偉始悉受騙,而受有 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 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相反之立場,相對於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比較薄弱,為免過 於偏重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有礙於真實發現,自應有所 限制,故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必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 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4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無非係以 被害人陳子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只有向被害人陳子偉收過一次40萬元,收了40萬 元以後伊就沒有參與了,上開5張支票伊都不知情,也不是 伊交給被害人陳子偉等語。經查:
1、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陳子偉於100年3月9日偵查中雖陳稱:上 開支票是「林郁婷」的哥哥自稱「傑哥」跟我借錢時交付的 ,因為「傑哥」要跟我借錢,所以拿支票給我作擔保,收錢 是用現金提款拿給「傑哥」,陸續約提領了7百多萬元等詞 ,並提出上開發票人分別為利大國際有限公司、竺唐有限公 司之支票5張為憑(見他字卷第12頁、第14頁正反面),然 被害人陳子偉就其究於何時?何地?分幾次交款給「傑哥」 ?各次交款金額為何?均未指明,且未提出任何提領款項或 交款給被告之憑據,則除被告前已自承有收取之40萬元外, 被害人陳子偉有無另交付其餘起訴意旨所指款項給被告,已 難核實。而上開發票人分別為利大國際有限公司、竺唐有限 公司之5張支票經被害人陳子偉提示均未獲兌現,固據被害 人陳子偉陳述明確,且有其提出上開5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1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頁正反面、第31頁) ,惟觀之其中發票人為利大國際有限公司、票號ACD0000000 號、金額3800萬元之支票上並無被告之背書,此有該紙支票 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正反面),且亦無任 何證據顯示其餘4張支票上有被告之背書,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與上開5張支票有所關連,是尚難僅憑被害人陳 子偉之指述,即遽認上開5張支票為被告所交付。2、又被害人陳子偉於102年5月23日偵訊時雖證稱:「傑哥」叫 我出錢幫他公司作投資,叫我去借錢,借錢給他,還問我有 無定存,要我解約拿給他,我就領我媽媽詹雪及我妹妹陳曉 靖在板橋郵局定存的錢20萬元,我去澳盛銀行借60萬元,另 外我拿我臺灣銀行華中分行帳戶的職業軍人退休金180萬元 給「傑哥」,最後「傑哥」避不見面,還叫他小弟來跟我拿 錢,我還有從板橋渣打銀行的帳戶領50萬元給「傑哥」,當 時我想說是投資,就拿我、我媽媽及妹妹繼承我爸各120萬 元的錢給「傑哥」,所以前後給「傑哥」至少700萬元,過 程中有時我會拿一些零頭的錢給「傑哥」,我沒有記帳等詞 (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澳盛(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害人陳子偉向該銀行貸款之紀 錄,依該銀行104年7月7日104澳盛(台執)字第0916號函及



所檢附貸款繳款明細表所示,被害人陳子偉於98年1月1日至 99年12月31日期間,僅有於98年10月7日向該銀行貸款28萬 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其上揭所稱向澳盛 銀行借60萬元乙節顯不相符,堪認被害人陳子偉之陳述已有 瑕疵可指,且其就上揭所稱其餘交款給被告之金額,仍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資為佐憑。復觀之被害人陳子偉於102年7月26 日偵訊時證稱:從頭到尾都是「傑哥」跟我用電話聯絡,我 曾在板橋火車站售票處裡面拿180萬元給「傑哥」,在板橋 公車站與板橋火車間的馬路拿40萬給「傑哥」,我也曾在板 橋遠東百貨正門右邊巷子拿錢給「傑哥」指定的一個高、壯 、有刺青的男子,金額我忘了,約24或27萬元,100年(按 :應為99年之誤)3月間我退伍後「傑哥」大部分都叫別人 來收錢,每次我都有打電話跟「傑哥」確定等詞(見他字卷 第44頁反面至45頁),對照其前次偵訊所述,其前後所稱之 交款金額顯有不一,亦有瑕疵可指。
3、復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陳子偉之歷次陳述,其曾多次提及自稱 「輝哥」之人,佐以被告之供述,堪認確有其人,而被害人 陳子偉亦自陳有多次交款均非交給被告本人,而係不詳身分 之他人前來取款,雖其指陳均有在電話中與「傑哥」確認是 要交給「傑哥」,然其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證, 是本件縱如被害人陳子偉所述,其於第一次交付40萬元給被 告(即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後,另有取得上開支票而多 次交付款項之情事,仍不能排除可能係「輝哥」另行起意而 為,在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參與其中之情形下,自不 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據上述,本件被害人陳子偉指證除被告前已自承有收取之 40萬元(即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有遭被告以前揭 方式詐欺而交付其餘起訴意旨所指款項660萬餘元給被告等 節,僅有被害人陳子偉之個人片面陳述,而其此部分陳述已 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復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所 述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無從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被訴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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