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49號
TCDM,104,易,349,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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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宇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政宇自民國102 年8 月30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 號1 樓「小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小港公司) 任職,擔任業務司機,負責招攬業務、載運貨物予小港公司 之客戶及收取貨款,且關於向客戶收受之貨款,應於收取當 日下班前繳回小港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 ,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各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各該貨 款後,未如數繳回小港公司,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貨款侵占 入己,挪作個人生活花費使用。
二、案經小港公司代表人劉漢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蕭政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蕭政宇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政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漢君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偵10



84卷第7 頁、第13至14頁;偵緝1522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反面、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29頁反面、第74至 90頁);證人劉吉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見偵 緝1522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證人陳柔安陳英美、劉 素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8頁、 第121 至137 頁)相符,並有小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小港公司所出具被告挪用公款之明細表、被告之薪資單 、被告簽立之102 年12月5 日、102 年12月26日現金借支 單、小港公司銷貨單9 張及應收帳款摘要表在卷可稽(見 偵1084卷第8 至10頁、第16頁、第19至21頁、第24至27頁 ;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關於本件被告收取各該貨款之時間,起訴書係記載告訴 人公司銷貨予各該客戶之日期,然告訴人公司與各該客戶 間之交易方式並非必然銀貨兩訖,此據被告及證人劉漢君陳英美劉素銀供證一致,是被告本件收取各該102 年 間貨款之時間,本院依下述理由均認定如附表「時間欄」 所示,並予以更正之:
⒈就附表編號1 廣成港式燒臘部分,依小港公司銷貨單所示 (見偵1084卷第22頁),其上載有被告簽收貨款之簽名及 日期「11/7」,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面我寫的11 月7 日之日期,就是我收款當天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是認定被告該次犯行係於102 年11月7 日所為。 ⒉就附表編號2 、3 ①廣成港式燒臘部分,觀諸該部分貨款 之銷貨單(見偵1084卷第27頁),其左上角各有以手寫文 字註記「12月13日收錢」、「12月23日收錢」等語,且依 證人陳英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廣成燒臘是月結,因為他 1 次叫的貨都比較多,每張銷貨單左上角都會寫收款日期 ,只要依該收款日去收錢,就都收的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26 頁反面),是認定被告各該收款日期為102 年12月 13日、同年12月23日。
⒊就附表編號3 ②京華燒臘西屯店部分,依證人陳英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京華西屯店的貨款是月結,11月份的帳是 12月收,正常來講(12月)20日過後就可以收款,所以我 (12月)20日後就開始追帳,到12月24或25日就發現被告 貨款沒繳回,後來於102 年12月26日與被告核對後,被告 承認積欠貨款,所以被告才簽款項新臺幣(下同)11,640 元的現金借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29 至 130 頁),核與證人劉素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33 至136 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2 年12



月26日書立之現金借支單可佐(見偵1084卷第24頁),堪 認被告收取該次貨款之時間應係102 年12月20日至同年12 月25日間之某日,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因本 件係以被告收款日之不同而論以數罪,詳後述),以同附 表3
①之收款日即102 年12月23日為被告收取此部分貨款之日 期。
⒋就附表編號4 ①威利燒臘龍井店部分,證人劉漢君陳稱: 向威利燒臘龍井店確認後,此筆貨款業於102 年12月26日 支付等語,經證人劉漢君出具之法院提告陳情表載述明確 (見偵1084卷第15頁);而該筆款項確係被告於102 年12 月26日收受,並據證人陳英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利的 這筆我記得很清楚,因為那天已是晚上了,被告把貨款交 給我當下,我點收時就有跟被告說貨款少1,000 元,被告 當時就推說他帶著女友去收錢,他女友把錢忘在家裡,並 說會補,我點收的時候就在單據後面註記少1,000 元。這 些是(102 年12月)26號出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 頁正反面、第130 頁正反面、第132 頁反面)屬實,核與 銷貨單後方註記文字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故認定被 告該次收取貨款之時間為102 年12月26日。 ⒌就附表編號4 ②鴨香寶- 當歸鴨麵線部分,依證人陳英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鴨香寶之貨款不是週結、月結,是現 金結,但因有時每天都有送貨,客戶會覺得每天收現金太 麻煩,所以鴨香寶會累積幾天結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 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因本件係以被 告收款日之不同而論以數罪,詳後述),爰認定被告就鴨 香寶- 當歸鴨麵線就102 年12月24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貨 款均係於同日即102 年12月26日所收取。(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蕭政宇係在小港公司任職,擔任業務 司機之工作,負責招攬客戶、送貨並收取貨款,係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小港公 司之貨款,則其所收之貨款自係業務上持有物,被告將業 務上所持有小港公司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其如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侵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
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 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 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 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 4 年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數業務侵占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 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 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 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 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 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 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所定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 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 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 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 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就各該次業務 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要無論以接 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
⒊經查,依證人劉漢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司機收貨款回來,要直接繳給會計,但因為被告有時會 拖比較晚回公司,會計下班了,我就要求被告將貨款交給 證人劉吉祥等語(見偵緝1522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76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吉祥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 緝1522卷第31頁反面),參以證人陳英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司機從外面收回來的貨款就要繳現金,由我當場跟司 機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足認 本件被告擔任小港公司之業務司機,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



,應於當日下班前繳回小港公司,是被告未於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收款日將所收之貨款繳回小港公司,應各論以 1 罪,是被告所犯4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己需錢花用,即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 所收取、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職責,其價值觀顯有偏差; 且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之犯行為告訴人公司發覺後,證 人劉漢君尚給予被告改過機會並留任之,復在該筆侵占款 項尚未全數歸還之際,證人劉素銀甚因被告之女友懷孕需 錢花用,先後2 次同意資借金錢予被告,詎被告竟未能珍 惜此情,繼而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惡性非輕; 且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且徵得原諒, 惟和解後未賠償分文(參本院105 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及 和解筆錄、本院105 年4 月15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6 8 頁反面、第170 頁正反面、第174 頁);並斟酌被告各 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20,000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9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第1 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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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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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號│ 時 間 │ 客 戶 │收受之貨款暨數額(│ 備 註 │ 罪 刑 │
│ │ │ │小港公司規定個位數│ │ │
│ │ │ │金額不予收受) │ │ │
│ │ │ ├─────────┤ │ │
│ │ │ │ 侵占之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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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1月7日│廣成港式燒臘(臺中市梧│102 年9 月20日之貨│①被告以其102 年│蕭政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棲區大智路2 段291 號)│款33,156元及同年 9│11月份薪資抵償後│徒刑玖月。 │
│ │ │ │月24日之貨款22,357│,尚積欠40,400元│ │
│ │ │ │元,實際收取金額共│,並於102 年12月│ │
│ │ │ │計55,500元 │5 日書立現金借支│ │
│ │ │ │ │單為憑(偵1084卷│ │
│ │ │ ├─────────┤第21頁)。 │ │
│ │ │ │55,500元 │ │ │
│ │ │ │ │②銷貨單見偵1084│ │
│ │ │ │ │卷第2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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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12月13│廣成港式燒臘(臺中市梧│102 年11月11日之貨│銷貨單見偵1084卷│蕭政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日 │棲區大智路2 段291 號)│款33,994元,實際收│第27頁下方。 │徒刑玖月。 │
│ │ │ │取33,990元 │ │ │
│ │ │ ├─────────┤ │ │
│ │ │ │33,990元 │ │ │
├─┼──────┼───────────┼─────────┼────────┼─────────────┤
│3 │102 年12月23│①廣成港式燒臘(臺中市│102 年11月21日之貨│銷貨單見偵1084卷│蕭政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日 │ 梧棲區大智路2 段291 │款74,848元,實際收│第27頁上方。 │徒刑拾月。 │
│ │ │ 號) │取74,840元 │ │ │
│ │ │ ├─────────┤ │ │
│ │ │ │74,840元 │ │ │
│ ├──────┼───────────┼─────────┼────────┤ │
│ │102 年12月23│②京華燒臘西屯店(臺中│102 年11月份之貨款│應收帳款簡要表見│ │
│ │日 │ 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32│11,649元,實際收取│本院卷第37頁。被│ │
│ │ │ 之3 號) │11,640元 │告於102 年12月26│ │




│ │ │ ├─────────┤日書立現金借支單│ │
│ │ │ │11,640元 │為憑(見偵1084卷│ │
│ │ │ │ │第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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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12月26│①威利燒臘龍井店(臺中│102 年12月23日之貨│銷貨單見偵1084卷│蕭政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日 │ 市龍井區新興路48之1 │款7,538 元,實際收│第26頁上方、本院│徒刑捌月。 │
│ │ │ 號) │取7,530 元。然僅交│卷第36頁。 │ │
│ │ │ │付6,530 元予小港公│ │ │
│ │ │ │司,短少1,000元 │ │ │
│ │ │ ├─────────┤ │ │
│ │ │ │1,000元 │ │ │
│ ├──────┼───────────┼─────────┼────────┤ │
│ │102 年12月26│②鴨香寶- 當歸鴨麵線(│102 年12月24日貨款│銷貨單見偵1084卷│ │
│ │日 │ 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 │1,536 元、同年12月│第25頁、第26頁下│ │
│ │ │ 118 巷1 號) │25日貨款2,725 元、│方。 │ │
│ │ │ │同年12月26日貨款1,│ │ │
│ │ │ │613 元;合計5,874 │ │ │
│ │ │ │元,實際收取5,870 │ │ │
│ │ │ │元 │ │ │
│ │ │ ├─────────┤ │ │
│ │ │ │5,87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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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共計182,8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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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港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