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9號
TCDM,104,易,29,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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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4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文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85度C 咖啡店前, 取得因訴外人徐士哲(已歿)及被害人謝宸杰轉交用以調借 現金之支票乙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號 碼為GD0000000 號,發票人為告訴人許煥昇擔任負責人之緯 宸商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支票),並言明若未能調得現金 ,則應將該支票返還。被告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因故未能依 約調得現金,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系 爭支票,並為付款之提示,然該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 付款,被告即以此方式將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侵占入己。嗣告 訴人許煥昇、被害人謝宸杰向被告追討上開支票,被告仍不 予返還,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 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從而,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 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 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 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



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即證人許煥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害人即 證人謝宸杰、證人李秀麗(為謝宸杰女友)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證人謝宸杰 傳送予被告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在102 年3 月 12日下午5 時左右,在青海路1 段172 號前拿到系爭支票1 紙,是徐士哲謝宸杰及李秀麗3 人一同去找伊,徐士哲謝宸杰是他的朋友,問伊是否可以支票幫謝宸杰調錢,當時 謝宸杰共拿了3 張支票給伊,其中1 張就是系爭支票,系爭 支票部分,徐士哲說要用來還欠伊的錢,伊後來有拿該支票 去提示付款,另外2 張支票,因為伊沒有調到錢,已經將那 2 張支票還給謝宸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系 爭支票與其他2 張支票(3 張支票面額合計40萬元),係謝 宸杰需用錢,故向許煥昇借票,再轉交被告用以調度現金, 許煥昇與被告間並無委託關係存在,被告對許煥昇無成立侵 占罪之餘地;徐士哲生前確有積欠被告債務40餘萬元,並簽 發支票、本票交予被告,而被告並不知許煥昇之債信是否良 好,被告與謝宸杰亦素未謀面,如未予被告任何好處,被告 何以願為謝宸杰調借現金?且被告如主觀上有侵占系爭支票 之犯意,何不將謝宸杰所交付之3 張支票一併侵占?況被告 有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苟被告係侵占系爭支票,其提示付 款豈非反而為自己留下不利之紀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102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85度C 咖啡店前,取得訴外人徐士哲及證人 謝宸杰轉交之系爭支票,而證人謝宸杰於同日除交付系爭 支票外,另交付2 張支票(面額為20萬元〈下稱甲支票〉



、10萬元〈下稱乙支票〉)予被告,證人謝宸杰交付支票 予被告之目的係為央求被告用以調借現金,被告因未能調 得現金,故有將甲、乙支票返還予證人謝宸杰,系爭支票 部分,被告則未予返還,且被告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然 並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偵字第 24408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第22頁反面至 23頁、第99頁反面至100 頁、139 頁);並經證人許煥昇 於警詢(見警卷第6 頁)、偵查(見偵卷第21頁反面), 及證人謝宸杰、李秀麗於偵查(見偵卷第30頁反面、51頁 及反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景 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14至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票據信用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偵卷第44頁至45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許煥昇雖警詢中指稱伊因為有資金需求,徐士哲遂介 紹被告給伊認識,來幫伊處理資金調度問題,被告要求伊 先交付公司的支票,但後來被告無法協助伊資金調度,藉 口不還系爭支票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另於偵查中 指稱:是謝宸杰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因為伊要用系爭支 票去借錢,後來沒有借到錢,被告侵占系爭支票等語,然 證人許煥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謝宸杰向伊借3 張支 票,其中包含系爭支票,由謝宸杰持那3 張支票去向被告 調錢,在此之前伊不認識被告,後來系爭支票(面額10萬 元)跳票了…因為系爭支票快到期,謝宸杰跟伊說這張票 會有問題,因為票快到期了,但伊沒有收到錢,所以就去 提出告訴說系爭支票被侵占,伊只知道系爭支票簽發出去 ,但沒有拿現金回來,謝宸杰有將被告的資料及電話給伊 ,但伊找不到被告,且系爭支票快到期,所以伊出面告訴 被告侵占系爭支票,要被告快將系爭支票還給伊,…伊是 將支票借給謝宸杰,由謝宸杰去調現,謝宸杰如何調現伊 不清楚,伊只針對謝宸杰,只要謝宸杰對伊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 頁至157 頁反面);另證人謝宸杰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的目的是要幫許煥昇過票,因為伊向許煥昇 借錢,害許煥昇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卻無法過票,許煥昇因 此向伊催討50萬元,伊才去找徐士哲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 頁),依據證人許煥昇謝宸杰前開證述,可知係因 證人許煥昇向證人謝宸杰催討積欠之債務,證人許煥昇遂 將支票3 張(包含系爭支票)交予證人謝宸杰,由證人謝 宸杰交付支票予被告,目的實係為幫證人許煥昇以票調取



現金,且證人謝宸杰如何調度現金,證人許煥昇並非清楚 ,嗣因證人許煥昇認為系爭支票未返還,且亦未調得現金 ,始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據此,證人許煥昇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詳細陳述證人謝宸杰持系爭支票予被告以調度現金 等情屬實,與其於警詢或偵查中指稱被告侵占系爭支票等 語存有歧異,是無法以證人許煥昇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遽以認定被告侵占系爭支票。
(三)參以證人謝宸杰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許煥昇借票…因為 徐士哲欠伊錢,欠伊100 多萬,伊因為急需用錢所以向徐 士哲催討,徐士哲說他在國稅局上班,可以幫伊用支票換 錢,所以伊才向許煥昇借了3 張支票,面額各是20萬元、 10萬元、10萬元,…後來徐士哲帶伊去85度C 找被告,伊 把向許煥昇借的3 張支票交給被告,被告說要幫伊換錢, 後來被告說調不到錢,與伊約在土城市的便利商店,被告 還給伊2 張支票,系爭支票沒有還,系爭支票後來跳票了 ,伊有傳簡訊給被告,被告都沒回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 面至3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徐士哲向伊借錢 ,差不多120 多萬元…伊與許煥昇是堂兄弟關係,之前因 為徐士哲要買林口的房子,所以伊借錢給徐士哲徐士哲 說會將房子的權利給伊,伊因為錢不夠,所以向許煥昇借 錢,伊積欠許煥昇近50萬元,…伊有向許煥昇借過3 張支 票,是因為許煥昇向伊要錢,伊就去向徐士哲要錢,徐士 哲問伊有無支票,徐士哲說如果有支票,他會去向朋友就 是被告借錢,利息很低,徐士哲說因為他欠伊錢,利息他 會負責,因此伊才向許煥昇借3 張支票,請徐士哲向被告 調度現金,如果拿到錢,伊是要拿錢來還許煥昇…102 年 3 月12日當天,伊與徐士哲李秀麗一同與被告相約在臺 中的85度C 咖啡店,伊親手將3 張支票交予被告,目的是 要調取現金,這3 張支票面額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 ,伊跟被告說大約要借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 143 頁反面)。證人謝宸杰亦證稱渠積欠證人許煥昇金錢 ,訴外人徐士哲亦積欠渠金錢,因證人許煥昇向渠催討, 渠遂轉向訴外人徐士哲催討,其後再由證人許煥昇交付包 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 張支票予渠,由渠持票向被告調度現 金。此與證人許煥昇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謝宸杰欠伊錢 ,並向伊借票持以向被告調度現金等情互核一致,益徵證 人許煥昇所稱是將票交予證人謝宸杰,由謝宸杰持票向被 告調度現金,證人謝宸杰如何調現,伊不清楚,渠後來對 被告提告侵占,是因為系爭支票沒有返還,伊也沒拿到錢 等語,應為可信。依證人許煥昇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僅能證明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支票之客觀事實,然仍無法 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系爭支票之犯意。(四)被告辯稱訴外人徐士哲欠其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提 出發票人為「徐士哲」之本票影本2 張、支票影本1 張( 見本院卷第52頁),核該2 張本票及1 張支票之發票日期 均在本案之前,面額合計為40萬元;另將該本票2 張及支 票1 張(均正本),連同本院調取之徐士哲指紋卡送鑑定 ,結果為:送鑑之本票正本上各捺有3 枚指紋,比對確認 結果均與檔存之特定對象徐士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等情,有上開本票、支票影本及正本(置本院證物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73、74頁、79至80頁),可以證明被告所提出之本票2 張 為訴外人徐士哲所簽發無誤;至於該支票1 張,雖鑑定支 票正本上並未捺指紋,然比對該支票1 張與本票2 張上之 筆跡,並無明顯歧異之處。再佐以證人謝宸杰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102 年3 月12日伊與徐士哲去找被告當天,被 告有提到徐士哲欠他錢,被告罵徐士哲欠錢不還,伊是聽 被告與徐士哲的對話才知道徐士哲有欠被告錢(見本院卷 第143 頁反面、145 、146 頁),可見被告辯稱徐士哲欠 伊金錢等語,並非無稽,應為可信;況證人謝宸杰亦證稱 :伊後來知道徐士哲有很多債務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 頁反面),亦徵訴外人徐士哲於本案發生時,其自身 確有債務之問題。雖證人李秀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 有聽到被告對徐士哲說還欠他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 頁反面),然證人李秀麗僅係證稱並未聽到,其並未 證稱徐士哲確實無積欠被告金錢,且證人李秀麗謝宸杰 、徐士哲與被告4 人斯時係在咖啡店討論,衡情咖啡店為 客人進出頻繁之處,更可能於現場播放音樂,證人李秀麗 不無因現場環境吵雜而未能聽聞,或因討論之事與其並未 切身相關,而對於聽得之事項偶然遺漏,均與常情無違, 自無法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徐士哲交付用以抵償債務乙節 ,參以證人謝宸杰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拿票給被告, 請被告調現金,並沒有說要給被告任何好處,被告為何願 意幫伊調錢,伊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 144 頁反面),證人謝宸杰亦證稱本案發生前伊不認識被 告等語如前,被告本均不認識證人謝宸杰、許煥昇,對於 證人謝宸杰或許煥昇之經濟或信用狀況自無法知悉,苟非 有特殊因素,或可獲得任何好處,衡情被告當無可能毫無



條件願意收受謝宸杰轉交之系爭支票,並費心為證人謝宸 杰調換現金。再者,證人謝宸杰亦證稱:102 年3 月12日 當天,要進去咖啡廳前,被告跟一群人在講債務的事,徐 士哲先過去與被告打招呼,大約5 分鐘後徐士哲才請伊與 李秀麗過去…102 年3 月12日與被告見面前,所有事情都 是徐士哲與被告洽談,伊與被告沒有洽談過,也是徐士哲 告訴伊要帶幾張票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 、第148 頁及反面);證人李秀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因為伊和謝宸杰與被告本不認識,102 年3 月12當天到咖 啡店,是徐士哲先去與被告溝通,當天碰面前,所有的事 情都是透過徐士哲與被告聯繫,伊和謝宸杰實際上都沒有 事先與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及反面),由證 人謝宸杰與李秀麗上開證述,可知102 年3 月12日之前, 均由訴外人徐士哲與被告聯繫,102 年3 月12日當天,亦 先由訴外人徐士哲與被告溝通約5 分鐘左右,被告才與證 人謝宸杰商討調現金乙事,則訴外人徐士哲或因為解決本 身債務問題,因而利用102 年3 月12日前或當天自己與被 告接觸之機會,而向被告表示以系爭支票抵償本身之債務 ,被告因此始願意為證人謝宸杰調取現金等情,亦無顯悖 離常情之處。據此,由訴外人徐士哲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 、本案被告與證人謝宸杰等人商討持票調現金之前後過程 觀之,本案尚難排除係訴外人徐士哲因積欠被告債務,遂 利用證人謝宸杰持票向被告調現金之機會,私下向被告表 示以系爭支票抵償積欠被告債務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徐 士哲說要用系爭支票來還欠伊的錢等語,尚非無據。(六)而本案發生後,並無任何人向證人謝宸杰、許煥昇催討10 萬元,或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乙節,亦據證人謝宸杰證稱 :後來沒有任何人向伊及許煥昇索討10萬元,也沒有人向 許煥昇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明確(見本院第148 頁反 面),與證人許煥昇證稱:後來都沒有人向伊主張系爭支 票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一致,苟被告有侵占 系爭支票之主觀犯意,其何以於系爭支票拒絕付款後未積 極向證人謝宸杰或許煥昇主張票據權利?況被告若係不法 侵占系爭支票,又豈有自己提示付款,而留下對自己不利 證據之理?而且,被告苟確有侵占之犯意,大可同時侵占 證人謝宸杰所交付之3 張支票,何以單獨侵占本案之系爭 支票?均有可疑。
(七)刑法上之侵占罪,主觀上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為 要件,承前所述,本案被告辯稱訴外人徐士哲於生前積欠 其債務乙節,乃屬有據;再觀之證人謝宸杰、許煥昇及訴



外人徐士哲與被告間之交情深淺或債權債務關係,及本案 證人謝宸杰持票要求被告調取現金之前後過程,本院認非 無可能係因訴外人徐士哲利用證人謝宸杰向被告調現金之 機會,私自對被告表示以系爭支票抵償債務,被告始收受 系爭支票,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有侵占系爭支票之犯意 ,不無疑問。至於,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 料、票據信用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僅能證明證人許煥昇緯宸商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支票遭拒絕付款之 客觀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侵占犯行。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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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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