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52號
TCDM,104,易,1352,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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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茗富
輔 佐 人 黃志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
010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茗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茗富因幼時生病,後天腦傷致中度及輕度間智能障礙,而 於民國74年間,開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在92年10月9 日 ,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5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 本院於96年度訴字第190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送請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結果顯示施茗富因本身 智能不足及長期精神症狀,產生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及缺乏理 解與分辨是非等能力,屬中度及輕度間智能障礙,而因心智 缺陷或精神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之竊盜行為:
㈠於104 年4 月24日上午某時,前往林森明所居住之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00弄0 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鎖, 遂徒手開啟大門進入上址,並在該處林森明之子林義庭房間 內,竊取林義庭所有,裝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塑膠盒得手,逃離現場。並將塑膠盒棄置龍井區中華路1 段 221 巷29弄62號旁之廢棄鐵皮屋內。至竊取零錢部分則花用 殆盡。
㈡於104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 號旁,見何素津在該處晾其夫之衣服,遂 竊取該衣服(價值約300元)得手,並旋即穿於身上。 ㈢於104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許,再度前往林森明居住之臺中 市○○區○○路000 巷00○00弄0 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 ,遂徒手開啟大門進入該處搜尋財物,而於同日下午2 時10 分許,林森明返家之際,見施茗富自廚房走出,經林森明當 場報警處理,施茗富未竊得財物而未遂。而經警到場後,為



何素津指認施茗富穿著其遭竊之衣服;另由施茗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 員警表明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龍井區中華路1 段221 巷29 弄62號旁之廢棄鐵皮屋扣得林義庭所有,遭竊取後丟棄之塑 膠盒,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森明何素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施茗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 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定,附 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茗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14至15 頁;本院卷第128 頁、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森明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即被害人何素 津於警詢中所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 卷第22至23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刑事現場測繪圖1 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烏日分局龍井分駐 所110 報案紀錄單、被告施茗富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9頁



、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一樓客廳內拿取裝錢幣之 塑膠盒,並未進入房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惟 查,其於104 年5 月5 日警詢時先是供稱:伊有在104 年4 月24日竊取一些零錢,零錢是用一塑膠置物盒所裝,大約2 千元,但是在樓上或樓下偷的伊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5 頁 );然其於同日偵訊時則陳稱:2 千元零錢是放在2 樓,零 錢用盒子裝著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其前後之供述已 有不符。況證人林森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二樓伊兒子 林義庭之房間內裝有零錢之塑膠盒亦遭竊,金額約2 千元等 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偵卷第22頁背面),既證人即被害 人均明確證稱該失竊之裝有零錢之塑膠盒係置放於二樓房間 內,且被告於距離犯罪時間較近之偵訊中亦供承係在二樓房 間內竊取該塑膠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相符,應認被 告於偵訊中所言竊取之地點係在二樓之房間內較為可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在一樓客廳內竊取,應屬其智能障礙 且時日較久導致記憶錯誤所致,尚難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 即屬之。次按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之旨);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 ,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上訴人既係與王○及不詳姓名者一人撬開門鎖侵入無 人居住之教室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應 僅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原判決併予援引踰越門扇論擬 ,自屬違誤,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竊盜犯 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四下無人,且 該戶的鋁製大門未鎖,所以伊就徒手搬開(打開)該處大門 入內行竊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森明於警詢 及偵訊中所證述之「伊家中門窗沒有損壞」、「伊並未注意 到門窗有被搬動」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背面;偵卷第22 頁背面),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係屬啟門入室,並未有何毀越門扇或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 。




㈡另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 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 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 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誤認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所示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屬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容有誤會,均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行為,係已侵入他人之住宅內搜 尋財物,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警詢時,主動供述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竊盜犯行前,員警尚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 告涉犯該次竊盜犯行,則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坦承其上開竊盜犯行,並主動帶同警 方前往丟棄空塑膠盒之地點起贓,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 年9 月1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員警偵查職務報告各1 紙、警詢筆 錄1 份(警卷第5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 佐,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茗富於幼年時即曾因後 天腦傷致中度與輕度間智能障礙,且於92年間即因精神耗弱 狀態,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於96年度訴字 第1907號案件中,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施 茗富(原名:施育典)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 可能係智能障礙欠缺辨識違法行為所致,或係智能障礙併躁 症導致衝動下之行為,或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而有顯著減 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因此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而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 明卡上亦記載被告為情感性精神病,有效起迄日期為永久有 效等情,有本院92年度禁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96年11月13日草療精字第8898號函即附件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證明卡免自行 負擔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55至56頁、第 79至80頁)。綜上所述,可知被告觸犯本案,亦係因其本身 智能不足及長期精神症狀,產生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及缺乏理 解及辨別是非之能力,屬於因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而有顯著 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部分遞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茗富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惟未構成累犯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 高,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森明林義庭、陳 素津均調解或和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卷附之調解 書1 份及和解書2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4 至14 5 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被告國中畢業、有輕 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 詢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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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