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如梅律師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雯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 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為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 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若使用他人名義 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得以掩飾所 為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本身,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能預見他人可以該行動電話門 號遂行犯罪,竟仍基於縱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從事重利放貸、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地,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乖乖」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重利集團使用。嗣 集團成員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男子即基於重利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6月初,乘祐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祐鑫公司) 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徐忠信急需資金供祐鑫公司周轉,以上開 門號撥打給告訴人詢問是否借款,經告訴人應允後相約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祐鑫公司內,由「小吳」貸予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預扣利息7000元,實際交付4萬 3000元,告訴人並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供作擔保,約定 每8日支付利息7000元,告訴人支付5次共3萬5000元利息後 即無力清償本息,「小吳」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上開門號撥打給告訴人,於通話中向告訴人恐嚇稱:還不出 錢來,大家便走著瞧,隨時把告訴人押走,會找告訴人家裡 人要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即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幫 助重利集團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遂行恐嚇危害安全 等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44條之幫助犯重利罪及刑法第305條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
二、本案被告黃靖雯所犯者,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
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本案既就 被告所犯被訴幫助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均為無罪之判決,自 無庸就下述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靖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徐忠信於警詢之證述,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 為主要論據。
六、訊被告黃靖雯固承認有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 電話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乖乖」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 伊當時出國工作,所以請別人保管,忘記出國工作的時間, 現在的護照也不見了,因為出國後國內的手機就沒有辦法使 用,伊沒有習慣把手機帶出國,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只 是一般正常通話使用,因為伊高中時候,通話量很大,所以 有欠費紀錄,後來只有申辦預付卡,印象中只有辦過這個預 付卡,那時候也是疏忽,伊將手機交給別人保管,應該將 SIM卡拔起來,伊請公司裡的人,公司是朋友介紹去的,沒 有去上班,伊要出國,公司的主管說伊的手機不能帶出去, 出國要交由公司保管,回來之後會還給伊,伊回國後公司的 人說不見了,伊不相信,就自己在公司裡面找,後來真的有 找到,手機沒有交給他們保管,我不相信就自己去宿舍找, 後來真的被我找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交付行動電話請公司之人員代為保管時,並不知道公司是詐 騙集團,只是為了謀一職才會遵守公司規定將行動電話交出 去,被告得知公司是詐騙集團立即回國將行動電話取回,證 人徐忠信之證述與常情不符,其真實性非常可疑,依罪疑唯 輕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七、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 故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 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 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並
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 ,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 亦採同一見解);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 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 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 ,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822號判決所採見解相同)。職是,幫助犯成立之要 件,除須有幫助行為,且其幫助行為須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 間,具有直接之影響外,亦須行為人具有幫助之故意,而其 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 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亦即從犯 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 識。
三、復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即修正前刑法第34 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 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 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又公眾 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重利者,係依當時市場景況,與民間無信用借貸一般利 率比較,顯不相當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 判決亦採此一見解)。按諸民間借款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 (即月息2%、3%,年息24%、36%),此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 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借款利息之起 落,亦時有報導,故如借款約定月息3分之利息,依我國社 會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 決意旨亦均採此一見解)。再者,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屬 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 果為前提。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 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之
時期方式如何,為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抑按日按月交付,及 已取得之多寡及次數與債務人是否承認,皆非所問。由是, 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幫助犯之成立,仍須提供助力者對 於重利正犯有乘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以 及正犯對借款人實際約定並已取得以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利 息及恐嚇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提供助力者, 就其中任何其一欠缺認識者,自無所謂幫助犯之故意可言。 進步言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幫助犯之成立,雖與其 他幫助犯相同,亦即除非法律另有明文,否則均包括直接故 意及間接故意,然在間接故意之情形,仍須該行為人就上開 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構成要件均需有所認知,且該重利罪 、恐嚇危害安全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該行為人之本 意,此時方得認定行為人有不確定之幫助重利、恐嚇危害安 全之故意。
(三)經查,就被告有無幫助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一 節,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上記載「黃靖雯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 、經驗,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為專屬個人對外聯 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若使 用他人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 得以掩飾所為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本 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能預見他人可以該 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竟仍基於縱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從事重利放貸、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 意」,惟就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之舉證,除認定被告曾於偵查 時自承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公司綽號「乖乖」之成年男子保 管外,其對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予重利集團使用,被重利集 團將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乙節,當有相當認識可能性。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縱使綽號「乖乖」之人取得該行動電話後,用以 作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即除以 被告上開自白外,並以上開論理法則,認為被告有幫助重利 、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1、本案被告黃靖雯雖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出國工作,手機不 能帶,就把手機放在公司,公司是一個偏門公司,專門做詐 騙的,當時將手機交給他們保管,是交給一位綽號「乖乖」 的成年男子保管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問:這支門號何時使用的?)沒有什麼印象了 ,這應該是預付卡的,我那時候辦好因為人不在國內,所以 我交給別人保管,但是確切的時間我現在也忘記了。(問:是
否92年2月1日開始租用?)要看資料才知道,我辦這個門號 只是一般正常通話使用,因為我以前高中的時候,通話量很 大有欠費紀錄,所以我後來只有申辦預付卡,我印象中只有 辦過這個預付卡,我那時候也是疏忽應該只將我的手機給別 人保管,應該將SIM卡拔起來。(問:為什麼要請別人保管手 機?)我那時候要出國工作,所以才會請別人保管,我忘記 出國工作的時間,我現在的護照也不見了,因為出國後國內 的手機就沒有辦法使用,我沒有習慣把手機帶出國。(問:請 誰幫你保管手機?)就是公司裡的人,公司是朋友介紹我去 的,我沒有去上班,我要出國,公司的主管說我的手機不能 帶出去,出國要交由公司保管,回來之後會還給我,我回國 後公司的人說不見了,我不相信就自己在公司裡面找,後來 真的有找到,保管手機也沒有代價或報酬。(問:你是否知道 公司從事的營業項目為何?)後來出國後就知道公司的營業 項目,我那時候出國去印尼,保管手機的時候我還不知道公 司是詐騙集團,到印尼後我才知道公司是詐騙集團,一個禮 拜後,我就跟老闆說我要買機票回來,回來之後我去公司找 我的手機,公司的人還說我的手機沒有交給他們保管,我不 相信就自己去宿舍找,後來真的被我找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因為公司派其出 國工作,而被告並不想將本案之行動電話帶出國,始將之交 予綽號「乖乖」之成年男子保管,被告於交付綽號「乖乖」 之成年男子保管之時,並不知道該公司是從事詐欺行為,當 被告知悉工作之公司是詐騙集團之後,隨即回國並取回本案 之行動電話。顯見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綽號「乖乖」之成年 男子要將其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供重利及恐嚇危害安之全之 用。
2、而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應係以「幫助詐欺」類型之 犯罪所採用之論理方式為之,意即:因社會上詐欺集團橫行 ,以人頭行動電話為詐欺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以逃 避檢警追緝之情形經由政府機關屢屢宣導,新聞媒體一再報 導,從而任何理性、正常之社會大眾對於提供行動電話、將 導致詐騙集團從事「詐欺」此一犯罪已均有所認知,從而當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行動電話予無關係之他人時,如該他 人果用以從事詐欺犯行,即可認定行為人對於交付等物時, 即能預見此一行為將能對於詐騙集團提供實際上之助力,而 行為人卻仍為之,則可認為行為人就所發生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行為並不在意,行為人自有幫助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檢 察官於本案之起訴書即依與上開「幫助詐欺」犯罪相同之論 理方式,認為被告應對於行動電話交付他人後,將會被用以
從事「財產犯罪」一事有所預見,卻仍交付等物,則發生「 財產犯罪」應不違反其本意,而認定被告有幫助重利、恐嚇 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然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係綽號「小吳」所屬之重利集團貸放5萬元款項予證人徐忠 信後再恐嚇證人徐忠信還款,被告所涉犯者係「重利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幫助犯,衡諸上開說明 ,被告除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外,尚須認識綽號「小吳」所屬之重利集 團會因證人徐忠信不還款進而對其恐嚇之事實,而該重利、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此時方得論以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之幫助犯。然對社 會上一般大眾而言,對於提供行動電話行為是否會對重利集 團從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此一類型之犯罪提供助力 一事是否均能有所認知,本有可疑。蓋一般民間借貸不外乎 以提供帳戶之方式,要求借款人直接將本金及利息等匯入, 然亦有為免檢警查緝,而要求借款人以現金方式交付之方式 ,則「提供行動電話」對一般人而言,是否即足以能夠認知 將有助於他人從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類型? 再者,借款人是否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借貸之利 息是否「顯不相當」?對於前述問題,除非有實際從事或參 與民間借貸者,否則實難有所認知。而檢察官就本案為何被 告對上開構成要件有所預見並未實質舉證,僅於起訴書上將 幫助詐欺之犯罪類型所使用之語句改為上開概括之論述方式 ,且迄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詢問檢察官有無證據聲請調 查時,檢察官亦表示:沒有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反面),亦即認為被告對於交付行動電話將被用以「財 產犯罪」均能有所預見,而在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遭用以 從事重利進而恐嚇借款人等犯行時,即認被告有幫助重利、 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然此實屬檢察官之個人臆測,且與上開 實務及刑法上關於幫助犯之學理不符。更有甚者,如依檢察 官此一見解,如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遭正犯用於擄人勒贖犯 行時,要求被害人家屬匯款之用;抑或是正犯偽造並行使偽 造之有價證券,佯供擔保之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要求 被害人將該有價證券上之票面金額匯入,則此時是否即應論 以被告幫助擄人勒贖或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倘若認為被告 就擄人勒贖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事實無從預見,又如 何能獨認為被告對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事實就能 有預見?是故,本院認在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時,在我 國現行實務之運作上,係認為基於上開說明,社會上一般大
眾就「帳戶」將會被用以從事詐欺犯行均能有所預見,從而 如無正當理由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認定行為人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至於此一論證之方式是否與學理上幫助犯主觀 上需有「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即所謂「雙重故 意」相符,係屬另一問題);然在其他之財產犯罪類型中, 基於上開說明,檢察官仍須具體指出行為人為何對於「特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預見,卻仍為之,並就此一主觀構 成要件為舉證,使法院足以產生已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時 方能認定行為人有該「特定」犯罪之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 而不得將認定幫助詐欺此一犯罪類型之幫助故意論述類推至 其他犯罪。
3、又檢察官另以證人徐忠信於警詢之證詞認定被告涉犯幫助重 利、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查:證人徐忠信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6月初撥打綽號「小吳」之男子電話0000000000號向其借 款5萬元,並相約於公司交款,8天利息7000元,實拿4萬300 0元,並開立5萬元本票1張,共計利息5次,3萬5000元,由 於伊還不出錢來,對方說大家走著瞧,隨時會把伊押走,且 會找家裡人討錢,伊因害怕,所以才向警方報案等語,顯見 證人徐忠信於警詢之證述僅係簡要陳述;又其於102年6月初 借錢並遭恐嚇後,於同年8月14日為警製作筆錄,相隔已2月 餘,則證人徐忠信之記憶是否完整,對於本案行動電話號碼 之記憶是否有誤,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惟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徐忠信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徐忠信之陳 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 據。而本案除了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外,並無其他通 聯紀錄(已逾調閱之期限)足資佐證證人徐忠信確實向綽號「 小吳」所屬之重利集團借款及該集團進而恐嚇證人徐忠信之 事實,而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僅能證明本案之行動電話是 被告所申辦外,尚難證明證人徐忠信有撥打本案之行動電話 予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準此,尚難以證人徐忠信一人 有瑕疵之證述據令被告擔負幫助重利、恐嚇危害案全之罪責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中被告為何有幫助重利、恐嚇危害 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此一構成要件,重利集團有無乘證人徐忠 信急迫之際貸予顯不相當之利息、有無進而恐嚇證人徐忠信 等客觀事實為完全之舉證,實難僅以被告自承有請其公司之 綽號「乖乖」之成年男子代為保管行動電話及證人徐忠信有
瑕疵之證述性而認定被告有何幫助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是檢察官之舉證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有何幫助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則依照上述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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