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源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95年4 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2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8 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龍井交流道附近,將 海洛因加水並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 年12 月10日上午7 時15分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林源村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308 室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其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 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 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 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5年4 月10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徑仍於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佐,揆諸前開決議 意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 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12月26日編號2C13008 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 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公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 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 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勘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 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 ,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有父母,其兒女皆已滿20 歲,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不得易科 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