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755號
TCDM,104,審交簡,1755,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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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
偵字第24655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28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奕都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 車,竟仍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東關路577 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注意行 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速限6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70 -80 公里超速行駛,適王士林騎乘自行車自東關路577 號旁 之無名巷駛出,從其左前方欲橫越東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橫越道路時應讓 閃黃號誌車輛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士林人車倒地 ,受有頭頸部創傷,嗣因頸前部斷裂大量出血而死亡。陳奕 都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奕都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王士林車禍肇事 並致被害人王士林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虹易於警 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相驗 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相驗卷宗等在卷可稽, 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再 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亦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60公里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而肇事,並致被害人 王士林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士 林死亡之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害人王士林騎乘 自行車,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就本件事故亦有部分過失,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士林駕駛腳踏車,行經閃光 號誌交岔路口,橫越道路時未讓閃黃號誌車輛先行;陳奕都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按,亦同此認定,然 被害人王士林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 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 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 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㈡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相驗卷第8 、42頁),並有被告汽車駕照查詢資 料1 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2頁),其因過失駕車肇事, 致使被害人王士林死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起訴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 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恰,惟因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仍執意駕車,已有不是,復未能 謹守交通規則,輕忽懈怠,肇致被害人生命消殞,家屬所遭 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程 度之刑事責難,惟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此有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足參(見相 驗卷第76頁),盡力彌過,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 害人就本案發生亦有過失,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未婚無子 女,家中有父母及兄弟,其目前從事工地工人工作之智識、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 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應 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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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