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604號
TCDM,104,審交易,2604,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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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烽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 許至同日下午1 時30許止,在國際線菲律賓航空自菲律賓飛 往灣之班機上,飲用啤酒後,仍於下機後之同日下午4 時5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晚 間時50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70 公里處時,因 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莊金三駕駛之5916-FL 號自 用小客車(公訴意旨誤載為自小客車),致莊金三往前追撞 前方由張順賓駕駛之AKJ-5516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對陳振烽實施 吐氣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 ,經回推計算其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初駕車之時,吐氣所 含酒精度為0.33 898MG/L【計算式為:0.16MG/L+0 .0628× 2.85HR= .33898MG/ L 】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 條之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 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振烽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並有證人莊金三張順賓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酒精測定記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 測試觀察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且認為本案被告 於案發後,經檢測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16MG/L,惟經回推 計算其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初駕車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0.33898MG/L 【計算式為:0.16MG/L+0 .0628×2.85HR =0.33898MG/L】,是可推知被告於駕車時,其呼氣酒精值已 逾每公升0.25MG/L之標準等語,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104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 午1 時30許在菲律賓飛往臺灣之班機上飲用啤酒,且於下機 後之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嗣於同日下午晚間6 時50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 路南向170 公里處時,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莊金三駕駛之59 16-FL 號自用小客車,致莊金三往前追撞前方由張順賓駕駛 之AKJ-5516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雖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然辯稱:會發生車禍是因前面的車輛突然煞車,伊才會煞 車不及,且發生車禍時伊還有做閃避的動作,可認伊開車時 並沒有受到喝酒的影響等語。經查:
㈠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 文於102 年06月11日又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查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



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 要件。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 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 款犯罪,自應 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若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 準,仍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㈡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30許止, 在國際線菲律賓航空自菲律賓飛往臺灣之班機上,飲用啤酒 後,仍於下機後之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回臺中拜訪朋友。嗣於同日下午晚間 6 時50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170 公里處時,不 慎自後撞擊前方由莊金三駕駛之5916-FL 號自用小客車,致 莊金三往前追撞前方由張順賓駕駛之AKJ-5516號自用小客車 (均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 ,對陳振烽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16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莊金三張順賓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 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受測時(下午7 時41分)距駕車時(下午 4 時50分)已經過2.85小時,並以被告受時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0.16MG/L回推2.85小時計算,被告駕車發生事故時之呼 氣酒精濃度值應達0.33898MG/L (計算式為:0.16MG/L+0 . 0628×2.85HR=0 .33898MG/L )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固稱 :伊約於16時50分左右,由機場系統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欲 下臺中拜訪朋友等語。然被告嗣於偵查中供稱:伊在飛機上 喝了一瓶菲律賓啤酒,到臺灣約下午3 點多,出機場四點多 ,伊就開車往南方向,到170 公里時,約下午6 點快7 點, 該處塞車,時速一下快,一下慢,前方的車緊急煞車,伊來 不及煞車就撞到等語;復於審理中供稱:伊確實在飛機上有 喝點酒,下飛機到伊開車時候已經過了2 個多小時等語,據 此,被告駕車時間應為下午5 點多,此與被告與警詢中所述



,已有未合。則被告究於何時開始駕車,攸關公訴意旨以上 開回溯方式推算吐氣酒精濃度之正確性,自應依嚴格之證據 予以證明。然此部分除被告前後不符之供述外,未據檢察官 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以 2.85小時回溯即失所據。再公訴意旨所推算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33898 MG/L(計算式為:0.16MG/L+0 .0628×2. 85HR=0 .33898MG/ L),並未載明推算之依據,為何可以每 小時0.0628MG/L認定被告呼氣酒精濃度衰退之速度,已非無 疑,尚難遽認被告於駕車外出之時,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
㈣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 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 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 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 %),再依通 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 ,換 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 13.2mg /dl2100=0.00628mg/dl=0.0628mg /L ),公訴 意旨所列之計算式,或係援引該文獻而來。惟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77年8 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 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其實驗對象係採取「13位大學以 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進行 實驗(該篇文獻第43頁),全部採樣之人數僅有區區13位, 採樣「量」究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已有疑問。又該文獻 採樣性別、年齡,分別為男性、平均年齡24歲,本案被告固 同為男性,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年齡為45歲,與前開文獻之採 樣年齡顯有差距,一般而言,年齡越大新陳代謝速度越慢, 是否影響酒精代謝率,亦非無疑。再以前開文獻係以「每公 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是亦應考量「被 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再者,飲 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 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均息息相關,而卷內亦無被告於10 4 年11月27日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日之身體疲勞程度、腹 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之相關資料足以憑佐。從而,前開文獻 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 l/hr)(即每小時0.0132%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 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體 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且 實驗對象僅13人,代表性顯然不足,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 於粗略,則公訴意旨逕以該文獻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平均 值作為推算基礎,難認有據。是公訴意旨推算被告駕車時之



吐氣酒精濃度所持之「2.85小時」、「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 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基準,均非確切無疑,其據此計 算所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3898 MG/L,即不無推測之嫌 ,難以憑採,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再 另以公式推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酒精測定數值未能認定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標準,業如前述,至被告是否有同條第2 款所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 各方面具體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始足 以認定被告有無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查: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以「不能安全駕駛 」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 據證明之。但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 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 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徵之卷附測試觀察紀錄 表上所示之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 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腿緊貼大腿,將一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雖顯 示被告須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然此現象於一般無飲酒但平衡 感略差之人於做前開動作時亦會發生,是被告之行動反應是 否係因飲酒而造成,並非無疑。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 之間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經測試結果,被告所 繪線條雖未臻圓滑,然所繪線條皆能位於該0.5 公分環狀帶 之內,未見有溢出之情形。綜上觀察結果,被告並無明顯代 表一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徵,此觀之前開 測試觀察記錄表自明,是依據前開各項測試,亦無法證明被 告檢測已屬不合格,因此,即便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 車之行為,亦尚未能有其他客觀情事足已證明被告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自難以不能安全駕駛 罪相繩。
⒉又該測試記錄表雖另記載觀察結果,攔查員警認被告散發酒 氣、臉部明顯酒容等情,然被告被查獲是因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而追撞前車,為一般交通違規事件,與被告係因有飲 酒而致其駕車有不安全駕駛行為而被攔查有異,且被告遭查 獲後之對話反應等身心狀態均無特殊異常現象,自無法徒以 被告當時身上有酒氣、酒容現象等,遽此認定被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部分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⒊至被告雖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



170 公里處時,自後方撞及同向在前由莊金三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該部小貨車因受撞擊力量過大, 復追撞至前方由張順賓所駕駛之AKJ-5516號自用小客車。然 證人莊金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前方塞車,我跟前車AKJ-55 16煞車停等,因遭被告撞擊致伊車向前撞擊AKJ-5516後車尾 而肇事等語及證人張順賓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前方塞車,伊 跟前車停等,突然遭後方車輛追撞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有塞車,時速一下快一下慢, 前面車輛突然煞車,伊雖有做緊急閃避動作,但仍煞車不及 ,方撞到前方車輛,前方車輛再往前撞等語大致相符,足認 上開事故發生時,該路段為車多擁擠,行進間之前後車輛距 離縮短,再觀諸車禍現場照片,亦可得知當時車輛擁擠,前 後距離甚短,且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確有做出閃避之行為, 益徵諸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應為可採。而證人莊金三、張順 賓於警詢時均未見對被告有醉態駕駛之任何指訴,且該次事 故並無人受傷,被告亦自陳已賠償莊金三之損失,可見該次 事故尚非嚴重;況國道高速公路車多擁擠時,雖車速較為緩 慢,但前後車輛間距離間隔縮短,因一時疏忽反應不及,致 前後車發生碰撞,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飲酒與否均 可能發生,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並非被告有逆向、蛇行忽快 忽慢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故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 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之下,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 類,致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事故。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事實,且上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發生車禍,係因其 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亦與同法第1 項第2 款 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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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