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蓉萱
被 告 吳秉儒
被 告 呂美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吳沈雄
被 告 許宸瑋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被 告 汪俊吉
被 告 曹倉銜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洪嘉得
被 告 黃志嘉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林宏昇
被 告 林聖諺
被 告 沈祐銓
被 告 楊宏仁
被 告 王得學
被 告 鄭竣議
被 告 陳威志
被 告 黃祥鐸
被 告 吳峻銘
被 告 李恆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劉定文
被 告 林建維
被 告 陳明章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朱汝沅
被 告 蕭又瑋
被 告 楊峻銘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吳忠諫
被 告 李佳倫
被 告 王政燁
被 告 顏楷哲
被 告 賴建嘉
被 告 曾俊傑
被 告 林柏旭
被 告 林偉哲
被 告 楊詔凱
被 告 吳孟諭
被 告 劉定雄
被 告 林均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22606 號、21514 號、25170 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
主 文
陳蓉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秉儒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美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沈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宸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汪俊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倉銜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嘉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志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宏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聖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祐銓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宏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得學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竣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威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祥鐸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峻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恆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定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建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明章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汝沅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又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峻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忠諫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佳倫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政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楷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建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俊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柏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偉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詔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孟諭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定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均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1 、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明章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 交簡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3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蕭又瑋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偉 哲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
二、謝福利(綽號利哥,本院另行審理)與林正量(綽號量哥或 阿量,於警方攻堅時逃逸,另行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4 年間6 月3 日後某日起,共 同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跨境電信機房詐欺犯罪 集團。彼等在印尼之詐騙電信機房運作情形如下:(一)由陳賢桂(綽號桂師,本院另行審理)、萬里、黃喬惠於 104 年5 、6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印尼國房東承租該國 址設J1 .Parangtri tis IV No .20 Ancol , Pademangan , Jakarta Utara 房屋(以下簡稱第一據點,機房代號『 W 』),自104 年6 月7 日起,由徐敬智、李麗雲、謝福 利、林正量出資為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奐辰(業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顏欽德、吳承 軒(以上2 人於104 年6 月7 日加入,印尼移民局收容中 ,尚未遣返回臺)、呂美金、許宸瑋、林聖諺、王得學、 陳威志(以上5 人於104 年6 月16日加入)、吳秉儒、吳 沈雄、黃祥鐸、吳峻銘(以上4 人於104 年6 月20日加入 )、曹倉銜、洪嘉得(以上2 人於104 年6 月21日加入) 、劉靜茹、劉庭歡、葉怡晴、劉達(以上4 人於104 年6 月24日加入,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 行審理中)、葉小菁、林宗輝(以上2 人於104 年6 月25 日加入,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 理中)、林東桀(於104 年7 月17日加入,於印尼警方逮 捕後因病死亡)、汪敬凱、陳思凱(以上2 人於104 年7 月17日加入,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 行審理中)、吳仁宏、王仁義、温世煇、蕭楷和(以上4 人於104 年7 月19日加入,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汪俊吉(104 年7 月19日加入 ,於104 年7 月28日先行回臺,於104 年8 月4 日再赴印 尼機房)、黃志嘉、沈佑銓(以上2 人於104 年8 月4 日 加入)、陳蓉萱(於104 年8 月7 日加入)、李恆樺(於 104 年6 月25日加入,於104 年7 月27日返臺,後於104 年8 月7 日再帶女友陳蓉萱加入)、林宏昇、鄭竣議(以 上2 人於104 年8 月11日加入)等34人分批購買機票,先 後入境上址進入第一據點詐騙電信機房工作,另有已在印 尼境內之黃奕東、楊宏仁自104 年6 月28日從印尼當地其 他詐騙電信機房轉到上址第一據點機房工作。並由陳奐辰 負責從臺灣召募成員進入機房工作;顏欽得擔任機房現場 負責人(桶主),負責分配每人工作內容;吳承軒、吳沈 雄擔任電腦手,負責與系統商聯繫或控制發射詐騙語音訊 息,及製作機房每日營收帳冊;吳秉儒擔任廚師,負責機 房成員之伙食;「萬里」負責機房日常生活採買等工作。 彼等之詐騙方法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系統商以隨機 方式撥打大陸地區電話,或由機房提供自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入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俗稱打條子)供員工撥打, 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 」等語 音訊息,待接話端按9 以後,則以電話自動回撥至前開機 房,由擔任一線之陳蓉萱(小芙、小萱)、劉靜茹(陽光 、夏天、小晶)、劉庭歡(妍妍、歡歡)、葉怡晴(小樂 、小晴)、葉小菁(小晶、小蓉)、呂美金(可樂、保一 )、許宸瑋(小V 、小李)、汪俊吉(小二、阿吉)、吳 仁宏(阿邦)、汪敬凱(阿發、阿進)、曹倉銜(阿銜、 小馬)、洪嘉得(阿得、阿貓、貓仔)、黃志嘉(阿草) 、林宏昇(饅頭)、蕭楷和(阿凱、阿宏)、沈佑銓(阿 銓)、王得學(ET、阿樂)、鄭峻議(阿議)、陳威志( 阿志、小江、阿寶)、黃祥鐸(小黃、馬祥)、吳峻銘( 阿峻、阿沖)等人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接聽,再 告以有雙掛號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待民眾 提供個人資料後,再跟民眾表示拆開信件後有貸款資料, 民眾回答沒有貸款,則告之民眾個人資料可能已外洩,建 議民眾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安人員後,再按##,由擔任 二線人員之呂美金(可樂、保一)、林宗輝(阿傑)、林 東桀(小耐、小賴)、王仁義(大同)、黃奕東(阿東、 老王)、汪敬凱(阿發、阿進)、温世煇(阿風、阿煇、 阿金)、劉達(阿達、阿安)、曹倉銜(阿銜、小馬)、 洪嘉得(阿得、阿貓、貓仔)、陳思凱(大金、阿信)、 林聖諺(阿景、阿騰)、楊宏仁(阿仁、小楊)、王得學
(ET、阿樂)、陳威志(阿志、小江、阿寶)黃祥鐸(小 黃、馬祥)、吳峻銘(阿峻、阿沖)、李恆樺(阿樺、小 樺、阿華、阿成)等人假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擔任 三線人員之林宗輝(阿傑)、林東桀(小耐、小賴)、温 世煇(阿風、阿煇、阿金)、劉達(阿達、阿安)、陳思 凱(大金、阿信)、林聖諺(阿景、阿騰)、楊宏仁(阿 仁、小楊)李恆樺(阿樺、小樺、阿華、阿成)等人假冒 檢察官接聽後,再誆以因民眾有金融帳戶涉及詐騙,須將 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 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水公司提供的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之後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 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水公司的外 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水 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部分(俗稱『 水費』),其餘款項即交給詐騙電信機房(桶子)的車手 (本案此人為陳云蘋,若陳云蘋另有要事則委由其男友沈 佑銓負責)。迄104 年8 月20日止,第一據點至少詐騙大 陸地區被害人王子林等59人得逞。其中一線人員抽取5%、 二或三線人員抽取7% -8%之報酬。陳云蘋從水公司取得款 項後,先做帳,扣除系統商話費、機房開銷所需資料及分 配給詐騙成功的員工薪資後,其餘款項再按月交付李麗雲 ,並與李麗雲進行對帳,所得均歸詐騙電信機房老闆徐敬 智、李麗雲、謝福利、林正量與陳奐辰所有。(機房成員 姓名、個人暱稱、參與詐騙集團時間、涉案角色、所屬機 房著手詐騙起迄時間、詐騙結果、認罪與否、指認其他共 犯情形均如卷附《104 年8 月20日印尼雅加達電信詐欺集 團臺嫌資料一覽表》所載)
(二)由陳賢桂、萬里、黃喬惠於104年5、6月間某日,向不知 情之印尼國房東承租該國址設J1. Adyaksa Raya NO.20Ke l. Lebak Bulus Kec. Cilandak, Jakarta Selatan 房屋 (以下簡稱第二據點,機房skype代號為『大砌四方日進 』),自104年6月23日起,由謝福利、林正量出資,並為 具有犯意聯絡之張群惟(綽號國安、老K,機房幹部兼股 東,負責與謝福利聯絡,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陳峻偉、江東諺(以上2 人於 104 年6 月23日加入,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朱汝沅、李佳倫、王政燁、顏楷哲 、賴建嘉、楊詔凱(以上6 人於104 年7 月3 日加入)、 曾俊傑、林柏旭(於104 年7 月4 日加入,但林柏旭於 104 年8 月1 日先行返臺,於104 年8 月16日再赴印尼機
房)、劉定文、陳明章、劉定雄(以上3 人於104 年7 月 5 日加入)、林均澔(於104 年7 月8 日加入,104 年8 月14日因病住院)、林建維、林偉哲(以上2 人於104 年 7 月9 日加入)、羅雨蘋(於104 年7 月21日加入,業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謝佩 樺(於104 年7 月29日加入,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蕭又瑋(於104 年8 月6 日 加入)、楊峻銘、吳忠諫、林柏旭、吳孟諭(以上4 人於 104 年8 月16日加入)等23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入境上 址進入第二據點詐騙電信機房工作。並由張群惟(國安、 老K )負責從臺灣召募成員進入機房工作;陳峻偉(阿坤 )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桶主)兼電腦手,負責分配每人 工作內容,負責與系統商聯繫或控制發射詐騙語音訊息, 及製作機房每日營收帳冊;林均澔、吳忠諫擔任廚師,負 責機房成員之伙食及日常生活採買等工作。彼等之詐騙方 法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系統商以隨機方式撥打大陸 地區電話,或由機房提供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大陸 地區人民電話(俗稱打條子)供員工撥打,並留下「台端 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 」等語音訊息,待接 話端按9 以後,則以電話自動回撥至前開機房,由擔任一 線之劉定文(阿文)、楊峻銘(小楊)、王政燁、賴建嘉 (小賴)、林柏旭(小林)、楊詔凱(小凱)、吳孟諭( 小吳)、劉定雄(阿雄)、張群惟(國安、阿安、老K ) 、謝佩樺(小樺、小華)、羅雨蘋(小雨)等人假冒大陸 地區順風快遞中心或郵政局客服人員接聽,再告以有雙掛 號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民眾提供個人資料 後,再跟民眾表示拆開信件後有貸款資料,民眾回答沒有 貸款,則告之民眾個人資料可能已外洩,建議民眾報案, 有問題可詢問公安人員後,再按##,由擔任二線人員之林 建維、朱汝沅(肉圓)、蕭又瑋(阿瑋,起訴書誤載為「 蕭文瑋」)、李佳倫(小李、鄭杰)、顏楷哲(阿哲)、 曾俊傑(越飛‧金)、林偉哲(偉哲)等人假冒充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及擔任三線人員之陳明章(阿章)、江東諺 (長腳、ICE )等人假冒檢察官接聽後,再誆以因民眾有 金融帳戶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 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詐騙水公司提供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由水公司內勤 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 頭帳戶,再由水公司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 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水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
公司應得的部分(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給詐騙 電信機房(桶子)的車手(本案此人為陳云蘋,若陳云蘋 另有要事則委由其男友沈佑銓負責)。迄104 年8 月20日 止,第二據點至少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林引岳等32人得逞 。其中一線人員抽取5%、二或三線人員抽取7% -8%之報酬 。陳云蘋從水公司取得款項後,先做帳,扣除系統商話費 、機房開銷所需資料及分配給詐騙成功的員工薪資後,其 餘款項再按月交付李麗雲,並與李麗雲進行對帳,所得均 歸詐騙電信機房老闆徐敬智、李麗雲、謝福利、林正量與 張群惟所有。(機房成員姓名、個人暱稱、參與詐騙集團 時間、涉案角色、所屬機房著手詐騙起迄時間、詐騙結果 、認罪與否、指認其他共犯情形均如卷附《104 年8 月20 日印尼雅加達電信詐欺集團臺嫌資料一覽表》所載)(三)復由陳賢桂、萬里、黃喬惠於104年5、6月間某日,向不 知情之印尼國房東承租該國址設J1. Adyaksa Raya NO. 26 Kel. LebakBulus Kec. Cilandak, Jakarta Selatan 房屋(以下簡稱第三據點,機房skype代號為為林正量使 用之『錢虎』),自104年8月6日起,由謝福利、林正量 出資為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呈武(綽號小武,機房幹部兼股 東,負責從臺灣召募成員進入機房,於104年8月6日到104 年8月8日止,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曾進 入第三據點機房)、連緯恩、林永銘、張宏銨(以上4人 於104年8月6日加入)、鄭名宏、朱硯平、孟德昇、余沅 懋、潘怡仁(以上5人於104年8月13日加入)、林佳賢、 徐瑋陽、沈宗助、黃詩旋、洪庭甄(以上5 人於104年8月 14日加入)、洪志明、羅駿凱、陳奕帆、謝佩茹、翁阡俞 (以上5人於104年8月15日加入)、呂聖德、陳晏豪、田 祖文、陳昇峰(以上4人於104年8月18日加入)、鍾嘉泓 、陳澤宇、鄭文瑜、駱欣宜(以上4人於104年8月19日加 入)等27人(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入境上址進入第三據點詐 騙電信機房工作。彼等之詐騙方法為: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網路系統商以隨機方式撥打大陸地區電話,或由機房提供 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俗稱打條 子)供員工撥打,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預知 詳情請按9 」等語音訊息,待接話端按9 以後,則以電話 自動回撥至前開機房,由擔任一線之翁阡俞(雙雙)、黃 詩旋(拉拉)或其他機房內成員等人假冒大陸地區醫保客 服人員接聽,再告以有雙掛號待領,請民眾提供姓名等個 人資料,待民眾提供個人資料後,再跟民眾表示拆開信件
後有醫保卡資料,民眾回答沒有辦理醫保卡,則告之民眾 個人資料可能已外洩,建議民眾報案,有問題可詢問公安 人員後,再按##,由擔任二線人員等人假冒檢察官接聽後 ,再誆以因民眾有金融帳戶涉及販毒洗錢,須將該帳戶之 現金移轉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 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轉帳車手公司(俗稱『水公司』) 提供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後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 路層層轉帳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 由水公司的外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 聯卡提款。水公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 部分(俗稱『水費』),其餘款項即交給詐騙電信機房( 桶子)的車手。自104 年8 月6 日機房運作,後接通網路 著手實施犯罪起,迄104 年8 月20日止,詐騙大陸地區被 害人明細仍待查證。其中一線人員抽取5%,二或三線人員 抽取7-8%之報酬。
三、後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等單位於104年8月20日會同印尼警方在 臺灣、印尼同步實施搜索,並查扣如附表1、1-1、1-2及附 表2、2-1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權之說明
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 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 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 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 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 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 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 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 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 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 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 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
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 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 、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 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 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加入電信詐欺集團,先後分別自設於印尼之 第一據點詐騙機房、第二據點詐騙機房群發詐騙語音訊息, 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 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 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 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載印尼第一據點 、第二據點、第三據點詐騙機房,均係由謝福利分別夥同徐 敬智、李麗雲及林正量等人而出資經營之犯罪事實,有第一 據點贓款分配資料、通聯譯文、收支資料翻拍照片、謝福利 所有蘋果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譯文、謝 福利與林正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陳賢桂所有蘋果廠 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104年度偵字第20871號偵卷一第71~96頁、第99~112頁 、第237~238頁、第268~278頁、第279~281頁、第297~2 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業據被告陳蓉萱、吳秉儒、呂美 金、吳沈雄、許宸瑋、汪俊吉、曹倉銜、洪嘉得、黃志嘉、 林宏昇、林聖諺、沈祐銓、楊宏仁、王得學、鄭竣議、陳威 志、黃祥鐸、吳峻銘、李恆樺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陳蓉萱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 卷六第220 ~221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03 ~204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315 ~316 頁、第322 ~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頁;吳秉儒部分見: 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四第127 ~128 頁,本院原訴 字第42號卷一第210 ~211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 315 ~316 頁、第322 ~33 6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 28~44頁;呂美金部分見:1 04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六 第33~35頁、第92~97頁、第99~100 頁,本院原訴字第42 號卷一第218 ~219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315 ~ 316 頁、第322 ~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 頁;吳沈雄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四第123 ~125 頁、第148 ~152 頁、第178 ~180 頁,本院原訴字
第42號卷一第227 ~228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54反 面~55頁、第58~69頁;許宸瑋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卷六第156 ~158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 235 ~2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315 ~316 頁、第 32 2~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頁;汪俊吉 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六第206 ~208 頁, 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43 ~244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 卷二第315 ~316 頁、第322 ~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 卷四第28~44頁;曹倉銜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 偵卷六第37~39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51 ~252 頁 ,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315 ~316 頁、第322 ~336 頁 ,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頁;洪嘉得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六第223 ~224 頁,本院原訴字第 42號卷一第259 ~260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315 ~ 316 頁、第322 ~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 頁;黃志嘉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五第152 ~153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第267 ~268 頁,本院原 訴字第42號卷二第315 ~316 頁、第322 ~336 頁,本院原 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頁;林宏昇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 第20871 號偵卷四第130 ~131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一 第275 ~27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54反面~55頁、 第58~69頁;林聖諺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 六第182 ~183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2 頁、第315 ~316 頁、第322 ~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 44頁;沈祐銓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五第 148 ~149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六第148 ~ 150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9 頁、第315 ~316 頁、 第322 ~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頁;楊宏 仁部分見: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18頁、第315 ~316 頁 、第322 ~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頁;王 得學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六第179 ~180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25頁、第315 ~316 頁、第 322 ~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頁;鄭竣議 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 71號偵卷六第41~42頁,本院 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32頁、第315 ~316 頁、第322 ~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頁;陳威志部分見: 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六第176 ~177 頁,本院原訴 字第42號卷二第315 ~316 頁、第322 ~336 頁,本院原訴 字第42號卷四第28~44頁;黃祥鐸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卷六第210 ~212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
39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54反面~55頁、第58~69頁 ;吳峻銘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六第214 ~ 217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47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 卷四第54反面~55頁、第58~69頁;李恆樺部分見:104 年 度偵字第20871 號偵卷四第156 ~162 頁、第182 ~185 頁 ,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53頁、第315 ~316 頁、第322 ~336 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四第28~44頁)。並有同案 共同被告劉靜茹、劉庭歡、葉怡晴、葉小菁、林宗輝、吳仁 宏、王仁義、黃奕東、汪敬凱、温世煇、劉達、陳思凱、蕭 楷和、陳奐辰(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可考。上開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業據被告劉 定文、林建維、陳明章、朱汝沅、蕭又瑋、楊峻銘、吳忠諫 、李佳倫、王政燁、顏楷哲、賴建嘉、曾俊傑、林柏旭、林 偉哲、楊詔凱、吳孟諭、劉定雄、林均澔,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劉定文部分見:本院原訴字第42 號卷二第61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三第32~33頁、第38~ 51頁;林建維部分見: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68頁,本院 原訴字第42號卷三第32~33頁、第38~51頁;陳明章部分見 :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二第75頁,本院原訴字第42號卷三第 32~33頁、第38~51頁;朱汝沅部分見:本院原訴字第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