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8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志文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往昌平路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嗣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行至臺中 市大雅區雅潭路4 段、昌平路3 段交岔路口處而欲往昌平路 方向行駛時,適吳宜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一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往雅潭路方向行駛 ,劉志文所駕駛車輛乃與吳宜靜所騎乘機車左側發生擦撞, 吳宜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開放性傷口暨膝挫傷 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劉志文下車關切吳宜靜後,知悉吳宜靜人車倒地受傷係與 其車輛發生擦撞所致,竟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復未留在 肇事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吳宜靜之同意,即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吳宜靜報警後 ,經警調閱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劉志文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的作為判斷 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見警卷第28頁至第38頁反面), 係案發後,處理本案員警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形成之資料,另 肇事路口及鄰近路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
第27頁反面),係於本案發生現場及鄰近路段以動態錄影後 ,進行擷取翻拍所做成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 ,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 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吳宜靜所騎乘機車發生擦 撞,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其下車關切後乃駕車離開 現場等情,均坦承在卷,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伊以為是後來協助攙扶吳宜靜的另名機車騎士與吳宜 靜發生擦撞,且是經過吳宜靜同意才離開,伊沒有肇事逃逸 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 ,被害人倒地受傷,其見被害人人車倒地而下車關切後,仍 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均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 可佐(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9 頁正反面;偵卷第5 頁反面 至第6 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 ),且有被害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路口及鄰近路段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肇事路口監視器 錄影勘驗譯文及擷取圖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20至21 、23頁、第26頁至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第73至125 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經被害人同意始駕車駛離,然被害人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並沒有允許劉志文可以離開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6 頁),而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伊詢問吳宜靜「我剛 剛有撞到你嗎?」、「是我車子撞到你的車子嗎?」,吳宜 靜都沒有回應,伊就說「那沒有我的事」後便離開,之後伊 因為吳宜靜都沒有回應,所以伊有要再回去作確認等語(見 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於偵查中亦稱:現場的人都只 是在談要將機車牽到對面機車行修理,伊當場表示既然與伊 無關,伊要先離開,可是在場人也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偵卷 第5 頁反面),與被害人前開證述互核一致,足見被告縱有 在場表示欲先行離去,被害人及其他在場之人皆未有任何表 示,且如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同意,其大可毫無顧忌離去,當 無如其另稱離開後因覺有異而欲返回現場確認之必要,益徵 被告嗣後辯稱獲得同意而離開云云,並非可採。 ㈢另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自認事故與其無關而離去,然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見警 卷第23頁;本院卷第73至125 頁),被告於案發前行駛於雅 潭路內側車道,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在車道之右側 車道,而被害人所在車道右側復有其他車道,該外側車道近 路口端更劃設機車停等區,若被告於該路口欲往昌平路方向 行駛時,尚需留意其右側車道或前揭機車停等區內車輛之行 駛路徑,以免與欲往雅潭路之右側車道或前揭機車停等區內 車輛碰撞、擦撞,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路口跌倒時,前後左右只有劉志文的車輛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故被告於案發時,自其車輛右側後照鏡實無可 能未見其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過程。況被告於偵查中曾 稱:伊下車後有問吳宜靜是否與伊車輛碰撞倒地,吳宜靜只 顧著與另名騎士講話,沒有回答伊,伊不能確定吳宜靜是不 是與伊車輛碰撞,所以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 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懷疑是伊跟吳宜靜碰撞 而下車關切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縱依被告上開 所陳,既係對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倒 地有所存疑,始下車關切,且其在場與被害人及他人對話、 接觸後,亦未釐清被害人倒地是否為其駕車所致,而被害人 及其他在場之人對於被告表示離去並未予回應,則難認被告 逕自離去之舉,確係因認上開交通事故與其無關而為。且被 告始終供稱:伊從後照鏡看到機車倒地,所以下車察看等語 (見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 復參諸本院當庭勘驗肇事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辯其 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機車騎士,係於被害人倒地後之當日 下午5 時36分31秒抵達肇事路口,惟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 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告駕駛之車輛於當日下 午5 時36分27秒即已駛入昌平路並旋即消失於監視器拍攝範 圍(見本院卷78至83、85頁),被告所駕駛車輛消失於監視 器拍攝範圍,至另名機車騎士抵達路口間尚有3 至4 秒之時 間差,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該另名騎士所騎乘機車原有相 當之距離,則被告於自後照鏡見被害人之人車倒地時,另名 機車騎士應未在被告後照鏡之視線範圍內,故在前揭時間、 空間之差距條件下,更無足供被告資以推認被害人之機車是 與另名騎士之機車碰撞之合理根據,從而,被告所辯斯時不 知係其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云云亦非可信。 ㈣至於被告雖另曾辯稱其當場不知被害人有受傷之情形(見警 卷第6 頁),然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時證稱:劉志文問伊有 沒有受傷,伊有回答說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第65頁),且於交通事故中,騎乘機車者於行進動態過程中
,與其他車輛碰撞致人車倒地,機車可能因原尚在行駛狀態 下所殘留之動力,而產生往原行駛方向行進之慣性作用,進 而產生滑行、倒地之情形,或因與其他行進中車輛擦撞、碰 撞,受其他車輛行進動力之作用力轉移及牽引作用,致機車 車體因之滑行、倒地,甚至遭其他車輛拖行之情形,機車騎 士或機車上其他乘客身體即可能受機車車體持續滑行牽引、 拖行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 稱其有詢問是否需電召救護車,更徵被告對被害人因前開交 通事故而受傷乙節,於主觀上已有所認識。
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 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有發生人員受傷、死亡之情 形,法制上乃係要求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該交通事 故之當事人,均有留在現場,甚至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 義務,刑法乃本於上開精神制訂肇事逃逸罪,以維護交通, 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 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 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 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 生命或求償無門。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 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 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 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 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 、隨意停止,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已有他人協助即主張已 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此外,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 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 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 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 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 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 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 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 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
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4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104 年度台上 字第349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 近年來因諸多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者逃離現場,導致傷者 喪失黃金救援機會,甚或因而難以釐清肇事責任,或根本無 從查知肇事者而求償無門,引起民眾非議、撻伐,並經新聞 媒體強力報導,立法機關為遏制肇事者逃離現場,致在場傷 者無法受立即有效之救護及肇事責任無以釐清,因而修法加 重肇事逃逸罪之刑度,被告對於上開規範意旨殊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傷均有所認識,其即不應未待相關 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徵得被害人之同 意,兀自駕車離去,故其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甚明,且縱使 被告嗣後確有再次返回現場,亦於其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罪 不生影響。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而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前因肇事者肇事致他人發生嚴重傷亡結果後,肇事者仍常心 存僥倖逃離現場,連帶造成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 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又縱有事後遭查獲,仍拒不 賠償,造成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求償不易之情形,引發社會 與論嘩然、群眾撻伐,乃將原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 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有為逃避責任所發 ,亦有因認傷者尚無大礙而為,且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 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 年,全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機會,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而衡諸本案被害人所 受傷勢尚非重大,此由卷復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及本 案被害人於被告逃逸後,尚能自行騎車離開即可得知,且被 告就被害人上開交通事故所支出機車修理費、醫藥費亦已達 成和解並賠償(見警卷第13頁),被害人亦於審理中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嚴 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本 案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啟自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 中,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竟 於下車察看後,未停留於現場或報警,亦無留下其聯絡方式 、身分資料,或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所為並 非可取,兼衡以其雖否認犯行,惟就被害人傷害、車損部分 ,均能與之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所受傷 勢並非嚴重之情節,又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 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良好,暨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