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李永丞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9月16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
字第9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永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李永丞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 院民國105年4月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34頁),依上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四、之理由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轉彎前,雙方視線均遭與上訴 人同向之內側快車道大客車擋住,上訴人為直行車,且依速 限行駛,告訴人則為轉彎車,基於信賴原則,上訴人當可信 賴告訴人不致貿然違規左轉,故上訴人應無過失;上訴人已 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認上訴人仍應負 刑事責任,亦請求輕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 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行向之路口號誌為閃黃燈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偵查 中坦稱在卷(見他字卷第33頁),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
片15張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3頁、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 第55頁至第59頁、光碟片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光碟存放袋內),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上訴人於上訴意旨雖 為前述指摘,惟觀諸卷附前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認上 訴人進入監視器畫面拍攝範圍時,距離撞擊點尚有至少2部 自小客車距離,當時上訴人之位置已較左方公車略微超前, 故可推知其於案發前,上訴人視線並未受到阻隔,如稍加注 意,則應可見告訴人之車由對向行駛而來並左轉之動態,且 上訴人駛入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卻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顯係上訴人未注意渠等行向之號誌,仍貿然通過而可認有 違反前揭規定;再者,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肇事前我被公 車擋到,沒有看到王柏鈞的機車等語,經檢察官提示他字卷 第37頁至第41頁照片,並質之以:「二車碰撞前,你已在公 車前方,你為何沒有看到王柏鈞的機車」,上訴人則以:「 我沒有注意看到」等語答覆(見他字卷第33頁),足證上訴 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告訴人為轉彎車,竟未 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則有行經閃光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為肇事次因甚明。 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之結果,亦大致認定如前,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2頁至第 64頁)。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見他字卷第14頁、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在卷可參,足見上 訴人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前開情 形,不慎與告訴人王柏鈞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前臂擦傷及右膝、小腿、踝、足背 、2至5趾擦傷之傷害,故上訴人所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勢具有因果關係,均足認上訴意旨前揭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部分,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駁回。至告訴人就系 爭車禍發生固亦有過失,然此並無礙於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成 立,附此敘明。
五、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 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 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 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 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本案犯 行罪證明確,並已詳載審酌「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 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 訴人王柏鈞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被告、告訴人雙 方之過失程度、本件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 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 好,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且屬妥適,並無明顯違背正義而有失 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而予維持。從而,上訴人 以前揭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量刑失衡等語,即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實不足因此認定原審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自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 良好,此有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念其因過失肇事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陳報 不欲追究上訴人之刑責,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丞 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霧峰區吉峰路132巷8弄21號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3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關於 「照片4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 照片5張」,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被告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104他1002卷第20頁),再於其後本案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王柏鈞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結果,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本件肇事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 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639號
被 告 李永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丞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中區建國路與民族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駛至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王柏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區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雙方均因閃
避不及,李永丞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碰撞王柏鈞所騎機車 之右後側車身,致王柏鈞受有右手肘、前臂擦傷及右膝、小 腿、踝、足背、2至5趾擦傷之傷害。李永丞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柏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丞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柏鈞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 10月1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3日室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47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