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劭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鄧仁廷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被 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蔡存富
選任辯護人 黃肇萍律師
被 告 凃仁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吳仁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
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劭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鄧仁廷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劉冠宏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蔡存富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凃仁智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吳仁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存富前於民國98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少上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甫於102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劉泓劭(綽號地球)、劉冠宏(原名劉珈銘)、鄧仁廷、蔡存富 、凃仁智、吳啟仁均係朋友。緣王宏哲於103年2月1日至5日 間某日,在劉泓劭之臉書(FACEBOOK)之社群網站上留言:「 地球」是澎風球、要讓「地球」離不開北屯、北屯很小、都 是大便、沒有把「地球」放在眼裡、少年廖0潔(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都是用「雞巴」交朋 友等語,劉泓劭因而心生不滿,欲教訓王宏哲,乃於103年2 月5日下午某時,至吳啟仁位於臺中市○○區○○里○○路 000巷00號住處邀吳啟仁外出,吳啟仁遂於同日晚上至臺中 市北屯區「三角公園」;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以臉書 與鄧存富、劉冠宏聯絡,邀其2人至臺中市北屯區「三角公 園」,適少年廖0潔及其男友即鄧仁廷、凃仁智等人在臉書 上見此訊息,劉冠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凃仁智,蔡存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鄧 仁廷則搭乘不知情之張耀德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有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 人至北屯區「三角公園」集合。劉泓劭與鄧仁廷、劉冠宏、 蔡存富、凃仁智、吳啟仁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 到齊後,先後在北屯區「三角公園」「特力屋」停車場商討 教訓王宏哲事宜,其間,有人提議購買西瓜刀為犯罪工具, 其等謀議既定,遂由吳啟仁、劉泓劭、劉冠宏、凃仁智駕車 至臺中市大雅路某五金行,由劉冠宏出資新臺幣(下同) 1000元購買西瓜刀約4把(均未扣案),再返回上開「三角公 園」,與少年廖0潔、鄧仁廷、蔡存富等人會合後,由凃仁 智負責發放西瓜刀1把給鄧仁廷,又在「特力屋」停車場將 其餘之西瓜刀發放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劉泓劭則 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由劉冠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凃仁智、劉泓劭、少年廖0潔,鄧仁廷搭乘張耀德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吳啟仁搭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蔡存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旱溪某統一便利超商,斯時,與劉泓劭等人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少年吳0賢(年籍姓名均詳卷,涉殺人未 遂犯行,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先在臺中市旱溪某統 一超商前約王宏哲外出見面,遭王宏哲以時間太晚為由婉拒 ,待劉泓劭、劉冠宏、凃仁智、蔡存富、鄧仁廷、吳啟仁及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到達該處,少年吳0賢與其 等會合後,再由臉書帳號「心太軟」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少年吳0賢之平板電腦邀約王宏哲至臺中市大雅區 雅潭路4段與雅環路1段路口見面。劉泓劭、劉冠宏、鄧仁廷 、蔡存富、凃仁智、吳啟仁、少年廖0潔、少年吳0賢及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均明知其等分持4把鋒利尖銳之 兇器西瓜刀乃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之堅硬器具,另所持之棒 球棍則為質地堅硬之棍棒器具,倘持西瓜刀朝人之頭部、胸 部、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敲擊,足以致人於死,竟共 同基於縱因此導致王宏哲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23時57分許,由少年吳0賢駕車自行 前往,劉泓劭、劉冠宏、鄧仁廷、蔡存富、凃仁智、吳啟仁 、少年廖0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分別以如上方 式分乘自用小客車,抵達其等約王宏哲見面之臺中市大雅區 雅潭路4段與雅環路1段路口,劉泓劭先騎乘少年吳0賢之機 車載少年廖0潔前去確認王宏哲是否在場,二人見王宏哲徒 步前來,即由少年廖0潔、劉泓劭先下車與王宏哲碰面,甫 與王宏哲見面,少年廖0潔立即掌摑王宏哲作為發動攻勢之 暗號,鄧仁廷、劉冠宏、蔡存富、吳啟仁、少年吳0賢見狀 立即下車,由鄧仁廷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西瓜刀 、劉泓劭手持電擊棒、蔡存富、劉冠宏、少年吳0賢則均持 棒球棍等兇器、吳啟仁徒手攻擊之分工方式,衝向王宏哲, 劉泓劭先以電擊棒電擊王宏哲腹部2、3下,王宏哲隨即倒地 ,某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持西瓜刀朝王宏哲之背 部、左手臂猛砍,鄧仁廷亦持西瓜刀朝王宏哲之大腿、腰部 各砍1次,蔡存富持棒球棍(未扣案)毆打王宏哲之背部2次、 劉冠宏則持另一支棒球棍(未扣案),毆打王宏哲臀部、腰部 各1次、少年吳0賢亦另持棒球棍(未扣案)朝王宏哲之臀部、 腰部毆打,另一名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則持棒球棍(未扣案) 毆打王宏哲之頭部,王宏哲仍因此受有左側嚴重氣血胸、背 部及臀部刀傷、左肱骨開放性骨折併左側橈神經損傷、頭部 撕裂傷等多處重大傷勢。嗣經人發現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急救,並發出病危通知,經急救後幸免於難而未 得逞。並經警於103年2月18日晚上8時5分許至翌日上午5時 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處扣得劉泓劭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電擊棒1支後循線查獲。三、案經王宏哲委由 羅豐胤律師、林世勛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 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 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
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 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 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 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王宏哲於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下稱童綜合醫院)之病歷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95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55 頁至第161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或護理人員於通常 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一般診斷證明書(見 聲拘卷第52頁、少連偵字第52號第54頁),並非告訴人為了 特定目的(如訴訟之用)就醫,而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 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 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當 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又從事紀錄之醫生、護理人員 及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生,與告訴人間單純為醫病關係,衡 情應無其他恩怨或特殊親誼關係,僅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 上開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存有詐 偽或虛飾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 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 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 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 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本案卷 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見本院卷四第89頁),係由本 院送請上開單位鑑定,已載明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 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 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 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泓劭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劉冠宏、蔡存富 、凃仁智、吳啟仁、鄧仁廷、少年廖0潔、吳0賢及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持西瓜刀、電擊棒、棒球棍等物毆 打王宏哲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有 拿電擊棒電告訴人王宏哲肚子,但告訴人並未被電昏,伊有 找劉冠宏、蔡存富、吳仁,鄧仁廷不是伊找的,一開始伊 等只是想嚇告訴人,單純想要教訓他,西瓜刀是伊等4人去 買的,伊只記得有凃仁智,其他的人忘記了,103年2月間, 告訴人用他的臉書傳私訊對伊說要讓伊沒辦法活著走出去北 屯等語,告訴人也有跟少年廖0潔傳私訊,伊看完告訴人的 私訊後,當天下午就用臉書跟少年廖0潔聯絡,說伊被告訴 人罵的很難聽,少年廖0潔後來有私訊告訴人,但是內容伊 不清楚,少年廖0潔有跟伊說告訴人說她用「機八」交朋友 ,伊一開始想要教訓告訴人,所以才於同月5日當天下午找 吳仁、蔡存富、劉冠宏一起去找告訴人,要去教訓告訴人 ,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劉泓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案發當日僅因雙方互嗆,並無深仇 大恨,無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及必要;且勘驗結果並無起訴 書所載以電擊棒電告訴人之背部、脖子、臀部等部位,致告 訴人倒地並失去意識,伊要電告訴人時,還沒電到,就被其 他人帶到騎樓下圍毆,除了開始之時要電告訴人肚子外,並 無其他行為,告訴人到院時雖呈休克狀態,然係因案發後3 小時始送至童綜合醫院,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亦鑑定告訴人左 手未達嚴重之傷害程度,且其餘被告均稱是要教訓告訴人, 被告劉泓劭並未與其他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且持西瓜刀 球棒砍殺告訴人之人並未持續砍殺或追殺告訴人之舉,下手 之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二、訊據被告鄧仁廷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泓劭、蔡存 富、涂仁智、吳啟仁、少年廖0潔、吳0賢及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人,由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其餘之人分持 西瓜刀、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劉泓劭邀約去教訓告訴人,一 開始只是要嚇告訴人,但是後來伊不小心揮到告訴人的大腿 一刀,其他沒有印象,不是故意要砍告訴人,本來只是要嚇 告訴人而已云云。被告鄧仁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是 因為告訴人在臉書上有不當言論導致被告等人的動怒行為, 請審酌被告鄧仁廷年紀尚輕,難免會比較衝動,被告鄧仁廷 從警詢、偵訊到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深感後悔,也願意 法律的制裁,被告鄧仁廷主觀上是因告訴人不當的言論而要 教訓告訴人,被告鄧仁廷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無冤無仇, 無置告訴人於死的動機,只是要教訓告訴人,只有傷害的故 意,另童綜合醫院雖認為告訴人已經達到重傷,但根據同案
被告劉冠宏所提出之光碟內容,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顯示告訴人上肢機能雖有減損,但未達嚴重減損的程度,案 發當時是人數眾多,情勢難免會失控,被告鄧仁廷當時所買 的西瓜刀是新買的,所以比較鋒利,證人少年廖0潔在本院 104年11月3日審理時證言也有澄清,當初在警詢時說的「被 告鄧仁廷一直一直砍」,當時陳述的真意並非如字面上所說 的,被告鄧仁廷當時的犯意應該只是要教訓,童綜合醫院所 述被告案發當時所受的傷勢,雖較為嚴重,但也不能以那時 候的傷害狀況證明被告有殺人的主觀犯意等語。三、訊據被告劉冠宏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泓劭、涂仁 智、吳啟仁等人購買西瓜刀,由伊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屁股 、腰部各1次,其餘之人分持西瓜刀、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 之犯行,辯稱:伊起初只是為了談判,不知道後來事情會演 變成這樣,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劉冠宏之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被告劉冠宏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平日互不認 識,只是基於教訓的意思為之,買西瓜是為了預防告訴人糾 眾鬥毆防身之用,被告劉冠宏等人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僅1分 鐘,被告劉冠宏並未持兇器猛力毆打告訴人之頭、胸部,且 告訴人背部刀傷深及胸腔,係被告鄧仁廷等人在混戰中下手 不知輕重之結果,尚難認定被告劉冠宏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 ,否則被告劉冠宏大可趁告訴人倒地之際重擊告訴人之頭、 胸、腹部等致命部位,手臂之傷勢,是背部中刀倒地後,以 左手抵擋之防衛性刀傷,並沒有置告訴人於死的意思等語。四、訊據被告蔡存富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棒球棍與被告劉泓 劭、劉冠宏、凃仁智、吳啟仁、鄧仁廷、少年廖0潔、吳0賢 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上之傷害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起初只是要教訓告訴人,並沒有殺人意思,伊不知 道有拿西瓜刀云云。被告蔡存富之辯護人為被告蔡存富辯護 稱:被告蔡存富與告訴人並無仇恨,只是一起去教訓告訴人 ,輕輕打告訴人背部,至於電擊棒、西瓜刀部分造成的傷害 ,被告蔡存富均未參與等語。
五、訊據被告凃仁智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泓劭、蔡存 富、劉冠宏、吳啟仁、鄧仁廷、少年廖0潔、吳0賢及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並與被告劉泓劭等人在大雅區某 五金行購買約4把西瓜刀,由伊在三角公園及特力屋停車場 將西瓜刀分給鄧仁廷等人,再由其等分持西瓜刀、電擊棒毆 打告訴人,伊則在車上,並未下車毆打告訴人一節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當
天只是去教訓告訴人,伊並未下車,買西瓜刀是為了防身云 云。被告凃仁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凃仁智買西瓜刀 僅是防身,凃仁智沒有主動對告訴人動手,也沒提議買刀, 其他共同被告證述凃仁智沒有下車,勘驗現場光碟也沒看到 凃仁智下手的影像,故凃仁智無殺人犯意及動機,他雖有發 放西瓜刀,但是無法預見持西瓜刀的人會殺人,或砍成重傷 ,凃仁智所預見者,應該是傷害行為而已,被告凃仁智不清 楚同案被告中有未成年人,應無與未成年人共犯而加重其刑 之適用,且凃仁智對於告訴人受傷一事感到抱歉,也願意賠 償損失,請給予普通傷害罪之刑度等語。
六、訊據被告吳啟仁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劉泓劭、蔡存 富、凃仁智、鄧仁廷、少年廖0潔、吳0賢及年籍姓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人至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 傷害,由伊與被告劉泓劭、劉冠宏、凃仁智等人前往大雅路 五金行購買西瓜刀,由被告劉泓劭、劉冠宏、凃仁智3人下 車購買,伊留在車上,買西瓜刀是為了防身,因為聽說對方 有很多人才買西瓜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 犯行,辯稱:伊起初以為對方會有很多人,後來看到對方只 有1個人,就說這麼多人過去會把對方打死,伊要過去把對 方帶走,結果還來不及把他帶走時,就有一堆人衝過去打了 ,所以伊是走在最前面的,後來有一堆人追上來就打了,伊 沒有持西瓜刀等語。被告吳啟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啟仁辯 護稱:並無被告吳啟仁持刀傷害告訴人證據,被告吳啟仁與 告訴人沒有仇恨,沒有殺人故意,且被告雖下車都沒有動手 。被告吳啟仁與告訴人並無認識,亦無恩怨,是被告劉泓劭 邀請去現場助勢,無置告訴人於死的動機,也沒有帶西瓜刀 去,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沒有看到吳啟仁有拿刀,吳啟仁當場 曾想把告訴人帶開,但來不及,本案就發生了,吳啟仁當場 也有說夠了、夠了,不要再打等語,顯然吳啟仁並沒有置告 訴人於死或使其受重傷之犯意,吳啟仁也有意和解,只是在 監執行無法談成和解,吳啟仁事前、事中、事後態度並非無 法原諒,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七、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哲於偵訊中證稱: 當天晚上吳0賢問伊說在那裡,後來伊本來跟他約於晚上9 時許,在太原路的7-11,約在那邊本來是要喝酒,但是伊 的朋友突然走了,伊就跟吳0賢說喝酒不能騎機車,會危險 ,所以伊就回家了,後來吳0賢問伊說為何沒有去該處,吳 0賢就叫伊再去一次,伊就說伊剛回來,後來有人說伊罵韓 智英,要伊出來解釋,伊說現在很晚了,可以明天嗎,後
來就有人以語音罵伊,說約都不出來,伊就說好兇,後來 對方就說他們也要上班,有誤會出來講一講,就沒事了, 對方就問說不然在大雅那裡比較近,伊就說只知道香帥, 對方問伊多久會到,伊說差不多10分鐘,過不到10分鐘, 對方說到了,伊就說那伊出門了,伊到現場,看到沒有人 ,韓智英突然打電話問伊在哪裡,伊說吳0賢說要過來找伊 解釋清楚,伊跟韓智英說伊到了,講完電話,地球、韓智 英就突然衝過來,之後伊就被地球用電擊棒電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今天這個案件裡被起訴的被告包 括劉泓劭、鄧仁廷、劉冠宏蔡存富、凃仁智、吳啟仁及證 人廖佩潔及吳羿賢這幾個人當中你認識誰?)吳0賢,廖0潔 只有聊天過一次,其他都不認識。(問:本件證人廖0潔說你 有在綽號地球的臉書上罵她及罵北屯人是大便這些話,是 否有這件事?)沒有,那個是一個叫張什麼的我忘記名字的 人。問(:那是你貼上去的嗎?)不是。(問:地球的臉書上的 內容是你貼的嗎?)不是。(問:廖佩潔或是劉泓劭(綽號地 球)或是鄧仁廷有沒有先問你「為什麼你要在臉書上貼那 些文字?」不管是不是你,他們有沒有問你這件事情?)沒 有。(問:本件案發當天你為什麼到案發現場?)那天他們叫 我出去。(問:誰叫你出去?怎麼叫你出去的?)就是一個叫 吳羿賢的FB密我的,我不知道有誰。(問:他用FB的私訊聯 絡你,還是用狀態聯絡你?)私訊。(問:怎麼聯絡?)他們 就說我罵廖佩潔怎麼樣的,就叫我快點出來。(問:有跟你 講地點?)有。(問:你看到這個FB的私訊內容之後你有回答 什麼還是你有做何反應?)我就驚訝而已。(問:然後呢?為 什麼到現場去?)我就和他們說那個不是我,有誤會,然後 那天我還問他們說有沒有WIFI,可以讓我解釋一下,然後 他們說好,可是到那裡他們就不給我解釋了。(問:說『好 』之後是不是就約地點碰面?)對。(問:約在那裡呢?)本 來好像是約在旱溪那邊,可是我說太晚了,然後他們就說 在大雅草莓家附近。(問:你到現場時是當天的幾點?)11點 多。(問:你到現場之後對方的人怎麼過來?)我看到地球載 廖佩潔過來。(問:騎車還是開車?)騎機車。(問:然後呢? )然後廖0潔就先巴我一掌。(問:下車之後對你怎麼樣?)就 巴我一掌,然後劉泓劭(綽號地球)就走過來,然後我就 沒有意識了。(問:走過來對你做什麼事,為何你會沒意識 ?)他好像拿電擊棒電我。(問:你有看到他拿電擊棒?)對 。(問:電你的什麼身體部位?)忘記了。(問:你沒意識是怎 樣的情形?是暈倒了嗎?)身體不能行動。(問:你接下來的 反應呢?)我就沒意識了。(問:你所謂的沒意識是指昏迷過
去嗎?)像是短暫昏迷而已。(問:所謂短暫昏迷是多久時間 ?)幾分吧。(問:你對於你有沒有被西瓜刀砍,有沒有被棍 棒打及有沒有被電擊棒電擊的過程,當時的過程你都知道 嗎?)不知道,我只知道最前面而已。(問:你知道的過程是 到那裡為止?)就是廖佩潔打我一掌,然後就被電擊我就昏 迷,就不知道了。(問:等你醒過來的時候是何時?)醒過來 就是警察叫我。(問:警察叫你時你有發現你身體有發生什 麼事嗎?)那時候我沒知覺。(問:身體上有任何傷勢嗎?) 我沒有看。(問:是誰把你送醫的?)警察。(問:警察叫醒你 時,本件被告及廖佩潔、吳羿賢等人,他們是否還在現場 ?)我只有看到警察而已。(問:沒有看到其他人?)沒有。( 問:你在一開始看到綽號「地球」劉泓劭騎機車載廖佩潔到 你那裡時,有沒有看到其他的人過來現場接近你?)沒有, 我只有看到廖佩潔還有地球的人而已。(問:其他開車走路 的人都沒看到嗎?)沒有。(問:在你說你被劉泓劭(綽號地 球)拿電擊棒電暈,之後到警察叫醒你之前,你有沒有聽 到或感覺到現場發生的事情?)我只有聽到廖佩潔說「停手 ,不要再打了」。(問:你確實有聽到?)對。(問:那你不是 說短暫昏迷嗎?怎麼會聽到廖佩潔這樣講?昏迷幾分鐘?) 那個只有幾分鐘而已,就是不可以動而已。(問:是人不可 以動,那意識呢?)意識還好。(問:隱約?)對。(問:隱約 聽到還是什麼?那有看到他們動作的情形嗎?)沒有。(問: 只有隱約聽到?)對。(問:你怎麼確認是廖佩潔喊「不要打 了」?)因為那裡好像只有一個女生,因為第一個就看到廖 佩潔而已。(問:你說隱約聽到廖佩潔喊「不要打了」之後 ,其他人的反應呢?有停手嗎?還是怎麼樣?)我不知道, 身體沒有感覺。(問:你說你被電擊時有短暫的昏迷,後來 有醒來,你醒來時是站著還是躺著?)不記得。」等語,復 有並有案發地點照片1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3張(見聲拘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9 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100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44頁至第47頁)、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 104年3月27日(104)童醫字第040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 、103年10月21日(103)童醫字第157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 23頁至96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6頁反面)等證據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扣案之電擊棒1支可資佐證,互核相符,堪信 告訴人係遭被告劉泓劭、劉冠宏、鄧仁廷、凃仁智、蔡存 富、吳啟仁、廖0潔、吳0賢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數人分持 西瓜刀、電擊棒、棒球棍砍殺、敲擊之方式攻擊致受有如
上之傷害堪以認定。
(二)被告劉泓劭於103年2月初與告訴人王宏哲發生互嗆之情形 ,被告劉泓劭遂於103年2月5日晚上與被告蔡存富、劉冠宏 、凃仁智、鄧仁廷、吳啟仁、少年廖0潔等人在北屯「三角 公園」「特力屋」停車場集合,由被告劉泓劭、劉冠宏、 凃仁智、吳啟仁至大雅路某五金行購買西瓜刀約4把,被告 凃仁智並在「三角公園」「特力屋」停車場將購得之西瓜 刀分派予鄧仁廷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劉泓 劭持電擊棒、劉冠宏、凃仁智持棒球棍、鄧仁廷、吳啟仁 及年詳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持西瓜刀、棒球棍前往大 雅區雅環路1段與雅潭路4段交岔路口砍殺、毆打告訴人, 被告劉泓劭持電擊棒電告訴人之腹部2、3下,致告訴人受 有如上之傷害等情,迭據被告劉泓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6頁至18頁反面、少連偵字 第52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三第42頁至第44頁)號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啟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少連偵 字第52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存富、 凃仁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 面、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少連偵第52號卷第127頁至第 12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證人劉冠宏、鄧仁廷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 、第19頁至第21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第111頁至第114頁、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67頁、第167 頁至第174頁)、證人吳鎧丞、廖顯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情節(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少連偵字 第52號卷第122頁反至第124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 證人少年廖0潔、少年吳0賢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 證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至 第12頁、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105頁、第103頁),足堪認定 被告劉泓劭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其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 定。
(二)被告鄧仁廷於103年2月5日晚上在「三角公園」與被告劉泓 劭、凃仁智、蔡存富、劉冠宏、吳啟仁及少年廖0潔等人集 合後,由被告劉泓劭、凃仁智、劉冠宏及吳啟仁等人至大 雅某五金行購買4、5把西瓜刀,由被告凃仁智將西瓜刀分 給被告鄧仁廷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鄧仁廷 再持分得之西瓜刀到案發現場砍殺告訴人大腿、腰部各1次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鄧仁廷迭於警 詢中、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1頁至第114頁、本院卷一第132頁
至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泓劭、凃仁智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0 頁反面、少連偵第52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7頁至第 128頁)、證人劉冠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9頁至 第13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67頁)、證人吳鎧丞 、廖顯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34頁至第36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2頁反至第124 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證人少年廖0潔、少年吳0賢 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至第12頁、本院卷三第75頁至 第105頁、第103頁),足堪認定被告鄧仁廷持西瓜刀砍殺告 訴人,其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劉冠宏於103年2月5日晚上在「三角公園」與被告劉泓 劭、凃仁智、蔡存富、鄧仁廷、吳啟仁及少年廖0潔等人集 合後,與被告劉泓劭、凃仁智及吳啟仁至大雅某五金行購 買約4把西瓜刀,再到案發現場持棒球棍攻擊告訴人屁股、 腰部各1次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劉冠宏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警卷第23頁至第 25頁反面、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存富、凃仁智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 28頁至第30頁反面、少連偵第52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第127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泓劭、鄧仁廷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6至第18頁、第 19頁至第21頁、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 、第111頁至第114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證人 吳鎧丞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2頁反至第124頁)、證人少年廖0潔 、少年少年吳0賢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之案發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至第12頁、本 院卷三第75頁至第105頁、第103頁),足堪認定被告劉冠宏 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其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蔡存富於103年2月5日晚上在「三角公園」與被告劉泓 劭、凃仁智、劉冠宏、鄧仁廷及吳啟仁、少年廖0潔等人集 合後,至案發現場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背部2下之事實,業 據被告蔡存富迭於警詢中、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 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128頁反至 第129頁、本院卷一第9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劉泓劭、凃仁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0頁至
第12頁、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少連偵第52號卷第124頁至 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冠宏、 鄧仁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23頁 至第25頁反面、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少連偵字第52號卷 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4頁、本院卷二第 153頁至第167頁、第167頁至第174頁)、證人吳鎧丞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少連偵字第52 號卷第122頁反至第124頁)、證人少年廖0潔、少年吳0賢於 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三第75頁至 第105頁、第103頁)。又被告蔡存富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足認被告蔡存富確實共同至案發現場持棒球棍 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蔡存富於偵訊時亦自 承伊與被告劉冠宏去「三角公園」,遇到被告劉泓劭,伊 等就在那裡聊天,聊到一半,少年廖0潔、被告鄧仁廷有2 台車過來,少年廖0潔說被人嗆,晚一點要找對方出來講, 伊就上車坐著,沒多久,伊就聽到有人說「三角公園」太 顯眼,要換到「特力屋」停車場,伊到「特力屋」停車場 後,又來了一部白色車,在「特力屋」沒多久,被告鄧仁 廷就說要至旱溪7-11,伊就開車跟著到旱溪了等語(見少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