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655號
TCDM,103,易,2655,2016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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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翠
選任辯護人 蕭宗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9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婆媳,2 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 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1 時20分許,帶孫女姚○誼( 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返回臺中市○○ 區○○路00巷0 號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 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推開告訴人跑出上開住處,造 成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兩膝瘀青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姚○誼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員職 務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 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 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點,告訴人帶同其女兒姚○誼返回 其住處,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大門 口用雙手把我往走廊裡面推,我走進屋內到我房間門口,轉 頭看我女兒有沒有跟進來,告訴人突然拿不明的東西往我臉 上打過來,我怕她再打下去,我用右手把告訴人的手撥開後 ,就從走廊跑出去到院子裡,我跑出去的時候有喊告訴人打 我,我沒有看告訴人有沒有跌倒,我想告訴人應該不可能跌 倒,那時候告訴人很健康,且告訴人拿掃把追出來,那裡因 為有鄰居,告訴人不敢動手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時就其兩膝瘀青挫傷之原因,前後證述顯有差異



,又告訴人證述被告拉其頭髮拖到裡面去,並以腳踹其腰部 ,但驗傷診斷書記載其頭面部、胸腹部、背臀部均無明顯外 傷,且告訴人所述被害過程與姚○誼證述內容無一相符,本 件告訴人對被告外籍配偶之身分有所歧視,告訴人在走廊處 追打被告,被告推開或撥開告訴人係為避免繼續遭受攻擊, 在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之情況下,告訴人至多係重心不穩 往後跌坐,不可能是往前撲倒,如何致膝蓋受傷,又姚○誼 並未看見是何人或何物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且根據病理學 ,本案案發至告訴人驗傷之時間,尚不足出現瘀青之結果, 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告訴人兩膝瘀青挫傷係由被告之行為所 致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被告與女兒姚○誼共同居住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 號,告訴人則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 號。姚○誼於103 年4 月11日晚間,自行前往 告訴人之住處玩耍,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2日1 時20分許, 帶同孫女姚○誼返回被告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姚○誼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5 、9 至10、19頁背面、21至22頁;本院卷第75頁背 面至7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頁)。嗣告訴人 於103 年4 月12日2 時43分許,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 並於同日3 時許,經診斷受有兩膝瘀青挫傷之傷勢,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 104 年3 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護理站檢傷評估 紀錄單、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例行治療紀錄單、 臨時醫囑紀錄單、護理部護理紀錄、放射線部檢驗報告各1 份、檢傷照片6 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1至 46頁)。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兩膝瘀青挫傷之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所致,為本院應予審究。
①關於本件事發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我陪著孫女兒一起回去瑞井路51巷3 號那邊,被告當我的面 罵我的孫女兒姚○誼為什要去阿嬤家,我不理會被告,要把 孫女兒帶進她家,但被告用手擋住我不讓我帶孫女進去,我 將她的手揮開,被告就把我拖進去屋內毆打,她徒手捉住我 的頭髮,我因此摔倒,她又用腳踹我的腰,導致我頭皮、後 背疼痛,且二個膝蓋都瘀血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復 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打我,我帶孫子姚○誼到我家,被告



就生氣說很危險,姚○誼不敢進門,我就帶著姚○誼進門, 被告不讓我進去,她就揮我,我就把她揮開,要牽姚○誼進 去,被告就拉我頭髮把我拖到房子裡,用手推我肩膀背部, 我就倒下,被告就用腳踹我的腰,我才去住院等語(見偵卷 第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所繪製之住處 位置圖)我帶姚○誼回去我們的三合院,就帶回去被告的門 口,我們那個有前庭,在位置圖用鉛筆畫大圈圈的地方,被 告也是站在位置圖用鉛筆畫大圈圈的地方,被告就一直罵姚 ○誼,結果姚○誼就一直哭,姚○誼就跑到大門口以位置圖 用鉛筆畫打勾的地方,就剩我們兩個在吵架、互罵、互吼, 我跟被告吵一吵,被告就拉我頭髮了,被告是在門口埕上面 鉛筆畫大圈圈的地方拉我的頭髮,那裡有一個門檻,被告就 把我的頭髮往下拉,我就正面趴到地上,結果就趴在走廊那 邊,我是在門檻被拉進去走廊的,被告從我頭旁邊拉我頭頂 的頭髮,然後我就趴下去,因為我有長骨刺,脊椎的地方開 刀,背後腰部下方的位置,那時候我才剛開完刀幾個月,頂 多5 、6 個月,走路不太穩,所以被告拉我的頭髮的時候, 我就往下趴倒,我正要爬起來的時候,被告又踹我的尾椎骨 ,被告是在走廊用鉛筆畫小圈圈的地方踹我,被踹又趴下去 ,我才會跌倒後,腳膝蓋也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至78、80頁背面至81、83至84、86、91、107 頁)。惟就告 訴人前揭兩膝瘀青之傷勢如何造成,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指稱,被告係拉其頭髮致其跌倒,再將其拖進屋內以腳 踹其腰背部等情,於偵訊時則指稱,被告係拉其頭髮將其拖 進屋內後,以手推其肩膀背部致其跌倒,再以腳踹其腰部等 情,究告訴人係遭被告拉其頭髮致其跌倒,抑或以手推其肩 膀背部致其跌倒,已有證述反覆之情事。
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固受有 兩膝瘀青挫傷之傷勢,然告訴人之頭面部、肩頸部、背臀部 或其他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僅自述頭皮及下背疼痛等情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所受客觀傷 勢僅有兩膝瘀青挫傷。至於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拉其頭髮 、推其肩膀背部、踹其腰背部等攻擊過程,並無相對應之傷 勢可佐,可見告訴人所指其被害經過與其實際所受傷勢不符 ,告訴人所為前開證詞之可信度,確容質疑。
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沒有報 警,是被告報警的,我在場的時候有看到她用手機打電話報 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及證人即警員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好像是110 報案,我去現場問是誰報



案的,被告說是她報案的,她女兒也在旁邊,她說跟她婆婆 為了孩子的問題有爭吵,職務報告書上記載「民眾丙○○報 案指稱」,並不是指丙○○報案的意思,是說她提出告訴的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139 頁),可知當日案發後係 被告當場打電話報警,告訴人則無報警之舉動,此與一般係 被害人於被害後報警求援之常情有違,是告訴人所受兩膝瘀 青挫傷之傷勢是否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顯有疑問。 ④復參諸證人姚○誼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阿嬤帶我回家時,阿 嬤跟媽媽有吵架,因為我去打電腦,媽媽很生氣,後來阿嬤 跟媽媽有進到房子裡面去,是我阿嬤推我媽媽進去,我沒有 進去,我在外面,我聽到媽媽喊說阿嬤打他,後來媽媽跑出 來去找鄰居,媽媽在鄰居窗戶那邊說阿嬤打她,鄰居沒有出 來,我有進去房子裡面,阿嬤有倒在地上,我不知道阿嬤為 什麼會倒在地上,是阿嬤自己起來的,我沒有看到媽媽抓阿 嬤的頭髮把阿嬤拉到房子裡去,也沒有看到媽媽把阿嬤弄在 地上用腳踹阿嬤的腰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佐以告訴 人及證人姚○誼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在被告所繪製之案發現場 圖標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位置,均在被告房間外 走廊之出口處(即三合院左側建築之前庭出入口)(見本院 卷第77頁背面、108 、130 頁),及證人姚○誼於本院審理 時在被告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標示其當時之位置,係在上開 走廊出口處左側較靠近三合院外圍處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130 頁),可知依證人姚○誼所在位置之視線角度,確僅 足以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走廊出口處之互動情形,至於 被告與告訴人進入走廊內之情形,則不在其視線範圍,足徵 證人姚○誼所證,其在場見聞之案發經過乃先見告訴人推被 告進入屋內走廊後,聽聞被告呼喊遭告訴人毆打,之後見被 告跑出屋外至鄰居窗戶旁表示遭告訴人毆打,其則進入屋內 後,始見告訴人倒在地上並自行爬起等情,應係本於事實之 陳述無誤。至證人姚○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本案案發過程 多已不復記憶,並證稱其因為怕媽媽被抓去關有可能於偵訊 時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證稱其於偵訊時之記憶較為清楚,且其於偵訊時實際上 並未說謊,有實話實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132 頁),再觀諸其於偵訊時所證關於告訴人推被告進屋內、被 告在屋內呼喊遭告訴人毆打及跑出屋外至鄰居窗戶表示遭告 訴人毆打等情,固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然關於其進入屋內 見告訴人倒在地上一節,則屬有利於告訴人之陳述,足見證 人姚○誼前開偵訊時之證述,並無特別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 何一方之情事,乃係依其客觀觀察所為之證詞,堪予採信。



⑤承上,依證人姚○誼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其不知告訴人為何 倒地,亦未看見被告抓告訴人之頭髮將之拉至屋內,或被告 使告訴人跌倒在地並以腳踹告訴人腰部等語,此部分自無從 佐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拉其頭髮致其跌倒後,再將其拖進屋 內踹其背部,或被告拉其頭髮將其拖進屋內,以手推其肩膀 背部致其跌倒,再踹其背部等情為真。又觀諸證人姚○誼證 述其見告訴人推被告進屋內後,聽聞被告呼喊遭告訴人毆打 ,之後見被告跑出屋外至鄰居窗戶旁表示遭告訴人毆打等情 ,及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到場時, 看到地上有掃把,橫在地上,現場有點凌亂等語,並在被告 所繪製之案發現場圖標示當時掃把之位置係在被告房間門外 走廊之出口處左前方(即三合院前庭之中央)等情(見本院 卷第108 、136 頁背面至137 頁),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將 其推進走廊後朝其臉部毆打,其從走廊跑到院子裡,並呼喊 遭告訴人毆打,告訴人則拿掃把追出來,因該處有鄰居,告 訴人不敢動手等語相互吻合,足見被告所辯上情應非虛設。 ⑥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有拿東西打我的臉,我把 她的手拉開,我就跑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訊 時供稱:告訴人手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他就打到我的臉, 我把他推開,我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我看到告訴人在我房間門口拿不明的東西往我臉 上打過來,我就把告訴人的手拉開,然後就逃到外面去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從正 面要用手打我臉的鼻樑,所以我就用右手撥開告訴人的手, 我就從走廊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雖顯 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屋內時,被告曾有拉開、撥開告訴人 之手或推開告訴人後跑至屋外之舉動。又證人姚○誼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跑出屋外後,其進入屋內目睹告訴人倒在地上並 自行爬起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亦顯示被告跑至屋外 後,姚○誼進入屋內時告訴人確有倒地之情形。惟告訴人究 竟為何及如何倒地,證人姚○誼並未親眼見聞,告訴人是否 係因被告拉開、撥開告訴人之手或推開告訴人之舉動而跌倒 在地,尚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能否排除告訴人係於告訴人 跑至屋外後,因其他原因不慎倒地之可能性,非無疑義。又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時,其背後腰部下方脊椎 剛開完刀頂多5 、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7 頁), 固與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記載告訴人當時自述 病史即去年(102 年)進行腰椎手術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35頁),然告訴人縱於本案案發前5 、6 個月曾進行腰椎手 術,亦難逕認告訴人必然因被告拉開、撥開告訴人之手或推



開告訴人而跌倒。至於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就當時究係拉開、 撥開告訴人之手或推開告訴人,雖有供述不一之情形,然就 其係因告訴人持物品朝其臉部攻擊,始為上開舉動,前後陳 述則屬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其為上開不同之陳 述,係因認為這幾個動作應該是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頁背面),參酌被告原係越南籍,於99年間始取得我國國 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 頁),是被告對於中文語詞之認識及運用無 法精確到位,以致對於當時之動作描述略有差異,尚與常情 無違,自無從執此遽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實。
⑦此外,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被告住 處時,告訴人已經離開,其另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說 被告打她,拉著她頭髮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背 面、139 頁背面),可知警員乙○○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告 訴人雖第一時間即向警員表示遭被告毆打,然其所稱之毆打 方式亦係拉扯頭髮,尚非遭被告拉開、撥開手或推開。況告 訴人最初於警詢時亦指稱遭被告拉其頭髮致其跌倒,並非遭 被告拉開、撥開手或推開所致,告訴人雖一度於偵訊時改稱 係被告以手推其肩膀背部致其跌倒,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再度指稱係遭被告拉其頭髮致其正面跌倒,足見被告自承 拉開、撥開告訴人之手或推開告訴人之舉動,並非導致告訴 人倒地受傷之原因,是縱被告確有拉開、撥開告訴人之手或 推開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因此而跌倒受傷。
㈢由上足見,告訴人指述本件遭被告拉其頭髮跌倒後踹其背部 ,抑或以手推其肩膀背部跌倒後踹其背部,致其兩膝瘀青挫 傷之證詞,均仍存有上述疑義之處,且依證人姚○誼、乙○ ○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依本案 卷證資料,本院尚難確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因被告之行 為所致。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其跌 倒受傷之傷害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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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