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蔡振修律師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許博一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5170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辛○○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育德 路2 號)「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 院)之院長兼精神專科合法醫師,於民國98、99年間,商請 庚○○在該院觀摩或擔任志工工作。辛○○、庚○○均明知 庚○○未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且 未取得合法精神專科醫師資格或臨床心理師資格,不得擅自 非法執行精神科醫療業務或精神病、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 鑑及心理治療業務,竟基於反覆實行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意聯絡,自98 年6 月16日起至99年5 月3 日止,在位於上址醫院內,對精 神病患從事醫療行為而執行醫療業務。其等行為如下所述: ㈠於98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由維新醫院護理人員 丙○○將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5人集合帶至該醫院3 樓治療 室,原應由精神專科醫師辛○○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 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時,竟推由庚○○於辛○○未在場情狀 下,獨自到場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即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 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
㈡於98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由維新醫院護理人員 子○○將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4人,集合帶至該醫院3 樓治 療室,原應由精神專科醫師辛○○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 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時,竟推由庚○○於辛○○未在場情 狀下,獨自到場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即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 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
㈢於98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由維新醫院護理人員
子○○將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8人,集合帶至該醫院3 樓治 療室,原應由精神專科醫師辛○○對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 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時,竟推由庚○○於辛○○未在場情 狀下,獨自到場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即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 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
㈣於99年5 月3 日晚上約7 時許,經維新醫院護士甲○○陪同 其母親即病患劉○彪至維新醫院看診之際,由精神專科醫師 辛○○授意庚○○將病患劉○彪引導至另一診間,於辛○○ 未在場情狀下,逕由庚○○對劉○彪問診,並進行身體理學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目,且在初診紀錄表現在病史欄記 載診斷:「病人因年齡甚大重聽,因此由女兒代為描述,近 日來有老年痴呆、健忘現象,有中度老年痴呆明顯現象。」 等語後,再將病患劉○彪帶回至辛○○門診診間處,辛○○ 則未再問診即對病患劉○彪為住院醫囑,而由庚○○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
㈤於99年5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位於上址之維新醫院10樓男 性住院病房處,因該醫院精神病患李○尊、陳○富、張○鎮 發生細故打架,經該醫院醫護人員己○○撥打電話通知值班 精神專科醫師辛○○後,由辛○○授意庚○○單獨前往處理 ,並分別對精神病患李○尊為入保護室、對精神病患陳○富 、張○鎮為四肢約束之醫囑,而由庚○○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癸○○、丁○○、吳○穎、劉○光 、己○○(起訴書誤載為胡○慧)、甲○○、丙○○、子○ ○、張○玲、尤○芬、方○鈴、謝○芳、劉○欣、賴○筑、 林○晴、簡○鳳、魏○庭、黃○媛、江○儀、林○伶在檢察 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 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癸○○、丁○ ○、己○○、甲○○、丙○○、子○○部分,業經被告辛○ ○、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 ,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 上揭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辛○○、庚○○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辛○○ 、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庚○○固不否認被告辛○○係設於上址之 維新醫院院長兼合法醫師,並於98年間起,商請被告庚○○ 在該院擔任志工工作,其等均明知被告庚○○未經醫師考試 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且未取得合法精神專科 醫師資格或臨床心理師資格,不得擅自非法執行精神科醫療 業務或精神病、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業務; 另被告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示時地在場等 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犯行,①被告辛○○並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所示時、地,均係由其在場主導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並商 請被告庚○○在場觀摩學習團體心理治療活動流程,且擔任 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帶領者或協同帶領者,並無由被告庚○ ○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就犯罪事實欄㈣所 示部分,係由其在場為病患劉○彪門診及醫囑辦理住院,並 商請該醫院志工即被告庚○○協助謄寫病患劉○彪之初診病 歷,被告庚○○未曾替病患即證人劉○彪門診;就犯罪事實 欄㈤所示部分,當時其雖係該醫院第1 線值班醫師,然因 其在該醫院2 樓門診相當忙碌,無法回應處理病患打架事件 ,亦不可能要求被告庚○○前往處理,其僅記得隔日醫院晨 會時,值班護理人員向其表示,該病患打架事件已由第2 線 值班醫師即證人劉○光醫囑進行處理云云;②另被告庚○○ 則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因其係中國大 陸武漢大學醫學院精神衛生碩士班學生,經被告辛○○商請 其在場觀摩學習團體心理治療活動流程,且擔任特殊團體心 理治療之帶領者或協同帶領者,並無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之醫療行為,均係由被告辛○○在場主導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間,其係在維新醫院服務臺處擔 任志工工作,未曾替病患即證人劉○彪門診,亦無至該醫院 診間;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當時其僅係維新醫院志 工,在該醫院2 樓處聽見醫院警鈴聲響,醫院電梯因警鈴聲 響而無法運作,故其自該醫院2 樓處徒步爬樓梯至10樓處觀
看時,現場已有多人及醫院警衛在處理事件,其未曾對任何 病患為醫療處置行為,被告辛○○亦未曾要求其上樓處理病 患打架事件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 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 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 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 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 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 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 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 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 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 證書之人員;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 師及牙醫師,醫療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醫師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業務上重大或 重複發生過失行為。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 定。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 背醫學倫理。前4 款及第28條之4 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 當行為,醫師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至①⑴醫師法第28條所 稱「醫療業務」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 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⑵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 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 醫師親自執行,其餘業務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
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⑶有關「特殊團體心 理治療」、「深度團體心理治療」與「心理諮商」之內容, 如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當認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 為之,或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訂之業務 ,依醫囑行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7 月20日衛部醫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㈣第22頁)附卷 可參;又②⑴臨床心理師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人員,符合醫療法第10條第 1 項所稱其他醫事專門職業人員之規定;⑵心理師法第13條 針對臨床心理師業務定有明文,有關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 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均屬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復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示,臨床心理師所執行業 務範圍僅限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至於深度團體心理治療部 分,僅限於精神科專科醫師執行,並未及於臨床心理師。⑶ 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員非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依法不 得執行醫療業務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101 年2 月9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 宗㈡第137 頁);另③有關醫師開立「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醫囑,如依上揭規定經認定涉及醫療業務之執行,並係醫師 指示由未具醫師及心理師資格者執行之原則下,則該醫師得 依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屬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由醫 師公會或其主管機關移付懲戒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 更名為衛生福利部)101 年6 月6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6 月13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164 、163 頁);至④⑴「特殊 團體心理治療」與「深度團體心理治療」均為團體心理治療 ,前者採動力或認知行為理論,後者採客體關係理論,各有 適合服務對象及疾病不同階段。需由領有各職類證照並完成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業登錄醫事人員及服務於精神醫療機 構之社工人員來執行。未具證照之醫事人員或大學研究所相 關科系學生為訓練之需,得在前述醫事人員督導下為之。⑵ 「心理諮商」乃以適應問題及心理困擾為服務主題,可由學 校輔導人員、心理衛生機構人員等完成一定訓練之非醫事人 員為之,此有臺灣精神醫學會104 年10月12日臺精醫字第00 000000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㈣第39頁)附卷可參。是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有關「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深度團體 心理治療」內容,如涉及診察、診斷及治療,應認為屬醫療 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或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
職業法律所訂業務,依醫囑行之;另臨床心理師執行業務範 圍僅限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至於深度團體心理治療部分, 僅限於精神科專科醫師執行,未及於臨床心理師;另社會工 作師、社會工作員非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依法不得執行 醫療業務。若醫師開立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涉及醫療業 務執行範圍之醫囑,且指示由未具醫師及心理師資格者執行 之,則該醫師違反醫師法第25條規定,屬業務上之不正當行 為,應由醫師公會或其主管機關移付懲戒,先予指明。 ㈢被告辛○○係設於上址之維新醫院院長兼精神專科合法醫師 ,於98、99年間,商請被告庚○○在該院觀摩或擔任志工工 作,被告辛○○、庚○○均明知被告庚○○未經醫師考試及 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且未取得合法精神專科醫 師資格或臨床心理師資格等情,業據被告辛○○、庚○○所 自承,且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102 年2 月2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醫事管理系統資 料各1 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3 月1 日中市衛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1 份、維新醫院99年11月17日維醫社法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顧問、志工基本資料1 份(參見本院 卷宗㈠第36、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3697號偵查卷宗㈠第119 頁、第58頁至第59頁)附卷可參, 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人即維新醫院護理人員張○玲、尤○芬、方○鈴、劉○欣 、賴○筑、簡○鳳、魏○庭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辛 ○○於維新醫院晨會時曾介紹被告庚○○為其助理或稱之「 許教授」、顧問,或由被告庚○○陪同被告辛○○巡視病房 ,或曾見被告庚○○身穿白袍在醫院行動(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97號偵查卷宗㈡第103 頁至第 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 第6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7 頁 至第159 頁)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庚○○經常於維新醫院內 參與相當核心活動;況若被告庚○○單純僅屬維新醫院院長 助理或顧問,自無身穿與醫療人員相似之白袍行走於院內, 增加混淆他人視聽之機會,且其穿著白袍亦與助理或顧問地 位相違。是被告庚○○於維新醫院內,應非僅屬單純院長行 政助理或顧問角色。被告辛○○、庚○○前揭辯稱,商請被 告庚○○在該院僅單純觀摩或擔任志工工作云云,已有可疑 之處。
㈤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即維新醫院前副護 理長丙○○分別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98年6 月16日維新
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當天除病人外,在場醫務人員 僅有其與被告庚○○,被告辛○○未到場。因被告庚○○ 喜歡講故事,當日活動主題即「等待果陀」,故事內容敘 述1 個先知,故其清楚記得該治療係由被告庚○○帶領, 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師醫療行為者即被告庚○○, 被告庚○○開始先表示主題,且尚有答應病人要做腦部檢 查。被告辛○○未曾講述故事「等待果陀」。卷附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Leader欄位,原由 其在該Leader欄位書寫「(庚○○代)」等字,後來發現 不行,故其又以立可白塗掉「(庚○○代)」等字,至該 欄位「辛○○」簽名2 次,其中1 個以黑色筆書寫部分係 由其書寫,另1 個是藍色筆書寫部分係被告辛○○簽名。 又上揭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過程摘要部分記載leader所 說內容即被告庚○○當時所說。週二、週五均係維新醫院 醫師團體心理治療時間,因被告庚○○自稱為實習醫師且 知道醫院行程,復表示係代理被告辛○○之人,屆時會過 來,被告辛○○亦表示找被告庚○○來做團體心理治療(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 查卷宗㈡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等語;②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維新醫院收治病患為精神科病患,其自98、99年 間任職維新醫院,維新醫院院長為被告辛○○,被告庚○ ○在維新醫院自稱實習醫師。維新醫院有特殊團體心理治 療,而團體心理治療有區分醫師執行部份、社工執行部份 及其他醫師執行部份,亦即各種心理治療申覆項目由不同 醫治人員執行部份。維新醫院對收治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 心理治療行為時,應由醫師親自到場帶領治療。98年6 月 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係由其負責記錄,當 日係由被告庚○○獨自帶領對該醫院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 心理治療,被告辛○○未出席。因被告庚○○在98年6 月 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紀錄Leader欄位不寫「庚 ○○」等字,故由其在該治療紀錄Leader欄位書寫「(庚 ○○代)」等字註記,後因申請健保時之申報處表示這樣 不可以,要求其塗掉,故其以立可白將「(庚○○代)」 等字塗掉。至其塗掉後為何由被告辛○○書寫「辛○○」 簽名且蓋章,應問被告辛○○(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68 頁 至第184 頁)等語,且有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 心理治療記錄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23頁至第25頁)附 卷可參,爰審酌證人丙○○就基本事實證述,前後相符, 且自卷附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分
別列有主治醫師欄、Leader欄觀之,如主治醫師與Leader 均係同一人即被告辛○○在場執行,或被告辛○○於被告 庚○○擔任團體心理治療領導之際,確有在場監督執行, 且亦為卷附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 過程摘要欄leader者,則證人丙○○僅需在Leader欄繕寫 「辛○○」等字,並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 記載「主治醫師」發言等字即可,自無需在Leader欄繕寫 「(庚○○代)」等字,亦無需於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 過程摘要欄記載「leader」發言之必要,況繕寫後再以立 可白將「(庚○○代)」等字塗掉情狀,非屬常態情狀, 證人丙○○記憶發生誤認之可能性相當低,且證人丙○○ 亦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辛○○、庚 ○○之必要,是證人丙○○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至 被告辛○○、庚○○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辛○○、庚○○ 辯稱,被告庚○○於上揭時、地擔任領導者時,被告辛○ ○亦有在場,且卷附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 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leader所為發言者即為被告辛○○云 云,顯與事理常情有違,亦與前揭事證不符。是被告庚○ ○於98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至該醫院3 樓治 療室,對該醫院精神病患共計15人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 ,僅被告庚○○在場擔任領導者(即Leader),被告辛○ ○未在場,且卷附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 療記錄過程摘要欄所示leader發言者為被告庚○○而非被 告辛○○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⒉另被告辛○○、庚○○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辛○○、庚○ ○辯護稱:被告辛○○於98年6 月16日參與晨會、團隊會 議、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均為連續執行動作,堪認被告辛○ ○確有在場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並提出維新醫院98年 急性病房各科晨會暨活動行程表(週二)、維新醫院98年 6 月16日精神科值班日誌及晨會記錄、團隊會議記錄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05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 112 頁至第113 頁)為證,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辛○ ○於98年6 月16日在維新醫院行程,無法證明被告庚○○ 於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擔任領導者時 ,被告辛○○亦有在場之事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辛○ ○、庚○○事實之認定。
⒊又被告辛○○、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任何 人均可擔任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leader職稱云云,然依【 附件1 】即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 過程摘要欄全文內容觀之:
⑴該leader於⑮號病友表示:「可以運動」、⑫號病友表 示:「不要亂想。」、①號病友表示:「可以吃中藥嗎 ?」後,曾表示:「幫你統整,藥物要吃,合併運動, 不要胡思亂想,心要放下。」等語。
⑵該leader於④號病友表示:「現在比較開朗了。」後, 曾表示:「所以心理治療有幫助的。」等語。
⑶該leader於⑤號病友表示:「我的頭很痛。」、「減少 一些藥,右後方頭部出過車禍。」等語後,曾表示:「 可以幫你做腦部檢查。」等語。
⑷該leader於⑤⑮③號病友均表示:「都想要做腦部檢查 (頭痛)。」、於③號病友表示:「我有被打過。」、 於⑦號病友表示:「憂鬱症會想要自殺。」後,曾表示 :「藥物可以使血清素濃度增高,症狀改善。」等語。 ⑸該leader於⑭號病友表示:「左腦會痛」等語後,曾表 示:「車禍過嗎?我們再安排腦波檢查。」等語。 ⑹該leader於最後表示:「今天先到這兒告一段落。」等 語。
均由該leader說明及引導治療進行方向、檢查項目、決定 治療時間之結束等情,此有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 體心理治療記錄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23頁至第25頁)附 卷可參,是該leader於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 理治療時,顯係為治療行為,而非僅屬由主治醫師規劃單 純而無任何治療行為之帶領者,應堪認定。況被告庚○○ 於98年6 月16日至該醫院3 樓治療室,對該醫院精神病患 共計15人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時,僅被告庚○○在場擔任 領導者(即Leader),被告辛○○未在場,且卷附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所示le ader發言者為被告庚○○而非被告辛○○之事實,均已如 前述,益徵被告庚○○上揭所為,顯屬心理醫療行為,且 無任何合法醫師在場督導,亦可認定。是被告辛○○、庚 ○○上揭所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⒋另卷附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 摘要欄中,該⑥號病友表示:「我的晚上藥太少了,所以 3 點多就醒了?」、「很虛,口乾舌燥。」等語,經該 leader表示:「如何解決?」後,該⑥號病友曾表示:「 請院長再加一些。」等語,然該leader為被告庚○○非被 告辛○○,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該⑥ 號病友表示:「請院長再加一些。」等語內所述之院長, 應屬第三人稱,而非屬第二人稱,尚難執此逕行推論⑥號
病友表示:「請院長再加一些。」等語內所述院長之意, 即屬在場之leader,而為有利被告辛○○、庚○○事實之 認定。
⒌又卷附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 摘要欄中,該⑦號病友表示:「憂鬱症會想要自殺。」後 ,該leader表示:「藥物可以使血清素濃度增高,症狀改 善。」等語,雖曾提及醫學專有名詞「血清素」,然被告 庚○○具有武漢大學碩士學位資格,其碩士學位論文之學 科、專業名稱為精神病與精神衛生學、研究方向為精神藥 理學等情,此有被告庚○○武漢大學碩士學位論文影本摘 要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 頁至第38頁)附卷可參,被 告庚○○知悉此醫學專有名詞,亦與常情無違。是尚難以 該leader曾提及醫學專有名詞「血清素」,逕行推論卷附 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 leader發言者即為具有醫師資格之被告辛○○而非被告庚 ○○。
⒍再依卷附98年6 月16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 查卷宗㈡第23頁至第25頁)所載內容分別有主治醫師欄、 Leader(按指領導者之意)欄、記錄欄等情觀之,無論該 Leader欄是否由具有醫師資格之人擔任,均需有主治醫師 在場,方符合規定,亦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職員黃 ○媛、江○儀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 第57頁至第59頁、第134 頁),否則該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記錄何需列出主治醫師欄、Leader(按指領導者之意)欄 之區別。
⒎從而,被告辛○○、庚○○於98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 11時止,由證人丙○○將精神病患共計15人集合帶至該醫 院3 樓治療室,原應由精神專科醫師即被告辛○○對該等 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行為時,係另推由被 告庚○○於被告辛○○未在場情狀下,獨自到場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即為該等精神病患為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醫療 行為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即維新醫院前護理 師子○○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維新醫院院長為被告辛○○ ,其僅知被告庚○○為被告辛○○聘請之顧問,或稱「許 教授」。98年6 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其在 場完成會議記錄,並當場即請Leader即被告庚○○簽名。
此次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係由被告庚○○帶領,被告辛○○ 未在場,若被告辛○○在場時,被告辛○○會簽名,因依 卷附紀錄所載病患曾說:「我沒有辦法坐著聽教授說話。 」,如果是指維新醫院院長即被告辛○○,在場病患會稱 呼院長或許醫師。因被告庚○○帶領這種會議不多。至該 次紀錄上Leader欄處為何被告辛○○之簽名重疊在被告庚 ○○之簽名上,其不知為何如此(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36頁至第38 頁)等語,且有98年6 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 記錄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5170 號偵查卷宗㈡第26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 子○○係負責記錄該次團體治療之人,對於該次究竟由何 人負責在場治療,可由一般病患稱呼被告辛○○、庚○○ 之稱謂加以區別,進而喚醒證人子○○之記憶;又卷附98 年6 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分別列有主治 醫師欄、Leader欄觀之,如主治醫師與Leader均係同一人 即被告辛○○在場執行,或被告辛○○於被告庚○○擔任 團體心理治療領導之際,確有在場監督執行,且亦為卷附 98年6 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過程摘要欄 leader者,則證人子○○僅需將該記錄交由被告辛○○在 Leader欄簽名繕寫「辛○○」等字即可,無需由被告庚○ ○在Leader欄繕寫「(庚○○代)」等字,或由被告辛○ ○於重疊被告庚○○簽名處,再為簽名之必要;況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若有兩人或以上Leader, 其會請兩人均簽名,且簽名方式會以斜線隔開方式,在斜 線左右簽名,而非一上一下之簽名方式(參見本院卷宗㈡ 第192 頁反面)等語,亦較符合簽名習慣,是證人子○○ 於偵訊中記憶發生誤認之可能性相當低,且證人子○○亦 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辛○○、庚○ ○之必要,是證人子○○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⒉至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製作會議記錄 完成後,會當場請Leader簽名,而卷附98年6 月30日維新 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Leader欄簽名部份被告辛○○ 、庚○○簽名字跡感覺重疊簽名,其不知為何被告辛○○ 會在被告庚○○簽名部份上面再簽名,因時間已久,其已 無法分辨究竟被告辛○○是否擔任Leader,或被告辛○○ 有無在場(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91 頁第192 頁)等語,表 示無法確認被告辛○○有無在場,或被告辛○○、庚○○ 同時在場擔任Leader,容或係因時間經過致使證人子○○ 記憶淡忘所致,況證人子○○亦明確證述,若有兩人或以
上Leader者,簽名方式會以斜線隔開方式,在斜線左右簽 名,而非一上一下重疊簽名方式,已如上述,尚難以證人 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無法確認被告辛○○有無在 場等語,執此逕行推論證人子○○於偵訊中所述不可採信 ,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辛○○、庚○○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辛○○、庚○ ○辯護稱:被告辛○○於98年6 月30日參與晨會、團隊會 議、特殊團體心理治療均為連續執行動作,堪認被告辛○ ○確有在場執行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並提出維新醫院98年 急性病房各科晨會暨活動行程表(週二)、維新醫院98年 6 月30 日精神科值班日誌及晨會記錄、團隊會議記錄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 114 頁至第115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為證,然上揭 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辛○○於98年6 月30日在維新醫院行程 ,無法證明被告庚○○於98年6 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 心理治療擔任領導者時,被告辛○○亦有在場之事實,尚 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辛○○、庚○○事實之認定。 ⒋又被告辛○○、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任何 人均可擔任特殊團體心理治療之leader職稱云云,然依【 附件2 】即98年6 月30日維新醫院特殊團體心理治療記錄